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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佳琪洪瑞隆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蹕齊

劉宥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925號、第10453號、第1363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暱稱「白白」、「神奇寶貝球」、「錢來也」)、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日,參與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別問」、「Jason」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丑○○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可獲取詐欺贓款之2%作為報酬;子○○負責駕車搭載甲○○,一起監看車手提款或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顧水」、「收水」之工作。丑○○、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丑○○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待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或匯款後,再由丑○○依「小智」之指示,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送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丑○○因此取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丑○○、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丑○○、子○○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後,子○○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丑○○、甲○○,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款地點,再由丑○○依「小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子○○、甲○○則在車上監看其提款情形。嗣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甲○○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某公園,由丑○○依「小智」之指示,將其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丑○○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子○○因此取得500元作為交通油資。

㈢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2個收款帳戶後,再由丑○○依「小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2個收款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丑○○因此取得共6539元之報酬。

㈣子○○與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第566號為有罪判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接續佯以「張國志」、「新北市板橋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課長」及「黃立維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壬○○,向壬○○佯稱:壬○○之金融帳戶為人頭帳戶、需入監執行7年並查封不動產、案件已移由法院調查,須依指示匯款與「丙○○檢察官」云云(無證據證明子○○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匯款3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再由子○○依照甲○○所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與不知情之少年張○荺(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前,接送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銀行,甲○○於途中告知丙○○與銀行人員間應對方式。丙○○依「Jason」及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址台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際,經台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金流斷點(壬○○所匯37萬元已由台中銀行退回),子○○與甲○○見狀後駕車逃逸。嗣員警依丙○○所述,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處,尋得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吳文章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及上開車輛之出租單1紙。

二、案經癸○○、辛○○、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丑○○、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2人個別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事實,均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等情節,分別經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6「卷證出處」欄所載,僅證明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亦有職務報告、被害人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丑○○之乘客資料及叫車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第三人康嘉峻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警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柏豪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與附表二編號1至4、6「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見110偵8925卷第15-23頁、第155-177頁、第181頁,110偵10453卷第43-45頁、第97-108頁、第139-141頁,110偵8280卷第19-20頁、第37頁、第87-89頁,附表二編號1至4、6「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詳參各編號所載),足認被告丑○○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被告子○○固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分工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告訴人戊○○以取得其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額之金錢,同時藉由提領現金、層層轉交之手法,掩飾、隱匿本次詐得贓款之金錢流向,致生金流斷點等情,均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互核相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85-389頁)亦無不合;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經其於警詢時指陳詳盡(見110偵10453卷第115-117頁,僅證明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黃泰霖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與附表二編號5「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在卷可考(見110偵10453卷第43-45頁、第93-96頁、第121-123頁,附表二編號5「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詳參編號5所載),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持以提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被告子○○所交付乙節,為被告子○○所否認,此部分除被告丑○○之單方陳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被告子○○同時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部分行為,僅得認定該金融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係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曾於109年11月3日指示被告子○○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款並交付上手,被告子○○於109年11月3日以後則負責駕車搭載甲○○一起行動,渠等2人於109年11月12日負責監看被告丑○○提款情形,嗣後再搭載被告丑○○前去指定地點,由被告丑○○轉交領得之贓款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子○○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0偵10453卷第61-68頁、第183-185頁,本院卷第570頁),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和甲○○是1組,一起收水,109年11月12日這次當然也是一起出現。我當天有加入1個群組,「小智」是群組裡的人,指示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5頁)互無違背,堪信為真,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存續相當時間,且分由不同成員擔負提款、收款轉交上手、監督等不同工作內容,相互聯繫、配合,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達成共同獲取詐欺利得之目的,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子○○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小智」、甲○○及被告丑○○,非僅單一,明知渠等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對於渠等分工模式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仍駕車搭載被告丑○○、和甲○○一起監看被告丑○○提款,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故被告子○○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駕車搭載丙○○前往台中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開車載甲○○是要去法院報到,甲○○中途接到電話說要去載人,我才會去載丙○○,我以為丙○○也要去法院報到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

一、㈣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壬○○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壬○○誤信為真,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匯款37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等情,據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9偵36284卷第145-149頁),亦有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壬○○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壬○○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稽(見109偵36284卷第153-157頁)。嗣被告子○○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張○荺至錢櫃KTV前,接送丙○○前往台中銀行;丙○○欲依「Jaso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壬○○匯入之30萬元時,因台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丙○○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員警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處攔下被告子○○駕駛之上開車輛,經被告子○○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吳文章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及上開車輛之出租單1紙等情,復為被告子○○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39-59頁、第451-454頁、第488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銀行行員林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71-83頁、第490-492頁)尚無相違之處,並有被告子○○與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與「Jason」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傳送照片之截圖照片、丙○○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09偵36284卷第211-221頁、第239-249頁、第267-275頁、第279-369頁、第383頁、第393-399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7萬元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丙○○即得以存摺、印鑑臨櫃提款之方式,管領、處分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意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對該筆款項之實質管領力,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然未及領出即遭員警查獲,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查:

