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至傑
劉瑜誥
江哲榮
林伯儒
龍建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9號、112年度偵字第428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至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瑜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哲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建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龍建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龍張春綠之子,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楊至傑、劉瑜誥、林伯儒、江哲榮等人則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楊至傑與龍建誠竟約定由龍建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楊至傑給付龍建誠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之代價,龍建誠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楊至傑則再接洽浩斯企業社負責人劉瑜誥而以每車次4000至4500元委託劉瑜誥,劉瑜誥另以每車數百元僱用司機江哲榮、林伯儒等人駕駛小貨車運送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遂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至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傑哥工作群」聯繫,委託劉瑜誥派遣司機林伯儒、江哲榮駕駛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楊至傑所承攬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石綿瓦等工程廢棄物。嗣楊至傑以12萬7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施存根承攬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拆除清運工程,並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又委託劉瑜誥派遣司機江哲榮、林伯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該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石綿瓦共計5包太空包,駛往龍建誠提供本案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時,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查獲上情,其等至112年3月16日遭警方查獲前,共計8次為上開模式之廢棄物清除。再經警於112年7月26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浩斯企業社、江哲榮、林伯儒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劉瑜誥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江哲榮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林伯儒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龍建誠(下簡稱被告等5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9號卷【下稱37289偵卷】第307-311、319-323頁;本院卷第165-166、176、231、2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龍建誠對於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見37289偵卷第41-47、107-116、161-169、221-234、263-267、307-311、319-3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5號卷【下稱42885偵卷】第95-96、101-103、277-282頁),並經證人施存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2885偵卷第333-336頁),另有被告楊至傑與被告龍建誠、林伯儒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傑哥工作群」之對話紀錄、浩斯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函文暨稽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 年2 月6 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03414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4 月25日回函及相關現場照片等資料(見37289偵卷第53-97、117-123、133-138、153、175-185、189-219、235-2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35號卷第13-27頁;42885偵卷第283、305-309、361、365-371、379-385、391-402、431-432頁;本院卷第79-159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楊至傑委託被告劉瑜誥,被告劉瑜誥再僱請被告江哲榮、林伯儒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4、3930、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又該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建誠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本案土地提供予被告楊至傑等人傾倒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核被告龍建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龍建誠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楊至傑堆置廢棄物,屬於對向犯關係,無從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參照)。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本院綜據卷證資料審酌結果,本件犯罪主體相同,且皆由被告楊至傑委託被告劉瑜誥,被告劉瑜誥再僱請被告江哲榮或林伯儒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其等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係始於000年0月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等5人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故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龍建誠所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林伯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伯儒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林伯儒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林伯儒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林伯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伯儒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林伯儒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龍建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經被告楊至傑委託被告劉瑜誥,復僱請被告江哲榮、林伯儒運送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清除,區域限於本案土地範圍內,業如前述,且經查獲後已由被告楊至傑、劉瑜誥合法清運完畢而改善完成等情,有前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4 月25日回函及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廢棄物之內容物雖為石綿,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述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參,然包裝型態係以太空包包覆均未露出,亦有上開稽查報告與相關照片附卷可查,及本件污染環境態樣、惡性、犯罪期間、所生危害等節,尚與汙染範圍廣大、無可回復等惡性重大之類型有別,且被告等5人坦承全部犯行,是綜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建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包含有本件石綿之工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圍非廣,且經合法清運後已改善完成,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動機與所生危害,暨被告等5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哲榮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龍建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江哲榮、龍建誠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龍建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龍建誠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皆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龍建誠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楊至傑、劉瑜誥、江哲榮、龍建誠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楊至傑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承攬本件清除石綿瓦收取費用是12萬7500元,劉瑜誥每車次收我4000至4500元,查獲該次我有支付給劉瑜誥;每次傾倒每車費用8000至1萬2000元(見42885偵卷第68-69、102頁);被告劉瑜誥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本件載運石綿瓦每車向楊至傑收取4000元;每車我抽成獲利約1000元;廢棄物部分依照出車人員能力分配薪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8-109頁);被告江哲榮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公司只有算搬運費給我,一趟搬運費只分給我6、7百元等語(見37289偵卷第163頁);被告林伯儒於本案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本件搬運8次,收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龍建誠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一車為8000元,有時拿一萬,如果車子裝太多,我會叫楊至傑他多給我一些等語(見37289偵卷第311頁),然卷內並無其他帳戶等資料而有認定報酬之困難,依據上開說明,經本院估算以12萬7500元為被告楊至傑本件犯行之報酬,以1萬2000元為被告劉瑜誥本件犯行之報酬,以600元為被告江哲榮本件犯行之報酬,以3200元為被告林伯儒本件犯行之報酬,以6萬4000元為被告龍建誠本件犯行之報酬,而均對被告等5人為有利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5人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所有,為其等犯本案所用聯繫之物,此經被告劉瑜誥、江哲榮、林伯儒各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第174、237頁),應依前揭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HM-0808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 日函附卷可參(見428855偵卷第433頁);扣案之手寫帳本1本,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劉瑜誥) 2 iphone 12手機1支(江哲榮) 3 iphone 13手機1支(林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