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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林德鑫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現暫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另案執行中)
被告
葉珈銘 (現暫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珈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暱稱「ALEX」)為成年人,其自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智」之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承(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小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工作內容為依「小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負責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其他集團成員領取詐騙對象遭詐騙所提供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或領取詐欺所得贓款,約定其擔任司機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庚○○預見林○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林○承、「小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與少年共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玉敏」向辛○○佯稱:只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借款依據,即可借款3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紙袋包裹後,於同日16時48分許,將該包裹(下稱本案包裹)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之1樓9號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小智」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庚○○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庚○○乃將該指示轉知林○承,並於110年4月1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至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前,由林○承自上開置物櫃拿取本案包裹後,返回庚○○所駕車上開拆包裹,並將其內之提款卡翻拍後上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由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子○○、己○○、戊○○、甲○○、乙○○、壬○○、丁○○、丙○○、丑○○等人,致子○○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子○○、己○○、戊○○、甲○○、乙○○、壬○○、丁○○、丙○○、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庚○○與「小智」、林○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6、241、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9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原金訴卷》第237至2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受騙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過程(見偵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子○○、己○○、戊○○、甲○○、乙○○、壬○○、丁○○、丙○○、丑○○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58至160、179至181、194至198、265至267、279至282、308至309、329至331、337、339至340、348至35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庚○○與林○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73至76頁)、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承個人照片(見偵卷第77至82頁)、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暱稱「曾玉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紙袋及置物櫃照片(見偵卷第83、85至91、91至93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7至261頁)、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至30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查共犯林○承為93年9月生,在與被告庚○○共同為本案行為時係16歲又6個月之少年,有林○承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被告庚○○雖否認知悉共犯林○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有適用(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與林○承間之關係,業據證人林○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以前接人力派遣的工作,我是他的員工,他住我家附近,他有聯絡我要不要挺他,我們以前就認識了,他以前是我學長,念相同國小,我哥哥林裕○(真實姓名詳卷)與庚○○也是同學校,庚○○的妹妹與我哥哥同屆,比我大1、2屆,本來是我哥先做詐欺集團,後來庚○○叫我哥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當時我也缺錢,我就去做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39至246頁),是被告庚○○與林○承、林○承之兄林裕○於本案之前即已相識許久,並曾為學長、學弟之關係,林○承亦曾為被告庚○○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庚○○自可預見林○承之實際年齡。再參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林○承的哥哥林裕○,我認為林裕○小我1、2歲等語(見金訴卷第236頁),而被告庚○○為90年1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0歲,由其年齡推算,其既知悉林裕○比其小1、2歲,而林○承為林裕○之弟弟,年齡比林裕○更小,被告庚○○自應已預見林○承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仍與林○承共同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庚○○具有與少年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庚○○否認知悉林○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車手頭、車手、收簿手、載送車手或收簿手之司機、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之組織,而本案係由該集團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錢,復由被告庚○○搭載共犯林○承收取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擔任車手之共犯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至少有3人以上,且被告庚○○雖未必對全部參與本案犯行之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或洗錢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之帳戶,再提領被害人受騙轉帳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庚○○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庚○○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9),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壬○○,惟被告庚○○僅係依上手指示載送取簿手提供本案包裹之司機,顯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成員,犯罪參與程度不深,且依被告及共犯所供犯罪過程,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是本案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與林○承、「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承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對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司機搭載取簿手前往收取向被害人騙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庚○○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者,考量其犯罪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6頁)、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庚○○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庚○○所犯10罪為同類犯罪,參與犯罪時間均係於110年4月1日,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庚○○所供,其擔任司機搭載林○承領取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再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其因本案犯行之所得為擔任司機之報酬5,000元(見金訴卷第236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利得,應認被告庚○○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珈銘與庚○○、林○承於110年3月間,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被告葉珈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詐欺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成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庚○○、被告葉珈銘、林○承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庚○○、葉珈銘、林○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6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放在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9號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密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庚○○,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前往領取裝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嗣林○承取得包裹後,再交予庚○○駕車搭載至指定之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辛○○上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告訴人子○○、己○○、戊○○、甲○○、乙○○、壬○○、丙○○、丑○○、林大猶,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