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素卿
- 選任辯護人
-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未扣案偽造之石玉森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素卿與黃秀猜原為朋友關係,石素卿因缺錢周轉,為順利向黃秀猜借貸金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得到發票人石玉森(石素卿之胞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88年8月31日,在附表所列之本票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石玉森之印章1枚,在其上蓋用偽造之石玉森印文及署押各1枚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另檢附石玉森擔任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民義國民小學校長之名片1張,持之至臺中市○○路00號黃秀猜開設之店址,向黃秀猜借款以行使之,致使黃秀猜因而誤認係由石玉森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予石素卿周轉,石素卿即以上開方式詐得50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秀猜、石玉森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石素卿遲未償還上開債務,黃秀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秀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8年他字8260號卷第11至13、62至65頁);亦與證人石玉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9年偵字第10354號卷第148至150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1張、石玉森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稽(108年他字8260號卷第3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素卿未經案外人石玉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佯以案外人石玉森開立該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而向告訴人黃秀猜借款5百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石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石玉森」之署名並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石玉森」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石玉森」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論及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得財物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具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110年9月7日審理時業已諭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起訴事實之擴張,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擔保借款而偽造本票,持之向被害人黃秀猜行使,致被害人黃秀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高達500萬元,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黃秀猜損失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猜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見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完全未予賠償;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就有關沒收部分既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院不必再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石玉森」之署押、印文重為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石玉森」印章1枚,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黃秀猜而行使,因而獲被害人黃秀猜交付借款500萬元,乃被告不爭之事實,故該款項50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石素卿雖辯稱已返還部分金額,惟此為被害人黃秀猜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0萬元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該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種類 票 號 石玉森 88年8月31日 500萬元 本票 17139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