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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鄭永彬

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告
周雅涵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被告
蘇湞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螢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周雅涵犯如附表三編號2、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蘇湞淋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之人(下稱「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翁靜瑜、曾若寧、溫詠柔、張芸菲、謝明真、黃鈺婷、張詠幸、梁美玉、李欣諭、楊小芳、吳京玲、李怡萱、林沁穎(原名林吟霜)、陳星穎(原名陳晏慈)(下稱翁靜瑜等1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翁靜瑜等14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陳嘉宏涉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未據起訴)。

二、黃冠螢、周雅涵、蘇湞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4所示之帳戶後,其等再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4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周雅涵另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周雅涵街口支付、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周雅涵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嘉宏提領,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嗣因翁靜瑜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翁靜瑜、曾若寧、溫詠柔、張芸菲、謝明真、黃鈺婷、梁美玉、李欣諭、吳京玲、李怡萱、林沁穎、陳星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雅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蘇湞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同案被告陳嘉宏,嗣經陳嘉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舉止,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之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3人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4所示犯行,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各自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周雅涵提供周雅涵街口支付、LINE PAY帳戶予被告陳嘉宏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並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周雅涵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周雅涵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黃冠螢就附表二編號1、3、6至12、14所為、被告周雅涵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被告蘇湞淋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雅涵就附表二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4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各次共同正犯行為,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黃冠螢如附表二編號8、9、14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黃冠螢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2、14所示部分、被告周雅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蘇湞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周雅涵以提供周雅涵街口支付、LINE PAY帳戶之一行為,幫助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螢上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周雅涵上開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冠螢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2、14、被告周雅涵如附表二編號13、被告蘇湞淋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雅涵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或由辯護人陳稱:當時只認識陳嘉宏,並不知道還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一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一卷五第17、229頁)。又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3人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同案被告陳嘉宏使用,或並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幫助陳嘉宏或與陳嘉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3人亦已知悉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嘉宏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是應對其等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3人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刑責相繩,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雅涵提供周雅涵LINE PAY帳戶予同案被告陳嘉宏,涉犯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張芸菲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59號案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周雅涵提供周雅涵街口支付、LINE PAY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陳嘉宏對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上開不起訴處分則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㈩被告周雅涵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雅涵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黃冠螢、周雅涵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本件所犯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黃冠螢、周雅涵本件所犯各罪,綜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年紀輕輕,不知守法自制,竟以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方式,幫助或與陳嘉宏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冠螢已與被害人翁靜瑜、黃鈺婷、張詠幸、梁美玉、吳京玲、李怡萱、李玉雯、陳星穎(下稱翁靜瑜等7人)成立調解,並有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被告周雅涵已與被害人張芸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刑事陳報狀2份、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0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三第273至275、407至408頁、本院一卷四第501至502、507至515、547至559頁、本院六卷第105頁、本院八卷第15頁)。另被告黃冠螢、周雅涵雖迄今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係因其餘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由之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2份、刑事案件報到單3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二第417、本院一卷三第15、17、269、479至483頁),尚難認被告黃冠螢、周雅涵無賠償其餘被害人之誠意。另酌以被告3人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及被告黃冠螢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一卷第10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三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被告周雅涵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麵包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三第267頁);被告蘇湞淋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一卷一第1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一卷第189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黃冠螢、周雅涵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所生損害、參與情節等情況,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黃冠螢、周雅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等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意願,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等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黃冠螢、周雅涵所處罪刑,宣告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黃冠螢於緩刑期間履行與翁靜瑜等7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冠螢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翁靜瑜等7人之權益。又為使被告黃冠螢、周雅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冠螢、周雅涵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3萬元、2萬元,期能使其等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其等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冠螢提供帳戶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使用,每月可獲得1萬2,000元報酬,自109年年底至110年,共取得14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一卷四第301頁)。