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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曉怡吳欣哲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家源
被告
尤世偉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53、38450、5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家源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⑶②、3、4⑵②、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尤世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⑵②、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家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2枝及子彈24顆,平時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倉庫,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二、宋家源於111年6月4日23時許接獲友人尤世偉來電,尤世偉向宋家源抱怨宋家源召來之應召女子價格太貴,央求宋家源替其「抱不平」,宋家源遂聯繫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雙方滋生口角,宋家源心生不滿,因得知該經紀公司已有派遣司機前來尤世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喬立生活觀」社區住處樓下(下稱A處所)欲搭載應召女子,竟與尤世偉基於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先駕駛牌照號碼BED-6066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至上開倉庫取出上揭手槍及子彈,再前往A處所與尤世偉會合。期間,宋家源聯繫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3人所為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向渠等表示因發生糾紛,需渠等前來助勢;張貫碩則以相同理由聯繫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及楊謙祐(6人所為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來助勢;黃洺智則以相同理由聯繫黃勤凱、林俊錡及李祿祈(3人所為聚眾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來助勢。俟李偉禎、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李祿祈或自行駕車或互相駕車搭載而抵達A處所,宋家源駕駛甲車搭載尤世偉、李偉禎自A處所地下停車場駛出與眾人會合。殆至111年6月5日2時14分許,眾人見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指派前來之司機劉謹宸(受經紀公司成員LINE暱稱「張小猴」指示前來)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等候,宋家源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下車;尤世偉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宋家源同意,即自甲車中央扶手置物盒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內裝有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後下車,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李偉禎亦同時下車。尤世偉、宋家源及李偉禎即與張貫碩、黃洺智、吳晨安、謝承憲、張瑞驛、吳峙群、胡家尉、楊謙祐、黃勤凱、林俊錡、李祿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尤世偉站立劉謹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持槍指向車內之劉謹宸,命劉謹宸下車,宋家源則持槍在旁監視,李偉禎則先行走入上安路18巷78號旁之死巷,張貫碩等人則在旁喝叱劉謹宸下車。劉謹宸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尤世偉之指示而下車步入上開死巷,並抱頭蹲坐在地。尤世偉旋以視訊方式與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不詳成員聯繫,過程中發生口角,宋家源出於氣憤,即持槍對空射擊1次;尤世偉亦持槍對空射擊3次。宋家源見狀將尤世偉手中之手槍(含彈匣及尚未擊發之子彈10顆)取回,尤世偉自行上樓返回自己之住處,宋家源則駕車搭載李偉禎離去。張貫碩等人於聽聞槍聲後,亦四散離去。

三、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彈殼4顆(即宋家源所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尤世偉所擊發之子彈彈殼)及宋家源拉槍枝滑套時所掉落之子彈1顆,經調取A處所、「喬立生活觀」社區及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於111年6月8日1時20分許經宋家源帶同而搜索上開倉庫,扣得附表編號1、2⑶、3、4⑵所示手槍及子彈;再於111年6月13日扣得宋家源、尤世偉分別持有供聯繫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111年度他字第4310號卷《他卷》、111年度偵字第25353號卷《偵一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家源、尤世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第66頁、第70頁、第72至74頁、第291至296頁、第302至304頁、第447至449頁、第454頁、第526至528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5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謹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38至40頁;偵一卷第313至3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禎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62至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貫碩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3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晨安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驛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4至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峙群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尉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72至2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謙祐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7至2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勤凱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5頁、第237頁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錡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祿祈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35頁、第237頁)大致相符,且有⑴證人劉謹宸與暱稱「張小猴」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至46頁);⑵「喬立生活觀」社區及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253至263頁)、A處所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及被告尤世偉戶役政相片(見他卷第191至196頁)、A處所現場蒐證相片(見他卷第171至181頁)、A處所扣案彈殼及子彈之採證相片(見他卷第20頁、第181至189頁);⑶「喬立生活觀」住戶基本資料表(見他卷第19頁、第169頁)、被告尤世偉在「喬立生活觀」社區之住房外觀採證相片(見他卷第18頁、第163至167頁)、甲車案發後停放「喬立生活觀」社區停車場之採證相片(見他卷第19頁、第16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7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據報到場後,扣得彈殼4顆、子彈1顆;復於上揭時間搜索上開倉庫,扣得附表編號1、2⑶、3、4⑵所示手槍及子彈;再於上揭時間扣得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節,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71至575頁)、A處所扣案彈殼及子彈之採證相片(見他卷第20頁、第181至18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9至84頁)、倉庫現場搜索過程相片(見偵一卷第267至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99至4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81至585頁、第589至893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SP202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S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彈殼;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2?(?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彈殼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681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09至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165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81至48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且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家源自108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迄至111年6月8日止,期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宋家源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共同決定向應召女子之經紀公司尋釁,經被告宋家源邀集同案被告李偉禎、張貫碩及黃洺智前來助勢,同案被告張貫碩、黃洺智復邀集其他人前來助勢,眾人會合後,由被告宋家源、尤世偉對證人劉謹宸施以恐嚇、喝令下車前往死巷、持槍對空射擊威嚇,其餘人在旁助勢,眾人間有計畫、有行為分擔,足徵其等均有集合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報復或威嚇目的之意,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要件,至其等雖係對特定人即證人劉謹宸施強暴脅迫,然所採手段係以持槍喝令證人劉謹宸下車、前往死巷,復對空射擊威嚇,雖時段為凌晨,但A處所係人煙稠密之住宅區,此種強暴脅迫方式極易因不慎而子彈誤擊附近社區住戶,又其等人數達14人,以上開手段施強暴脅迫,對周邊住戶或偶然經過行人之人身或財產所生危險展露無遺,所為施暴犯行顯然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當有聚眾騷亂之犯意,並已造成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遭破壞之危險結果。

