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號、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31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之不詳處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Jason」之男子,戊○○即參與「Jason」、白蹕齊、李宇軒、劉宥呈(白蹕齊、李宇軒、劉宥呈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少年),並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戊○○提供以其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中銀行)大肚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聽從暱稱「Jason」之男子指示至不特定地點自前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贓款。戊○○、「Jason」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乙○○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嗣因乙○○於上開網站申請提領投資獲利之金額卻遲無回應,且其所使用之上開網站會員帳號遭停權而無法登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對丁○○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葉家明」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通訊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白蹕齊聯繫,要求駕車搭載戊○○前去提領贓款,因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李宇軒及劉宥呈使用,白蹕齊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宇軒聯繫,要求李宇軒等人駕車搭載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領取贓款;另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Jason」之男子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指示戊○○攜帶台中銀行之存摺,先前往臺中市自由路錢櫃KTV,搭乘由劉宥呈駕駛之前述車輛,與李宇軒、劉宥呈及不知情之張○荺(未滿2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台中銀行,途中推由李宇軒教導戊○○臨櫃提款時,面對行員提問之應對技巧,並將由白蹕齊傳送以領取裝潢款項應對之簡訊內容提供戊○○觀看後,即推由戊○○獨自持其向台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進入上開銀行,欲臨櫃提領上開丁○○遭詐騙之款項。嗣經台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扣得戊○○所有之臺中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及行動電話1支,並將贓款全數匯回予丁○○。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對徐子喬施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徐子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Jason」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戊○○,戊○○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台中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徐子喬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給司機繳回詐欺集團。嗣因徐子喬匯款後,於上開網站申請提領投資獲利之金額遲無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徐子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168至169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字第3705號卷第11至13頁)、丁○○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931號卷第11至13、70至71頁)、徐子喬於警詢時(偵字第18317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劉宥呈(偵字第36284號卷第97至105、490至492頁)、李宇軒(偵字第36284號卷第71至83、490至492頁)、張○荺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36284號卷第117至123、487至489頁)、林彥伶於警詢時(偵字第36284號卷第137至139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9張(偵字第36284號卷第311至369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APPLE手機1支(含SIM卡)、戊○○印章1顆、戊○○臺中銀行存摺1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9張(偵字第36284號卷第311至369頁)可知:
⒈「Jason」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確認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正常,並告以將於下週為被告安排工作,「Jason」復於109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攜帶帳戶之存摺、卡片、印章至指定地點搭乘「Jason」指派而來之車輛,顯見被告自始與「Jason」約定之行為分擔不僅是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尚包含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犯行構成要件行為。
⒉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Jason」向被告稱「我叫人去接你」、被告回覆「好」,故可認定被告至遲於該時點確已知悉共同犯本案之人除「Jason」外,尚包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已知悉其所參與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且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無疑。
⒊承上,被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2時38分,拍攝其所有之台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予「Jason」,另因被告遺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Jason」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傳送「中國信託台中分行」之位置頁面截圖予被告,使其補辦存摺、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又被告確於109年11月18日補發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偵字第3705號卷第4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本案提供台中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JA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時,已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提供帳戶、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且被告已知悉其所參與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交付贓款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另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0年3月5日繫屬本院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案件為最先繫屬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19頁),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2之實施詐術時點為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而附表一編號1之實施詐術時點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前,是應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早於附表一編號1,則被告於本案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件,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書另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提供台中銀行、中信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予「Jaso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時,已知悉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所犯,業已認定如上(見上述貳、一、㈡),惟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詐術為何,是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認識,另告訴人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收取報酬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193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及既、未遂之行為結果認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則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且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切身分與分擔之犯罪未必認識,然其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且對於自己行為為犯罪分工之一部有所認識,又其事前對於自己行為已約定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是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Jason」、白蹕齊、李宇軒、劉宥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徐子喬接續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領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係分別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贓款之工作,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在偵查時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自白其犯行(偵字第931號卷第70頁),並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罪,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台中銀行行員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查獲未能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乙○○、丁○○、徐子喬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惟均未賠償告訴人乙○○、丁○○、徐子喬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附民字第39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209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未婚、沒有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就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未遂減輕刑規定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期間均於109年11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19頁),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206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3次犯行為109年11月18日至19日所犯,被告業已領取109年11月18日之報酬3000元,然未獲109年11月19日約定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字第145號卷第206頁)。是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亦超過上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乙○○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偵字第931號卷第70至71頁);另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被告提領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已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2業已發還告訴人丁○○、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取得報酬外,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時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台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包含扣案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開2帳戶均已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存摺、印章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吳文章台新銀行存摺1本、RBG-8207號租賃小客車契約書,均非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聖民追加起訴,檢察官己○○、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富比士科技」(網址:http://forbes888.net/)投資獲利之廣告,適乙○○登入上開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自身LINE帳號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el總指導」之人主動邀請乙○○加入LINE群組「戰勝負債 Go!團隊」。「ariel總指導」復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之人在群組內以LINE文字訊息對乙○○佯稱:有分3萬元及5萬元2種投資金額,3萬元要自己操作,5萬元是老師幫你操作,參加3萬元可拿5萬元之獲利云云。 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社頭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以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705號卷第15至17、21至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3705號卷第3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705號卷第43至48頁)各1份、網站會員停權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字第3705號卷第25至3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先後對其佯稱:其等為不詳身分自稱「張國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課長及黃立维檢察官等人云云,後陸續對丁○○訛稱:其有投資龍華說明會,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為人頭帳戶,要將其抓去關7年並查封其之不動產,要求其匯款37萬元至戊○○檢察官之帳戶云云。 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中洲分部,以臨櫃方式自向上開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7萬元至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931號卷第15至17、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31號卷第19至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931號卷第25頁)、臺南市○○區○○○○○○○○○○○000號卷第21頁)、告訴人丁○○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及切結書(偵字第931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偵字第931號卷第39至4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字第36284號卷第211至221、267至275頁)、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提款30萬元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偵字第36284號卷第383頁)、扣案物品照片5張(偵字第36284號卷第279至28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36284號卷第393至39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3 徐子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傳抵制黑網!申報 破解 處理」內容之廣告,徐子喬瀏覽點擊廣告,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9時55分加入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暱稱為「Mr.Lin」之LINE帳號,「Mr.Lin」先後傳送「富比世科技」(網址:http://forbes888.net/,下稱富比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再由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LINE帳號暱稱:「Aaron劉導」、「超人」等帳戶,佯稱:要領取投資獲利之金額需繳交保證金、解鎖平台費用、無香港帳戶之需補足平台金額云云。 先於109年11月18日晚上8時38分許,向友人許元彰借款,再商請許元彰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戊○○之台中銀行帳戶;後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向友人簡宗賢借款,再商請簡宗賢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5萬元至戊○○之台中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317號卷第29至3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17號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317號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投資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317號卷第45至47、10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950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表(偵字第18317號卷第109至13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9張(偵字第18317號卷第49至105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偵字第18317號卷第141至1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 8萬元 2 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3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萬元 3 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32分 同上 1萬元 4 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33分 同上 5000元 5 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34分 同上 3000元 6 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36分 同上 1000元 7 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