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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峰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耀霖

許志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237、246、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耀霖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盛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耀霖(綽號「小馬」)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友人「許嘉芫」介紹下,參與由「許嘉芫」、許志盛(許志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111年金訴字794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徐茂峰(通緝中)、黃盛晏(黃盛晏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o」、「頑皮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加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倘其招募之車手前去收款成功,亦可從中抽成獲利。陳耀霖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引薦丙○○(綽號「金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在集團內同負責招募下線車手之工作,每招募旗下1名車手,除可獲得介紹費2,000元外,亦可自車手所領款項內抽傭。丙○○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介紹李婉愉(綽號「小晨」)、高慧蓮(綽號「布點」)、黃芊瑜(綽號「樂樂」)3人加入集團,擔任提領、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或負責招募下線車手、監看車手領款等工作(李婉愉、高慧蓮、黃芊瑜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丙○○、陳耀霖、許志盛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成年人,因引薦李婉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少年劉○育(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與李婉愉聊天之過程中,知悉少年劉○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陳耀霖、許志盛知悉或可得預見劉○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詎丙○○、陳耀霖、許志盛,及李婉愉、少年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葉雲彬,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葉雲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裝於紙袋內,復至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1紙,李婉愉、劉○育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葉雲彬住處前之綠園道,由李婉愉循丙○○先行交代之手法,對葉雲彬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葉雲彬乃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李婉愉後,李婉愉與劉○育旋即依「Go」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尤瑞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由劉○育進入許志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等贓款悉數交予許志盛,許志盛則從中抽取11萬元交予劉○育,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李婉愉、劉○育自該等11萬元中抽取自己之報酬後,即將餘款交予丙○○,再由丙○○轉交報酬予陳耀霖。

(二)丙○○、陳耀霖、許志盛,與李婉愉、高慧蓮、黃盛晏、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聯繫曾秋美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致曾秋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萬元裝於紙袋內,李婉愉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與劉○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由李婉愉循丙○○先行交代之手法,出面向曾秋美訛稱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份交予曾秋美,並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曾秋美申辦所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2張後,李婉愉乃將裝有該47萬元之紙袋交給劉○育,委請劉○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而黃盛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茂峰前往上址「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劉○育會面,由劉○育將裝有前開47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徐茂峰,徐茂峰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劉○育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4萬元轉交予許志盛,許志盛則交付其中5,000元給徐茂峰作為報酬,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又李婉愉收取曾秋美之上開提款卡後,丙○○、陳耀霖與李婉愉、高慧蓮承揭上開犯意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婉愉依「GO」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提款卡插入ATM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合計26萬3,000元得手,高慧蓮則受丙○○指示,負責在側把風與監看李婉愉領款,並將李婉愉交還之該等提款卡轉交予丙○○,嗣李婉愉再將該等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予劉○育,由劉○育依指示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李婉愉、劉○育自該3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後,將餘款交予丙○○,再由丙○○轉交報酬予陳耀霖。

