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連博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潮霖資產-林文樂」之聯繫,於民國110年5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連博宇因而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連博宇於同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連同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予以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潮霖資產-林文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李鳳嬌、蔡鳳娟施詐,致李鳳嬌、蔡鳳娟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連博宇所提供之帳戶內,連博宇再依「陳柏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其提供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後,又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分別將提領之33萬元、25萬元贓款轉交予到場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鳳嬌、蔡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連博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潮霖資產-林文樂」,及依「陳柏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又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分別將提領之33萬元、25萬元贓款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經營的燒烤店因為疫情關係沒有營業,我想要貸款讓燒烤店繼續營運,但我因信用卡費遲繳而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我就在臉書網頁填寫借貸申請個人表,「潮霖資產-林文樂」打電話要我加LINE聯繫,並提到用帳戶做假的金流資料比較好貸款,當時我急需用錢,就提供帳戶給「潮霖資產-林文樂」,想要早日辦到貸款。一開始我是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對方,之後又把帳戶存摺正反面也拍照傳給對方,後來需要我配合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轉交給對方,我才會去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到場之不詳男子,我當時急用錢,管不了這麼多,我去銀行貸款時,銀行人員也提過我的金流不夠,所以無法貸款,我也是遭利用之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李鳳嬌、蔡鳳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嬌、蔡鳳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且有告訴人李鳳嬌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鳳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李鳳嬌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李鳳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蔡鳳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鳳娟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9至89、95至97頁)、告訴人蔡鳳娟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91頁)、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27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768號函、110年10月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3238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5頁、第173至17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07112號函、110年10月6日元銀字第110001440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1頁、第179至18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曾於110年5月3日,將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潮霖資產-林文樂」,及依「陳柏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又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分別將提領之33萬元、25萬元贓款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191頁、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並有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潮霖資產-林文樂」,以及「陳柏宇」透過LINE指示被告提領款項過程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23頁)、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中國從事汽車板金工作,回台後在母親工作的KTV上班2年,之後自己開燒烤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4.依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潮霖資產-林文樂」不認識,他是假藉潮霖資產的業務人員與我聯繫,再以電話號碼與我互加LINE。我只有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通過電話,「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都是「陳柏宇」跟我約面交款項地點,我也不知道來拿錢的男子是否為「陳柏宇」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之間,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以被告之社會歷練,若非其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早有謀議,豈可能輕易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毫不認識之「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等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5.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潮霖資產-林文樂」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打LINE語音給被告,被告未接,隨即傳送「大ㄟ有空打給我」後,被告遲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回覆「你在(應為『再』)發一次那個要傳什麼給你」,「給我一下」,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潮霖資產-林文樂」才回覆「身分証正反面」、「簿子封面要有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催促被告「緊啦大ㄟ」,被告回覆「哈哈哈 要緊喔」後,即傳送LINE兔兔不懷好意的表情貼圖,接著「潮霖資產-林文樂」與被告互相傳送語音訊息。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被告先配合傳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潮霖資產-林文樂」於同日下午4時8分要求傳送「身分証正反面」,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現居地址、聯絡電話、名下有動產或不動產、信用卡、勞健保、薪轉、債務、需求金額及貸款用途等個人資料)之表格予被告填寫,並傳送「陳柏宇」的LINE,告知已匯報經理,「等你資料填好 馬上安排時間」,被告填寫完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表格內容,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回傳予「潮霖資產-林文樂」後,「潮霖資產-林文樂」要求被告提出證件照,然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僅傳送其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卻未傳送辦理貸款重要之身分證正面之照片,此即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加「陳柏宇」為LINE好友,「陳柏宇」即傳送「你好」、「文樂介紹的嗎」、「好的 那請問你什麼時候可以配合呢」、「平日的早上9-17點的時段」、「你看那(應為『哪』)天平日有空跟我說」、「配合時段要9-17點都要有空喔」,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回覆「好啊 看哪天你跟我說」、「我去排時間」,惟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5分,才傳「你是幫我送什麼方案?」