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5、58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冠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冠華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政鈞、黃莆翔(上2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孫」、「小陳」、「老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莆翔、陳冠華擔任取款車手,王政鈞依指示從旁監視取款過程並保護所得贓款。陳冠華、王政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聯繫張秀玲,佯稱股票中籤,需先繳交現金云云,致張秀玲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經張秀玲之女黃囿淳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由黃囿淳代為出面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195萬元。陳冠華、王政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12年10月19日13時55分由高鐵左營站搭乘同班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後,再各自前往取款地點,嗣陳冠華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後,向黃囿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現儲憑證收據」偽簽「林靖凱」之署押,取信交付黃囿淳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林靖凱及張秀玲,王政鈞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全程監視上開取款過程。嗣於上開時、地,黃囿淳將配合查緝之2,000元及玩具鈔交予陳冠華時,陳冠華、王政鈞先後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王政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發人黃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政鈞、「老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張秀玲之女黃囿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2偵58985卷第231至237頁,本院卷第532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收取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由黃囿淳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112偵58985卷第133頁),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應予沒收之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所有人 1 「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林靖凱」工作證1張 112偵58985卷第173頁 陳冠華 2 現儲憑證收據5張(其中1張有「林靖凱」簽名、指印各1枚) 112偵58985卷第171頁 3 「林靖凱」工作證1張 112偵58985卷第173頁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高鐵票根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85號卷【112偵5898
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2偵58985卷第67至71頁)
2、112年10月20日偵察報告書(112偵58985卷第81至8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陳冠華(112偵58985卷第121至131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9日16時5分至16時12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扣押物品:(1)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
(2)新台幣2,000元
(3)現儲憑證收據5張(4張空白)
(4)收款收據單1張
(5)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高鐵票根1張
(7)三星手機1支
(8)大張工作證1張(林靖凱)
‧受執行人:王政鈞(112偵58985卷第137至147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9日16時10分至16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
扣押物品:(1)安非他命2包(毛重7.35公克)
(2)愷他命2包(毛重2.9公克)
(3)愷他命盤1個(內含卡片)
(4)iPhone手機1支(紅色)
(5)高鐵票根1張
‧受執行人:王政鈞(112偵58985卷第149至159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0日12時25分至12時2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扣押物品:(1)iPhone 12紅色1支
(1)iPhone 13 Pro淺藍手機1支
4、告發人黃囿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58985卷第133
頁)
5、被告王政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58985卷第135
頁)
6、查獲被告陳冠華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
偵58985卷第169至173、179至183頁)
7、告發人黃囿淳提供與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8985卷第175至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