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110年度簡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廷
- 被告
- 魏傳恩
- 被告
- 張宏傑
- 被告
- 謝筑穎
- 被告
- 洪政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趙子琪
何懿家
李俊龍
陳恭亮
林祐平
李宗澤
申宗義
楊國慶
曾昕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97、19513、198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訴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恭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曾昕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傳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筑穎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傑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政豪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慶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琪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懿家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澤共同幫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宗義共同幫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龍共同幫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㈠陳恭亮於108年3月7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門口,與郭秋宏為了綽號「小瑜」之女子發生爭執,竟以通訊軟體呼叫劉冠廷、曾昕鴻、林祐平、魏傳恩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支援,陳恭亮、劉冠廷、曾昕鴻、林祐平、魏傳恩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昕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林祐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搭載劉冠廷、魏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同日1時45分許到達蘇活汽車旅館門口後,陳恭亮、劉冠廷、曾昕鴻、林祐平、魏傳恩及另4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徒手毆打郭秋宏,使郭秋宏受有鼻部擦傷、左肩挫擦傷、右手掌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過程中郭秋宏之行動電話亦遭摔擲在地,致使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秋宏。
㈡緣劉冠廷為臉書直播平臺「冠廷往事」之直播主,謝筑穎、張宏傑及魏傳恩均為該直播平臺之員工,劉冠廷獲悉托育員郭慧敏(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涉對收托之幼兒陳○妤犯重傷害罪嫌,經媒體廣為報導,劉冠廷、謝筑穎、張宏傑、魏傳恩乃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8時許,共同前往郭慧敏當時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寓上樂灣」大廈社區(下稱甲社區),劉冠廷且沿途以手機網路直播,號召不特定網友前往甲社區聚集,並公布甲社區之地址,及表示需要雞蛋等語,其4人於同日約20時許到達甲社區後,劉冠廷先向甲社區總幹事李進安要求要找打死小孩的褓姆,經李進安告知郭慧敏已不住在甲社區,劉冠廷乃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然遭拒,引發劉冠廷之不滿,厲聲指責李進安說謊、包庇褓姆。此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員警接獲甲社區之住戶報案,到達現場將聚集群眾與甲社區隔離,劉冠廷遂以手機直播恫稱:「現在有空的朋友,現在號召來這邊排排站,那個人就出現了...,有住在樓上的朋友帶我上去,我把她炸掉,小朋友的命不是命,我就把你炸掉...今天來就是這樣,沒有要放過她...如果你認同小孩生命很寶貴的話,麻煩火力支援...小孩死了,小孩打死了。」等語;謝筑穎亦以手機直播稱:「沒享受到快樂的小孩子,就讓她這樣拔管不在了,這種真的是要有一點教訓...小孩子很可憐,已經往生過去了...對於褓姆的這種行為,不可原諒,這種殺無赦的行為...」等語,張宏傑及魏傳恩則在旁吶喊助勢,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網友到甲社區外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妨害甲社區住戶人車自由進出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至同日22時許,因時值深夜,現場聚集之群眾高達400多名,已嚴重妨害到社區住戶之安寧,太平分局偵查隊隊長陳俊彥3度命令現場聚集之群眾解散,劉冠廷竟以手機直播辱稱:「你看,叫支援警察來了,幹!你看,警察保護壞人,有沒有?臺灣政府都是這樣,我講真的,你有沒有看到?」等語,謝筑穎亦以手機直播辱稱:「他們現在警察應該是在喊支援,我們不要輸他,我們是捍衛正義的一方,不管她老公是不是什麼警察啦,如果他沒有這種精神,不管做什麼行業都是敗類而已...」,並出聲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咆哮。而觀看「冠廷往事」直播平臺後到場之人(林游信、蕭中岳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則為以下之犯行:
1.趙子琪及何懿家夫妻均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到場,趙子琪對員警辱稱:「幹你娘機掰!」;何懿家對員警辱稱:「機掰ㄟ,他們警察仔」等語,並推擠、拉扯員警,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公務。趙子琪及何懿家夫妻於同日24時許自現場離去。
2.李宗澤及申宗義均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及幫助妨害公務、幫助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928-JMA號機車到場,並均以騎乘機車來回蛇行、按喇叭等方式助勢。李宗澤及申宗義至翌日(24日)2時許自現場離去。
3.洪政豪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朝員警丟擲雞蛋,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公務。洪政豪於同日24時許自現場離去。
4.李俊龍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及幫助妨害公務、幫助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並以鳴笛、揮舞手臂鼓動群眾推擠員警等方式助勢。李俊龍於同日24時許自現場離去。
5.楊國慶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對員警咆哮及推擠,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妨害公務。楊國慶於同日24時許自現場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廷、魏傳恩、張宏傑、謝築穎、洪政豪、李俊龍、陳恭亮、林祐平、李宗澤、申宗義、楊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曾昕鴻、趙子琪、何懿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游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蕭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少年李○寶、證人即告訴人郭秋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進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卓承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郭秋宏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聲搜字10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錄影畫面1-1至1-10翻拍照片及說明、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謝築穎之蒐證錄影畫面2-1至2-8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趙子琪之蒐證錄影畫面3-1至3-4