二、丙○○與少年李○霖(92年11月生,李○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預見李○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金牌廚師」、「🏀」、「頑皮豹」、「安那共」等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4月間某日面試李○霖後,將工作手機1支及門號SIM卡1張交給少年李○霖,用以與「金牌廚師」、「🏀」、「頑皮豹」、「安那共」聯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李清志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致電聯繫乙○○佯稱:其遭冒辦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販毒集團洗錢,須交付財產查扣公證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傳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圖片,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攜帶金飾2300錢、白金首飾10錢、鑽戒、裸鑽等物品,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四路旁人行道,李○霖接獲「頑皮豹」之指示後,旋即於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向乙○○佯稱其為檢方人員,並向乙○○收取上開金飾財物,復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66號之麥當勞,將該等金飾財物放置在店內廁所,再由不詳詐騙成員到場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案經葉雲彬、曾秋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丙○○、陳耀霖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丙○○、陳耀霖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295至302頁;本院四卷第481至5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陳耀霖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7至57頁;偵三卷第131至133頁;偵十一卷第37至43頁、第87至83頁;本院四卷第207至213、385、412頁)、被告陳耀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3至184頁、本院四卷第254、27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彬、曾秋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73至177、191至193、201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愉、高慧蓮、黃芊瑜、黃盛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11、69至79、87至96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偵四卷第151至153頁;偵五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四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尤瑞慶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7至25、35至39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偵八卷第126頁;本院四卷第475至481頁)、證人徐茂峰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45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4、195至197頁)、尤瑞慶指認李婉愉、少年劉○育照片2張(警卷第167頁)、葉雲彬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至171、179至181頁)、葉雲彬提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3頁)、葉雲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89頁)、曾秋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207至211頁)、曾秋美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3至217頁)、曾秋美提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警卷第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3至229、239至245、255至261、279至289、299至305頁)、查獲李婉愉、少年劉○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7頁)、李婉愉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高慧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黃芊瑜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341頁)、黃芊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黃阿瑪」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343至353頁)、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黃阿瑪」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355至367頁)、被告陳耀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人資料、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369至370頁)、李婉愉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371頁)、曾秋美之郵局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3至375頁)、李婉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7至378頁)、葉雲彬交款予李婉愉、少年劉○育搭乘計程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9至385頁)、曾秋美交款予李婉愉、劉○育交付贓款、被告許志盛與徐茂峰、黃盛晏於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87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BHF-69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9至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李婉愉到案比對照片2張(他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防疫實名制登記表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他卷第115至116頁)、高慧蓮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翻拍照片(他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2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7至8頁、偵五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偵五卷第137至138、147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陳耀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上開證人葉雲彬、曾秋美、尤瑞慶、李婉愉、高慧蓮、黃盛晏、黃芊瑜、徐茂峰、劉○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陳耀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丙○○、陳耀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丙○○、陳耀霖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陳耀霖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十一卷第81至83頁;本院四卷第207至213、385、41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195至197、199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62至169頁、偵十一卷第109至117頁、偵八卷第125至126頁、偵十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47至54、141至148頁)、110年4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57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至97頁、171至189頁)、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與暱稱「勤務中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5至2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偵十一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證人乙○○、少年李○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併予說明。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志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盛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暨有於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與徐茂峰碰面收取款項4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一)110年4月21日我是與1名男性用Telegram聯繫,約定要交易100多萬元的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會在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駕車前往鯉魚潭進行交易,但當時與我見面的是1名女生,她上車後我表示因為聯繫的人別不同,所以無法交易,該名女生聽聞後便下車離去,她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二)110年4月23日我與徐茂峰碰面收款,是因為徐茂峰委請我代買約40幾萬元的支付寶,我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告訴人葉雲彬,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葉雲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裝於紙袋內,復至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1紙,共同被告李婉愉、少年劉○育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葉雲彬住處前之綠園道,由李婉愉循被告丙○○先行交代之手法,對葉雲彬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葉雲彬乃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李婉愉後,李婉愉與劉○育旋即依「Go」指示,搭乘尤瑞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再由劉○育進入許志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73至177、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5至11、43至5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偵三卷第131至133頁;本院一卷第259至277、465至473、477至507頁;本院四卷第146至149、209、385至387頁)、證人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7至25、35至39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四卷第475至481頁)、證人尤瑞慶於警詢中(警卷第163至16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4、195至197頁)、尤瑞慶指認李婉愉、少年劉○育照片2張(警卷第167頁)、葉雲彬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至171、179至181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83頁)、葉雲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5至189頁)、查獲李婉愉、劉○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7頁)、李婉愉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葉雲彬交款給李婉愉、劉○育搭乘計程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9至385頁)、車牌號碼000-0000、BHF-69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9至40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許志盛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02至30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1日我與李婉愉受丙○○及「GO」的指示,一起前往綠園道向葉雲彬收款,葉雲彬將現金裝在袋子內交給李婉愉,李婉愉則將款項放入我的包包裡。之後「GO」再指示我們去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錢給1名陌生男子,我與李婉愉2人便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對方是開一臺灰色的車前來,車牌號碼是BHF-6987號,他叫我上車交款,並從中抽取11萬元的報酬給我後就駕車離開,過程中我們都沒有交談,我與李婉愉拿了4萬5,000元,再將剩下的錢交給丙○○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0年4月21日我與李婉愉接獲指示,先去綠園道向葉雲彬收款,當時對方是把150萬元裝在紙袋內,我們收取後便搭乘計程車到鯉魚潭轉交贓款,這個地點是上手指定的,到場後只看到1輛車,上手有告知將款項交給車內的人,由我單獨上車,在車內我將裝有150萬元現金贓款的紙袋交給對方,他從中抽取11萬元給我,整個過程約5分鐘,車內只有我們2人,我們全程都沒有對話,我也不認識他,當天我們並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四卷第475至480頁)。

