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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除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內某處,拾獲丙○○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

二、己○○於110年3月間,從事向「車手」(即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者)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收水」,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己○○與陳建霖、黃天賜(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及其他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戊○○、乙○○、丁○○等人(下合稱戊○○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己○○與陳建霖、黃天賜則於110年3月11日一同使用前揭己○○侵占入己之丙○○證件登記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梧棲行旅」,待依指示從事持包含盧鴻林(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在內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收取、轉交等工作,其後戊○○、乙○○因前揭詐術內容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1日晚上10時7分許、同時1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9,051元、21,123元至不詳人士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陳建霖遂依指示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上開轉匯總金額部分亦為詐欺所得款項),惟旋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臺中港郵局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提領款項、丙○○之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詳附表二所示),陳建霖乃無法繼續提領丁○○因誤信前揭詐術內容而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49,989元,亦無法依原指示返回「梧棲行旅」轉交前揭已提領款項給黃天賜、己○○,以致未能成功詐取前揭丁○○之受騙款項得逞,復未生掩飾、隱匿前揭戊○○等三人之受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結果,而己○○、黃天賜則於獲知陳建霖遭員警查獲後,立即離去「梧棲行旅」。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本案起訴之其餘部分,本院認均應諭知不受理,爰另行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二)部分之證據調查,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2102號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31至132、147至14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黃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0486號卷第45至55、117至120、205至211、253至261頁、偵31310號卷第87至89頁)。

(三)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含告訴人)丙○○、戊○○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486號卷第79至83、149至155、175至176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戊○○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及所提出之通訊紀錄、轉帳資料、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判決書(偵10486號卷第41至42、61至77、133至135、141、157至159、169至171、174、177至183頁、偵31310號卷第145至146、151、155、158頁、偵緝2102號卷第135至147頁)。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0萬元、丙○○之證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洗錢行為,雖不詳人士業已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此一人頭帳戶予該部分被害人(即戊○○、乙○○)轉匯受騙款項,而著手實施該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且該部分被害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均業經同案被告陳建霖在臺中港郵局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但因同案被告陳建霖於提領取得該等款項後,即旋在臺中港郵局外遭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該等提領款項,自尚未生掩飾及隱匿上開戊○○、乙○○所轉匯受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結果,當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雖不詳人士係自110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開始向丁○○行使詐術,且提供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在內等人頭帳戶予丁○○轉匯受騙款項,而業已著手實施該部分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但因丁○○係於同案被告陳建霖在110年3月11日晚上10時2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始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轉匯受騙款項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衡諸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時,原由擔任「車手」工作者即同案被告陳建霖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業經員警查扣,同案被告陳建霖因而未能提領取得該等受騙款項,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行為人,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遭員警查扣後,仍得隨時以無卡交易方式提領、轉出或消費該等受騙款項而為後續處置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參與者並未成功共同詐得該等受騙款項,且因該等受騙款項未遭提領、轉出或消費,亦未生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結果,故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3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且因該等部分均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建霖、黃天賜及參與各該部分之其他不詳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及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號)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此欄所稱本案均僅指附表一部分之3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之異同、前案執行完畢之方式、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依法裁量酌予加重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輕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對被告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本案之刑。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雖已與同案被告陳建霖、黃天賜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對丁○○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丁○○係於員警查獲同案被告陳建霖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始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當認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係推由同案被告陳建霖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部分被害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並預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天賜層層收取、轉交提領所得款項等情,既於本院審理階段坦認不諱,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洗錢行為,均因未生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犯乙節,業如前述,審酌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洗錢犯行之刑。綜此,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及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現、拾獲丙○○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證件後,未思採行報警、委請「快樂旅社」服務人員尋找失主等處理方式,竟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及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陳建霖、黃天賜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戊○○等三人行使詐術、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成功取得戊○○、乙○○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並欲利用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成功取得丁○○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未生實際損害,以及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未生掩飾及隱匿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且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號)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附表三編號2至4號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因該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就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號),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有將丙○○所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侵占入己,惟本院考量該等證件業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並無難以實際發還丙○○之情形,依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不宣告沒收該等證件。

(二)就附表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不詳人士分別向戊○○、乙○○、丁○○(即戊○○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後,雖戊○○等三人均有轉匯款項(詳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至本案郵局帳戶,但同案被告陳建霖持金融卡在臺中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包括上開戊○○、乙○○受騙款項在內之現金10萬元後,既旋於臺中港郵局外遭員警查獲、扣得該等提領現金,並因而未能領出其後始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丁○○受騙款項,足認被告顯未實際取得(分得)上開戊○○等三人之受騙款項,且對該等受騙款項均不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行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有何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況上開戊○○、乙○○之受騙款項,業經扣案包含在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0萬元內,而上開丁○○之受騙款項,則仍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均無難以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之情形,實不具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均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有關戊○○等三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既於同案被告陳建霖領出後旋遭員警查扣或尚未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顯均非現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0萬元,其中於扣除戊○○、乙○○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共70,174元後之剩餘部分(即29,826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號號所示之物,或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皆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戊○○ 自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戊○○之信用卡資料遭盜刷,為確認、處理止付等事項,須依指示存款、轉帳云云。 110年3月11日晚上10時7分許 49,051元 於110年3月11日晚上10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2 乙○○ 自110年3月11日晚上9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取消因網路購物會員資格錯誤設定所生之費用收取,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3月11日晚上10時18分許 21,123元  3 丁○○ 自110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丁○○之信用卡資料遭盜刷,為處理該盜刷事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3月11日晚上10時27分許 49,989元 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10萬元 2 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3 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5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號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2號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號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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