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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佳琪洪瑞隆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78號、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竣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見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徵人,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該社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蛙」之人(下稱「水蛙」)聯絡,經「水蛙」向蕭竣鴻表示,蕭竣鴻提供名下帳戶供款項匯入,再由蕭竣鴻將款項提領出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蕭竣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水蛙」使用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31日,同意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水蛙」等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與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水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蕭竣鴻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可領取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無證據證明蕭竣鴻已實際取得報酬),而藉此牟利。蕭竣鴻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蕭竣鴻於110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蕭竣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交付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不詳之人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蕭竣鴻,由蕭竣鴻依指示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交與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6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6⑵「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及於110年11月3日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如附表編號6⑶「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前揭提款、轉帳之金額超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匯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如附表所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蕭竣鴻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蕭竣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上開不詳之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及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騙去做,且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180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交付其前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水蛙」等人使用,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上開不詳之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及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111偵8533卷)第15至1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下稱111偵24445卷)第31至4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8號卷(下稱111偵19878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二第101、102、180、181頁〉,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11偵8533卷第33、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且被告所提領、轉帳之款項係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所轉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惟上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0月間在找工作,在臉書找到名稱為「偏門賺錢,非正規」之社團,我先以Messenger私訊與「水蛙」聯繫詢問工作內容、薪資等,「水蛙」說他們是做手機交易,要幫他們領錢及包吃包住的工作內容,我只要提供我的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再去提領金錢交給他們,對方叫我帶換洗衣物、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到高雄市住一個禮拜才能賺得到錢,我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到達高雄後,「水蛙」要我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方便他查詢交易紀錄等語(見111偵8533卷第17頁、111偵24445卷第35頁、111偵19878卷第25、26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裡面的工作就是不正常、偏門非正規的工作。那時我販毒被抓,我需要錢,對方又說包吃包住,又跟我說是提供帳戶正常交易,我提供帳戶去提領或轉帳,約定之報酬為提款金額抽百分之1,1個禮拜結算,我當下急需用錢就答應。我一開始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資料交給某成年男子(按應指前揭所述之「水蛙」),之後由其他不詳2人將帳戶資料交還給我,且帶我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可見,被告明知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裡面之工作就是不正常、偏門非正規之工作,仍同意依該社團內人員之要求提供帳戶供使用及為提款工作。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完全無法提出「水蛙」或載其一起去提款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且被告雖稱「水蛙」告知其係做手機交易工作等語,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被告與「水蛙」及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則由被告所述其經「水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情形,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詳如後述)。

⒉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匯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必要。且至金融機構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並非困難之事,倘非為以此方式從事財產犯罪,顯無需以高額報酬委請他人從事該工作。復稽之被告當時為22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0年10月前之學經歷為大學休學,曾受僱做臺電工程外包人員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或代為轉帳之必要,況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或轉帳,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1%之高額報酬,實異於常情,顯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工作以領取薪資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

⒊基上,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水蛙」等人使用,並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後交與上開不詳之人或代為轉帳,該「水蛙」、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水蛙」所應允給與之高額報酬,不顧「水蛙」、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水蛙」等人使用,並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及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對於「水蛙」、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水蛙」等人使用時,即同意負責提款,之後確實實際提領或轉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除向其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水蛙」外,之後與其一起至銀行提款之人有2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水蛙」、其他不詳之2人,堪認被告係與「水蛙」、其他不詳之2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已有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水蛙」應允之報酬,仍以上開方式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水蛙」等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轉帳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已參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旅館遭對方限制自由,當時有人與其一起住在旅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上開不詳之人帶其去旅館,用其證件登記房間讓其住在裡面,上開不詳之人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已不相符,自難遽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不詳之人2人於110年11月1日帶其去銀行提款,其進入銀行提款時,該2人是在銀行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被告既係單獨進入銀行,倘被告認為自己人身自由遭限制,或不願意從事本案工作,其在銀行內即可向行員求助或請行員代為報警,然被告並無任何求助或請行員代為報警之舉,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甚且,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從高雄返回臺中後,已係自己單獨在臺中時,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0年11月4日依指示為附表編號6⑶之轉帳行為。是被告固於110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報案稱遭詐欺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行為(見111偵24445卷第27至29、71頁)。然該報案之舉已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多日後,實難以此而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係受詐欺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或轉帳至指定之約定帳戶,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漏載告訴人何嘉祐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36分、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7、16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同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同一,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水蛙」、上開不詳之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⒊本案稽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於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堪認該次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或轉帳至指定約定帳戶之工作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稽,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來約定要工作滿1個禮拜才可以領報酬,我後來不要做了,故本案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而被告就附表一所提領或轉帳已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張良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方式、提領、轉帳帳戶、金額(下合稱「提款情形」) 證據(卷頁) 罪刑 1 陳珮珺(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43分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珺佯稱:使用Meta Trader4軟體、智能量化社區網站、FANCY網站等投資平臺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珮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在陳珮珺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2,7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蕭竣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蕭竣鴻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起訴書原載為高雄市不詳金融機構,應予補充),臨櫃提款 1,630,000元〈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陳惠英於110年11月1日轉入之10萬元部分及編號3部分〉。