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92號、第33195號、第33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青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或竊盜犯意(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其向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適見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之黃色油壓剪1支,剪斷由石記慶管領之娃娃機臺2台之零錢箱上加裝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萬用鑰匙打開2個零錢箱後,將零錢倒入自備袋子內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錢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且將所得花用一空。
㈡於110年3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適見四下無人之際,以持現場拾得衣架伸入謝文銓管領之娃娃機臺內,將商品勾落至取物孔之方式,接續竊取2台娃娃機臺內之公仔各1隻(2隻公仔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後,將衣架棄置於現場並騎乘上開離去。
㈢於110年3月22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工業區十八路交岔路口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先進入該店儲藏室內以不詳方式切斷監視器電源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之砂輪機1台,破壞陳俊良管領之兌幣機鎖頭及娃娃機臺2台之附加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機台內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花用一空。嗣石記慶、謝文銓、陳俊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記慶、陳俊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青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3424號偵卷第59至65頁、第33192號偵卷第65至68頁、第33195號偵卷第55至59、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人石記慶、陳俊良、被害人謝文銓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33192號偵卷第69至72頁、第33195號偵卷第61至62、141至143頁、第33424號偵卷第67至69頁),且有非被告所有而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用之衣架1支扣案可佐,並有110年2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10年2月28日娃娃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陳青祥租賃機車留存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份、110年3月2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110年3月22日娃娃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現場及娃娃機、兌幣機受損情形採證照片9張、月結銷貨單-維修費用1份、110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110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油壓剪、砂輪機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第33192號偵卷第73至79頁、第33195號偵卷第63至71、75、95、101至109、145頁、第33424號偵卷第77至91、121頁、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部分,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或砂輪機破壞上述機台鎖頭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7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分別至上址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前述娃娃機台內現金或商品、或兌幣機台內之現金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石記慶、陳俊良、謝文銓達成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125、143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竊得現金8,000元、公仔2個(價值共計1,200元)、現金1萬5,000元得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未扣案,又均未發還與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竊時所使用之黃色油壓剪1支、萬用鑰匙1把、另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行竊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萬用鑰匙、油壓剪、砂輪機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該鑰匙、油壓剪、砂輪機雖均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且油壓剪、砂輪機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衣架1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衣架惟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青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青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青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