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煥杰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車隊」、「拼命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偽刻「林志忠」之印章,並至超商列印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佯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外派經理「林志忠」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受詐款項,復於收取款項之同時交付其上蓋有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志忠」印文,及偽簽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資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緣乙○○前於112年9月初,在YOUTUBE軟體觀覽投資廣告而意欲投資,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暱稱「林樂樂」與乙○○聯繫,陸續以投資為由,誘騙乙○○交付金錢,乙○○因而分別於112年11月18日、12月2日,於取得蓋有暘璨公司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以層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後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乙○○投資15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嗣於112年12月8日8時35分許,丙○○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自稱為暘璨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志忠,先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予乙○○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志忠」印文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林忠志」姓名,乙○○則交付投資款(實為玩具鈔票)予丙○○,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固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對告訴人乙○○遭詐經過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經察覺遭詐,因而交付玩具鈔票,被告所為僅止於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一)前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像、暘璨公司工作證、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軟體「Ally Invest」軟體介面、詐欺集團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暱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7頁、第45至49頁、第51至75頁、第83頁至85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交款項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該當洗錢犯行。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所實行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告訴人前既已受騙交付財物,且所交付財物已經另行以轉交等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則此包括上一罪既已既遂,即無從再有新的著手時點出現,自無法再論以未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暘璨公司之外派經理,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被告偽刻「林志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被告偽造「林忠志」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洗錢之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認,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部分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技術工,月收4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照顧癌症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用於本案聯絡;其餘扣案物也都與本案有關等語,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犯罪所用,自應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如附表編號2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5所示扣案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0000-000000〉 2 刻有「林志忠」姓名之印章1枚 3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現儲憑證收據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忠志」簽名1枚、「林志忠」印文1枚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