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偵字第1306、419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LINE暱稱「線上專人」介紹,乃加入暱稱「跑得快」即蘇俊瑋(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暱稱「不動明王」之彭姓成年男子、暱稱「穩穩當當」之自稱「張道凌」成年男子、自稱「張正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33432號提起公訴),由「張正偉」持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可獲取提領贓款金額2%之報酬,並由該。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騙行為」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立昌等人施以詐術,使陳立昌等人均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俟後,自稱「張道凌」之人與邱文正所持用上揭工作手機聯絡,並指示邱文正向「不動明王」之彭姓成年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蘇俊瑋或彭姓男子收取,或者依指示藏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之廁所垃圾桶內等處所,藉此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躲避追查。嗣經陳立昌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俟後警方於109年9月28日20時35分許,發現其正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提領贓款,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陳立昌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邱文正(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與共犯蘇俊瑋、彭姓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476卷第45-52、107-108、216-216、351-352、405-406頁;偵1306卷第81-96、97-101、235-236頁;4199卷第45-5
6、141-142頁;本院聲羈卷第31-33頁;本院金訴46號卷第42-44、98-100、117、175-179頁)。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立昌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三「詐欺行為」欄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該詐騙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人頭帳戶內而受騙等情,此節業經證人陳立昌(見偵12894號卷第169-171頁、283-284、305-306頁;本院金訴46號卷第117頁)、郭瑞珠(見偵12894號卷第189-190頁)、王欣于(見偵12894號卷第331-332頁)、王均竹(見偵12894號卷第353-355頁)、吳旻潔(見偵12894號卷第373-375頁;本院金訴46號卷第117頁)、黃建勳(見偵1306號卷第179 -183頁)、邱齡緹(見偵1306號卷第188-194頁、林婉仙(見偵1306號卷第201-202頁)、劉俊佑(見偵1306號卷第215-219頁)、李仁豪(見偵4199號卷第57-58頁)、鄒澤波(見偵4199號卷第59-61頁)、黃冠琳(見偵4199號卷第63-65頁)等人各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明確。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立昌、郭瑞珠帳戶明細、領取時間一覽表、曾順裕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2894號卷第43、53-61、67-89、165-167頁);陳立昌之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案款項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12894號卷第173-185、285-290、303-304、307-31 0頁);廖秀甄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2894號卷第187頁);郭瑞珠之報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瑞珠匯款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894號卷第191-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儲字第1090286877號函暨檢附⑴吳美瑩身分證影本、⑵吳美瑩金融卡變更資料、⑶廖秀甄身分證影本、⑷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2894號卷第199 -20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959號函暨檢附⑴吳美瑩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⑵交易明細表(見偵12894號卷第231-2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852號函暨檢附⑴(曾順裕)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⑵交易明細表(見偵12894號卷第237-24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167號函暨檢附⑴曾順裕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⑵開戶約定書、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12894號卷第243-249、295-301、327-330頁);109年度保管字第5279、528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新臺幣4萬元之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2894號卷第
