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樺
- 指定辯護人
- 趙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2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12(綽號「順利」、「小馬」)於民國111年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郭柏彥(通訊軟體暱稱「多多」)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或將民眾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交或轉帳(俗稱車手)之工作。A12因而與「法外」、郭柏彥、A13、A14、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2介紹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以及介紹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測試A14領取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並收受A1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提領所得贓款轉交郭柏彥或其他上手的收水工作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03詐取金融帳戶,致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4 月17日10時許,將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超商幼勝門市,A13依郭柏彥或A12或其他成員指示,通知A14領取包裹,A14遂於111 年4 月20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幼勝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A13,經A13測試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均可供使用後,提供交付予A1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分別對A04、A05、A06、A07、A08、呂秉勲、A10,各施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A04等7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三「匯款帳戶」欄所示A03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A1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即持A13所提供之A03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位記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後轉交A13,再由A13將之轉交郭柏彥或「法外」,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A1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部分,未經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的範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呂秉勲、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12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A13、A14、郭柏彥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A13】、第185頁至第193頁【A14】、第127頁至第132頁【郭柏彥】、第563頁至第571頁【A14】、第601頁至第603頁【A13】),以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3(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A04(偵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A05(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35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A06(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偵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A08(偵卷一第421頁至第425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秉勲(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3頁)、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A10(偵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第497頁至第49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9頁)、111年4月20日統一超商幼勝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陽信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函檢附A0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羅東鎮農會111年5月19日函檢附A0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檢附A03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67頁至第2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2月3日函檢附A0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1日函檢附A03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9頁至第287頁)。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8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29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31頁)、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33頁)、⑤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暨取貨資訊(偵一卷第235頁)、⑥A03提出之代工協議影本(偵一卷第237頁)、⑦A03寄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239至240頁)、⑧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242至248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307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09頁)、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11頁)、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13頁)、⑥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一第319頁)、⑦告訴人A04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卷一第321頁)、⑧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3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33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4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4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47頁)、⑦告訴人A05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361頁)、⑧告訴人A05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1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80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8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83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85頁)、⑤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第387頁)、⑥告訴人A06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89頁)、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97頁至第39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99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01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03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05頁至第406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07頁)、⑦告訴人A07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09頁至第415頁)、⑧告訴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17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A08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27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429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3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33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39頁至第441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45頁)、⑦告訴人A08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447頁至第451頁)、⑧告訴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第453頁)、⑨告訴人A08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3頁至第455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秉勲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65頁至第466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46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6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71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77頁至第479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83頁至第485頁)。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A10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03頁至第504頁)、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505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07頁)、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09頁)、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19頁)、⑥告訴人A10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46頁)、⑦告訴人A10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547頁至第54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與「法外」、郭柏彥、A13、A14、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據其所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卻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介紹他人進入集團擔任取簿或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且先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110年12月7日假釋出獄(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後,不知警惕,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且有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目前家人經營的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8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之詐欺犯罪,罪質相同,且其中附表三所示7罪,犯罪手段與態樣,更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二、三各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㈩沒收:
⒈被告否認曾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從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曾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報酬,且依被告犯罪參與之情節,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招募黃念組、A13加入由郭柏彥、「法外」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後之洗錢罪外,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㈣經查,被告招募A14、A13、鄭穎、陳盛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刑事案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4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㈤由此可見,本件起訴被告有關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招募A14、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與前案即招募A14、A13、鄭穎、陳盛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屬同一案件,因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 A0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A04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A05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A06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A07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A08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呂秉勲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A10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取簿手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工廣告,A03瀏覽後點即連結而結加LINE好友,再向A03佯稱: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寄送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 ①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4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A04,佯稱:因系統誤設重複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 99,987元 A03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17分至17時1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A14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A05,佯稱:因系統誤設為每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19,985元 111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 (遭轉出) 2萬元 A14 3 A06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A06,佯稱:因系統誤設為一年期持續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8時許 49,986元 A03之羅東鎮農會帳戶 111年4月20日 不詳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14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A07,佯稱:因駭客入侵,上次捐款金額會持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7時1分許 49,986元 A03之郵局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32分至1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大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14 111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 49,986元 111年4月20日17時42分至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二信東南分行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A08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A08,佯稱: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29,989元 111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20,025元 111年4月20日1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建丞門市 2萬元 6 呂秉勲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秉勲,佯稱:因系統誤設為每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49,982元 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9時58分至20時1分許 不詳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1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49,982元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A10,佯稱:電腦異常,致定期扣款資料有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4月20日20時14分許 20,985元 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 不詳 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