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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 當事人
    謝易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展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綽號米奇)與楊秉澤(綽號小鬼;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洪振欽(綽號小白;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楊秉澤與劉建宏有債務糾紛,楊秉澤認劉建宏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劉建宏索討未果,即邀約洪振欽及謝易展一起去向劉建宏索討債務,因獲悉劉建宏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順旅館內,楊秉澤、洪振欽、謝 易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楊秉澤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洪振欽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一同駕乘謝易展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安順旅館外,謝易展先在車上等候,楊秉澤、洪振欽則下車在上址安順旅館旁埋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見劉建宏步出安順旅館時,由洪振欽持辣 椒水(扣案如附表一)朝劉建宏噴灑,楊秉澤則持電擊棒(扣案如附表二、三)恫嚇並電擊劉建宏,劉建宏逃跑躲回上址安順旅館前方中庭後,楊秉澤、洪振欽仍追至該中庭內,洪振欽並拉扯劉建宏致其倒地,楊秉澤再持電擊棒電擊劉建宏,後劉建宏退至中庭角落蹲著,楊秉澤則一直手持電擊棒與其對話,嗣洪振欽先走出旅館中庭,謝易展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19秒許,從上址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站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謝易展站在副駕駛座旁一會,之後坐入副駕駛座,楊秉澤、洪振欽、劉建宏在角落貌似談話,之後洪振欽拉住劉建宏,楊秉澤作勢毆打劉建宏,洪振欽及楊秉澤將劉建宏從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過程,劉建宏不斷掙扎,洪振欽、楊秉澤將劉建宏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楊秉澤旋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負責看管劉建宏,洪振欽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上址 安順旅館,後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 南屯路、五權西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期間,劉建宏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請其當時之配偶趙亭寧報警,並表示車上 之人不讓其離去,且不斷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楊秉澤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靠近環中路口下車,並改由謝易展駕駛上開小客車,且謝易展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下車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許,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不知情之蘇鈺雲後,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始為警攔查而查 獲,謝易展、楊秉澤、洪振欽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劉建宏之行動自由,洪振欽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辣椒水1瓶,嗣楊秉澤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三之電擊棒1支(斷為兩截)。 二、案經劉建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謝易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租用上開小客車交給共同被告楊秉澤使用,且案發當時曾同在上開小客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楊秉澤駕駛上開小客車載我及共同被告洪振欽,將車開到上址安順旅館找告訴人劉建宏,楊秉澤、洪振欽下車後,我在車上副駕駛座睡覺,大約超過30分鐘,不到1小時,楊秉澤、洪振欽、劉 建宏就上車,他們上車順序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劉建宏被拉上車,亦無看到楊秉澤手持電擊棒,當時由洪振欽開車,那時快到中午,因為我和家人約吃飯,他們載我到三民路與錦中街路口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332、333頁)。經 查: ㈠楊秉澤與劉建宏有債務糾紛,楊秉澤認劉建宏積欠其10萬元,向劉建宏索討未果,即邀約洪振欽及被告謝易展一起去向劉建宏索討債務,因獲悉劉建宏在上址安順旅館內,於112 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楊秉澤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 擊棒;洪振欽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楊秉澤、洪振欽、被告謝易展一同駕乘被告謝易展所租賃之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安順旅館外之情,業據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至31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秉澤(見偵卷第97至101、296至299頁)、洪振欽(見偵卷第85至89、279至28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 稽,且被告謝易展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知悉楊秉澤、洪振欽要向劉建宏索討金錢,我有租用上開小客車,且於上開時間與楊秉澤、洪振欽一同駕乘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安順旅館外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7、299至302頁)。 ㈡被告謝易展與楊秉澤、洪振欽一同駕乘上開小客車至上址安順旅館外後,被告謝易展先在車上等候,楊秉澤、洪振欽則下車在上址安順旅館旁埋伏,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見劉 建宏步出安順旅館時,由洪振欽持辣椒水朝劉建宏噴灑,楊秉澤則持電擊棒恫嚇並電擊劉建宏,劉建宏逃跑躲回上址安順旅館前方中庭後,楊秉澤、洪振欽仍追至該中庭內,洪振欽並拉扯劉建宏致其倒地,楊秉澤再持電擊棒電擊劉建宏,後劉建宏退至中庭角落蹲著,楊秉澤則一直手持電擊棒與其對話,嗣洪振欽先走出上址安順旅館中庭,被告謝易展於同日上午9時27分19秒許,從上址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 庭,站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被告謝易展站在副駕駛座旁一會,之後坐入副駕駛座,楊秉澤、洪振欽、劉建宏在角落貌似談話,之後洪振欽拉住劉建宏,楊秉澤作勢毆打劉建宏,洪振欽及楊秉澤將劉建宏從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過程,劉建宏不斷掙扎,洪振欽、楊秉澤將劉建宏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楊秉澤旋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負責看管劉建宏,洪振欽則進入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將上開小客車駛離上址安順旅館等情,業據證人楊秉澤(見偵卷第97至101、296至299頁)、洪振欽(見偵卷第85至89、279至282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址安順旅館中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偵卷第331頁、本院卷第3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扣案之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141頁)附卷可證,又有扣案之辣椒水、電擊棒及上址安順旅館中庭監視器檔案可資佐證。 ㈢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上址安順旅館遭洪振欽噴辣椒水、拉扯推倒,逼到角落,因我眼鏡掉了,我不知道誰用電擊棒電擊我,但我沒有成傷,之後遭洪振欽等人強拉上車,由洪振欽開車、我和楊秉澤坐在後座、被告謝易展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到處繞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眼鏡被推掉,看不清楚,但有人電擊我,現場是楊秉澤持一根黑黑的電擊棒,且一直叫我不要反抗。我當時要跑,但洪振欽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跑,楊秉澤把我推進去上開小客車後座,且坐在我旁邊,洪振欽開車,被告謝易展坐副駕駛座,接著就在臺中市裡面一直繞到快中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且證人洪振欽於警詢時稱:「我先看到劉建宏從旅館走出來,於是我馬上衝向劉建宏並拿出辣椒水噴劉建宏眼睛,接著小鬼(按指楊秉澤)見狀也趕緊跑上來拿出電擊棒電擊劉建宏身體,接著劉建宏喪失逃跑能力後,我就對劉建宏說你配合上車,不然我就打你」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又洪振欽及楊秉澤將劉建宏從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過程,劉建宏不斷掙扎,洪振欽、楊秉澤將劉建宏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楊秉澤旋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等情,已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址安順旅館中庭監視器畫面明確,有該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基上可知,楊 秉澤有拿電擊棒電擊劉建宏身體,是楊秉澤於警詢時稱:我還在研究要怎麼使用電擊棒,所以沒有攻擊到劉建宏等語(見偵卷第99頁),顯屬不實。且劉建宏當時並無搭乘上開小客車之意願,係遭楊秉澤、洪振欽攻擊喪失逃跑能力,嗣並遭楊秉澤、洪振欽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且楊秉澤旋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負責看管劉建宏。 ㈣而被告謝易展從上址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時,先站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當時楊秉澤一直手持電擊棒與劉建宏對話,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被告謝易展站在副駕駛座旁一會,之後坐入副駕駛座,楊秉澤、洪振欽、劉建宏在角落貌似談話,之後洪振欽拉住劉建宏,楊秉澤作勢毆打劉建宏,洪振欽及楊秉澤將劉建宏從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過程,劉建宏不斷掙扎,洪振欽、楊秉澤將劉建宏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楊秉澤旋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已如前述。且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蹲在上址安順旅館中庭角落和楊秉澤、洪振欽對話,他們叫我負責,我說不要,我要走,我被拉上車時,我有掙扎說我不要,以被告謝易展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應該聽得到也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317頁)。而以被告謝易展步行進入旅館中庭後,先站在 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被告謝易展站在副駕駛座旁一會,之後上副駕駛座等情,被告謝易展顯已看到劉建宏蹲在上址安順旅館中庭角落,且楊秉澤一直手持電擊棒與劉建宏對話之情形。參之被告謝易展於警詢時稱劉建宏是朋友的朋友,其當時已認識劉建宏9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及劉建宏當時為30餘歲之壯年,倘劉建宏有意願上車,即可自行步行至旅館外搭乘上開小客車,何需由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據此足認,被告謝易展當時已可知,劉建宏並無上車意願,洪振欽始需將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以方便強拉劉建宏上車。至被告謝易展固先坐入副駕駛座,然稽之當時劉建宏就在上開小客車旁邊遭洪振欽及楊秉澤從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且劉建宏在過程中不斷掙扎及說不要,又係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以被告謝易展當時甫坐入上開小客車,顯不可能係睡著狀態,且其後方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下,被告謝易展當會看到及聽到劉建宏遭強拉上車之過程。 ㈤洪振欽於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駛出上址安順旅館後 ,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南屯路、五 權西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期間,劉建宏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請其當時之配偶趙亭寧報警,並表示車上之人不讓其離去,且不斷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楊秉澤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靠近環中路口下車,並改由被告謝易展駕駛上開小客車,且被告謝易展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下車離去,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35分許,劉建宏以LINE向趙亭寧表示「現在就在車上一直繞一直繞」、「剩下一個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不知情之蘇鈺雲後,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始為警攔查而查獲等情, 有證人劉建宏於警詢稱:洪振欽將我押上車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載我到處繞,嗣楊秉澤先在南屯下車,後被告謝易展在北屯下車,之後去太平區載蘇鈺雲,之後遭警攔下等語(偵卷第113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小客車上,楊秉澤坐在我旁邊,他們沒有把我的手機拿走,楊秉澤的意思是叫我聯絡家人或朋友籌錢給他,我有傳文字訊息給我太太趙亭寧,跟她說我在哪裡,我被押走,要她報警,並透過LINE發定位給趙亭寧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及證人即劉建宏當時之配偶趙亭寧於警詢時稱:當日上午9時56 分,劉建宏以通訊軟體LINE給我,並請我趕緊報警,說他在白色TOYOTA車上,過程中一直傳給我位置訊息,還有跟我說對方不讓他走等語(見偵卷第119、120頁);暨證人蘇鈺雲於警詢稱:我於中午12時許,坐上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車時劉建宏坐在後座,洪振欽開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直行,突然有臺警車出現並將我們車輛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證。且有劉建宏與趙亭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5頁)、員警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33至136頁)附卷可憑。可知,劉建宏遭強拉進入上開小客車後,並無法下車或離去,僅能利用LINE請趙亭寧幫其報警,而上開小客車在臺中市一直繞行,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始為警攔查而查獲。 ㈥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易展知悉楊秉澤、洪振欽要向劉建宏索討金錢,於112年6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與楊秉澤、洪振欽一同駕乘其租用之上開 小客車前往上址安順旅館,其固先在車上等候,然之後其於同日上午9時27分19秒許,從上址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 中庭,站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已看到劉建宏蹲在上址安順旅館中庭角落,且楊秉澤一直手持電擊棒與劉建宏對話,即已知悉楊秉澤有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到場,且作為犯罪工具,嗣又看到及聽到劉建宏遭強拉上車之過程,仍繼續提供其租用之上開小客車讓楊秉澤、洪振欽用以搭載被強押上車之劉建宏,且一同坐在上開小客車上,由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臺中市繞行,且於楊秉澤於南屯下車後,則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洪振欽及劉建宏,之後其自己於上午11時餘許,始在北屯下車,則被告謝易展既已知悉劉建宏係遭強拉上車,仍同意讓楊秉澤、洪振欽使用上開小客車搭載劉建宏,之後更負責駕駛上開小客車,足認被告謝易展與楊秉澤、洪振欽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劉建宏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由被告謝易展負責駕駛上開小客車時,仍未停車讓劉建宏下車離開,依然繼續剝奪劉建宏之行動自由,益徵,被告謝易展並非僅係單純在場,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楊秉澤、洪振欽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謝易展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易展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供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秉澤、洪振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 、第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351至3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2年,復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與共同被告楊秉澤、洪振欽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劉建宏之行動自由,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劉建宏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暨告訴人劉建宏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5頁) 、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洪振欽、楊秉澤所有,業據共同被告洪振欽、楊秉澤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6、100頁),而被告謝易展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9頁),復無證據為被告謝易 展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1瓶 扣案時持有人:洪振欽 扣押時間: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1截 即已損壞之1截 扣案時持有人:楊秉澤 扣押時間:112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1截 即已損壞之另一截 扣案時持有人:楊秉澤 扣押時間:112年6月3日下午4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松安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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