⑴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逼我提領詐欺贓款,我試著逃走被抓回來,後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不讓我提領,找甲○○和我同車,由我駕車,甲○○坐在副駕駛座。載丙○○去台中銀行這次,我載丙○○到台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贓款,當時甲○○也在車上,是丙○○決定要去台中銀行提領贓款等語(見110偵10453卷第183-186頁),衡諸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前揭供述之任意性,且其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其駕車搭載甲○○,2人1組一起行動之分工方式,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稱被告子○○與甲○○均係2人1組一起收水,理所當然都會一起出現等語(參壹、二、㈡、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楷昱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的上手是被告子○○和甲○○,他們帶我去領錢都是一起來的,被告子○○負責開車「顧水」,甲○○負責「收水」,怕我領錢後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頁、第292-230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莊楷昱是被告子○○的朋友,確實就如同莊楷昱在另案所述,當時我和被告子○○是2人一組行動,被告子○○開車載我,我跟車手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9頁)均屬相符,兼衡被告子○○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分擔之部分行為,即為駕車搭載甲○○和被告丑○○前往提款地點,並於被告丑○○下車提款時,和甲○○在外監看被告丑○○之提款情形,適與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車搭載甲○○,接送丙○○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提款地點,於丙○○下車提款期間一同在外等候之客觀情狀不謀而合,足認被告子○○前揭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任意供述為真,其對於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受分配之職責,即駕車搭載甲○○及提款車手前往提款,並在外監看一事,顯然知之甚明。

⑵又甲○○在前往台中銀行途中,教導丙○○面對銀行行員提問,可以「裝潢材料之款項」回應,並出示個人手機內記載告訴人壬○○之姓名、匯款金額及前揭事由之影像供丙○○翻拍。嗣於丙○○進入台中銀行期間,被告子○○、甲○○及張○荺均在台中銀行外等丙○○,看到警察後,甲○○旋即催促被告子○○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4頁),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45-59頁、第451-454頁、第488頁、第49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71-83頁)與證人張○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284卷第117-125頁、第489頁)均相吻合,亦有丙○○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36284卷第369頁)。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以不實事由回應金融機構人員之詢問,或在匯款單上填寫不實原因,並指示提款車手編造虛偽提款理由以為因應,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取之財物之目的,而被告子○○既曾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擔任提款車手,復於109年11月12日,即其駕車搭載丙○○前往提款之前7日,甫與被告丑○○、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如前述,其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卻不曾詢問為何要接送互不相識之丙○○?為何甲○○要特地教導丙○○提款時,與銀行行員之應對方式?為何要等待丙○○完成提款?抑或採取拒絕搭載丙○○等防阻措施,甚於自己和甲○○、張○荺皆須遵期至法院報到,而受有時間限制之情況下,全程遵循甲○○之指示行動,迄員警獲報到場、尚未採取任何措施時,猶未詢問必須規避員警之原因,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與前揭如壹、二、㈢、⒉、⑴所載情事綜合觀之,被告子○○於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後,共同前往搭載丙○○時,已知悉渠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丙○○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候、確認丙○○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⑶至證人甲○○、張○荺嗣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只是告訴丙○○如何取款云云,不僅與被告子○○所為上開供述及渠等先前所為任意陳述相異,和上開客觀證據亦不相符,衡諸甲○○就此部分同經檢察官認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其始終否認犯行,即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張○荺與被告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與甲○○為朋友關係(見109偵36284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08頁),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相約偕同至法院報到,相較於張○荺與丙○○素不相識(見109偵36284卷第123頁),張○荺與被告子○○、甲○○顯具有較緊密之情誼及交往,其所述非無事後迴護被告子○○之可能,是應以渠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⑷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惟人之行為本非僅能存在單一動機或目的,被告子○○於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錢櫃KTV搭載丙○○時,已知悉該行為目的,雖未明言,仍有基於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敘明如前,縱使被告子○○最初駕車搭載甲○○、張○荺之目的,係前往法院報到,僅屬二者動機併存、行為先後順序之差異而已,並無法憑此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子○○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子○○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是故:

⒈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及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贅載該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576頁);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丙○○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仍無礙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詳如前述(參壹、二、㈢、⒈),公訴意旨認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別,故上開2部分均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⒋此外,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2人分別擔任末端之車手或顧水之角色,是否能夠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所施用之具體詐欺手法,非無疑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時間,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手法,分別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前者而言,無從令被告丑○○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責;就後者而言,不應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同時該當上開各款規定,容有未洽。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子○○與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丑○○各出於提領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之同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數次提款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本案所犯6罪間、被告子○○本案所犯2罪間,侵害法益均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可區隔而具獨立性,是認被告2人就渠等個別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丑○○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被害人及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均相同,乃告訴人庚○○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接續於不同匯款時間,匯款至不同收款帳戶,二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就附表二編號2至4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各罪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各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說明,各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被告子○○有利之考量。

