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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9、15642、17316、20883、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姚翊民佯稱:因車鑰匙反鎖在車內為由,須借款1000元搭車返家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地址給姚翊民,致姚翊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吳肇偉。

(二)於112年10月9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前,向馮譓珊佯稱:因車鑰匙、錢包反鎖在車內為由,須借款1000元請鎖匠開鎖為由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地址給馮譓珊,致馮譓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給吳肇偉。

(三)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樊霙佯稱:因車鑰匙、錢包反鎖在車內為由,須借款1000元請鎖匠開鎖為由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地址給樊霙,致樊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給吳肇偉。

(四)於112年12月2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號前,向涂昱弘佯稱:因車鑰匙、錢包反鎖在車內為由,須借錢2000元搭車返家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地址給涂昱弘,致涂昱弘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00元給吳肇偉。

(五)於113年2月1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向陳品維佯稱:因車鑰匙反鎖在車內為由,須借款2000元搭車返家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身分證號、電話給陳品維,致陳品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00元給吳肇偉。

(六)於113年2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向許雲傑佯稱:因車鑰匙反鎖在車內為由,須借款1000元請鎖匠開鎖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身分證號、電話、車號給許雲傑,致許雲傑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給吳肇偉。

二、案經姚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馮譓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樊霙、涂昱弘、許雲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品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肇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均同事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15642號卷第175至178頁,偵14269號卷第209至212頁,偵22933號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4至115頁),核與告訴人姚翊民、馮譓珊、樊霙、涂昱弘、陳品維、許雲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7316號卷第73至76頁,偵14269號卷第79至80頁,偵15642號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第79至82頁,偵20883號卷第81至87頁,偵22933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姚翊民指認吳肇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馮譓珊指認吳肇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馮譓珊提出「吳俊輝」手寫個人資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監視錄影擷圖、樊霙指認吳肇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綏遠路口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查獲吳肇偉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及比對照片、臺中市○○區○○街0號監視錄影擷圖、涂昱弘提出「吳俊輝」手寫個人資料、陳品維指認吳肇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店監視錄影擷圖、陳品維提出「吳俊輝」手寫個人資料、許雲傑提出「吳俊輝」手寫個人資料、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智惠店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7316號卷第77至80頁、第103至109頁,偵14269號卷第81至85頁、第89頁,偵15642號卷第75至78頁、第91至110頁、第147頁,偵20883號卷第89至97頁,偵22933號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3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⑹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8月、⑸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均係預謀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部分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且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本院認二者之間罪質仍有不同,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好意助人之心,一再以相同手法訛詐,除造成告訴人姚翊民、馮譓珊、樊霙、涂昱弘、陳品維、許雲傑各受有如上之財產上損失,更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併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姚翊民、馮譓珊、樊霙、涂昱弘、陳品維、許雲傑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發還各該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姚翊民部分)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馮譓珊部分)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樊霙部分)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涂昱弘部分)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陳品維部分)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許雲傑部分)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0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