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5707號、第8227號、第125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甫可預見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呂若婷」、「小黑」、「老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經由「呂若婷」之聯繫,同意以提供帳戶並至指定地點配合「控管」之方式,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5天可拿3萬元,每日可獲得免費食宿之代價,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搭車至桃園中壢交流道旁之客運站,由「小黑」、「老胡」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將其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旅館入住,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賴敏雯」與余添福聯繫,佯稱:可加入永嘉國際貿易客服中心的LINE,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添福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陳威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至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余添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添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威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208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338頁、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添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20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呂若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余添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12208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依上手指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之人,且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屬財產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自本案郵局帳戶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就被告對告訴人余添福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詳後述),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5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8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93號、第5707號、第8227號、第125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陳秀英、莊孟婷、被害人王高勇、江來運因遭該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5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其被訴提領告訴人余添福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其對不同被害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告訴人余添福部分除外),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就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