3.證人李婉愉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結證:110年4月21日,上手「GO」用微信聯繫我,要我與劉○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綠園道收款,我們到場後,我自稱專員向葉雲彬表示要將現金扣回交予檢察官,葉雲彬就將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我,我再將紙袋拿給劉○育,接著我們就依「GO」的指示,搭乘計程車直接去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款,到場後我有看到1臺車開過來,就由劉○育下車去交款,我在計程車上等待,錢是整袋拿給1名男子,對方有給我們11萬元,我們拿走4萬5,00元後,於當日下午3、4時,在武昌公園附近,將剩餘的6萬5,000元交給丙○○等語(警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4.參核證人李婉愉、劉○育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110年4月21日因接獲上手「GO」指示先前往綠園道向葉雲彬收款、復搭乘計程車轉往指定之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及斯時由劉○育進入對方之車內將有贓款之紙袋交予對方、當日獲得之報酬、嗣後與被告丙○○碰面交付報酬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互核一致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110年4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81至386頁)確實攝得證人李婉愉、劉○育在向葉雲彬收款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之客觀事證契合相符,事件時序前後緊密連貫,衡以李婉愉、劉○育在集團內均係擔任收取、傳遞贓款之角色,其等與被告許志盛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刻意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且證人李婉愉、劉○育除指證被告許志盛之犯行外,均就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被告許志盛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四卷第477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認識劉○育等語(本院一卷第295頁)在卷,堪認證人李婉愉、劉○育2人要無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許志盛之動機與誘因,基上各情,足認其等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5.被告許志盛固辯稱: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鯉魚潭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云云。惟查,被告許志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0年4月21日,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鯉魚潭,是因為有1名男子用Telegram與我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當天到場的卻是1名女子,該名女子有上車,但因為人別不同,我不願意交易,我當下有聯繫該男子,對方說他本人沒空,所以才會請該名女子前來與我交易等語(偵五卷第121至125頁、本院一卷第1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110年4月21日有名男子與我聯絡,說要購買價值120萬元左右的泰達幣,因為我只是交易虛擬貨幣的仲介,自己沒有這麼多的虛擬貨幣,我跟他說交易的金額如果這麼多,必須先查驗身分,查驗的方式為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查核確認沒問題後,我再陪同他去賣家那裡,我們會與賣家約在交流道或7-11交易。當時我與該男子本來是相約在7-11便利超商見面,但他突然說要更改地點到鯉魚潭,所以我才會駕車至鯉魚潭赴約,但我到場後,上車的卻是位女子,她表示是要來交易虛擬貨幣的,因為跟與我聯繫的人不同,我便打電話告知對方需要本人才可以交易,這名女子上車2至3分鐘後就下車了等語(本院四卷第505至508頁)。由是可知,被告許志盛就110年4月21日交易虛擬貨幣之情節,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所辯尚難遽信,且倘如被告許志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所謂交易前之查驗程序僅係核對本人之身分證件,以此確認買家之人別身分,自當毋庸大費周章,特意驅車前往僻靜之市郊,待確認無訛再行前往指定地點與虛擬貨幣賣家交易,更何況依其所述雙方斯時相約在鯉魚潭之目的,就是為了要在交易高額虛擬貨幣前,核實購買者之身分為真實,對方豈有可能明知及此,仍指派他人前往?是被告許志盛所辯不僅嚴重悖離交易常情,反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獲致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必然會在收交款項此重要環節上格外謹慎注意,使傳遞贓款之行為極具隱密性,並以迂迴方式,設計交接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之情節,無不吻合,益徵被告許志盛前揭辯稱未向劉○育收款云云,要非實在,劉○育確有於110年4月21日,在鯉魚潭將向葉雲彬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款予被告許志盛之事實,洵堪認定。

