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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陳耀清(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案件判決科處罪刑,下稱前案)、「蠻牛」、「阿聰」、「避嫌小姱」、「叫姊姊」、「柴柴」、「探長五億」、「周仙」、「奶茶」、「阿順伯」、「B」、「鋼鐵」、「馬路小天使」、「日日進財」、「九龍城寨跛豪哥」、「雷洛五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前案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乙○○加入後,即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該帳戶開立者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嗣後「九龍城寨跛豪哥」即指示乙○○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87至91頁),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 (偵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第93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嗣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 22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無論係以曱案或甲、乙兩案合併執行完畢日期為基準,被告乙○○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甲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丙○○遭詐欺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仍未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洗車工,月收入4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18123元,且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180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按月收取報酬,此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53頁),則依現䕠 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丙○○ 111年9月26日21時1分許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1萬8123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6日2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乙○○持附表一編號1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