告訴人辛○○上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辛○○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因認被告葉珈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珈銘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葉珈銘坦承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承、告訴人子○○、己○○、戊○○、甲○○、乙○○、壬○○、丙○○、丑○○、林大猶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告訴人之轉帳及匯款紀錄、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書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葉珈銘固坦承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決否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伊指示庚○○所為,庚○○的上手是暱稱「別問」之人,「小智」也會指示庚○○等人,伊並非「別問」,「別問」是伊國小同學陳柏宏,伊未曾向庚○○或收簿手收取存摺、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珈銘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3月間邀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葉珈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103至107頁、原金訴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頁、原金訴卷第337頁)。而庚○○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與林○承、「小智」等人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葉珈銘所不爭執(見原金訴卷第108、114頁),均堪先認定。

(二)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先後加入之成員非少,各別成員本即不一定會參與該集團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活動,故被告葉珈銘是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以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是否與庚○○、林○承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而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除說明被告葉珈銘有與庚○○、林○承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並未提及被告葉珈銘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何客觀行為分擔。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我與林○承去領包裹是依Telegram群組指示,該群組中有我、林○承、「小智」、「別問」、林裕○,是葉珈銘邀我加入該群組,葉珈銘在該群組中有另一個帳號,不是「別問」,葉珈銘的帳號後來有離開群組,但「別問」還在;我有聽「小智」說過「別問」也是葉珈銘,但我沒有親眼見證,也沒有跟「別問」講過話,我沒有跟葉珈銘本人確認他的暱稱是否為「別問」;本案到家樂福青海店拿包裹是「小智」與「別問」指揮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31至341頁)。惟依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卷第47頁),其搭戴林○承前往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領取本案包裹,係依據Telegram群組中暱稱「小智」之人另外以Telegram發訊息之指示,並未提及「別問」亦有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其前後證述已非相符;況依上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之所以知悉在Telegram群組中暱稱「別問」之人為被告葉珈銘,係「小智」所轉知,證人庚○○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使用暱稱「別問」之人是否為被告葉珈銘,是證人庚○○指證被告葉珈銘係使用暱稱「別問」之人,且有指揮其領取本案包裹等情,實有可疑。再觀諸證人林○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原金訴卷第241至242頁),均僅提及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為「小智」,並證稱:不知道群組中是否有使用暱稱「別問」之人等語,亦無從佐證證人庚○○所證被告葉珈銘指揮其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此外,卷附各該告訴人證述及轉帳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僅能證明庚○○與林○承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9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009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被告葉珈銘有關之本案詐欺工作聯繫指派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憑據,自難認被告葉珈銘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葉珈銘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除共犯庚○○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葉珈銘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共犯庚○○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尚難遽採,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葉珈銘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葉珈銘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葉珈銘之認定,而為被告葉珈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證據  出處 1 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先後冒稱係墊腳石、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訂單變成批發商,需匯錢解除訂單並預防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37分、19時40分、19時43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57、161至169頁 2 己○○(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7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先後冒稱係戀家小舖商家、富邦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其會員個資流出,變成商家會員,將每月扣款,需其配合操作ATM以解除轉帳功能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8分許 9,985元(不含手續費)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77至178、182至192頁 3 戊○○(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戊○○,先後冒稱係文森先生美妝網站服務人員、郵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有一筆網路購物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15分、20時20分許 3萬元、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93、199至238頁 4 甲○○(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17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先後冒稱係英雄文旅、台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要取消10次信用卡扣款授款,需其匯款以授權止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42分、20時45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4萬9,98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69至277頁 5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先後冒稱係台北英雄文旅、玉山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飯店操作錯誤,其1天訂10間房間,為解除設定,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83至292頁 6 壬○○(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販賣手機之訊息,壬○○於110年4月1日12時許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絡後,該成員即向壬○○佯稱:其先付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會寄出手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4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07、310至328頁頁 7 丁○○(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以通訊軟LINE暱稱「二寶媽」向丁○○虛偽兜售筆記型電腦,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幣轉帳截圖 偵卷第333至336頁 8 丙○○(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丙○○,先後冒稱係墊腳石、郵局人員向其佯稱:其誤訂購到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被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金融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24分、17時36分許 2萬9,343元、1萬5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338、342至346頁 9 丑○○(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哲,先後冒稱係網路商家、郵局專員向其佯稱:因員工搞錯其訂單,訂成12份重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47、352至3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1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2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3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4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5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6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7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8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9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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