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93號、第58545號、第59544號、第61248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關於「簽署『彭雅芳』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吳曉君」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署『彭雅芳』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曉君、『彭雅芳』」。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關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上均已發還予陳偉倫】及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關於「臺中市伊屯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關於「簽署『陳俐依』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偉倫」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署『陳俐依』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曉君、『陳俐依』」。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關於「113年5月26日15時2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5月26日15時20、21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欄」關於「簽署『陳俐依』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周孟錦」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署『陳俐依』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周孟錦、『陳俐依』」。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關於「簽署『陳俐依』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洪宛莛」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署『陳俐依』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洪宛莛、『陳俐依』」。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6「時間」關於「113年6月28日11時1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6月28日11時14、15分許」。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欄」關於「刷卡消費共37,200元之金飾...簽署『彭如鈴』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簡堉卉」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刷卡消費共37,200元(20,000元、17,200元)之金飾...簽署『彭如鈴』之署押1枚」。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該等利益乃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3、15、18詐取(或意圖詐取)之客體,均為計程車司機之駕車勞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3、15、18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3、15部分)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3詐取車資勞務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取車資勞務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8詐取車資勞務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上開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3、15、18部分,均應論以詐欺取財(或未遂)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意圖)詐得者,為無形之財產上利益(即駕車勞物),而非具體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均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依照同一犯罪計畫,先竊取各該被害人之錢包、皮夾(含其內之現金)後,若同時竊得信用卡,會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或計程車乘車利益,遇有非免簽交易之情形,並會同時簽立他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簽單)暨行使之。被告並供承:我原先就認為若我偷的錢包裡有信用卡,就要拿來刷卡消費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竊得錢包後,繼而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及偽簽他人姓名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有手段、目的;方法、結果上之關聯性,且行為局部或全部同一,時間亦屬連貫,應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犯行,均論以接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並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從情節較重(詐得金額較高)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論以數罪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1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5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得利未遂罪,雖所犯較既遂犯輕微,固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又不知收斂,不循獲取財物之正當方法,又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錢包後,再持錢包內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同時偽簽他人姓名而行使偽造簽單,不顧公共信用之重要性及他人可能遭銀行追償信用卡債務之風險,徒增銀行、商家或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之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需另為掛失、止付等),又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對社會危害有限,並考量告訴人陳偉倫、洪宛莛所損失之部分財物業據發還(詳下述),兼衡被告附表一各該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情節、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其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罪手段均相似(均係竊取錢包後,以其內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3、5「被告犯罪所得」欄所載之財物或利益,依序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2、3、5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偉倫而不予宣告沒收外(見告訴人陳偉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8545卷第105頁】),其餘附表二編號1、2⑵、3、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因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序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未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被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告訴人洪宛莛(見告訴人洪宛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1248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或扣除10,000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爰就價值28,953元金飾(附表二編號4⑵)之犯罪所得予以酌減至18,953元(亦即僅就價值18,953元之金飾認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就附表二編號4⑴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簽名,依序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序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簽立之刷卡簽單,雖均為其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該商家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簡堉卉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出示上開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共37,200元之金飾,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彭如鈴」之署押,持之交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店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予彭如鈴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簡堉卉、上開店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其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固有簽立旨揭刷卡簽單予銀樓商家,惟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彭如鈴」簽立於該刷卡簽單上,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10月14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1305號書函暨所附交易授權紀錄表及信用卡簽單可證(偵144卷第131-13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以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自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2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至6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至8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至13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⑴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953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至18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扣案 是否發還被害人 對應犯罪事實 1 告訴人吳曉君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8,770元之金飾。 無 無 附表ㄧ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 2 ⑴告訴人陳偉倫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皮夾本身市價3,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學生證、國泰世華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有 是(告訴人陳偉倫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8545卷第105頁】) 附表ㄧ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 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價值1,063元之餐食、價值30,180元之金飾。 無 無 3 告訴人周孟錦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價值13,640元之飾品及香水 無 無 附表ㄧ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 4 ⑴告訴人洪宛莛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5,000元)、價值485元之車資利益、價值430元之車資利益、價值330元之車資利益。 無 是(經警方自被告處扣得10,000元後,發還告訴人洪宛莛【偵58545卷第105頁】) 附表ㄧ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 ⑵價值28,953元之金飾。 5 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及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價值290元之車資利益、價值37,200元之金飾 無 無 附表ㄧ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簽名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長利銀樓」刷卡簽單上偽造之「彭雅芳」署押1枚 附表ㄧ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日進銀樓」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陳俐依」署押1枚 附表ㄧ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陳俐依」署押1枚 附表ㄧ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金玉光銀樓」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陳俐依」署押1枚 附表ㄧ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