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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昇蓉侯驊殷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樂樂」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蔡小日」之成年男子(下稱「蔡小日」)後,即參與「蔡小日」及其所屬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不同成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林文龍警官、王文豪檢察官,陸續佯稱乙○○電話費未繳,涉及販毒案件,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等情,乙○○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來電,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三光街、北祥街口,由依「蔡小日」指示前來之丙○○交付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簡稱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得手後,旋依指示在臺北車站西側廁所內,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蔡小日」。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申請書為警扣押在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曾碰觸上開申請書,且經鑑驗後確有被告指紋留存在該申請書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警方所調閱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北祥街口監視器畫面裡之男子不是我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乙○○所證述關於取款男子之特徵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實無法僅憑告訴人指訴認被告確有涉及此案;雖該申請書經採集指紋鑑驗後確屬被告,然被告前曾參與「蔡小日」所屬詐欺集團並遭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實不能排除被告無意中接觸該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虛偽公文書,致其指紋留存在其上,不應僅憑單獨1枚指紋即認定被告有持該申請書交付給告訴人,且其他前案被告亦未曾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本件手法顯不相同;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該名男子即為被告等語。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不詳成員等,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林文龍警官、王文豪檢察官,陸續佯稱乙○○電話費未繳,涉及販毒案件,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等情,乙○○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來電,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三光街、北祥街口,嗣前來收款之人先交付上開申請書即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乙○○,乙○○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43、45-46頁;本院卷第101-105頁),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詐欺案一覽表、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嫌疑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381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⑴證物採驗報告⑵採驗照片⑶偽造之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15日回函檢附職務報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33-35、53-101、207-213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申請書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妳是如何發現被騙而去報案的?)前後大概有歷時快要一個月,被告是第三個。我總共交過五次錢出去,他來電話說,中華電信說我沒有交錢,說我又是詐欺、又是防制洗錢,什麼罪都有,我心生恐慌,我說我要打165 去報案,他說好,就幫我轉接,就直接幫我轉接,其實他們是串好的,他跟我轉接後,我就開始陷入他們的陷阱,一步一步一步來,他說他是台北地方法院的檢察官叫做楊文龍(音譯),他的聲音很有震撼力,所以我就陷入了,好像在迷魂陣裡面,已經走不出來了,就一直陷下去。他問我的帳戶有多少錢,叫我去領多少錢,他會叫車手來跟我拿,前前後後有五次,我交付的金額蠻多的,來跟我收款的人是不一樣的人,第一次跟第二次交錢的時候,都是一個女生來跟我取款,這個女生當時沒有跟我對話,但對方要我手機開著,他隨時要跟我聯絡,就指示我交給這個女生,這個女生說好,就收走了,接著坐計程車走了,第三次好像是被告。【審判長諭知請在庭被告拿下口罩讓證人辨認。】(問:能否確定第三次跟妳取款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對,被告是第三次。他現在感覺比較瘦,那時是稍微比較豐腴一點,我只覺得第一個印象,這個帥哥也來做這個工作,拿了錢給他,就有交給他一個袋子,他就拿一張偽造的公文說是已經收到我的錢,就這樣走了。我將款項交給被告時,跟被告站得很近,是兩個人面對面,我把錢交給他的,我把錢裝在一個袋子放到他那裡,他把那張偽造的公文給我,我有跟他面對面的,所以有看到他的正面,被告當天好像也是全身黑衣。(問:妳說有五次,第四次、第五次是誰來跟妳拿錢?)第四次跟第五次來跟我取款的車手是同一人,我已經跟這位車手和解,他賠償我錢,案件已經解決了,是台北的案子,因為他大概是萬華那邊的,所以是屬於台北地方法院的,他是因為還有別的案件,他好多案。第四次、第五次跟我取款的也是男性,年紀很小,才20歲。(問:這五次取款妳可以明確分辨出來,是不同的人來跟妳取款?)對,我認得,第一個那個女生好像沒有抓到,我不曉得她是誰,但看照片我馬上可以認出來,因為她走路有一點一跛一跛。(問:提示108 年6 月13日乙○○警詢筆錄第2 頁,關於誰跟妳取款,妳有講該人的特徵、年齡、衣著,妳當時的回答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確實是看到這樣的情形。(問:當庭播放108 年5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請證人確認是否是就是影片中身穿黑衣、黑褲、背著背包之人跟妳收取款項?)是的。(問:按照妳當日與此人會面的情形,妳是否能確認畫面中之人即是在庭的被告?)是的,但現在比較瘦。」、「(問:請提示108 年6 月13日乙○○警詢筆錄,妳於警詢中稱妳在5 月24日、27日、28日、29日、6 月6 日、6 月10日總共交付六次,前三次女的,第四次男的,第五、六次是同一男子,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象中是五次,第一次可能是早上跟下午的關係,可能是這樣,我記得總共有三個人,前面是一個女的,中間那個男的就是在庭的被告,之後還有一個男的我已經跟他和解了,現在唯獨剩一個男的是在庭被告,還有那個女的還沒抓到。交款次數我印象中是五次,可能其中有一次是上、下午,我忘記了。」、「(問:方才鈞院提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當時畫面中之男子是戴著口罩的,妳如何認得出來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給我的印象就是他帥帥的,我看他的輪廓是這樣的,臉還是有一點認得。我只知道當時我是根據電話的指示,叫我到三光巷幾弄幾號去找,我一面在找,他一面從那邊走過來,他故意不給我一個確實的地址,讓我慢慢的去,看他走就這樣過來,我們兩個就這樣照面。(問:該男子有無給妳什麼東西?)他給我一個偽造的台北地方法院公文,我有交給警局,每次我收到錢,他們都會給我這個偽造的公文,說已經收到我多少錢,每次我都有收到,我全部呈給五分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4頁),細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歷次交付款項之次數、先後交付對象均能辨識無誤,且其對被告當天前去會面找尋地址之情形、被告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公文書等過程皆能詳細說明順序經過,嗣由本院提示上開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北祥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乙○○後,並經乙○○當庭辨認被告臉部特徵,其仍堅指被告確係當天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又對照如附表所示上開申請書之鑑驗結果,經警方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鑑定後與被告存檔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0003819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驗報告與證物(申請書)照片(見偵卷第65-69、71-10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已足認被告確有接觸上開申請書無訛;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勘驗標的:0000-00-00_00-00-00-C_三光巷往北祥街-後檔案總時間:1分42秒: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19/05/29 (以下同)/13:10:37至13:10:44間,一名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子、肩背黑色背包、配戴黑色口罩之黑色短髮、眉毛、未戴眼鏡男子(甲男)出現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方,其右手正拿著白色手機正在接聽電話,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右方至離開畫面。

