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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簡佩珺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瑋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被告
劉雅紋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雅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瑋倫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經由陳○浩之介紹,加入陳○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漾」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負責依陳○浩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存匯詐騙款項使用,並約定許瑋倫收購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許瑋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收購人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許瑋倫與陳○浩、「文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瑋倫向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萱缺錢花用,雖預見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陳○浩、「文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萱允諾後,先由許瑋倫使用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萱遂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即前往領取系爭二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系爭二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之轉交陳○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3萬8,000元予林○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暱稱「石毛處」透過交友軟體「DJ」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之後會歸還云云,致黃○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3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碧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劉雅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劉雅紋之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許瑋倫、劉雅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瑋倫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浩將帳戶交給誰我不知道,我當初認定這些帳戶是陳○浩自己要使用,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瑋倫就收取帳戶部分與陳旻浩、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劉雅紋固坦承向林○萱收取系爭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許瑋倫跟我說他那邊有投資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幫他找看看有沒有人要投資,許瑋倫說如要投資需要兩本帳戶,林○萱就說要投資,我只是幫忙轉交帳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劉雅紋係受林○萱所託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僅知悉二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劉雅紋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林○萱於110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被告劉雅紋指定之彰化縣○○鄉○○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被告劉雅紋隨即前往領取系爭二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系爭二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將之轉交陳○浩,並由被告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3萬8,000元予林○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3日,以暱稱「石毛處」透過交友軟體「DJ」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之後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黃○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3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和警分偵字第1100027184號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告劉雅紋與林○萱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許瑋倫與林○萱微信對話紀錄、黃○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和警分偵字第1100027184號卷第42至43、47至48、57、66至67、72、75至96頁;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第169至185頁),且為被告許瑋倫、劉雅紋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許瑋倫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許瑋倫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惟查:

⑴被告許瑋倫係經由陳○浩之介紹,加入陳○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漾」之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簿手,負責依陳○浩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約定被告許瑋倫收購每本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被告許瑋倫透過被告劉雅紋以3萬8,000元之價格向林○萱收購系爭二帳戶資料,並轉交陳○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浩於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把帳戶交給我,我還有交給上手,我跟被告許瑋倫講有這份工作,我對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對其他人,他就收銀行帳戶給我,我的上手飛機軟體的名字叫「文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交付帳戶給「文漾」的時候,他算完帳戶數量後他馬上把報酬交給我,而我再跟被告許瑋倫約地點,將他的報酬以及提供帳戶者的報酬交給被告許瑋倫,讓被告許瑋倫自己去處理,我們都會請帳戶提供者把所有的資料辦好,帳戶提供者就先把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先傳給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傳給我,我再傳給「文漾」,「文漾」那邊會自己上網去確認,確認可以使用後,我再跟被告許瑋倫說帳戶可以使用,並請被告許瑋倫轉達,後面我再跟被告許瑋倫收取存摺的資料還有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被告許瑋倫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取得的帳戶交給一個叫做陳○浩的人,陳○浩是車手頭,陳○浩下面有很多收帳戶的人,陳○浩取得帳戶之後,是直接對水房的人,水房的人再收存摺去轉錢,有一次陳○浩請人跟我碰面跟我收存摺,該人並給我報酬,我自己的部分就是提供帳戶,並交給陳○浩去處理並使用,陳○浩說帳戶放在他那邊後,要先驗車也就是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約定帳戶以及網路銀行能否使用,如果都可以正常使用,隔3天到1周,陳○浩會把報酬交給我,我再把報酬拿給人頭帳戶的人,每本我賺5千到1萬元,我的部分主要就是收購帳戶,其他的就是其他人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為被告劉雅紋跟林○萱是表姊妹關係,我就透過被告劉雅紋幫我轉達,叫被告劉雅紋幫我跟林○萱說收購一本存摺是2萬元,林○萱是提供兩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就把林○萱的本案兩本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交給陳○浩,那時候陳○浩一本是給我3萬元,我給林○萱的話是一本2萬元,兩本報酬我是一起給林○萱3萬8000元,我從陳○浩那邊拿到6萬元,我的報酬總共是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451、453頁)。

