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無支付計程車費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陳正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對其佯稱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後返回臺中,車資於回程再給付云云,致陳正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搭載鄭又寧至彰化縣溪洲鄉某處搭載某不詳女子,同日凌晨2時51分許乘車途中,鄭又寧竟趁陳正誠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後座伸手至車內前方置杯架,徒手竊取陳正誠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迨陳正誠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車返抵臺中市○○區○○路000號時,鄭又寧假意下車至超商提款支付車資3,525元,嗣表示卡片無法提領欲上樓拿現金支付,然鄭又寧上樓即失聯拒不聯繫陳正誠,因此獲有免為支付車資3,525元之利益,陳正誠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正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又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詐欺得利部分坦承不諱;就竊盜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自後座伸手至車內前方置杯架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忘了為何伸手,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一)詐欺得利之部分: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7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正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7至49、77至78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查獲被告比對照片、告訴人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本院114年4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日報表、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台車隊總字第114485號函及114年11月12日台車隊總字第14637號函等(參偵卷第37、53、55至56、83頁、本院卷第37、142、226至227、299、3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竊盜之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於乘車途中,自後座伸手至車內前方置杯架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1至52、77至78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並有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參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正誠於113年6月21日清點營業額短少3,500元乙節,業據證人陳正誠於警詢時陳稱:伊報案回家查看行車紀錄器時,發現被告偷伊放在車上的錢,伊從車內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拿手機給伊看地址時,趁伊沒注意用右手偷偷伸到車內中央扶手的置杯架,把伊放在置杯架內的現金偷走,遭竊為3張1,000元、1張500元現金等語(參偵卷第52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報案後返家把車上監視器SIM卡插在電腦上查看,才發現被告伸手到伊前面排檔桿後面飲料杯架,伊再回去車上看,發現錢不見,當天接被告之前已經有結算,3張1,000元、1張500元,當時應該有3,500元,伊事後看影像發現被告在當天凌晨2時51分從後座伸手穿過網狀的置物架,伸到前方回來時拳頭是握起來的等語(參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使用一個記帳表營業多少錢都會註明,賺的錢都會在APP上記帳。那天被告是伊最後的客人,伊打算要下班,本來不想接這單,原本將錢放在身上口袋,之後伊順手把錢放在杯架處,3,500元是3張1,000元,1張500元,一疊對摺紙鈔放著,當天載客只有被告有異狀等語(參本院卷第190至195頁),參酌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就其至警局報案關於被告未給付車資部分後,發現營業所得短少,回家查看車內之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有異狀乙情,告訴人均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提出113年6月20日4,450元、21日4,170元之日報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亦足認告訴人113年6月20日之營業額,確有超過3,500元之金額,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3年6月22日旋即報警陳述遭被告竊取3,500元等情,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3,500元乙節,尚非無據。
⒊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可能是跟他拿衛生紙,後改稱忘了那時候到底是不是借衛生紙等語(參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忘了為何伸手,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檔案28秒,被告右手從告訴人車輛放置衛生紙的旁邊伸至前方。檔案36秒被告右手握拳從前方縮回。檔案37秒被告看向自己右手。影片39秒被告伸出右手向司機取回手機,沒有看到被告右手有拿取金錢等節,有本院114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42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要求拿取衛生紙,告訴人及被告均未有拿取衛生紙等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之辯詞顯不足採。而被告將自己手機交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查看被告手機時,自後座伸出右手橫越網狀遮擋物至車內前方置杯架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之車內監視器影像無訛,依據社會通念,告訴人於其與後座乘客之間設立網狀遮擋物,用以阻絕其與後座乘客,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及安穩性,則後座乘客無必要,當無任意伸手橫越網狀遮擋物之行為,本案被告先刻意交付自己之手機,趁告訴人轉移注意力而查看被告手機上指示前往地址之際,自後座伸手橫越與告訴人間之網狀遮擋物至車內前方置杯架,被告之行為行跡可疑,顯與常情有悖。上開監視器畫面固然未直接呈現被告手裡有告訴人指訴之3,500元現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告訴人指訴其遭竊取為對折為一疊之3張1,000元、1張500元紙鈔,則其體積及重量均屬輕微而得以持握於手掌之中,甚且被告自後座伸手至車內前方置杯架後,握拳自前方縮回,即看向自己右手,若確如被告所辯,並無拿到告訴人東西,則被告右手中無任何東西,當為被告得以清楚感知,何須查看其右手。又若非為遮掩其所竊取之物品,而始終緊握其手掌,被告何以不直接攤手查看,以明確辨知其手中持握之物,是本院綜合所有之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認定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
(三)綜上,被告就本案竊盜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詐欺得利、竊盜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卻以前揭手法獲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又任意竊取告訴人車上之財物,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審理終坦承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否認竊盜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獲得由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3,525元之乘車服務,以及竊取現金3,500元,分別為詐欺得利、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