261、267-27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109)政查字第79058號函暨檢附⑴曾順裕個人戶開戶申請書(DBU)、⑵曾順裕全民健看保險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曾順裕照片、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2894號卷第277-281、317-325頁);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91-293、311-315、393-399頁);證人王欣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2894號卷第333-345頁);證人王均竹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拍賣物品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894號卷第356-371頁);證人吳旻潔之報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旻潔手機畫面截圖(見偵12894號卷第377-388頁);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之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6號卷第75、77、103-109、123-131、137-153頁);黃建勳之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6號卷第185頁);邱齡緹之報案資料:⑴陳報單、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6號卷第187、195-196、198頁);林婉仙之報案資料:⑴陳報單、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⑹林婉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⑺郵政自動櫃原機交易明細表、⑻林婉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⑼詐騙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見偵1306號卷第199 -210頁);劉俊佑之報案資料:⑴陳報單、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06號卷第211-214頁);李政洋之報案資料: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6號卷第220-225頁);陳之榕之報案資料: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06號卷第223、227-228頁);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2622號函暨檢附
⑴交易明細表、⑵台幣帳戶明細(見偵4199號卷第41、67-79頁);李仁豪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99號卷第53-54、85頁);莊碩哲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199號卷第87頁);鄭宇成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99號卷第89、99、109頁);鄒澤波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存摺內頁影本、⑷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199號卷第91-97頁);黃冠琳之報案資料: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⑷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199號卷第91-97、101-10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477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62-164、168頁)。據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所為其中一部分之加重詐欺行為,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32號以被告涉犯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9日繫屬本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5號案件審理,且於110年2月24日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又檢察官嗣後偵查同一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他加重詐欺行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7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本案繫屬日係在前案繫屬之後。