6.至證人劉○育固然於偵查中就當日交款之對象為錯誤之指認,略以:我當天交款的男子,是我指認的李坤龍等語(偵二卷第1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交款的對象是否為被告許志盛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四卷第479至480頁),然被告許志盛並不否認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係其單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鯉魚潭,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劉○育進入車內交款之過程僅約5分鐘,雙方均有配戴口罩,全程均未對談,此經證人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四卷第479頁),亦為被告許志盛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本院四卷第505頁),衡情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特徵,故證人劉○育縱事後為錯誤之指認,尚非與常情有違,自無從憑此為被告許志盛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許志盛前揭所辯核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聯繫曾秋美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致曾秋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萬元裝於紙袋內,李婉愉隨即依「Go」指示,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與劉○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由李婉愉循被告丙○○先行交代之手法,出面向曾秋美訛稱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份交予曾秋美,並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曾秋美申辦所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2張後,李婉愉乃將裝有該47萬元之紙袋交給劉○育,委請劉○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而黃盛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茂峰前往上址「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劉○育會面,由劉○育將裝有前開47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徐茂峰,徐茂峰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劉○育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1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4萬元轉交予許志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秋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5、35至39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盛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31頁、偵五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四卷第467至4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茂峰於警詢中(警卷第145至149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4、195至197頁)、曾秋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9、207至211頁)、曾秋美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3至217頁)、曾秋美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警卷第219頁)、李婉愉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曾秋美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3至375頁)、曾秋美交款予李婉愉、劉○育交付贓款、被告許志盛與徐茂峰、黃盛晏於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87至3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03頁),均堪先認定。

2.關於110年4月23日徐茂峰取交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徐茂峰於警詢中陳稱:110年4月23日我接獲許志盛的電話,他委請我到霧峰的洗車行收取款項,我便要黃盛晏開車搭載我前往臺中市霧峰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到場我向劉○育收完錢後,立刻到隔壁的小吃店交給許志盛,我在小吃店有詢問許志盛款項的來源,許志盛說是詐欺的錢,並給我5,000元作為報酬,我再將其中2,000元交給黃盛晏當作油錢等語(警卷第145至149頁)明確,核與證人黃盛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與徐茂峰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取款的工作,許志盛與徐茂峰則是我的上手,我會將領得或收取的款項交給許志盛。110年4月23日徐茂峰要我開車搭載他去自助洗車店,我們先去洗車店收款,再轉往到旁邊的小吃店內,徐茂峰便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許志盛,當天就是要將錢「回水」給上手,後來許志盛先行離開,我與徐茂峰吃完東西才走等語(本院四卷第470至47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許志盛於警詢中自承徐茂峰為認識達7、8年之舊識故友(警卷第159頁),證人黃盛晏亦與被告許志盛前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本院卷第474頁),堪認證人徐茂峰、黃盛晏當無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許志盛之動機與誘因,且證人黃盛晏就己身犯罪情節均已坦承,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許志盛之必要,是其揭等前開證述內容,自具相當之憑信性而無恣意摒棄不採之理。

3.被告許志盛雖以:當日徐茂峰交款給我44萬元,是他請我幫忙兌換支付寶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許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4月23日徐茂峰說要9萬元的支付寶,當天在小吃店內,徐茂峰拿了40幾萬元給我,我當場有清點金額,因為我們都是整數交易,所以我有退了幾千元給他,我自己用我的支付寶匯了4萬元給徐茂峰,另外4萬多元我請同行暱稱「阿信」的人匯給徐茂峰,「阿信」是我在金門認識的人,我不知道「阿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後來有拿現金給「阿信」等語(本院一卷第174、294至29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0年4月23日我在小吃店內向徐茂峰收款,是他請我幫忙兌換支付寶,因為我有支付寶帳戶,所以可以用支付寶轉支付寶,第一時間是轉3萬元給他,後面的6萬元我跟他說要到下午4、5點,我後來有請其他賣家再轉6萬元等語(本院四卷第508至509頁),就交易之過程所述已更易其詞而難採信,衡諸被告許志盛所陳委請其他賣家轉匯之支付寶價值,約為新臺幣20至30萬元,交易金額顯非甚微,然就其所稱賣家「阿信」之身分聯絡資料、交易之單據或轉匯記錄,皆全數無法提供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徐茂峰交付之款項係要兌換支付寶云,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許志盛如非收受詐欺贓款,而係其所辯稱之替徐茂峰兌換支付寶貨幣,自可要求徐茂峰直接利用匯款方式給付對價,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由其直接收受徐茂峰所交付之鉅額現款,而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更足證明證人徐茂峰、黃盛晏所言應可採信,益徵被告許志盛辯稱該等款項係支付寶對價云云,顯非實在。

