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別問」、「飽滇」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及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丁○○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嗣由乙○○於110年7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外送服務平台GOGOX外送員黃俊鈞前去統一便利商店神林店領取丁○○所寄送之包裹,再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順興芋冰老店前交付予乙○○,乙○○再將包裹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李別問」、「飽滇」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指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關於附表二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一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甚明。
六、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均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並補充附表一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別問」、「飽滇」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平台送貨員領取及運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融帳戶 主 文 丁○○ 詐欺集圑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借款廣告,丁○○於110年7月26日見該借款廣告後,即留言有借款之需求等語,詐欺集團成員「李昱賢」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向丁○○謊稱同意借款,然需丁○○提拱其所有銀行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將其所申設右列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李昱賢」指示,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神林店。嗣丁○○於同年月31日發現遭「李昱賢」封鎖 ,始知受編上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 文 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分別偽以蝦皮購物商城、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謊稱誤重複下單12筆,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解除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99元、5萬8108元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110年10月25日第1次、111年4月20日第2次警詢、111年8月26日、111年12月8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證人部分: 一、他案被告黃瑞成111年1月24日第1次、111年4月27日第2次、111年8月17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二、他案被告馮叡彣111年4月27日第1次、111年8月17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三、他案被告黃俊鈞110年8月6日、110年9月3日、111年8月26日★具結警詢、訊問之供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1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 四、告訴人丁○○110年7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28520號卷(偵卷) 1、111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9頁) 2、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3、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2頁、同第17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47頁) 6、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17頁) 7、GOOGLE路線圖(偵卷第219頁) 8、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9、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24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通信紀錄申請書(偵卷第251頁) 11、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3頁至第266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2份(偵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81頁) 13、被害人丙○○遭詐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偵卷第385頁至第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