被告黃冠螢上開所獲共計16萬8,000元報酬,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平均計算於其所犯10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6,800元,然被告黃冠螢已與翁靜瑜等7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其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翁靜瑜等7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7、8、11、12、14所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部分,因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責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1萬6,8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雅涵提供帳戶予共同被告陳嘉宏使用,每月可獲得1萬6,000元報酬,自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共取得6次,共計9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一卷三第265至266頁)。被告周雅涵上開所獲報酬,均屬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且因其尚未與張芸菲以外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平均計算於其所犯2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萬8,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均為被告3人幫助或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經同案被告陳嘉宏兌換為泰達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3人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7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1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2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8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 偵二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 偵三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三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 偵三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 偵三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3號卷 偵三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2號卷 偵三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 偵三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9號卷 偵三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 偵三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 偵三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 偵四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卷 偵四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8號卷 偵四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 偵四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 偵四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 偵四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3號卷 偵四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 偵四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41號卷 偵四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卷 偵四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2號卷 偵五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 偵五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4號卷 偵五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偵五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 偵五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3號卷 偵五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5號卷 偵五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6號卷 偵五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2號卷 偵五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3號卷 偵五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 偵六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24號卷 偵六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2號卷 偵六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卷 偵六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3號卷 偵六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1號卷 偵六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9號卷 偵六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5號卷 偵六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 偵六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1號卷 北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 北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 桃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 桃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5號卷 桃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 南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24號卷 南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 南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 南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7號卷 南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 南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 南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 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 南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 南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 南偵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 南偵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16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138號卷 警二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㈠ 警二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㈡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2433號卷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637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分警豐分偵字第1110010042號卷 警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4843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09408號卷 警八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90022803號卷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62101號卷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38057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1937號卷 警十二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2599C號卷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233號卷 警十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6780號卷 警十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89931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863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939號卷 核交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578號卷 核交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739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 本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五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 本院三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一 本院三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二 本院三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卷 本院五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卷 本院六卷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卷 本院七卷 112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卷 本院八卷 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簡稱 1 張互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互溢中信帳戶 2 陳嘉宏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1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2 4  LINE PAY 不詳 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5  LINE PAY 0000000000 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6  「幣安平臺」 不詳 陳嘉宏「幣安平臺」帳戶 7  icash Pay  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8  悠遊付  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1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2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土銀帳戶 12 黃冠螢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黃冠螢街口帳戶 13  LINE PAY 0000000000 黃冠螢LINE PAY帳戶 14  悠遊付  