4.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許志盛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許志盛前揭所辯核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外,至少有同案被告李婉愉、高慧蓮、黃芊瑜、黃盛晏、徐茂峰、暱稱「Go」、「頑皮豹」之成年男子、依指示到場收款不明男子、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陳耀霖、丙○○招募旗下車手,復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葉雲彬、曾秋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交付現金予依被告丙○○指示到場收取之李婉愉、劉○育,李婉愉、劉○育2人再將該等款項轉遞予被告許志盛,或將款項交給徐茂峰轉交予被告許志盛,終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⒉又少年李○霖向乙○○收取金飾等財物後,亦依指示將該等詐欺所得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場拿取,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上游取得該等詐欺所得之贓物,故上開⒈、⒉所述情節,均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如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三)而被告丙○○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乃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最早繫屬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43至49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既為其此一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自應與該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丙○○經追加起訴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不問其是否為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實行詐欺之犯行,因其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等罪,而不再另論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耀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許志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又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涉犯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所涉犯法條(本院四卷第465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下線車手之人(即被告丙○○、陳耀霖)、撥打電話施詐之人、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李婉愉、劉○育)、把風監看者(即同案被告高慧蓮)、載運車手者(即同案被告黃盛晏)、到場向車手收款者(即被告許志盛)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既對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

(一)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李婉愉、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許志盛部分不含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徐茂峰、李婉愉、劉○育、高慧蓮、黃盛晏、「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李○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丙○○、陳耀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3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許志盛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皆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丙○○就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耀霖、許志盛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丙○○與少年劉○育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被告丙○○知悉少年劉○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劉○育的年齡未滿18歲(真實年齡詳卷),李婉愉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等語在卷(本院四卷第387頁),故就被告丙○○與少年劉○育共同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少年李○霖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李○霖等語(本院四卷第389頁),稽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案發時間,距少年李○霖年滿18歲僅餘數月,外表並非顯然年幼稚嫩之人,在卷內別無其他現存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李○霖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2.又被告陳耀霖、許志盛與少年劉○育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少年劉○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陳耀霖、許志盛等語(本院四卷第475、480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耀霖、許志盛明知或可得而知於少年劉○育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就其等2人之本案犯行,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耀霖、許志盛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陳耀霖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固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丙○○、陳耀霖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予以告知,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丙○○、陳耀霖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丙○○、陳耀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丙○○、陳耀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許志盛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見悔悟之意;另斟酌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前揭告訴人葉雲彬、曾秋美、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四卷第509至5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其等3人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應俟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丙○○、陳耀霖2人雖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4「偽造公印文、數量」欄內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5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依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參與情形,各於其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4張,雖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分別交付予葉雲彬、曾秋美、乙○○收受,則已非被告丙○○、陳耀霖、許志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作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事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四卷第387頁),堪認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耀霖所有,雖被告陳耀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支手機是我新辦的,我不是用這支手機與丙○○聯繫等語(本願四卷第255頁),然被告陳耀霖有持該支手機與其上手「阿芫」(即微信暱稱「搞錢」)聯繫,此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警卷第370至371頁),且經被告陳耀霖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該支手機仍係被告陳耀霖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陳耀霖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洗錢標的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被告許志盛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收受劉○育、徐茂峰交付之150萬元、44萬元,乃係葉雲彬、曾秋美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皆屬洗錢標的,扣除被告許志盛交付予劉○育、徐茂峰各11萬元、5,000元之報酬外,剩餘之139萬元、43萬5,000元皆仍由被告許志盛收受持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許志盛業已經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許志盛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該等洗錢標的分別於被告許志盛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乙○○交付之金飾一批,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丙○○對於上開詐欺所得贓物具處分權限,且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因召募車手李婉愉、高慧蓮、黃芊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報酬1萬元報酬;又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1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四卷第386頁),堪認被告丙○○因本案實際獲有之報酬合計共3萬4,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此次犯行有何實際上獲利,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被告陳耀霖因召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獲得2,000元之介紹費,且因旗下車手(即被告丙○○、李婉愉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故而共獲有3萬元之酬庸,此亦據被告陳耀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甚明(本院四卷第272頁),堪認被告陳耀霖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3萬2,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陳耀霖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丙○○、陳耀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不再於其等2人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1項、第2項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俾符實情暨簡潔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2萬80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Iphone7、玫瑰色) 1支 丙○○ 2 行動電話(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3 行動電話(OPPO、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耀霖 
附表三: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數量 卷頁出處 備註  1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警卷第183頁 未扣案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卷第219頁 未扣案  3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 警一卷第211頁 未扣案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 警一卷第217頁 未扣案 
附表四:丙○○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告訴人葉雲彬部分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告訴人曾秋美部分  3 犯罪事實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均沒收。 告訴人乙○○部分 
附表五:陳耀霖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告訴人葉雲彬部分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告訴人曾秋美部分 
附表六:許志盛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葉雲彬部分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曾秋美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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