另前案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部分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如附表編號5之施詐時間109年9月3日19時30分許)、洗錢等部分為論罪,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雖被告於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行為(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109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事實上更早於前案如附表編號5所載首次時間,惟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該參與組織行為,性質上屬行為之繼續,縱前案論罪之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但前案已將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均包攝在內並為評價,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故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自無庸重複對其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再次評價論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9、10、11、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被告提款次數與金額部分,檢察官在追加起訴書(偵1306號部分)均有誤植或漏載(見附表三編號9、10、11、12之詳載),除誤植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漏載部分因與已追加起訴相對應之被害人、犯罪事實均為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包括上一行為,實質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漏載部分,被告於本院對於上揭漏載部分均坦承在卷,程序上,已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又被告與共犯「暱稱跑得快」之蘇俊瑋等人共同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中接續詐取同一被害人匯款或由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部分,各係基於詐得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接密之時間或空間下,接續多次詐取同一被害人匯款或由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獨立割裂,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載稱被告聽從該詐欺集團指示持被害人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提款之事實,且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名,並命其一併答辯或辯論(見本院卷第175頁),程序上,已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即「暱稱跑得快」之蘇俊瑋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分工內容,然其等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聽從指揮,自分擔對被害人電信詐騙、送交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及收領詐欺贓款等,且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以達其等共同詐欺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故本件被告與共犯之「暱稱跑得快」蘇俊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彼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條文中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主文中無再贅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本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犯罪行為手段之歷程中有部分或局部合致,刑法評價上,宜視為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故本院於量刑時併酌此減輕事由,附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曾因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5日(現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中,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易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節,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國中肄業,曾從事鋪柏油,日薪18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考量其於偵審中自白而予以減刑,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更衡諸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方式、被害人數及損害情狀、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規定。