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趙子琪、何懿家叫囂及咆嘯畫面翻拍照片、行為違法之警告、命令解散告示時間翻拍照片、被告何懿家之蒐證錄影畫面4-1至4-4翻拍照片及說明、同案被告林游信之蒐證錄影畫面5-1至5-6翻拍照片暨說明及譯文、被告申宗義、李宗澤之蒐證錄影畫面6-1至6-2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申宗義之蒐證錄影畫面7-1至7-3翻拍照片及說明、證人即少年李○寶之蒐證錄影畫面8-1至8-3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李俊龍之蒐證錄影畫面9-1至9-6翻拍照片及說明、同案被告蕭中岳之蒐證錄影畫面10-1至10-4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洪政豪之蒐證錄影畫面11-1至11-2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楊國慶之蒐證錄影畫面12-1至12-4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張宏傑之蒐證錄影畫面13-1至13-4翻拍照片及說明、被告魏傳恩之蒐證錄影畫面14-1翻拍照片及說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價單、臉書暱稱「謝筑筑」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社群「冠廷往事」及其直播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7205-KB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後,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0條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前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50條、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140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陳恭亮、劉冠廷、曾昕鴻、林祐平、魏傳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陳恭亮、劉冠廷、曾昕鴻、林祐平、魏傳恩5人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5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劉冠廷、謝筑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2人與在場之不詳姓名群眾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均以一行為犯前述妨害公務罪、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2.核被告張宏傑及魏傳恩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助勢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2人與在場之不詳姓名群眾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均以一行為犯前述妨害公務罪、助勢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3.核被告洪政豪、楊國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2人與在場之不詳姓名群眾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均以一行為犯前述妨害公務罪、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4.核被告趙子琪及何懿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2人與在場之不詳姓名群眾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均以一行為犯前述妨害公務罪、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5.核被告李宗澤、申宗義、李俊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助勢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其3人與在場之不詳姓名群眾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3人均以一行為犯前述助勢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幫助妨害公務罪及幫助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渠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累犯:被告曾昕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筑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曾昕鴻、謝筑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曾昕鴻、謝筑穎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尚有不同等情,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恭亮與告訴人郭秋宏間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即夥同被告劉冠廷、曾昕鴻、林祐平、魏傳恩等人對告訴人郭秋宏傷害及毀損財物;被告劉冠廷、謝筑穎、張宏傑、魏傳恩為直播平臺之成員,竟為拉抬直播平臺之人氣,而以社會事件作為號召,公然聚眾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被告洪政豪、楊國慶、趙子琪、何懿家、李宗澤、申宗義、李俊龍等人僅因獲悉之社會事件,即率爾前往案發地聲援助勢,見警方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仍與現場眾多聚集者一同以言語或行動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且妨害甲社區住戶之居住權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恭亮、劉冠廷、魏傳恩雖與告訴人郭秋宏成立調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郭秋宏(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冠廷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直播之用,業據被告劉冠廷供述在卷(見19513號偵卷第92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劉冠廷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9、10、11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劉冠廷、謝筑穎、魏傳恩、張宏傑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其等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50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40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蘋果廠牌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劉冠廷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2 │蘋果廠牌IPHONEX、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打光燈1組(含燈1個、角架1個、電源線1條) │ │ ├──┼────────────────────────┤ │ │4 │手機支架1支 │ │ ├──┼────────────────────────┤ │ │5 │筆記型電腦1組(含筆電1臺、滑鼠1個、電源線1條) │ │ ├──┼────────────────────────┤ │ │6 │本票1本 │ │ ├──┼────────────────────────┤ │ │7 │帳冊1份(直播營收報表) │ │ ├──┼────────────────────────┤ │ │8 │玩具槍1支 │ │ ├──┼────────────────────────┼────┤ │9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謝筑穎 │ │ │41號)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魏傳恩 │ │ │6號SIM卡1張) │ │ ├──┼────────────────────────┼────┤ │11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張宏傑 │ │ │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