之訊息詢問「潮霖資產-林文樂」,可見被告於「潮霖資產-林文樂」尚未告知要辦理何種貸款方案(含利息、還款期限、手續費等借貸細節)之前,即應允「陳柏宇」安排時間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其與「潮霖資產-林文樂」之間,就為何需提供前述個人資料及貸款細節,毫無隻字片語的交談。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求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理應於瞭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及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況之後,才會考慮是否配合對方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以美化信用,豈可能在毫無疑問,亦無任何討論的情形下,即答應「陳柏宇」安排時間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此亦有悖常情,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6.再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78、183頁),顯示告訴人李鳳嬌自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3萬元款項,不到1個小時,即遭被告全數提領一空,致使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餘額,仍為原本存摺內之385元,又告訴人蔡鳳娟自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25萬元款項,不到1個小時,即遭被告全數提領一空,致使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餘額仍為0元,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而被告於領完附表編號1所示33萬元款項後,即傳送訊息「不過我有個問題,這樣簿子能漂亮?」(偵卷第121頁)詢問「陳柏宇」,倘若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藉以提升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潮霖資產-林文樂」或「陳柏宇」使用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豈有對此種方式並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後,仍一味配合繼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的款項,顯有違常理。
7.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柏宇」間的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關被告提領告訴人李鳳嬌受騙匯入之款項過程,被告因刷了數次存摺查詢是否有匯款匯入帳戶,然均未見匯款匯入,即拍攝其存摺內頁明細傳送予「陳柏宇」,並傳送「沒東西」、「幹」、「還是沒有」、「刷到外面都來好幾個警察了」等訊息予「陳柏宇」(偵卷第115至119頁),且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準備進行臨櫃提領款項時,「陳柏宇」透過LINE要求被告「抽號碼牌幾號輪到你跟我說」、「領好了跟我說」、「領好了嗎?」等語,被告傳送訊息解釋:「因為我有改名字,要順便改名字才能領到」,則由被告須時刻注意與掌握款項何時匯入,並密切向「陳柏宇」回報,且就等候領款情形,亦不厭其煩向「陳柏宇」回報,即可輕易觀察到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的車手,其因而需將其提領款項的細節,逐一向其上手即「陳柏宇」回報,以使「陳柏宇」得以掌控與監控其行蹤,顯非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協助美化帳戶,而將為美化其帳戶始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而已,否則,既然僅是單純的匯入後,再將款項歸還他人,被告僅需被要求歸還款項時,動身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予歸還即可,何需時刻注意款項何時匯入帳戶。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李鳳嬌受騙款項33萬元及提領告訴人蔡鳳娟受騙款項25萬元,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分別將提領之33萬元、25萬元贓款,轉交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並非於領完全部的款項再一次繳回,此與詐欺集團為防免車手侵吞款項、避免遭警盤查逮捕,要求車手領到錢須馬上轉交給上手之作法相同。從被告完全受「陳柏宇」監控,並且聽從「陳柏宇」的指示,以完成提領款項的行動,且提領完成後,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集團內其他負責收款之人,而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足見被告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且仍分擔提領告訴人李鳳嬌、蔡鳳娟受騙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本案既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33萬元、25萬元,分別轉交予到場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且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乃最早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且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及於同年5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鳳嬌施詐,再於110年5月4日向告訴人蔡鳳娟施詐,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李鳳嬌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本案被害之告訴人為2人,應論以2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告訴人等因而無端受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外圍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減輕或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被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及擔任角色相同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擔任收水之人,通常負責提領轉交贓款,對於交回之贓款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車手或收水者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33萬元、25萬元贓款後,應已上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8.依被告所述及其提出其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參與的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而由被告提款過程,始終遵循「陳柏宇」的指示,以及其於提領民眾受騙匯款之前,不定時查詢其銀行帳戶內的餘額,有無增加,藉以確認是否有民眾的受騙款項匯入,領款後又分別轉交前來收款之人,顯示被告應知其參與的集團,除被告與「潮霖資產-林文樂」、「陳柏宇」外,尚有第一線向民眾施以詐術及前來收款之成員,凸顯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而屬犯罪組織,被告仍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對象) 詐騙方法 被告提供之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 所處罪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鳳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0年4月27日佯為李鳳嬌之姪子,向李鳳嬌詐稱:LINE有更換要重新加入,迨李鳳嬌加LINE後,復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表示因生意周轉需要現金支援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12分54秒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連博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萬元 33萬元 2 蔡鳳娟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許,佯為偵一隊張志強撥打電話向蔡鳳娟佯稱:涉嫌洗錢案,將由吳文正檢察官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始可協助分案調查云云,致蔡鳳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24秒 110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沙鹿分行 連博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萬元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