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毅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0號、25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審判外陳述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共犯董泓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天當鋪」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各次詐欺案件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3、5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16370號卷288頁、本院卷第83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民國115年3月20日(偵16370號卷第288頁)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陳祈旭、呂芃蓁及陳靜斐達成和解、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被告與害人陳祈旭115年6月4日和解書暨收據(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3號(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在卷可查,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所害,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未與被害人張熙悅、林其興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上開規定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祈旭、呂芃蓁及陳靜斐達成和解、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而未與被害人張熙悅、林其興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間,實乃基於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所受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65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繳回扣案等情,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補充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害人陳祈旭部分) 李柏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與被害人陳祈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②115年6月4日和解書暨收據(本院第129頁)。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即被害人張熙悅部分) 李柏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未與被害人張熙悅達成和解或調解。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即被害人呂芃蓁部分) 李柏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與被害人呂芃蓁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②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3號(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即被害人林其興部分) 李柏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未與被害人林其興達成和解或調解。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即被害人陳靜斐部分) 李柏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被告與被害人陳靜斐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②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3號(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70號
115年度偵字第25529號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6日前某時
,參與董泓佑(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天天當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李
柏毅依「天天當鋪」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透過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1200元作為報酬。其與董泓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詐騙過程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開通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告知無卡提款之序號及驗證碼。再由李
柏毅依「天天當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輸入「天天當鋪」傳送之序號及驗證碼,利用自動櫃員機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
手。李柏毅旋即將餘款轉交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張熙悅、呂芃蓁、林其興、陳靜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熙悅、呂芃蓁、林其興、陳靜斐及被害人陳祈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提領紀錄。 告訴人張熙悅、呂芃蓁、林其興、陳靜斐及被害人陳祈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無卡提款授權碼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董泓佑、「天天當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
(一)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
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
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
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
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
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
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
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
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無卡提款之序
號及驗證碼提領並轉交上手之金額共計10萬5000元,為被告
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之3600元(計算式:每日報酬1200元*本案被告提
領3日=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童昱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手法 交付手法 受騙時間 被害人帳戶 財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水對象 1 陳祈旭 假網拍 無卡提款 115/02/06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5/02/06 13:07 統一世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天天當鋪」所指示之不詳之人 2 張熙悅 (提告) 假網拍 無卡提款 115/02/27 000-00000000000000 3萬500元 115/02/27 20:04 統一鑫新福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5000元 3 呂芃蓁 (提告) 假網拍 提供QR碼(超商消費及無卡提款) 115/02/27 000-0000000000000 19萬 115/02/28 00:04 統一福漢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115/02/28 00:27 全家台中成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元 4 林其興 (提告) 假網拍 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台灣PAY 115/02/27 000-0000000000000 48萬1587元 115/02/28 00:17 統一文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陳靜斐 (提告) 假網拍 無卡提款、出示付款碼 115/03/11 000-00000000000000 33萬6108元 115/03/12 00:12 統一墩十九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萬元 董泓佑 115/03/12 00:12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