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柏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始屬之,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亦屢經實務見解闡述在案(見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7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等判決可參)。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國軍臺中總醫院新建大樓工地內儲放工具材料之貨櫃屋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彰於警詢時指明在卷(見偵卷第75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該貨櫃屋明顯可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偵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分4次竊取上開工地貨櫃屋內電纜線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起訴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雖非竊盜罪,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侵害被害人公司之財產權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共計60捆,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1 5.5mm*100公尺電纜線 30捆 7萬5000元 2 2.0mm*100公尺電纜線 30捆 3萬9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53號
  被   告 陳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
    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新建大樓工地,以
    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貨櫃屋之鐵鎖,再以
    工地內之手推車搬運方式,竊取友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主任劉彰所管領放置在貨櫃屋內之附表所示電纜線(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劉彰發覺工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工地的門及貨櫃屋門都沒有上鎖,伊直接開門進去,貨櫃屋鐵鎖不是伊破壞的,伊本來要偷裡面的電線,但伊只有進去移動電線,因為電線太重,伊的手受傷,後來就沒有把電線搬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電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路線圖、出貨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1 5.5mm*100公尺電纜線 30捆 7萬5000元 2 2.0mm*100公尺電纜線 30捆 3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