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1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796789 黃冠螢一銀帳戶 16 屠韻芝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屠韻芝街口帳戶 17 林清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清峰郵局帳戶 18 周雅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周雅涵街口帳戶 19  LINE PAY 0000000000 周雅涵LINE PAY帳戶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 21 楊智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智淵街口帳戶 22  LINE PAY 0000000000 楊智淵LINE PAY帳戶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楊智淵郵局帳戶 24 余幸芳 街口支付 000000000 余幸芳街口帳戶 25  LINE PAY 不詳 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26  LINE PAY 0000000000 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中信帳戶 30 陳鑫佑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鑫佑街口帳戶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鑫佑中信帳戶 32 「豬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豬豬」街口帳戶 33 陳瑋晨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瑋晨街口帳戶 34  LINE PAY 0000000000 陳瑋晨LINE PAY帳戶 35  歐付寶 0000000 陳瑋晨歐付寶帳戶 3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郵局帳戶 37 「小佳」 街口支付 *79273 「小佳」街口帳戶 38 廖芝婷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芝婷街口帳戶 39 劉閔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劉閔潔街口帳戶 40  LINE PAY 0000000000 劉閔潔LINE PAY帳戶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閔潔郵局帳戶 42 龔渝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龔渝涵街口帳戶 43  LINE PAY 不詳 龔渝涵LINE PAY帳戶 44 翁嘉銘 街口支付 000000000 翁嘉銘街口帳戶 45  LINE PAY 0000000000 翁嘉銘LINE PAY帳戶 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翁嘉銘郵局帳戶 47 張桂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桂芬街口帳戶 48  LINE PAY 0000000000 張桂芬LINE PAY帳戶 49 楊蓳沁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蓳沁街口帳戶 50  LINE PAY 0000000000 楊蓳沁LINE PAY帳戶 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 52 盧泰全 LINE PAY 0000000000 盧泰全LINE PAY帳戶 53 賴彥蓉 LINE PAY 0000000000 賴彥蓉LINE PAY帳戶 5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 55 蘇湞淋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蘇湞淋街口帳戶 56 江秋勇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江秋勇街口帳戶 57  LINE PAY 0000000000 江秋勇LINE PAY帳戶 58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江秋勇一銀帳戶 59 張筵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筵翔街口帳戶 60  LINE PAY 0000000000 張筵翔LINE PAY帳戶 6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筵翔郵局帳戶 62 廖巍峰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巍峰街口帳戶 63  LINE PAY 0000000000 廖巍峰LINE PAY帳戶 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廖巍峰中信帳戶 65 楊小萱 LINE PAY 0000000000 楊小萱LINE PAY帳戶 66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小萱街口帳戶 67  悠遊付  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台新帳戶 69 「萱萱」 街口支付 *35930 「萱萱」街口帳戶 70 張芷瑜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芷瑜街口帳戶 7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芷瑜中信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
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
追加起訴書一;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
編號 被害人 涉案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方式 證據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翁靜瑜 (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屠韻芝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秋雨」與翁靜瑜聯繫,佯稱介紹「納斯達克集團」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翁靜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翁靜瑜,於右列第一筆匯款後之110年3月9日晚上9時39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翁靜瑜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5,488元匯入翁靜瑜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翁靜瑜投資為真之假象,使翁靜瑜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3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②110年3月9日晚上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黃冠螢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不詳之提領人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翁靜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58、119至123頁)。 ④翁靜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65至69頁)。 ⑤陳嘉宏、黃冠螢、屠韻芝街口支付會員資料、翁靜瑜之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卷第59至63頁)。 ⑥翁靜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納斯達克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⑦翁靜瑜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截圖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⑧翁靜瑜與「巫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三卷第83至9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曾若寧( 提告 ) 周雅涵( 幫助 )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林清峰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JIME」與曾若寧聯繫,佯稱介紹「洲際財富」彩券平臺app,可破解中獎號碼,下注獲利等語,致曾若寧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清峰郵局帳戶。 ②109年12月27日晚上9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09年12月27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左列①由不詳之提領人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均由陳嘉宏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9時22分許,轉入周雅涵街口帳戶後,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提領。 左列④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四卷第43至47頁)。 ②被告周雅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四卷第49至5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若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55至58頁)。 ④曾若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53至157、181頁)。 ⑤曾若寧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四卷第61頁)。 ⑥曾若寧匯款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63頁)。 ⑦曾若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0張(偵四卷第67至83頁)。 ⑧曾若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洲際財富福利客服」、「金賀亞-幣商宏」、「Ni」LINE對話紀錄截圖65張(偵四卷第85至150頁)。 ⑨陳嘉宏街口帳戶1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183至185頁)。 ⑩周雅涵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187至190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溫詠柔(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陳鑫佑 ( 上 2 人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張互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iHe」與溫詠柔聯繫,佯稱介紹「芝商國際」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溫詠柔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溫詠柔,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2月4日晚上11時4分許、第二筆匯款後之同年月6日晚上11時49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溫詠柔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064、5,600元匯入溫詠柔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溫詠柔投資為真之假象,使溫詠柔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2月4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2月6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2萬1,000元。  ③110年2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萬1元。 上列①②③④均匯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⑤110年2月8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2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⑦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⑩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⑦至⑩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⑪110年2月1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1萬970元。 ⑫ 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3,030元。 上列⑪⑫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⑬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⑭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6萬6,970元。  ⑮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4萬1,000元。  上列⑬⑭⑮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⑯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2月4日晚上10時1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8,400元。 左列②由陳嘉宏於110年2月6日晚上10時3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在內之3萬1,000元至陳嘉宏土銀帳戶後,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提領該3萬1,000元。 左列③④由陳嘉宏於110年2月7日晚上8時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在內之8萬5,000元至陳嘉宏土銀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至4分許,提領包含上開8萬5,000元之共計11萬2,000元。 左列⑤⑥均由黃冠螢於110年2月8日晚上9時5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⑤⑥在內之11萬1,000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至8分許,自黃冠螢一銀帳戶提領共計11萬98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⑫均由陳鑫佑於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⑪⑫在內之後2萬9,000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提領該2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8分許,提領3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⑭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⑭在內之6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由不詳之提領人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24萬1,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⑯由陳嘉宏於110年3月1日晚上11時52分許,轉出左列⑯部分之3,220元。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一第309至331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一第225至237頁)。 ③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一第263至27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溫詠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二第111至122頁)。 ⑤溫詠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二卷二第129、137至139、149、153至155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平台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二第552頁)。 ⑦黃冠螢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241至243頁)。 ⑧黃冠螢一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一第245至249頁)。 ⑨陳鑫佑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277至279頁)。 ⑩陳鑫佑中信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警二卷一第283至295頁)。 ⑪陳嘉宏街口帳戶1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335至3337、339至340頁)。 ⑫陳嘉宏土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警二卷一第341至345頁)。 ⑬溫詠柔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對方帳戶資料各3張(警二卷二第161至163頁)。 ⑭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芝商國際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二第167頁)。 ⑮溫詠柔之街口支付帳戶截圖1張(警二卷二第169頁)。 ⑯溫詠柔台北富邦帳戶資料畫面1張、匯款紀錄截圖7張(警二卷二第171至175頁)。 ⑰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iHe」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二卷二第177至180頁)。 ⑱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臉書、蝦皮賣場畫面截圖7張(警二卷二第180至181頁)。 ⑲溫詠柔之台北富邦匯款單2張(警二卷二第183頁)。 ⑳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幾禾」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二卷二第185至189頁)。 ㉑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芝商國際客服」聊天紀錄1份(警二卷二第191至200頁)。 ㉒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iHe」聊天紀錄1份(警二卷二第201至506頁)。 ㉓張互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二第565至568、570、573至574、581頁)。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張芸菲( 提告 ) 周雅涵 ( 幫助 ) 、 陳嘉宏 、 翁嘉銘 、劉閔潔 ( 上 3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燁」與張芸菲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芸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張芸菲,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張芸菲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5,880元匯入張芸菲帳戶內,藉此營造張芸菲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張芸菲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萬4,999元。 上列③至⑥均匯至周雅涵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分別於110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2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共計2萬4,08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劉閔潔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至⑥由陳嘉宏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至⑥在內之16萬1,000元。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卷第57至69頁)。 ②被告周雅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卷第97至102頁)。 ③被告翁嘉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卷第77至81、203至206頁)。 ④被告劉閔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卷第87至92、195至19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十卷第107至110、173至177頁)。 ⑥張芸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十卷第133至134、165至167頁)。 ⑦陳嘉宏扣案手機內與陳湘旂、張芸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八卷第55至57頁)。 ⑧陳嘉宏稱與張芸菲交易泰達幣截圖3張(偵十卷第71至75頁)。 ⑨翁嘉銘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83至85頁)。 ⑩劉閔潔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93至95頁)。 ⑪周雅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103至105頁)。 ⑫張芸菲LINE PAY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十卷第111至117頁)。 ⑬張芸菲與暱稱「陳偉燁」、「幣商」、「充值中心」、「福利客服中心」、「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十卷第119至126、132頁)。 ⑭張芸菲之LINE PAY、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十卷第127至128頁)。 ⑮張芸菲操作「GEODE」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2張(偵十卷第130至131頁)。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 ) 謝明真( 提告 ) 周雅涵( 幫助 )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陳鑫佑 、黃冠螢 、張互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王偉」與謝明真聯繫,佯稱介紹「金匯財富」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謝明真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謝明真,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2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⑥後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謝明真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新臺幣1,330元及1萬3,083元匯入謝明真帳戶內,藉此營造謝明真投資為真之假象,使謝明真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2月18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19日晚上6時1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④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周雅涵街口帳戶。  ⑤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7,000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2。 ⑦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左列①至③、⑤、⑦至⑨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⑥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桃偵一卷第7至13、149至15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偵一卷第47至51頁)。 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2份(偵十七卷第69至71頁)。 ④扣押陳嘉宏之手機照片2張(偵十七卷第75頁)。  ⑤陳嘉宏與謝明真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偵十七卷第79至81、89至1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0張(偵十七卷第185至199頁)。 ⑦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97張(附件1)(桃偵一卷第15至39頁)。 ⑧陳嘉宏與謝明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件2)(桃偵一卷第41頁)。 ⑨謝明真匯款存摺內頁2張(桃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⑩謝明真與「巫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之LINE聊天紀錄1份(桃偵一卷第59至64頁)。 ⑪謝明真與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桃偵一卷第65至71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 ) 黃鈺婷(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陳鑫佑 、翁嘉銘 、陳瑋晨 、盧泰全 、賴彥蓉 ( 上6 人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楊智淵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文」與黃鈺婷聯繫,佯稱介紹「NORWEST」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鈺婷,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②後之110年6月13日晚上9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黃鈺婷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新臺幣3,752元及2萬2,280元匯入黃鈺婷帳戶內,藉此營造黃鈺婷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鈺婷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②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當面交付70萬元予陳嘉宏。  ⑥110年6月22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盧泰全LINE PAY帳戶。  ⑦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⑧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⑩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⑪⑫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⑬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⑭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⑭⑮均匯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⑯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當面交付25萬元予陳嘉宏。  ⑰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6,999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⑱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當面交付16萬3,000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楊智淵於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4分許,提領7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黃鈺婷在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盧泰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⑩⑪⑫均由賴彥蓉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陳鑫佑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陳瑋晨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提領5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⑭⑮均由翁嘉銘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⑯由黃鈺婷在統一超商鄉林門市對面,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由黃冠螢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3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⑰在內之5萬4,0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⑱由黃鈺婷在玉山銀銀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37至38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3至55頁)。 ③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5至47頁)。 ④被告翁嘉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5至67頁)。 ⑤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9至51頁)。 ⑥被告盧泰全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7至59頁)。 ⑦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1至63頁)。 ⑧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1至43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9至91頁)。 ⑩110年7月29日、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三卷第3至12頁)。 ⑪黃鈺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153至154、337至339頁)。 ⑫陳嘉宏手機中與黃鈺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張(警三卷第93至116頁)。 ⑬黃鈺婷面交陳嘉宏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三卷第116至119頁)。 ⑭陳嘉宏提供之虛擬貨幣程式畫面、轉帳截圖11張(警三卷第121至131頁)。 ⑮黃鈺婷與幣商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11張(警三卷第157至163頁)。 ⑯黃鈺婷與幣商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7張(警三卷第165至167頁)。 ⑰黃鈺婷與USDT專業幣商轉帳匯款明細截圖5張(警三卷第169至171頁)。 ⑱黃鈺婷與暱稱「陳澤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三卷第173至181頁)。 ⑲黃鈺婷與暱稱「客服服務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警三卷第183至205頁)。 ⑳黃鈺婷與暱稱「幣商熊」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警三卷第207至247頁)。 ㉑楊智淵、陳鑫佑、黃冠螢、陳瑋晨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265至278頁)。 ㉒盧泰全、賴彥蓉、翁嘉銘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279至283頁)。 ㉓黃鈺婷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333至335頁)。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 ) 張詠幸( 未提告 ) 黃冠螢 、 蘇湞淋 、 陳嘉宏 、 江秋勇 ( 上  2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sefc」、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辰-Alan」與張詠幸聯繫,佯稱介紹「S&P Global」博弈平臺網站,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張詠幸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8月30日晚上10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8月30日晚上10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9月1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④110年9月1日23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9月1日23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④至⑧均匯至蘇湞淋街口帳戶。  ⑨110年9月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江秋勇街口帳戶。  ⑩110年9月9日晚上6時55分許,當面交付48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當面交付35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當面交付15萬1,000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當面交付32萬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均由黃冠螢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至⑧均由蘇湞淋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江秋勇於110年9月8日晚上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栗林門市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祥和店,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⑪均由張詠幸在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張詠幸在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張詠幸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63至187頁)。 ③被告蘇湞淋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89至211頁)。 ④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13至237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張詠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一卷第31至35頁、警一卷第245至251至259頁)。 ⑥110年11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至27頁)。 ⑦張詠幸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他一卷第37至39頁)。 ⑧張詠幸與陳嘉宏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至39頁)。 ⑨張詠幸與陳嘉宏4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警一卷第137至149頁)。 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路平台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265頁)。 ⑪張詠幸匯款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265至267頁)。 ⑫張詠幸提供之陳嘉宏之照片1張(警一卷第267頁)。 ⑬張詠幸匯入之街口支付QR code3張(他一卷第269頁)。 ⑭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⑮張詠幸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一卷第273頁)。 ⑯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宇辰-Al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一卷第275至287頁)。 ⑰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D優質服務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⑱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87張(警一卷第299至341頁)。 ⑲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警一卷第343至361頁)。 ⑳江秋勇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4頁)。 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6 ) 梁美玉(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陳瑋晨 ( 上 2 人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起,自稱「莊子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ck」與梁美玉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美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0分許,匯款4萬。 ②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萬6,058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③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8分許,匯款3,942元。 ④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1萬1,459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黃冠螢LINE PAY帳戶。  ⑤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401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⑥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2萬9,140元。  ⑦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黃冠螢於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提領8萬6,058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以及左列③④均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13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2時0分許,提領3,942元、1萬1,45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14分許,提領左列①②③共計9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黃冠螢又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提領1萬1,45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陳嘉宏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4,401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4,400元。  左列⑥至⑨均由陳瑋晨分別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晚上7時17分許,提領2萬9,140元、9萬9,999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24日晚上7時17分許,提領2萬9,140元、9萬9,99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61至67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75至79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四卷第81至88頁)。 ⑤梁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04、309至311頁)。 ⑥梁美玉街口支付交易明細、黃冠螢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29至133頁)。 ⑦梁美玉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37至139頁)。 ⑧陳瑋晨、黃冠螢、陳嘉宏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43至146頁)。 ⑨梁美玉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四卷第149頁)。 ⑩梁美玉之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4張(偵二十四卷第150至151頁)。 ⑪梁美玉與暱稱「福利客服中心」、「USDT專業幣商」、「幣商」、「Jock」LINE聊天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53至307頁)。 ⑫陳瑋晨郵局帳戶、陳嘉宏郵局帳戶2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二卷第11至21頁)。 ⑬黃冠螢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35至39頁)。 9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1 ) 李欣諭(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江秋勇 、 楊小萱( 上 3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自稱「李嘉豪」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與李欣諭聯繫,佯稱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欣諭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⑦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⑩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⑬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⑰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⑱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至⑱均匯至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⑲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㉒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㉓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㉔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萬5,732元。 ㉕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共計4,267元。 ㉖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㉗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㉘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㉒㉓㉔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上列⑲⑳㉑㉕㉖㉗㉘均匯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至③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4萬9,999元。 左列④至⑥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至51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4,116元、4,219、1,664元,共計9萬9,999元。 左列⑦至⑨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至48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9,99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至⑱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57分許、8時19分、34分許、40分許、46分許,提領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4萬9,999元。 左列⑲至㉑均由黃冠螢於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8分許,提領9萬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至㉔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5,732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㉕至㉘均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30分許,提領5萬4,267元、4萬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3至5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至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 ④李欣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六卷第41至42頁)。 ⑤李欣諭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5至49頁)。 ⑥李欣諭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1至53頁)。 ⑦李欣諭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55至65頁)。 ⑧李欣諭之icash轉出明細截圖3張(警六卷第67至71頁)。 ⑨李欣諭之悠遊付交易明細截圖8張(警六卷第73至87頁)。 ⑩李欣諭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89至99頁)。 ⑪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小萱、陳嘉宏、黃冠螢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103至109頁)。 ⑫江秋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11至112頁)。 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警六卷第113頁)。 ⑭李欣諭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畫面截圖41張(警六卷第114至154頁)。 ⑮李欣諭與暱稱「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六卷第155至158頁)。 ⑯李欣諭與暱稱「幣商」、「USDT專業幣商」、「Aaron」LINE聊天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59至177、193至419頁)。 1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3 ) 楊小芳( 未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翁嘉銘 、劉閔潔 、余幸芳 、 陳瑋晨 、 楊小萱( 上 6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廖巍峰 、 陳鑫佑 、屠韻芝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暱稱「Achen」、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jiabin」與楊小芳聯繫,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楊小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楊小芳,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楊小芳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2萬1,823元匯入楊小芳帳戶內,藉此營造楊小芳下注為真之假象,使楊小芳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至劉閔潔LINE PAY帳戶。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至廖巍峰街口帳戶。