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3873號、第4111號、第4112號、第4113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乙○○、甲○○(前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德旺」、「三千韓」三位成年人以上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16號、第10970號追加起訴,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約定由己○○擔任「車手」工作。謀議既定,己○○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款或無摺存款至陳信凱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嗣由陳信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提領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37萬元、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於109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37萬交付與甲○○後,由甲○○旋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收水之乙○○;另陳信凱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交付14萬9,980元與甲○○,由甲○○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己○○後,再由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二路附近之創新六館,交付與負責收水之乙○○,乙○○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日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付與上手,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核與證人陳信凱、戊○○○、丙○○,同案被告甲○○、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025600號〈下稱高市警A卷〉卷一第29至35頁、第43至62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3頁、第129至134頁,高市警A卷二第898至903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025601號卷〈下稱高市警卷B〉第29至35頁、第43至62頁、 第67至75頁、第83至87頁、第133至138頁、第398至399頁、第416至42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他字第3741卷〈下稱他3741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9至65頁、第73至77頁、第117至123頁、第131至136頁、第324至325頁、第342至347頁,橋檢偵13009卷第9至15頁、第37至38頁、第55至57頁、第75至83頁、第91至95頁、第127至132頁,橋檢偵2558卷第113至119頁、第153至156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以及偵查佐孫銘乾109年12月2日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己○○IPHONE手機照片、扣案己○○IPHONE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釘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甲○○詐欺案截圖譯文、甲○○使用之通訊軟體POTATO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影本、夜間受搜索同意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暱稱暱稱「德福旺」之人於「南部」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暱稱「三千韓」與甲○○、暱稱「德福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乙○○手機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橋檢他3741卷第3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63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9頁,高市警A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7頁、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49頁、第311頁至第392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第475頁至第514頁,高市警A卷二第831頁至第865頁,高市警B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41頁至第267頁,橋檢偵13009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橋檢偵2558卷第147頁,橋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卷第108-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犯行,均將犯罪所得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款項一但交付,流向即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各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犯行,均應從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

(三)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渠等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全部責任。就附表編號1、編號2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彼此間,以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自白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4至5萬,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需要扶養父母,家中的母親領有身障手冊,母親是外籍人士,父親已經過世了,我是家中獨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教化效果不佳,徒增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贓款既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因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避免侵害被告固有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受款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戊○○○ 109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 冒充告訴人戊○○○之女兒顏淑娟名義,向其佯稱因欲購買台積電之股票而需周轉金48萬元。 109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8萬元 陳信凱第一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13至314頁)(高市警A卷二第869至870頁)(高市警B卷第387至3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17頁)(高市警A卷二第873頁)(高市警B卷第39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橋檢他3741卷第318頁)(高市警A卷二第874頁)(高市警B卷第39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19頁)(高市警A卷二第875頁)(高市警B卷第393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21頁)(高市警A卷二第877頁)(高市警B卷第39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橋檢他3741卷第323頁)(高市警A卷二第879頁)(高市警B卷第397頁)。 7.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橋檢他3741卷第326頁)(高市警A卷二第882頁)(高市警B卷第400頁)。 8.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橋檢他3741卷第326至327頁)(高市警A卷二第882頁至第883頁)(高市警B卷第400至401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29頁)(高市警A卷二第885頁)(高市警B卷第403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0年1月8日一富強字第00005號函附陳信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他3741卷第377至393頁)(高市警A卷一第521至537頁)(高市警B卷第323至339頁)。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10年1月5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109000001號函附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檢他3741卷第397至418頁)(高市警A卷一第557至584頁)(高市警B卷第359至38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1編號2 丙○○ 109年7月28日9時許 冒稱北門郵局人員、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因調查台新銀行之案件,遂指示告訴人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5萬元。 109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5萬元 陳信凱臺灣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33至334頁)(高市警A卷二第896至897頁)(高市警B卷第407至4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橋檢他3741卷第337頁)(高市警A卷二第893頁)(高市警B卷第41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橋檢他3741卷第338頁)(高市警A卷二第894頁)(高市警B卷第4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橋檢他3741卷第339頁)(高市警A卷二第895頁)(高市警B卷第41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安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橋檢他3741卷第341頁)(高市警B卷第415頁)。 6.丙○○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橋檢他3741卷第351至352頁)(高市警A卷二第907至908頁)(高市警B卷第425至426頁)。 7.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橋檢他3741卷第357頁)(高市警A卷二第913頁)(高市警B卷第431頁)。 8.台新銀行109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434號函附丙○○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橋檢他3741卷第359至374頁)(高市警A卷一第539至554頁)(高市警B卷第341至356頁)。 9.陳信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A卷一第515至518頁)(高市警B卷第317至32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