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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柯志民陳昱翔蔡逸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291 號、第353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俊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 、6 月間,在彰化濱海工業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附贈之子彈7 顆,1 顆於購買時當場試射擊發),復於同日晚間再以每顆100 元之價格,向「阿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0顆,因而自該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等違禁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共36顆。

二、於109 年10月8 日21時許,林清泉因不滿宋明丞於另案供稱其係毒品上手,致其需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等費用,心生不悅,遂撥打電話聯繫梁俊傑,詢問梁俊傑有無槍枝後,請梁俊傑攜帶槍枝及友人一同至宋明丞處要錢,梁俊傑即聯繫楊孟暉一同前往宋明丞處,並向楊孟暉表示事成之後可以分錢。梁俊傑即攜帶其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30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區栗林車站附近,搭載林清泉共同前往宋明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楊孟暉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渠等抵達後,林清泉當場表明要求宋明丞支付其另案之律師費、交保費等費用,惟宋明丞表示無力支付,梁俊傑、楊孟暉、林清泉一時氣憤,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俊傑手持桌上之罐頭丟擲宋明丞頭部,楊孟暉手持椅子丟擲宋明丞身體,致宋明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梁俊傑並將手放入置放上開手槍之隨身包包內,拉動手槍滑套,製造手槍上膛的聲音,並告知欲把宋明丞所有之車輛及證件等物取走,致宋明丞擔心生命及財產遭受危害,因而依林清泉指示,簽署用以支付律師費之本票2 張(面額各為7 萬元、10萬元),及用以支付交保金之面額20萬元本票1 張。渠等取得宋明丞交付之上開本票3 張後,梁俊傑將其裝有上開手槍之隨身包包交付予楊孟暉,楊孟暉先行駕車離去。梁俊傑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清泉、宋明丞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要求宋明丞從自動櫃員機內提領款項8000元予林清泉(由林清泉分得4000元,其餘4000元由梁俊傑及楊孟暉各分得2000元),宋明丞再自行搭車返家。梁俊傑、林清泉於駕車離去途中巧遇警方臨檢,梁俊傑見狀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炭烤店前路面上,將其持有之子彈30顆朝車窗外丟擲,於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附近時,先讓林清泉下車離去,並聯繫楊孟暉至彰化交流道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等候梁俊傑,梁俊傑即駕車前往與楊孟暉會合,改搭楊孟暉之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並於下車時將裝有上開手槍之包包帶走。嗣經蔡長嶧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炭烤店前路面上發現彈殼1 顆、彈頭1 顆及子彈28顆而報警處理。嗣梁俊傑於109 年10月2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工業路與後溪巷口時,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子彈6 顆、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梁俊傑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291 卷第65至77頁、第197至200 頁、第143 至148 頁、第365 至367 頁、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269 至279 頁、卷二第57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明丞、證人蔡長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3 至122 頁、偵35306 卷第81至8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票3 張、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件(見警卷第7 、23至29、127 至129 頁、偵32291 卷第99至106 、109 至111 、165 至181 、229 、297 、307 頁)在卷可稽,及上開非制式手槍1 把、非制式子彈34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槍、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13794號鑑定書、109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98020729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32291 卷第231 至237 之1 、267 至270 、305 、3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固於109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持有之時間,係自109 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 年5 、6月間起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後,至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於同日取得前揭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當場施以強制行為,依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認屬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以手持桌上之罐頭丟擲被害人宋明丞頭部,並製造手槍上膛聲音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宋明丞,並告知要將宋明丞所有之車輛及證件等物取走,致宋明丞擔心生命及財產遭受危害,因而依指示簽署本票3 張及提領8000元交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泉。然被害人宋明丞於簽立本票時,沒有被攻擊、沒有被以任何方式束縛住或武器抵住致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形,其搭乘被告之車輛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錢時,係自己走上車,沒有被押上車,其走進全家便利商店時,是在其自由行動之下走進去的,沒有被以任何方式束縛住或武器抵住藉以控制行動之情形,此業據宋明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5 、118 頁),足證,宋明丞斯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泉、楊孟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泉、楊孟暉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泉、楊孟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共2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詐欺罪部分先行確定,再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1 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述甲、乙、丙案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與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前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犯行之目的、動機與本案不同,彼此間無合理關連,而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綽號「阿發」之人,並指認其住處,經警查得該人真實姓名為鄭江臨,然經警依被告供述並未查獲槍砲相關事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鄭江臨有何持有槍彈罪嫌,有鄭江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以被告係因108 年間發生交通事故致腦神經受損,嗣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症後,情緒衝動之自我控制、調適能力差,極易被激怒並伴隨有被害妄想病態,為防身之故,方購入上揭槍、彈,又被告並無暴力前科,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其除購入槍、彈外,已於購入時當場試射擊發子彈1 顆,並於外出時隨身攜帶槍、彈,且將手槍用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已對公眾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防身之故而購入持有前開手槍,且除購槍時附贈之子彈外,另再購買30顆子彈,已有隨時持以對他人使用槍、彈之意思,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身心及家庭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無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其車禍後身體不好,怕被人欺負才會買槍,槍及子彈是拿來要防身用的(見偵32291 卷第69、144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隨時使用上述槍彈之意思,且被告亦攜帶上述槍、彈,製造手槍上膛之聲音用於恐嚇宋明丞,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險性;又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6顆,犯罪情節非輕,且遇警員依法臨檢時,更隨手將子彈丟棄在路邊,對公眾之安全已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442 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 只)及非制式子彈共2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 顆,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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