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⑧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⑦⑧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⑩110年7月6日晚上9時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面交付100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0萬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⑭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⑬⑭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⑮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6,602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⑰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3,398元至「萱萱」街口帳戶。 ⑱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4,402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⑲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5,004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⑳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3,943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至翁嘉銘郵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劉閔潔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1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③在內之12萬5,000元至劉閔潔郵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 左列④⑳均由黃冠螢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⑧、⑰至⑲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大門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⑭均由楊小萱於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⑬⑭在內之19萬9,998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由陳瑋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79至82頁)。 ②被告翁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3至85頁、偵十卷第203至206頁)。 ③被告劉閔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7至89頁、偵十卷第195至197頁)。 ④被告余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71至17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一卷第91至101頁)。 ⑥楊小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111、155頁)。 ⑦楊小芳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157至165頁)。 ⑧楊小芳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三十一卷第165至173頁)。 ⑨楊小芳與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三十一卷第209至221頁)。 ⑩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三十一卷第223至243頁)。 ⑪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⑧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243至251頁)。 ⑫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⑨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十一卷第253至263頁)。 ⑬楊小芳、翁嘉銘、劉閔潔、廖巍峰、楊小萱、楊智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267至283頁)。 ⑭陳瑋晨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77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4 ) 吳京玲(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陳瑋晨 、江秋勇 ( 上 3 人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9時21分前某時許起,自稱「張辰東」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Gean」與吳京玲聯繫,佯稱介紹「LGP」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吳京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吳京玲,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6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吳京玲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萬3,406元匯入吳京玲帳戶內,藉此營造吳京玲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吳京玲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①110年10月23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②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江秋勇街口帳戶。 ⑤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⑥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6分許,匯款共計9,900元。 ⑦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⑧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⑤⑥⑦均由陳瑋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④均由陳嘉宏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21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③④在內之14萬9,382元。 左列⑧由黃冠螢於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3萬1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自黃冠螢一銀帳戶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十二卷第73至87頁)。 ②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二卷第65至68頁)。 ③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二卷第69至7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吳京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二卷第77至80頁)。 ⑤吳京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91至92、141至143頁)。 ⑥吳京玲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三十二卷第97頁)。 ⑦吳京玲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三十二卷第99至103頁)。 ⑧吳京玲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三十二卷第105頁) ⑨吳京玲萊爾富超商歐付寶儲值明細3張(偵三十二卷第107頁)。 ⑩陳瑋晨、陳嘉宏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15至117頁)。 ⑪吳京玲、江秋勇、黃冠螢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19至123頁)。 ⑫陳瑋晨歐付寶會員資料、訂單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25至129頁)。 ⑬吳京玲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三十二卷第145至165頁)。 ⑭吳京玲與暱稱「幣安USDT商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三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⑮吳京玲與暱稱「L加好友轉帳付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三十二卷第171頁)。 12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 ) 李怡萱(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 江秋勇 、楊小萱 、 余幸芳 、陳瑋晨 、陳鑫佑 、 張芷瑜 ( 上 7 人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楊智淵 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yu Lin」與李怡萱聯繫,佯稱以愛情的名義,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一起投資營造美好未來等語,致使李怡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萬3,279元。 ②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6,721元。 ③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⑤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4萬1,135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芷瑜街口帳戶。 ⑧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⑧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⑨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⑫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3,445元。 上列⑨至⑭均匯至楊智淵LINE PAY帳戶。 ⑮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⑯110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⑰110年9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8,000元。 ⑱110年9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上列⑰⑱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⑲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⑲至㉑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㉒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1萬6,555元。 上列②㉒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提領4萬3,27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3,558元、6萬元。 左列②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6分許,提領6,721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提領6,70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含左列③④在內之5萬5,5000元至江秋勇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提領5萬4,985元。 