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進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謝旻錡(前經本院審結)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進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由葉進益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俗稱車手)、由謝旻錡負責監督葉進益提領贓款及向葉進益收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收水手)。葉進益、謝旻錡、「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馬克」指派葉進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超過被害人受騙金額部分,來源不明),領出後旋在提款地點附近將贓款轉交謝旻錡,謝旻錡後於臺中市大里區康橋公園內,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凱婷、李怡瑩、周倢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3111號偵卷第285—28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第175頁),核與共同被告謝旻錡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軒、告訴人游凱婷、李怡瑩、周倢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3111號偵卷第135—137頁、第157—158頁、第175—176頁、第201—203頁、第277—278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3111號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2505號函暨檢附曾國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111號偵卷第69—8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⑴被告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提領畫面(第23111號偵卷第85—89頁)、⑵被告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門市提領畫面(第23111號偵卷第89—90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⑴111年12月5日共同被告謝旻錡監控被告提領贓款畫面(第23111號偵卷第106頁)、⑵111年12月5日共同被告謝旻錡向被告收取贓款畫面(第23111號偵卷第109頁)、共同被告謝旻錡指認向被告收取贓款地點照片(第23111號偵卷第107頁)、被害人曾建軒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11號偵卷第143—147頁、第153—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1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3111號偵卷第149頁)、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49頁)、⑸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50—151頁)、告訴人游凱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后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11號偵卷第163—165頁、第171—1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159—16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23111號偵卷第169頁)、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68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67—168頁)、告訴人李怡瑩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11號偵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5—19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177—17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23111號偵卷第189頁)、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91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89—193頁)、告訴人周倢帆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11號偵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21—22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205—20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23111號偵卷第219頁)、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218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217—2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
3、準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旻錡、「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犯行,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被告本案犯行已逾4年,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並非短期內旋即再犯之情形,且罪質亦有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2、洗錢防制法之自白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4次犯行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4罪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犯罪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或繫屬中,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75頁),其有獲得共1,5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該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375元【計算式:1,500元÷4人=375元】,未據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被告提領4名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已轉交共同被告謝旻錡後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贓款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從111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者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月25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繫屬在後,依上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今前案判決已本此意旨論處,並已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83頁、第137—152頁),乃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有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5頁),自無侵害公訴權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備註:起訴書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載「111年10月5日」均係 誤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2月5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曾建軒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建軒自稱係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帳戶可能涉及洗錢,將會被凍結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曾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4萬9,985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000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同上 7,000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2 游凱婷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4分許,以電話向游凱婷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升級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指定數字以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致游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1萬4,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4分許 同上 5,000元 3 李怡瑩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李怡瑩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政人員,佯稱需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升級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指定數字以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致李怡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1萬3,985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萬3,000元 4 周倢帆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電話向周倢帆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需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升級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指定數字以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致周倢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原記載4時9分,應予更正)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2萬1,032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同上 1,000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3分許 同上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曾建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游凱婷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怡瑩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周倢帆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