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9,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湯有朋吳珈禎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靖弦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宸維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6號、第21566號、第21567號、第30654號、第3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許宸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靖弦、許宸維及劉祐廷(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祐廷負責至美國購買大麻後,私運進口,再由許宸維出面領取裝有大麻之國際郵包,陳靖弦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共同謀議運輸走私大麻毒品包裹入境。謀議既定,劉祐廷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AX」、「林密」遂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號, 下稱毒品包裹)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ei」(即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陳靖弦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許宸維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經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下稱美國國土安全署)通報我國,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發函在控制交付下安排上開毒品包裹自美國紐約入境我國,並於112年4月13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查扣該毒品包裹,陳靖弦、許宸維及劉祐廷因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160、157-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下稱第15784號偵卷)第147-158、161-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1567號卷(下稱第21567號偵卷)第61-79、429-435頁、本院卷第93、192頁,被告許宸維部分:見第21567號偵卷第265-275頁、112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下稱第2888號他字卷)第149-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下稱第21566號偵卷)第195-199、第189-192頁、本院卷第93-94、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符【同案被告劉祐廷部分:見第21567號偵卷第125-141、153-159、421-424頁、112年度偵字第34618號卷(第34618號偵卷)第25-36頁、112年度偵字第30654號卷(下稱第30654號偵卷)第95-99頁,證人陳煜翔部分:見第21567號偵卷第201-217頁】,並有被告陳靖弦112年5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祐廷112年4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劉祐廷112年4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同案被告劉祐廷112年4月26日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陳煜翔112年4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宸維112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許宸維手繪112年4月6日於酒庫串燒店聚會之座位圖1紙、被告陳靖弦於112年4月6日22時37許,徒步前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酒庫」串燒店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毒品包裹外觀、秤重及試劑檢測為陽性之照片5張、同案被告劉祐廷持用IPHONE-11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之APPLE ID照片2張、同案被告劉祐廷暱稱「珅」及與被告陳煜翔暱稱「煜翔」、被告陳靖弦暱稱「小弦」加為好友之LINE首頁截圖各1張、同案被告劉祐廷持用IPHONE-11PRO MAX手機內記事本之翻拍照片6張、同案被告劉祐廷提供之截圖與照片共6張、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查緝被告陳靖弦之照片2張及翻拍其手機相簿之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大麻花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1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案包裹外觀照片1張(見第21567號偵卷第81-87、145-151、171-183、187、219-225、279-285、287、289-291、307-311、317、319-321、323-327、351-359、361-363、441、447、449、455頁)、被告陳靖弦與同案被告劉祐廷暱稱「珅」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同案被告劉祐廷暱稱「曉.鼬」之TELEGRAM首頁、被告陳靖弦與同案被告劉祐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同案被告劉祐廷與暱稱「MaxK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第34618號卷第69-71、73-76、77-7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報告1份、美國國土安全署112年4月7日函文暨查獲包裹照片3張、中譯文1份、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000141號通訊監察書1紙、證物監管鏈流程1份(見第2888號他字卷第7-15、17-23、33、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62.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370號鑑定書1份(見第21567號卷第461-46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與同案被告劉祐廷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靖弦、許宸維與同案被告劉祐廷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郵務人員,著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靖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陳靖弦固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祐廷於警詢陳稱:伊於112年3月20日去向賣家「MAX」道別,剛好「MAX」及「林密」在包裝大麻包裹,就約伊一起去寄貨,本案毒品包裹是112年3月20日寄出的毒品包裏等語(見第21567號偵卷第133-135頁、第34618號偵卷第30-31頁),佐以本案毒品包裹國際郵包外盒之USPS海關申報單及出貨單之寄件者簽名欄記載「Jason Li 03/20/23」,有該國際郵包外盒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2888號他字卷第9頁),足證同案被告劉祐廷與「MAX」、「林密」自美國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應為112年3月20日。基此,同案被告劉祐廷與「MAX」、「林密」著手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112年3月20日)既係在被告陳靖弦前案執行完畢(即112年3月24日)之前,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及同案被告劉祐廷已著手運送第二級毒品,然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終未能完成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運送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靖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除了伊與被告許宸維外,尚有同案被告劉祐廷;同案被告劉祐廷是金主,伊是負責找被告許宸維領郵包等語(見第15784號卷第157-158丶161-163頁、第21567號偵卷第71-73頁),另被告許宸維亦於警詢中指述其經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大麻包裹收件人,被告陳靖弦有告知4月份有2個包裹要收等語(見第21567號偵卷第265-275頁),檢警在無確切事證指涉同案被告劉祐廷、被告陳靖弦涉入本案之狀況下,依被告被告陳靖弦、許宸維陳述情節對同案被告劉祐廷、被告陳靖弦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劉祐廷、被告陳靖弦確實為本案運輸毒品之一員,而對同案被告劉祐廷及被告陳靖弦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追加起訴,足認同案被告劉祐廷確係因被告陳靖弦供出、被告陳靖弦確係因被告許宸維供出而分別經員警查獲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無誤。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供出本案共同正犯,既與檢警人員對同案被告劉祐廷、陳靖弦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⒍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靖弦及許宸維所欲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2262.85公克,數量甚鉅,如經由毒品大中小盤商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情節嚴重,且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0月,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靖弦過去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另被告許宸維則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7-39頁),足見素行不佳,且被告陳靖弦已因另案涉訟,猶不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廷及「MAX」、「林密」共同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甚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85公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字第11223910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21567號偵卷第461-463頁),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MAX」及「林密」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所用之物,有國際郵包外盒及拆封後內容物之照片2張可資證明(見第2888號他字卷第19、21頁),為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案均未獲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19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只) 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字第11223910370號鑑定書: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64.21公克(驗餘淨重2,262.85公克)。 2 國際郵包外盒 1個 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