左列⑤由黃冠螢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萬1,135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由張芷瑜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5萬元至張芷瑜中信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3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⑥⑦在內之4萬4,000元、7,533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陳嘉宏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6萬4,99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0萬4,212元。 左列⑨至⑭均由楊智淵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均由余幸芳於109月9日某時許,提領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日凌晨0時5分後某時許,提領包含左列⑮⑯在內之5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⑱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提領3萬9,025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提領其中3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⑲至㉑均由陳鑫佑分別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000元、2萬5,000元、9,999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⑲至㉑在內之6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萬6,555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年月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萬6,55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87至392、423至427頁)。 ②被告江秋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69、372至373頁)。 ③被告黃冠螢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73、387、389至392頁)。 ④被告余幸芳余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51至35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四卷第19至23頁、本院三卷三第15至23頁)。 ⑥李怡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227至229頁)。 ⑦陳嘉宏郵局帳戶2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45至47頁)。 ⑧陳瑋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59頁)。 ⑨楊小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67至68頁)。 ⑩江秋勇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3頁)。 ⑪黃冠螢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7頁)。 ⑫張芷瑜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83頁)。 ⑬陳鑫佑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93頁)。 ⑭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101頁)。 ⑮陳嘉宏、楊小萱、江秋勇、鍾由美、楊智淵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3頁)。 ⑯黃冠螢、張芷瑜、.余幸芳、陳瑋晨、陳鑫佑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7至119、125至139頁)。 ⑰李怡萱之LINE PAY MONEY、街口支付轉帳截圖25張(偵四十四卷第141至158頁)。 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李怡萱之轉帳QR code截圖11張(偵四十四卷第143至156頁)。 13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5 ) 林沁穎( 提告 ) 周雅涵 、 陳嘉宏 、 余幸芳 、 張互溢 ( 上3 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 ) 【 黃冠螢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暱稱「王安迪」與林沁穎聯繫,佯稱介紹可在「樂享金服」線上博弈平台下注遊玩等語,致使林沁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16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②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③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3萬3,400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7時58分許,自張互溢中信帳戶轉出至不詳帳戶。 左列②由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8分許,自張互溢中信帳戶轉出至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後,再由周雅涵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在內之10萬元,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余幸芳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轉帳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再轉帳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由陳嘉宏提領或由不詳之人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20至26頁)。 ②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8至13頁)。 ③被告周雅涵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14至1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27至31頁)。 ⑤林沁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警八卷第44至46、48、51至54頁)。 ⑥林沁穎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八卷第32至34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平台畫面截圖3張(警八卷第35至36頁)。 ⑧林沁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EN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八卷第36至39頁)。 ⑨林沁穎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警八卷第39至41頁)。 ⑩林沁穎之匯款金融卡照片4張(警八卷第42至43頁)。 ⑪張互溢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八卷第58、68、70頁)。 ⑫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78至79頁)。 ⑬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94至102頁)。 ⑭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八卷第108至111頁)。 ⑮陳嘉宏提領款項ATM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八卷第143至147頁)。 ⑯林沁穎於幣安交易泰達幣截圖7張(警八卷第159至162頁)。 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樂享金服」資料各1份(偵五十卷第47至57頁)。 14 ( 追加起訴書二 附表編號 4 ) 陳星穎( 提告 ) 黃冠螢 、 陳嘉宏 ( 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起,自稱「LUCAS」、「陳泰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穎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星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1分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②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③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黃冠螢分別於 ①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9分許,提領3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②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提領6萬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25分許,自黃冠螢一銀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4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卷第127至1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一卷第47至49頁)。 ③陳星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十一卷第53至59頁)。 ④黃冠螢之悠遊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十一卷第21至23頁)。 ⑤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6張(偵四十一卷第63至67頁)。 ⑥陳星穎之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四十一卷第69至71頁)。 ⑦黃冠螢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4、5 周雅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6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7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湞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8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9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0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1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2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3 周雅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4 黃冠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翁靜瑜 黃冠螢應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給付翁靜瑜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黃鈺婷 黃冠螢應給付黃鈺婷1萬7,550元。 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9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詠幸 黃冠螢應給付張詠幸7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33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梁美玉 黃冠螢應給付梁美玉6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吳京玲 黃冠螢應給付吳京玲2萬1,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李怡萱 黃冠螢應給付李怡萱4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陳星穎 黃冠螢應給付陳星穎3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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