㈢末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顧水」,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獲取不法利得,並騙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者,僅末端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壬○○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幸因銀行行員及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使該筆詐欺贓款之金流尚於透明可查時即遭查獲,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餘,告訴人壬○○亦幸能取回該筆款項,及時回復其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被告丑○○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子○○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然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之態度,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5頁),與告訴人癸○○、辛○○、戊○○、庚○○及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2人個別所犯數罪均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之行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惟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被告2人分別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丑○○因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送且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1000元報酬,另因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取得共3000元報酬,又因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錢,分別取得5000元、6539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7-572頁),核屬被告丑○○因上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均未扣案。惟念被告丑○○已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逾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實際取得共3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丑○○已未保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達成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啻令被告受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僅就被告丑○○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1000元、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5000元及附表二編號部分之6539元,合計1萬253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取得之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被告子○○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500元之油資補貼等情,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7-572頁),核屬被告子○○因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未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吳文章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1紙,核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丙○○之臺中銀行帳戶存簿1本、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手機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無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雖請求令被告2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6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丑○○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子○○於109年11月初某日,招募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因認被告丑○○就上揭⒈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子○○就上揭⒉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丑○○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丑○○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之供述。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但僅屬完成侵害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或發揮去除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核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以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子○○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於109年11月初,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見110偵8925卷第35頁、第310頁,110偵8280第197頁,本院卷第175-176頁),為被告子○○所否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提出證人丑○○之單方陳述外,未舉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補強證人丑○○所述為真實,即無從僅憑證人丑○○之片面陳述,逕認被告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丑○○就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罪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子○○就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子○○(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壬○○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匯款37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家明(音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Facetime與甲○○聯繫,指示甲○○和被告子○○至錢櫃KTV前,接送丙○○前往台中銀行,甲○○於途中告知丙○○與銀行人員間應對方式。丙○○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台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際,經台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壬○○所匯37萬元已由台中銀行退回),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壬○○之仁德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及切結書、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丙○○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取款憑條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另依指示,去別的地方提領其他案件之詐欺贓款,沒有和甲○○聯絡,我也不知道被告子○○和甲○○當天載丙○○去領錢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與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壬○○既遂,惟因丙○○未及提領即遭查獲,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丑○○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依照「葉家明(音譯)」之指示,要求甲○○去搭載丙○○,並傳送「裝修房子材料錢」之照片予甲○○,然對照被告丑○○初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丙○○去台中銀行提款的事情,也不認識丙○○或「Jason」,被告子○○和甲○○於109年11月19日向我借車,說要去法院報到,我只知道他們被警察攔查的事情,但不是我指示甲○○過去載丙○○,我也不清楚丙○○翻拍關於「裝修房子材料錢」的照片的情形等語(見110偵8925卷第29-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丙○○去提款的事情,也不清楚具體情形為何,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是甲○○當天比我早開庭,他事先叫我這樣說。我都沒有參與,我當天去別的地方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3頁),被告丑○○所為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致,且被告丑○○於109年11月19日確有在外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5號、第1866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3-601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非子虛,自應審究本案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首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甲○○於109年11月19日原本要去法院報到,甲○○突然接到電話,就叫我前往錢櫃KTV,甲○○還直接下車找對方。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甲○○等語(見109偵36284卷第97-10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被告丑○○要求我和甲○○開車去載朋友,才會開車到錢櫃KTV等語(見109偵36284卷第491-492頁,110偵8925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86-1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被告身分改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駕車搭載甲○○要去法院報到,甲○○突然接到電話,就說要去載人,我從甲○○開的擴音所聽到的聲音不像我認識的人,像女生的聲音,不是被告丑○○。我之前說是被告丑○○是因為被甲○○恐嚇說全部罪名都會推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567頁、第573-574頁)。相互對照被告丑○○與證人子○○所為陳述之歷次變異,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與渠等在偵查中之陳述迥異,且2人均稱在偵查中受甲○○之影響方改變說詞,容有相似之處,佐參證人子○○與甲○○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一起受訊,被告丑○○則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受訊,此有3人於該日之訊問筆錄上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109偵36284卷第487頁、第309頁),被告丑○○與證人子○○上開所稱於偵查中變更說詞之原因,似非全然無稽,被告丑○○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子○○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述之真實性,確屬有疑。

㈣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丑○○用Facetime和我聯絡,叫我去錢櫃KTV找他朋友等語(見109偵36284卷第71-83頁、第490-493頁),惟參酌被告丑○○、證人子○○前揭所述證人甲○○事前告知如何應訊之情,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述,尚難盡信。

㈤又甲○○於109年11月19日係和「Jason」聯繫,「Jason」為卷附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9偵36284卷第403頁)中,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身穿黑衣、戴口罩之男子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偵36284卷第55-57頁、第488頁,本院卷第161頁)。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黑衣男子與卷附被告丑○○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0偵10453卷第101-107頁)相互對照,被告丑○○之身形顯然較為清瘦,且2人容貌外觀並無相似之處,可見被告丑○○並非證人丙○○所指之「Jason」,益難認被告丑○○係於109年11月19日和甲○○聯絡之人。

㈥末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有參與109年11月19日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或與子○○、甲○○、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即難以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逕令被告丑○○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丑○○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誼、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事實 主文 1 丑○○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犯罪事實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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