⑵參酌證人即共犯陳○浩所證其介紹本案收取帳戶之工作予被告許瑋倫,由被告許瑋倫收取帳戶資料交予其,再由其轉交上手「文漾」等語,及被告許瑋倫所供陳○浩係本案之車手頭,其負責收購帳戶資料交付陳旻浩,水房人員再向陳○浩收取帳戶資料以供轉匯款項,陳○浩亦曾直接派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許瑋倫經由陳○浩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由被告許瑋倫負責依陳○浩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再交由陳○浩轉交水房人員作為存匯詐騙款項使用。復觀之被告許瑋倫與林○萱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第170至171頁),被告許瑋倫傳送之注意事項「國泰、永豐、富邦、中信,以上四間銀行無需绑約定帳戶,但需開通線上約定功能,以便公司自行綁定...一人最多限定提交兩本,交車時務必看著簿主將手機網銀app刪除,以避免造成不必要麻煩」等情,顯示被告許瑋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依據上開注意事項所示之標準作業流程,對外以公司名義收購人頭帳戶,而以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⑶又被告許瑋倫既供稱水房人員係向陳○浩收存摺去轉錢、陳○浩亦曾直接派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許瑋倫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收購、使用人頭帳戶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則被告許瑋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分工模式收購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陳旻浩,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蓮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許瑋倫自與收簿之車手頭陳○浩、施行詐術之成員、轉帳之水房成員等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許瑋倫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許瑋倫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劉雅紋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劉雅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惟查:

⑴被告許瑋倫向被告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被告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萱缺錢花用,遂向林○萱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被告許瑋倫,經林○萱允諾後,先由被告許瑋倫使用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後,被告劉雅紋再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萱,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萱將帳戶資料寄予被告劉雅紋,被告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經被告劉雅紋前往領取後,再將之轉交被告許瑋倫之事實,茲認定如下:

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劉雅紋說幫我找到要租借存摺的人,一本我會給他2萬元,因為一開始是叫被告劉雅紋去幫我找,被告劉雅紋剛好找到林○萱,當時因為被告劉雅紋跟林○萱是表姊妹關係,我就透過被告劉雅紋幫我轉達,叫被告劉雅紋幫我跟林○萱說收購一本存摺是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206、217頁)。復觀之被告劉雅紋與林○萱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第173頁),被告劉雅紋傳送「辦理教導順序:先到通訊行辦一張預付卡(不限電信)辦理好到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網銀務必要綁定預付卡號碼,並綁定a組或b組任三個約定帳戶既可,除了國泰、永豐、富邦、中信無需綁約定,但以上4間銀行,需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如新開戶裡頭的一千先暫時不提領,因新帳戶馬上提領帳戶容易被鎖起來,等帳戶提交時,公司會補一千津貼給簿主。提交之前需先編輯相關資訊給公司,以上為方便先查驗結果,是否辦理正確,如正確既可提交,津貼為5-7天撥款。」;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剛好那時候被告劉雅紋有找到林○萱說要辦理存摺,林○萱也有意願要辦理,我就直接用我的手機轉傳這些對話紀錄到被告劉雅紋的手機,我再拿被告劉雅紋的手機傳給林○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可知被告許瑋倫向被告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被告劉雅紋將上開收購帳戶之資訊傳達予林○萱後,由被告許瑋倫使用被告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向林○萱說明提交帳戶之「辦理教導順序」即需先至銀行開戶、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交後可獲取津貼等事宜。

②又觀之被告劉雅紋與林○萱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第174至175頁),被告劉雅紋稱「越快交給人家,早點審核,錢會越快下來」,林○萱稱「知道,要不是我急需用錢厚」,被告劉雅紋稱「沒事啦,每個月都有2,多一筆收入」...(劉雅紋發話之通話時間1分15秒),林○萱稱「剛那個是許維輪(許瑋倫)」,被告劉雅紋稱「嘿喔」...林○萱稱「給我他微信」等情;佐以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身上缺錢,我問被告劉雅紋有沒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那時候被告劉雅紋跟我說有一個可以賺外快的工作,被告劉雅紋是只有跟我說可以賣本子,一本2萬元,(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劉雅紋的意思是,我這個本子給她,一本可以賣2萬元,兩本就4萬元,如果下個月我覺得還要賺的話,我本子再繼續放在那邊,他們一樣會再給我這一筆錢,被告劉雅紋跟我講完的隔天,她就打這通電話給我(即上開劉雅紋發話之通話時間1分15秒),跟我說收購本子的那一個人要教我怎麼用,後面變被告許瑋倫跟我講,之後被告劉雅紋推被告許瑋倫的微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5、320至321頁),且被告劉雅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於微信對話紀錄中有跟林○萱說一本帳戶2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足見被告劉雅紋得悉林○萱缺錢花用,即將上開收購帳戶之資訊傳達予林○萱,期間更撥打行動電話予林碧萱,再將電話交由被告許瑋倫口頭教導林○萱如何辦理提交帳戶事宜,嗣被告劉雅紋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等情。