⒉13:11:43至13:11:47間,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頭往其右方看,右手拿手機接聽電話,左手放在其腹部上方,背肩黑色背包,自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左方,直至離開畫面。

⒊13:14:26至13:14:53間,甲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背肩黑色背包,右手拿著手機接聽電話,走至畫面左上方之黑色休旅車旁,再走至畫面上方之電線桿,在電線桿前短暫停留後,往畫面右上方走,自畫面右上方走至離開畫面。

⒋13:15:59至13:16:04間,甲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自畫面右上方走至畫面之左上方至離開畫面,畫面中僅顯示甲男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子、肩背黑色背包,並未顯示甲男之臉部,畫面僅顯示甲男下半身、沒有顯示臉部。

⒌其餘畫面因未顯示甲男故未勘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益徵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明確辨別髮型、有無戴眼鏡、整體身材、服飾裝扮、行走步態等特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該畫面中之男子雖有戴口罩,然仍有其他前述等外觀細節可為辨識,顯不影響整體區別之特點,足供證人乙○○辨認上開畫面中男子是否確為被告。基此,證人乙○○上開證詞顯係基於其真實記憶狀況與當庭觀看監視錄影內容、目視被告面貌後所為之證述,其所證內容確有所本,可以採信。

㈢況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然其於警詢時先供承略以:「我記得當天是拿十幾張(指偽造之申請書公文書),我是聽電話指示去指定地點等被害人來,被害人把錢交給我之後,我就把這張申請書給他,所以這張申請書上面才會有我的指紋」、「沒有服裝規定,我都穿全黑,沒有戴帽子、眼鏡」、「108年5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當時我的上手打給電話給我,我在聽他的指示做事」、「每拿一次可以收4000元,從我收到錢裡面直接拿4000塊起來就可以了,總獲利我忘記了,我都花掉了沒有剩」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復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承認5月29日那次有向被害人收款」、「5月29日這次是在台北車站西側廁所交付取款之款項給『蔡小日』」等語(見偵卷第198-199頁),可見被告已明確供承關於案發當日收取數張申請書、穿戴服裝與接聽電話情形、依電話指示取款後轉交上手等過程,此係完整且與指紋鑑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特徵等客觀證據相符之陳述,是被告片面翻異前詞而改否認其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足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日交付上開申請書給乙○○且收取款項60萬元之人。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與被告所犯前案手法不相同,顯非被告所為,且應係被告無意間碰觸該申請書云云,僅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等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蔡小日」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與告訴人會面交付前述申請書並取得贓款,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蔡小日」,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申請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前揭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所蓋印偽造,實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之上開申請書,雖可能係影印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台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之單位名稱、「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等公務員職稱雖均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警官、檢察官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非法刑事案件,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並交付上開一般民眾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本件即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被告與「蔡小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被告再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負責交付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以收取贓款,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之公文書即上開申請書,既已交付給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亦為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拿一次可以收4000元,從我收到錢裡面直接拿4000塊起來就可以了,總獲利我忘記了,我都花掉了沒有剩等語,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該4000元為其本案報酬,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上開款項,被告供稱其已全部依指示交付給上手,亦如前述,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沒收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1 枚沒收 (備註:已送鑑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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