【提款金額超出陳珮珺、陳惠英(110年11月1日10萬元部分)、佘雅翔轉入、匯入之 1,407,750元(計算式: 2,750+ 100,000+ 1,305,000= 1,407,750)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24445卷第27、35至37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⑶ 告訴人陳珮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50、51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40、45、49頁)、 ⑸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927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惠英(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47分前之某日時許,以LINE向陳惠英佯稱:依照天機社內資訊、使用Meta Trader4軟體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惠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47分、49分、110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於110年11月1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3分、58分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在陳惠英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應予更正),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 即上開編號1所示、 ⑵ 蕭竣鴻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22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860,000元〈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4、5部分及編號6之部分款項〉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8533卷第18頁、111偵24445卷第27、35至37頁)、 ⑵ 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57、65至67、75、76、109、110頁)、 ⑸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⑹ 提領畫面(見111偵8533卷第27、29頁)、 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927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雅翔(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8分前之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傳送手機簡訊及LINE訊息向佘雅翔佯稱:其為飆股人員,可以教導如何投注、代操,使用Meta Trader4軟體、Fancy網站等投資平臺投資賺錢云云,致佘雅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 1,30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24445卷第27、35至37頁)、 ⑵ 告訴人佘雅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326至328頁)、 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⑷ 告訴人佘雅翔提出之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天機社代操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 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7、121至124頁)、 ⑹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嘉祐(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34分前之某日時許,以LINE向何嘉祐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何嘉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34分、36分、38分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在何嘉祐之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8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36分、38分許,轉帳 100,000元、 50,000元、 80,000元部分,應予補充) 即上開編號2⑵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8533卷第18頁、111偵24445卷第27、37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0、386至391、402、403頁)、 ⑷ 告訴人何嘉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7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146至149頁)、 ⑹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文馨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以LINE向張文馨佯稱:使用ANDER CRM投資平臺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張文馨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在張文馨嘉義市東區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應予更正) 169,2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2⑵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8533卷第18頁、111偵24445卷第27、37頁)、 ⑵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76、177至179、199頁)、 ⑷ 被害人張文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0至102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73、180、182、188、頁)、 ⑹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小祘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9分前之某日時許,以LINE向趙小祘佯稱:如何投資股票、黃金、美金,及使用Meta Trader 4軟體、ANDER CRM網路等投資平臺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趙小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應予更正),臨櫃匯款 564,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 即上開編號2⑵所示、 ⑵ 蕭竣鴻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43分3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36之1,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4,500元(提款金額包含編號6、7、8之部分款項)、 ⑶ 蕭竣鴻於110年11月3日,先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7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起訴書誤載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1,004,000至指定之約定帳戶(轉帳金額包含編號6之部分款項及編號7、8部分)。 【上開⑴、⑵、⑶提款、轉帳超出陳惠英(110年11月2日10萬元部分)、何嘉祐、張文馨、趙小祘、曹海艷、黃素貞轉入之 1,423,200元(計算式: 100,000+ 280,000+ 169,200+ 564,000+ 28,000+ 282,000= 1,423,200)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24445卷第39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趙小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8533卷第21至23頁)、 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8533卷第61頁)、 ⑷ 告訴人趙小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操作頁面截圖(111偵8533卷第63至89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8533卷第24、45、48、52、54、58頁)、 ⑹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927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曹海艷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8分前之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向曹海艷佯稱:其為飆股人員,可以教導如何投資股票、外匯,使用Meta Trader4軟體、Fancy網站等投資平臺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曹海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在曹海艷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上開6⑵、⑶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9878卷第31頁、111偵24445卷第39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曹海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9878卷第51至55頁)、 ⑶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1偵19878卷第75頁)、 ⑷ 告訴人曹海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9878卷第67至73頁)、 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9878卷第57至63頁)、 ⑹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素貞(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以LINE向黃素貞佯稱:使用ANDER CRM投資平臺網站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黃素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8分,在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臨櫃匯款282,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上開6⑵、⑶所示。 ⑴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24445卷第39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24445卷第23至25頁)、 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24445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40、241頁)、 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4445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⑸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8533卷第41至43頁、111偵24445卷第77、79頁) 蕭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