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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尚安雅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軍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褚俊賢」之成年人、少年陳○璿、吳〇諺(分別為94年10月生、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褚俊賢」、少年陳○璿、吳〇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陸續假冒新竹榮總護士、新竹縣警局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遭冒用身分請領補助款,且牽涉人頭帳戶及詐騙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調查,並將保險解約及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壽險解約及以保單貸款之款項分別匯入其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依指示先於電話中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某加水站,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陳〇璿、吳〇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431號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陳〇璿、吳〇諺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乙○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後,於110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領得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褚俊賢」於110年8月6月晚上8時至同月7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甲○○,甲○○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8,000元後,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領得現金交付「褚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獲得報酬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陳○璿、吳○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45至48頁、第55至58頁),復有陳○璿指認吳○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65至68頁、72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76至79頁)、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75頁)、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81至88頁)、告訴人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共犯陳○璿、吳○諺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參與本案犯行者,除有擔任車手之成員即被告與共犯陳○璿、吳○諺外,尚有負責收水的共犯「褚俊賢」,以及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陳○璿、吳○諺及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所使用之提款卡與密碼,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是共犯陳○璿、吳○諺或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而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出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由共犯陳○璿、吳○諺及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擔任持告訴人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流程,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褚俊賢」、陳○璿、吳〇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告訴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雖遭被告多次提領,惟此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漏未引用法條,惟已記載共犯陳○璿、吳○諺及被告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且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縱未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係成年人,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見過「褚俊賢」,不知集團中有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陳○璿、吳〇諺案發時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提領15萬元可獲取5,000元報酬,故其本案犯行獲取4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褚俊賢」,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亦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郵局帳戶 110年8月6日晚上7時13分、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 乙○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晚上7時53分、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郵局帳戶 110年8月7日凌晨0時0分、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8日凌晨0時6分、7分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9日凌晨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光明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4,000元   110年8月11日晚上9時21分、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55分  6萬元 6萬元   110年8月13日凌晨0時24分、25分、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0年8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  1萬元   2 乙○元大銀行帳戶 110年8月7日凌晨0時5分、6分、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0年8月8日凌晨0時0分、1分  5萬元 5萬元    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4,000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7分、48分、4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18分、20分、2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