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持有供作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46號卷第43、98-99頁),依上開規定,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9年9月28日,綽號「不動明王」之彭姓男子,通知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觀音廟後面拿取後,當日依指示攜帶上開提款卡提款,並取出其中之遠東、花旗、玉山等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詐欺贓款,最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詐欺贓款(即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時,隨遭警方查獲等情,此經被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29476號卷第46-50頁),故上開提款卡即同日供被告犯罪或預供犯罪使用之工具,依上開規定,均應在109年9月28日提領詐欺贓款(即如附表三編號1、2、4、5)之相對應罪刑項(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下,均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曾於109年8月24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時使用過,但並未用於本件提領詐欺款項為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46號卷第42-43頁),亦無具體證據證明此手機用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用,是以,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之⑵及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曾順裕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證人陳立昌、王欣于證述如前,隨即被告於被警方查獲前即109年9月28日20時30分至31分許,持曾順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並為警當場查獲扣案,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29476號卷第47頁;本院金訴46號卷第117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29476號卷第269-270頁),是上開扣案之4萬元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但因上開款項混同,難以區別如附表三編號1之⑵及編號2之款項遭提領具體數額,故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合併沒收。
2.另被告提領如附表三(除其提領編號1之⑵及編號2之4萬元部分,為警當場查扣外)所示各次詐欺贓款,依當天提領取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其報酬,此經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4199號卷第52頁;本院金訴46號卷第98頁),故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中,倘如被告領得詐欺贓款超過該被害人被詐欺款項者,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作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如被告領得詐欺贓款低於或等於該被害人被詐欺款項者,則以被告領得詐欺贓款作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詳見如附表三之計算金額),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實際償還予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 ├──┼──────┼─────────┼──────────┬────┼─────┤ │一 │附表三編號1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扣案犯罪│扣案之4萬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得如附│元係被告同│ │ │ │期徒刑一年五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表二編號│時提領附表│ │ │ │ │幣1980元 │9所示新 │三編號1、2│ │ │ │ │ │臺幣4萬 │所示被害人│ ├──┼──────┼─────────┼──────────┤元,均沒│匯款部分,│ │二 │附表三編號2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收。 │難以個別計│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8所示之物,均沒收。 │ │算犯罪所得│ │ │ │期徒刑一年三月。 │ │ │,亦無區別│ │ │ │ │ │ │必要。 │ │ │ │ │ │ │ │ ├──┼──────┼─────────┼──────────┴────┼─────┤ │三 │附表三編號3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 │ │ │ ├──┼──────┼─────────┼───────────────┼─────┤ │四 │附表三編號4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均沒收。 │ │ │ │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元 │ │ ├──┼──────┼─────────┼───────────────┼─────┤ │五 │附表三編號5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均沒收。 │ │ │ │ │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元 │ │ ├──┼──────┼─────────┼───────────────┼─────┤ │六 │附表三編號6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80元 │ │ ├──┼──────┼─────────┼───────────────┼─────┤ │七 │附表三編號7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24元 │ │ ├──┼──────┼─────────┼───────────────┼─────┤ │八 │附表三編號8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元 │ │ ├──┼──────┼─────────┼───────────────┼─────┤ │九 │附表三編號9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4元 │ │ ├──┼──────┼─────────┼───────────────┼─────┤ │十 │附表三編號10│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五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 │ │ ├──┼──────┼─────────┼───────────────┼─────┤ │十一│附表三編號11│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五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20元 │ │ │ │ │ │ │ │ ├──┼──────┼─────────┼───────────────┼─────┤ │十二│附表三編號12│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80元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如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小米橙紅色手機 1支 邱文正 IMEZ000000000000000 0.小米粉紅色手機 1支 同上 IMEZ000000000000000 0.花旗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4.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5.遠東商銀金融卡 1張 同上 6.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7.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同上 8.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9.詐欺贓款新臺幣4萬元 同上 附表三:犯罪事實 ┌───┬───┬──────┬──────┬──────┬─────┬──────┐ │編號 │被害人│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及金│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 │ │ │額(新臺幣) │ │金額(新臺│ │ │ │ │ │ │ │幣)/報酬 │ │ ├───┼───┼──────┼──────┼──────┼─────┼──────┤ │(編號│陳立昌│詐騙集團姓名│⑴109年9月28│曾順裕之遠東│109年9月28│臺中市沙鹿區│ │1至5為│(告訴)│年籍不詳成員│日19時37分、│商業銀行帳號│日19時54分│中山路 355 │ │起訴)│ │於109年9月28│19時42分許,│000-00000000│許至同日19│號第一銀行沙│ │部分)│ │日19時2分許 │各匯款49,950│084978號帳戶│時56分許,│鹿分行 │ │ │ │,撥打電話予│元、49,951元│(見偵29476 │提4次2萬元│ │ │1 │ │陳立昌,佯稱│ │號卷第249頁 │、1次1萬9 │ │ │ │ │其係hito本舖│ │) │千元,合計│ │ │ │ │網拍業者,因│ │ │9萬9千元(│ │ │ │ │疏失將訂購數│ │ │起訴書附表│ │ │ │ │量打錯,需至│ │ │誤植19萬9 │ │ │ │ │ATM操作以避 │ │ │千元,應予│ │ │ │ │免遭扣款云云│ │ │更正) │ │ │ │ │,致陳立昌陷│ │ ├─────┤ │ │ │ │於錯誤,而依│ │ │報酬1980元│ │ │ │ │該成員指示匯│ │ │(99000×2│ │ │ │ │款。 │ │ │%=1980)│ │ │ │ │ ├──────┼──────┼─────┤ │ │ │ │ │⑵109年9月28│曾順裕名下花│109年9月28│ │ │ │ │ │日19時52分許│旗商業銀行帳│日20時30分│ │ │ │ │ │,匯款19,671│號000-000000│許至同日20│ │ │ │ │ │元 │0455號帳戶 │時31分許,│ │ │ │ │ │ │(見偵29476 │提領2次2萬│ │ │ │ │ │ │號卷第281頁 │元,合計4 │ │ ├───┼───┼──────┼──────┤) │萬元 │ │ │2 │王欣于│詐騙集團姓名│109年9月28日│ │(即扣案如│ │ │ │(未告 │年籍不詳成員│20時12分許、│ │附表二編號│ │ │ │訴) │於109年9月28│20時14分許,│ │9之金額) │ │ │ │ │日18時46分許│各匯款21,000│ │ │ │ │ │ │,撥打電話予│元、29,989元│ │ │ │ │ │ │王欣于,佯稱│ │ │ │ │ │ │ │其係臉書上販│ │ │ │ │ │ │ │售手機配件之│ │ │ │ │ │ │ │廠商,需至AT│ │ │ │ │ │ │ │M操作取消交 │ │ │ │ │ │ │ │易以避免遭扣│ │ │ │ │ │ │ │款云云,致王│ │ │ │ │ │ │ │欣于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成員│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3 │郭瑞珠│詐騙集團姓名│109年9月21日│廖秀甄之郵局│被圈存,而│ │ │ │(告訴)│年籍不詳成員│11時47分許,│帳號000-0000│未被領走 │ │ │ │ │於109年9月21│匯款30萬元(│0000000號帳 │(廖秀甄帳│ │ │ │ │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戶 │戶以圈存抵│ │ │ │ │,撥打社群 │植3萬元,應 │(見偵29476 │銷) │ │ │ │ │軟體LINE網路│予更正) │號卷第205頁 │(未領得而│ │ │ │ │電話予郭瑞珠│ │) │無報酬) │ │ │ │ │,佯稱其係郭│ │ │ │ │ │ │ │瑞珠之友人,│ │ │ │ │ │ │ │欲向郭瑞珠借│ │ │ │ │ │ │ │款云云,致郭│ │ │ │ │ │ │ │瑞珠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成員│ │ │ │ │ │ │ │指示匯款。嗣│ │ │ │ │ │ │ │經發覺受騙,│ │ │ │ │ │ │ │即向郵局申請│ │ │ │ │ │ │ │止付,並報警│ │ │ │ │ │ │ │處理。 │ │ │ │ │ ├───┼───┼──────┼──────┼──────┼─────┼──────┤ │4 │王均竹│詐騙集團姓名│於109年9月28│吳美瑩之玉山│於109年9月│臺中市沙鹿區│ │ │(告訴)│年籍不詳成員│日16時40分許│銀行帳號808 │28日16時47│四平街 58 號│ │ │ │於109年9月28│,轉帳1萬7千│-00000000000│分許、同日│統一超商鹿心│ │ │ │日16時4分許 │元 │40號帳戶 │16時49分許│門市 │ │ │ │(起訴書附表│ │(見偵29476 │,各提領1 │ │ │ │ │4誤植同日前 │ │號卷第235頁 │萬5千元、1│ │ │ │ │某時,應予更│ │) │萬元,合計│ │ │ │ │正),在旋轉│ │ │2萬5千元 │ │ │ │ │拍賣網站上刊│ │ ├─────┤ │ │ │ │登販售iPadPr│ │ │報酬340元 │ │ │ │ │o256GB耳機+│ │ │(17000× │ │ │ │ │筆)之不實訊 │ │ │2%=340)│ │ │ │ │息,而與該成│ │ │ │ │ │ │ │員社群軟體 │ │ │ │ │ │ │ │LINE聯繫,致│ │ │ │ │ │ │ │王均竹陷於錯│ │ │ │ │ │ │ │誤,以1萬7千│ │ │ │ │ │ │ │元之價格向對│ │ │ │ │ │ │ │方購買,並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5 │吳旻潔│吳旻潔於109 │109年9月28日│同上帳戶 │109年9月28│臺中市沙鹿 │ zzzzzzz │ │ │(告訴)│年9月27日15 │18時12分許,│(見偵29476 │日18時23分│區沙田路115 │ │ │ │時許,在ez借│匯款4千元 │號卷第235頁 │,提領4千 │號沙鹿區農會│ │ │ │錢網站獲悉貸│ │) │元 │ │ │ │ │款之不實訊息│ │ ├─────┤ │ │ │ │,遂於同日16│ │ │報酬80元 │ │ │ │ │或17時許,以│ │ │(×2%= │ │ │ │ │社群軟體LINE│ │ │) │ │ │ │ │與對方LINE暱│ │ │ │ │ │ │ │稱「潘春生(│ │ │ │ │ │ │ │金牌放款)」│ │ │ │ │ │ │ │之不詳成年人│ │ │ │ │ │ │ │聯繫,該「潘│ │ │ │ │ │ │ │春生」之人佯│ │ │ │ │ │ │ │稱需先支付第│ │ │ │ │ │ │ │一期利息,才│ │ │ │ │ │ │ │能放款云云,│ │ │ │ │ │ │ │致吳旻潔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編號│李仁豪│詐騙集團姓名│109年8月28日│鄭宇成之台北│109年8月28│臺中市烏日區│ │6-8, │(告訴)│年籍不詳成員│17時30分許,│富邦銀行帳號│日17時35分│中山路1段441│ │為偵41│ │於109年8月27│匯款69,987元│000-0000000 │許至同日17│號烏日農會九│ │99號追│ │日17時許,撥│ │07716號帳戶 │時37分許,│德分部 │ │加起訴│ │打電話予李仁│ │(見偵4199號│各提領3次 │ │ │部分)│ │豪,佯稱其係│ │卷第89頁) │2萬元(追 │ │ │ │ │網路商店業者│ │ │起起訴書附│ │ │6 │ │,因疏失錯製│ │ │表誤植2萬 │ │ │ │ │消費付款方式│ │ │零5元,應 │ │ │ │ │,須至網路 │ │ │予更正)、│ │ │ │ │銀行APP操作 │ │ │1次9千元( │ │ │ │ │,以免遭扣款│ │ │追加起訴書│ │ │ │ │云云,致李仁│ │ │附表誤植9 │ │ │ │ │豪陷於錯誤而│ │ │千零5元, │ │ │ │ │依指示匯款。│ │ │應予更正)│ │ │ │ │ │ │ │,合計6萬9│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 │報酬1380元│ │ │ │ │ │ │ │(69000×2│ │ │ │ │ │ │ │%=1380)│ │ ├───┼───┼──────┼──────┼──────┼─────┼──────┤ │7 │鄒澤波│詐騙集團姓名│109年8月28日│同上 │109年8月28│同上 │ │ │(告訴)│年籍不詳成員│17時46分許,│(見偵4199號│日17時54分│ │ │ │ │於109年8月27│匯款36,236元│卷第99頁) │許、同日17│ │ │ │ │日16時30分許│ │ │時55分許,│ │ │ │ │,撥打電話予│ │ │各次提領2 │ │ │ │ │鄒澤波,佯稱│ │ │萬元,合計│ │ │ │ │其網路商家業│ │ │4萬元 │ │ │ │ │者,因疏失多│ │ ├─────┤ │ │ │ │訂10組,須至│ │ │報酬724元 │ │ │ │ │ATM操作以避 │ │ │(36236×2│ │ │ │ │免遭扣款云云│ │ │%=724, │ │ │ │ │,致鄒澤波陷│ │ │不足1元不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記入) │ │ │ │ │示匯款。 │ │ │ │ │ ├───┼───┼──────┼──────┼──────┼─────┼──────┤ │8 │黃冠琳│詐騙集團不詳│109年8月28日│同上 │109年8月28│臺中市烏日區│ │ │(告訴)│成員於109年 │(追加起訴書│(見偵4199號│日19時29分│中山路 1 段 │ │ │ │8月28日(追 │附表誤植9月 │卷第109頁) │許至同日19│598 號(合作 │ │ │ │加起訴書誤植│28日,應予更│ │時30分許,│金庫商業銀行│ │ │ │9月28日,應 │正)19時25分│ │各提領2萬 │烏日分行) │ │ │ │予更正)19時│許,匯款24,9│ │元、5千元 │ │ │ │ │29分許,撥打│20元 │ │(追加起訴│ │ │ │ │電話予黃冠琳│ │ │書附表誤植│ │ │ │ │,其佯稱為銀│ │ │2萬零5元、│ │ │ │ │行客服人員,│ │ │5千零5元,│ │ │ │ │因網路商家業│ │ │應予更正)│ │ │ │ │者疏失將黃冠│ │ │,合計2萬5│ │ │ │ │琳設定成批發│ │ │千元。 │ │ │ │ │商名單,須至│ │ ├─────┤ │ │ │ │ATM操作以避 │ │ │報酬498元 │ │ │ │ │免遭扣款云云│ │ │(24920×2│ │ │ │ │,致黃冠琳陷│ │ │%=498,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不足1元不 │ │ │ │ │示匯款。 │ │ │計入) │ │ ├───┼───┼──────┼──────┼──────┼─────┼──────┤ │(編號│林婉仙│詐騙集團不詳│109年8月27日│李曉君之中國│以李曉君之│臺中市南區工│ │9-12,│(告訴)│成員於109年8│21時26分許,│信託商業銀行│中信託商業│學路150號1樓│ │為偵13│ │月27日20時50│匯款26,715元│帳號000-0000│銀帳號822 │聯邦銀行編 │ │06號追│ │許,撥打電話│(見偵1306號│00000000號帳│-000000000│號00000000號│ │加起訴│ │予林婉仙,佯│卷第123頁) │戶(見偵1306│號提款卡,│ATM(見偵130│ │) │ │稱其店家客服│ │號卷第123頁 │於⑴109年8│6號卷第123頁│ │ 9 │ │人員誤植其為│ │) │月27日21時│;本院卷第 │ │ │ │該店會員並會│ │ │18分8秒提 │162頁) │ │ │ │持續扣款,須│ │ │領2萬元、 │ │ │ │ │至ATM操作解 │ │ │⑵同日21時│ │ │ │ │除匯款云云,│ │ │18分50秒提│ │ │ │ │致林婉仙陷於│ │ │領9千元, │ │ │ │ │錯誤,依該成│ │ │共2萬9千元│ │ │ │ │員指示匯款。│ │ │(26715元 │ │ │ │ │ │ │ │為林婉仙部│ │ │ │ │ │ │ │分,其餘係│ │ │ │ │ │ │ │之前不詳姓│ │ │ │ │ │ │ │名之人所匯│ │ │ │ │ │ │ │入)(追加│ │ │ │ │ │ │ │起訴書誤植│ │ │ │ │ │ │ │共領5萬7千│ │ │ │ │ │ │ │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報酬534元 │ │ │ │ │ │ │ │(26715×2│ │ │ │ │ │ │ │%=534, │ │ │ │ │ │ │ │不足1元, │ │ │ │ │ │ │ │不計入) │ │ ├───┼───┼──────┼──────┤ ├─────┼──────┤ │10 │黃建勳│詐騙集團不詳│⑴109年8月27│ │以李曉君之│ │ │ │(告訴)│成員於109年8│日21時33分許│ │中信託商業│臺中市南區文│ │ │ │月27日20時許│,匯款29,985│ │銀帳號822 │心南路 885 │ │ │ │,撥打電話予│元 │ │-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福│ │ │ │黃建勳,佯稱│⑵同年月日21│ │號提款卡,│田店 │ │ │ │其店家客服人│時8分49秒匯 │ │於⑴109年8│ │ │ │ │員,其公司誤│款30,000元。│ │月27日24時│ │ │ │ │將黃建勳升級│⑶同年月日21│ │許提領3萬 │ │ │ │ │為高級會員,│時19分13秒匯│ │元、⑵同日│ │ │ │ │須以ATM轉帳 │款29,970元 │ │21時49分許│ │ │ │ │解除云云,致│(追加起訴書│ │提領5萬7千│ │ │ │ │黃建勳陷於錯│附表漏載⑵⑶│ │元,共8萬7│ │ │ │ │誤,而依該成│部分,應予補│ │千元(追加│ │ │ │ │員指示匯款。│充) │ │起訴書誤植│ │ │ │ │ │共89,955元 │ │共領5萬7千│ │ │ │ │ │(見偵1306號│ │元,應予更│ │ │ │ │ │卷第123頁) │ │正) │ │ │ │ │ │ │ ├─────┤ │ │ │ │ │ │ │報酬1740元│ │ │ │ │ │ │ │(87000×2│ │ │ │ │ │ │ │%=1740)│ │ ├───┼───┼──────┼──────┼──────┼─────┼──────┤ │11 │邱齡緹│詐騙集團不詳│109年9月6日 │陳之榕之郵局│109年9月6 │臺中市南區復│ │ │(告訴)│成員於109年9│⑴20時34分許│帳號000-0000│日各提如下│興路1段236號│ │ │ │月6日19時許 │匯款29,989元│0000000000號│⑴20時45分│臺中樹仔腳郵│ │ │ │,撥打電話予│⑵同日20時36│帳戶 │10秒提領4 │局 │ │ │ │邱齡緹,佯稱│分許匯款10,9│ │萬元。 │ │ │ │ │其係手機架業│98元。 │ │⑵20時45分│ │ │ │ │者,因訂單系│⑶同日20時55│ │53秒提領1 │ │ │ │ │統錯誤下單10│分許匯款29,3│ │千元。 │ │ │ │ │組,如要取消│45元。 │ │⑶20時58分│ │ │ │ │,會有銀行客│⑷同日21時 │ │19秒提領2 │ │ │ │ │服人員教導操│45分許匯款15│ │萬元。 │ │ │ │ │作取消手續云│,985元。 │ │⑷20時59分│ │ │ │ │云,隨後詐欺│(上揭⑶⑷筆│ │46秒提領8 │ │ │ │ │集團另一成員│款項,追加起│ │千元。 │ │ │ │ │打電話給邱齡│訴書漏載,應│ │⑸21時0分 │ │ │ │ │緹佯稱為銀行│予補充),合│ │26秒提領1 │ │ │ │ │「陳專員」,│計86,317元。│ │千元 │ │ │ │ │要求邱齡緹至│(見偵1306號│ │⑹21時49分│ │ │ │ │ATM操作取消 │卷第126、192│ │33秒提領1 │ │ │ │ │訂單云云,致│、197頁) │ │萬元。 │ │ │ │ │邱齡緹陷於錯│ │ │⑺21時50分│ │ │ │ │誤,依該成員│ │ │1秒提領5千│ │ │ │ │指示操作而匯│ │ │元。 │ │ │ │ │出款項。 │ │ │⑻21時50分│ │ │ │ │ │ │ │33秒提領1 │ │ │ │ │ │ │ │千元。 │ │ │ │ │ │ │ │共8萬6千元│ │ │ │ │ │ │ │(追起起訴│ │ │ │ │ │ │ │書附表編號│ │ │ │ │ │ │ │3部分,漏 │ │ │ │ │ │ │ │載⑶至⑻部│ │ │ │ │ │ │ │分,應予補│ │ │ │ │ │ │ │充。見偵13│ │ │ │ │ │ │ │06號第126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報酬元 │ │ │ │ │ │ │ │(86000×2│ │ │ │ │ │ │ │%=1720)│ │ ├───┼───┼──────┼──────┼──────┼─────┼──────┤ │12 │劉俊佑│詐騙集團不詳│⑴ │唐瑋苓之第一│109年9月6 │臺中市南區復│ │ │(告訴)│成員於 109 │109年9月6日 │商業銀行帳號│日21時17分│興路1段406號│ │ │ │年 9 月 6 日│21時12分許,│000-00000000│許至同日21│聯邦銀行興中│ │ │ │某時許,撥打│匯款49,986元│999號帳戶 │時19分許,│分行(追加起│ │ │ │電話予劉俊佑│(見偵1306號│ │各提領2次 │訴書附表誤植│ │ │ │,佯稱係網拍│卷第129、225│ │2萬元、1次│同上路段236 │ │ │ │業者,因誤將│頁) │ │1萬元。 │號,應予更正│ │ │ │其與另一位會│ │ │共領5萬元 │) │ │ │ │員資料對調,├──────┤ ├─────┼──────┤ │ │ │須至 ATM 操 │⑵ │ │109年9月6 │臺中市南區工│ │ │ │作以避免遭扣│109年9月6日 │ │日21時33分│學路169號( │ │ │ │款,致劉俊佑│21時30分許,│ │許至同日21│萊爾富臺中中│ │ │ │陷於錯誤而依│匯款49,999元│ │時40分許,│鑽店) │ │ │ │指示匯款。 │(見偵1306號│ │各提領1次1│ │ │ │ │ │卷第129、225│ │萬元、2次2│ │ │ │ │ │頁) │ │萬元。 │ │ │ │ │ │ │ │共領5萬元 │ │ │ │ │ ├──────┼──────┼─────┼──────┤ │ │ │ │⑶ │陳之榕名下郵│109年9月7 │臺中市南區工│ │ │ │ │109年9月7日 │局帳號700-00│日各提如下│學路92號 │ │ │ │ │①0時2分許匯│000000000000│⑴0時8分2 │(全家臺中高│ │ │ │ │款99,698元。│號帳戶 │秒領2萬元 │工店) │ │ │ │ │②0時9分許匯│ │⑵0時8分51│ │ │ │ │ │款49,386元 │ │秒領2萬元 │ │ │ │ │ │共149,084元 │ │⑶0時9分40│ │ │ │ │ │(見偵1306號│ │秒領2萬元 │ │ │ │ │ │卷第126頁) │ │⑷0時13分 │ │ │ │ │ │ │ │32秒領2萬 │ │ │ │ │ │ │ │元 │ │ │ │ │ │ │ │(以上⑴至│ │ │ │ │ │ │ │⑷跨行提款│ │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扣除) │ │ │ │ │ │ │ │⑸0時14分 │ │ │ │ │ │ │ │7秒領2萬9 │ │ │ │ │ │ │ │千元。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書誤植同日│ │ │ │ │ │ │ │13分許至同│ │ │ │ │ │ │ │日0時14分 │ │ │ │ │ │ │ │許,各提領│ │ │ │ │ │ │ │3次2萬元,│ │ │ │ │ │ │ │應予更正補│ │ │ │ │ │ │ │充) │ │ │ │ │ ├──────┼──────┼─────┼──────┤ │ │ │ │⑷ │黃思媁之中國│109年9月7 │⑴臺中市南區│ │ │ │ │109年9月6日 │信託商業銀行│日各提如下│大慶街2段5-2│ │ │ │ │各匯款如下:│帳號000-0000│①0時29分 │號統一超商復│ │ │ │ │①22時0分34 │000000000號 │34秒提領10│慶店(追加起│ │ │ │ │秒匯款99698 │帳戶 │萬元。 │訴書誤植同街│ │ │ │ │元。 │ │②0時31分 │段8號,應予 │ │ │ │ │②0時4分17秒│ │42秒提領2 │更正)。 │ │ │ │ │匯款99999元 │ │萬元。 │⑵臺中市南區│ │ │ │ │③0時11分34 │ │共提12萬元│大慶街2段8號│ │ │ │ │秒匯款20123 │ │ │全家臺中金大│ │ │ │ │元 │ │ │慶店。 │ │ │ │ │共21萬9820元│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 │書附表編號4 │ │ │ │ │ │ │ │誤植109年9月│ │ │ │ │ │ │ │6日20時34分 │ ├─────┤ │ │ │ │ │許至同日20時│ │自上揭三人│ │ │ │ │ │36分許,匯款│ │頭帳戶中,│ │ │ │ │ │29,989元、10│ │共提領32萬│ │ │ │ │ │,998元,均應│ │9千元。 │ │ │ │ │ │予更正、補充│ │報酬6580元│ │ │ │ │ │) │ │(329000×│ │ │ │ │ │(見偵1306 │ │2%=6580 │ │ │ │ │ │號卷第131、2│ │) │ │ │ │ │ │17-218、226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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