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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耳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耳機(含耳機盒及棕色皮套)」;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關於「王建盛再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建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不應予以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8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僅提及本案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未就何以於本案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進行主張及舉證,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此部分進行說明,並提及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乃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但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等要素至多僅顯示出被告於「責任層次」,形式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及行刑制度各別抱有敵對之存心,在欠缺其餘說理下,似與責任原則之實質內涵,即「行為人於前後案各別漠視法益所產生之主觀認知」,以及前述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毋寧係傳達「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形同將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刑罰的裁量權限收縮至零。換言之,公訴意旨欠缺將被告先前的犯罪經歷連結至不法或責任要素之說理,而未將前後案是否具有相似的不法程度、罪質上有無內在關聯、前次判決所採取的處遇方式、前次犯刑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之時間等要素予以闡釋,顯見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基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加重刑罰之主張,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邱映菁之耳機1副(蘋果廠牌、型號:Air Pods Pro、序號:GFJDF4X30C6L,含耳機盒及棕色皮套)後,未將之送往警局等處招領,逕將之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於侵占前開耳機後,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向告訴人林樸禔偽稱前揭耳機為其向親友購入,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向被告購買該耳機,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害人表示已拿回上開耳機,故無再向被告追究之意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號卷第9、11頁);再衡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酌諸被告分別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模板相關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約工作15日,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花用殆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下稱偵字第28381號卷】第25頁),但被告於得款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耳機1副(蘋果廠牌、型號:Air Pods Pro、序號:GFJDF4X30C6L;含棕色皮套及耳機盒),雖已於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耳機已由告訴人交付予員警後,透過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8381號卷第28、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徵(見偵字第28381號卷第35至39、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王建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建盛於111年1月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拾獲邱映菁所有而遺留於該處之Air Pods Pro耳機
    1副(廠牌:APPLE;序號:GFJDF4X30C6L)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耳機侵占入己。嗣王建盛再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Wang She
    ng」刊登販售上開耳機之訊息,適林樸禔觀覽到上開訊息後
    ,以私訊之方式與王建盛聯繫,王建盛對其佯稱:上開耳機
    是以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向親友購得,願以2,800元販售
    等語,致林樸禔陷於錯誤,遂與王建盛約定於111年2月13日
    23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
    里大功門市前面交。嗣林樸禔於取得上開耳機後,發現上開
    耳機已遭邱映菁設定遺失,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三、案經林樸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邱映菁所有之Air Pods Pro耳機1副,並將其占有入己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樸禔佯稱:上開耳機是以4,800元向親友購得,願以2,800元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與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樸禔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耳機是以4,800元向親友購得,願以2,800元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與之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映菁所有之Air Pods Pro耳機1副,於111年1月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遺失之事實。 4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本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本件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
    罪及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詐欺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