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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志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阿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聽從指示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前某日,以「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名義,向許冬來佯稱:跟隨宏利公司投資可獲取報酬,可先在宏利公司官網或網頁點選開戶,並下載APP軟體以現金儲值投資等語,致許冬來陷於錯誤而開通帳戶,並與之約定於114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大里草湖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許冬來先前已遭不詳之人以投資「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詐騙,察覺有異,乃持現金150萬元前往派出所諮詢,確認係遭詐騙後即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林哲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Telegram暱稱「小雞」者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已有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及統一發票章印文、負責人「何倩紅」署名、「羅仕政」印文)、「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仕政」署名)、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於114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到達前揭地點,向許冬來出示偽造之宏利公司工作證,表明其係宏利公司之數位營業員「羅仕政」後,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予許冬來,由許冬來於其上簽名,林哲志亦在存款憑條上偽造「羅仕政」之署名,表示其以宏利公司員工「羅仕政」名義向許冬來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羅仕政」。迨許冬來將150萬元紙鈔交予林哲志,林哲志將款項收入背包中,旋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許冬來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10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8頁、第81-83頁;本院卷第94、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宏利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3至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存款憑條及合約書)上偽造署名(「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羅仕政」)、印文(「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發票章、「羅仕政」)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宏利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仕政」)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四)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見偵卷第33-38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五)末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其已實際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原本欲收取之款項為150萬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得,故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關於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判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⒉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嗣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下稱第二案)、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下稱第三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揭第一案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嗣上開第一、三案所處之刑合併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本院爰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2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2 工作證 1張  3 存款憑條 1張  4 I phone手機 1支 工作機 5 I phone手機 1支 自用手機  6 現金(新臺幣紙鈔) 1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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