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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依蓉呂超群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紹宇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不同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以推特通訊軟體暱稱「W♫」(帳號:@WWsy1688),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許,張貼「臺中市外送中裝備全軟硬都有特價中歡迎私訊,現在的正在no只要你叫貨便宜賣艾瑪士才是女人的保養品幹#裝備#咖啡」等暗示販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推特通訊軟體暱稱「波波」之購毒者,自111年12月4日晚間6時21分起,陸續傳送訊息向乙○○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乙○○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於對話中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15包毒品咖啡包後,雙方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俟乙○○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約定地點,與喬裝之員警見面,待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欲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及乙○○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員警復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1年12月5日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1年12月5日0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93號鑑定書各1份、推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推特通訊軟體廣告訊息截圖1張、被告與毒品上游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2072號第43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員警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9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於10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32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透過推特通訊軟體,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工、日薪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名由前妻扶養、即將升小學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付1萬元扶養費予前妻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是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咖啡包,另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則是警察當時在微信中跟伊說有多少可以賣,就帶多少咖啡包,所以伊把家裡的咖啡包都帶到車上,到現場時,警察跟伊說15包就可以,所以伊就把其中15包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本案販賣及販賣所剩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既為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用,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包裝) 15包 驗前總毛重58.56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米黃色粉末,淨重2.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A1至A1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包裝) 20包 驗前總毛重78.0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2.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公克。 應予沒收  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