三、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宋家源自108年間某日起迄至111年6月8日止,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被告宋家源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尤世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等持有手槍之目的,即在對證人劉謹宸施暴強脅迫,傳達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是被告等持有槍枝之行為,與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且係本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持有槍枝後緊密實行,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3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雖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家源、尤世偉與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均已知悉本件聚眾尋釁滋事之犯罪計畫,復均有前往現場,依各自分工而完成犯罪計畫,自均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意思,惟僅被告等另具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特別意思,被告等在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屬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且僅有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即無將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李偉禎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關係,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宋家源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尤世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等無悔改之意等語。本院認被告等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其等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被告等攜帶兇器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證人劉謹宸和解、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且本件未實際損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綜上,被告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家源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本件槍彈來源為「王豊仁」(見偵一卷第74頁、第296頁),然其亦供稱:「王豊仁」已在菲律賓過世等語(見偵一卷第296頁),本件即無從因被告宋家源所述槍彈來源而查獲犯罪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至被告尤世偉固於警詢已有供稱其案發時所持槍彈來源為被告宋家源(見偵一卷第47頁),該次警詢為111年6月8日12時許,然本件員警曾於111年6月7日20時30分許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執行搜索,發現被告宋家源在場,並於111年6月8日0時36分許對被告宋家源製作警詢筆錄,經被告宋家源坦認持有槍彈犯行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宋家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顯見員警在被告尤世偉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宋家源前,早已得知被告宋家源犯嫌並進行調查,自非因被告尤世偉之供述始查獲被告宋家源,被告尤世偉之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宋家源對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罪名自始至終都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本件事出有因,有情輕法重之情,聲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被告尤世偉係因飲酒而一時失慮持有槍枝,僅短暫持有,且僅對空鳴槍,未傷害被害人,純係與傳播經紀公司消費糾紛,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情,聲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不能謂不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非制式槍枝不再依修正後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枝及相關犯罪,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顯見立法者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與非制式槍枝相關犯罪之最輕本刑,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被告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被告等僅因消費紛爭,便邀集眾人、持槍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直至成功開槍示威,其等對於法律毫不在意,其等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刑法59條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等:⑴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又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已與被害人劉謹宸和解、履行賠償;⑷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5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編號2⑶②所示子彈,均為違禁物,並為被告宋家源供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宋家源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編號4⑵②所示子彈,均為違禁物,並為被告尤世偉供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宋家源、尤世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彈殼,尚未與彈頭分離前,屬完整子彈,經被告等射擊,堪認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經射擊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2⑶①、4⑵①所示子彈,既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宋家源所有,用於本案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尤世偉所有,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等情,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7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宋家源、尤世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宋家源將槍彈取出後,置放在甲車之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再前往尤世偉之住處,俟經紀公司指派前來附載小姐之證人劉謹宸在場等候,且張貫碩等人已在旁聚集,被告宋家源即任由尤世偉持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彈匣內有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下車,認被告宋家源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出借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家源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尤世偉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家源否認有何出借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甲車,李偉禎坐副駕駛座,尤世偉坐右後座,伊將中央扶手置物箱打開時,尤世偉就突然將手槍拿走,當下伊有制止尤世偉,但尤世偉沒將槍彈還伊,隨即就下車了等語。經查,被告尤世偉於本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固係原由被告宋家源所持有並攜來案發現場,而共同被告尤世偉於警詢固曾供稱:伊對空鳴槍所用槍枝係宋家源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第287頁),然其於偵訊即改稱:伊見到宋家源取槍後就跟著取槍等語(見偵一卷第52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尤世偉看到槍就去搶,搶了就下車,宋家源有說「賣啦、賣啦」,就是叫尤世偉不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62頁)。是證人李偉禎所證述,核與共同被告尤世偉偵訊所述、被告宋家源上開辯解,尚屬相符,本件存在合理懷疑共同被告尤世偉係未經被告宋家源同意,即猝然自行取走附表編號3、4所示手槍、子彈後下車。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宋家源有出借上開手槍、子彈予共同被告尤世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宋家源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宋家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SP202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S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彈殼1顆 ⑵子彈1顆 ⑶子彈9顆(①試射3顆、②未試射6顆) ⑴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彈殼。 ⑵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2?(?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⑴彈殼3顆 ⑵子彈10顆(①試射3顆、②未試射7顆) ⑴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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