③再觀之被告許瑋倫與林○萱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第169頁),被告許瑋倫稱「寄給雅文(雅紋)...你跟他聯絡」,及被告劉雅紋與林○萱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第178至180頁),林○萱稱「寄上去給你嗎,寄上去,收到錢馬上下來嗎」,被告劉雅紋稱「你要寄給他們,會比較快」...被告劉雅紋稱「你寄給我好了」、「給你7-11地址(傳送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網頁照片)」,林○萱稱「啊你不是台中」,被告劉雅紋稱「彰化」,林○萱稱「好啦,我等等去寄給你吧」,被告劉雅紋稱「行」,林○萱稱「我說喔,我是相信你我才用喔」,被告劉雅紋稱「我壓力很大,哈哈哈,反正那沒什麼」,林○萱稱「你狗屁,你姊出事,我媽你就幫我顧好」,被告劉雅紋稱「真的不會怎麼樣,放心」,林○萱稱「好啦,我寄了再跟你說」...林○萱稱「寄了喔」,被告劉雅紋稱「行,到了會通知我嗎」,林○萱稱「會,你拿到先檢查有沒有不見或怎樣」...林○萱稱「你今天應該會收到,收到跟我說,檢查一下,沒問題再給他」...被告劉雅紋稱「我要打開看了」,林○萱稱「好,你該不會在超商裡面看吧?」,被告劉雅紋稱「才沒有,我有那麼鬧嗎(傳送帳戶資料照片)」等情;佐以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一開始被告許瑋倫直接叫我寄給他,後來被告許瑋倫又跟我說寄給被告劉雅紋好了,那期間我還沒寄給被告劉雅紋的時候,我一直在詢問被告劉雅紋這是不是不好的,我一直很怕這個東西是不好的,可是被告劉雅紋一直告訴我這沒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22頁),顯示林○萱允諾交付帳戶後,即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萱將帳戶資料寄予被告劉雅紋,再由被告劉雅紋透過微信指示林○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花壇門市」予其收受,又林○萱於寄送之前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表示疑慮,被告劉雅紋即以「反正那沒什麼」、「真的不會怎麼樣,放心」等語加以安撫,嗣被告劉雅紋前往領取林○萱寄送之系爭二帳戶資料。

⑵由上開收購系爭二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被告許瑋倫先向被告劉雅紋表示將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被告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已足徵被告劉雅紋係與被告許瑋倫處於同一地位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嗣被告劉雅紋將該收購帳戶之資訊傳達予林○萱後,即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許瑋倫使用其微信帳號向林○萱說明交付帳戶需辦理之事宜,其後再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推薦予林○萱,並指示林○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予其收受,又林○萱於寄送之前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表示疑慮,被告劉雅紋更以「反正那沒什麼」、「真的不會怎麼樣,放心」等語加以安撫,進而前往收取系爭二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而在該收購帳戶資料之過程中負責為被告許瑋倫尋覓簿主、說明收購價格、居中聯繫、安撫簿主,並出面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堪認被告劉雅紋係與被告許瑋倫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此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一部,顯居於不可或缺之正犯地位,非僅止於協助林○萱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許瑋倫之幫助角色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劉雅紋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砂石場過磅員、塑膠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6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以收購、承租等方式獲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自無從諉為不知。

⑷再者,觀諸被告劉雅紋與林○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許瑋倫最初使用被告劉雅紋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所傳送之「辦理教導順序」,即需先至銀行開戶、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交後可獲取津貼等事宜,其內容即係以交付帳戶之方式換取金錢,均未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情事;續而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林○萱向被告劉雅紋稱「知道,要不是我急需用錢厚」,被告劉雅紋回稱「沒事啦,每個月都有2,多一筆收入」,顯示被告劉雅紋亦明知交付帳戶即在換取收入報酬,並非投資;其後林○萱向被告劉雅紋稱「我說喔,我是相信你我才用喔」,被告劉雅紋回稱「我壓力很大,哈哈哈,反正那沒什麼」,林○萱稱「你狗屁,你姊出事,我媽你就幫我顧好」等情,足見被告劉雅紋當時已有意識該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刑事責任,竟仍負責居中聯繫、出面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劉雅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劉雅紋與被告許瑋倫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劉雅紋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雅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均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劉雅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許瑋倫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許瑋倫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許瑋倫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12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許瑋倫、劉雅紋均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幫助犯,惟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被告劉雅紋與被告許瑋倫間(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陳○浩、「文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二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瑋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另被告劉雅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許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瑋倫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僅爭執其行為成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62至46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許瑋倫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又被告劉雅紋為被告許瑋倫尋覓簿主、說明收購價格,並居中聯繫、出面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均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瑋倫僅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否認共犯,被告劉雅紋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許瑋倫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黃○蓮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9000元予告訴人黃○蓮,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併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取或洗錢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雅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據被告許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惟被告許瑋倫已給付調解金額9000元予告訴人黃馥蓮,業如前述,則被告許瑋倫尚保留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雅紋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被告許瑋倫、劉雅紋,告訴人郭○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許瑋倫,告訴人唐○微)、111年度軍偵字第40號(被告許瑋倫,告訴人林○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19號(被告許瑋倫,告訴人洪○珍、曾○蘭、陳○茹)移送併辦意旨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許瑋倫、劉雅紋就本案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各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自應就其等共同向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各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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