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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羅豐胤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二三○七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施澍昌」、「陳明清」、「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變造之戊○○照片參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未射擊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寅○○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施澍昌」、「陳明清」、「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變造之戊○○照片參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未射擊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拾貳顆,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辰○○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然未到案執行,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佈通緝。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與辰○○為夫妻關係,與寅○○則為同居關係,居住於台中市南屯區○○○○街六三六號四樓之二,戊○○並經營設於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A棟十樓之「名典有聲出版社」(下稱名典出版社),大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威公司),以其妻辰○○(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寅○○為總經理,寅○○另擔任「銘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典公司)之負責人,戊○○則對外自稱為「施董」,其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份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乃與寅○○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戊○○提供其本人相片,再由寅○○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以將相片換貼於施澍昌、陳明清、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再行影印之方式,而同時變造「施澍昌」、「陳明清」、「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戊○○之照片,而供戊○○掩飾身分使用,並持變造後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某周姓人士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使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澍昌、陳明清、丁○○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與寅○○為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及大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不得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因自身及所經營之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及大威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解決經濟困境,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間止,連續向公司員工許惠香、郭家豪、黃智惠、詹景雯、許益山等人表示: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及大威公司因屬唱片公司性質,故員工負有保密責任,如欲於公司工作,則須繳交保證金予公司供為擔保,如無現金支付,可藉申請信用卡且於名典出版社內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戊○○與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偽填簽帳單,經由信用卡簽約及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供為保證金之交付,公司並願支付利息(紅利)予員工等語,許惠香等人為保有工作乃均同意以此方式繳付保證金及賺取利息,另名典出版社經理辛○○亦與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由辛○○提供其信用卡供戊○○、寅○○以同一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得不實之消費款項,貸與名典出版社週轉使用外,辛○○更提供其父親張楊村及親友張楊昇、溫阿厚、連文定、陳金輝、盧志盛、薛力為等人信用卡,供戊○○、寅○○以同一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自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處,取得不實之消費款項,供名典出版社週轉使用,戊○○復另向蔡怡欣、陳美惠二人借用信用卡,交由寅○○以同一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得不實之消費款項,亦供其二人及上開出版社及公司週轉使用,至於各筆信用卡刷卡後每月應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及循環利息,則由戊○○、寅○○按月代繳,並另以紅利名義,支付利息予辛○○等人,而共同偽刷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將所偽刷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匯入不知情之辰○○所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餘萬元。

三、戊○○另因與其妻辰○○不睦,辰○○之兄蘇哲逸曾多次勸阻其不要毆打辰○○,又因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欲向連襟張耀麟借款未果,而心生怨恨,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或之前某日,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而以辰○○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號H三一二六三九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NG–五七一六號),與甲○(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先至蘇哲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四七號所開設之「潭秀書局」,由戊○○交付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予甲○,再由甲○手持該把手槍,由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處,對潭秀書局射擊二發子彈示警,繼至張耀麟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七十一號所營之「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前,再由甲○以同一方式,持該把手槍對永通公司射擊二發子彈後離去,致蘇哲逸、張耀麟於發現房屋遭槍擊後均心生畏懼,且於現場拾得彈殼、彈頭各二顆。甲○於持搶射擊完畢後,即將槍枝及子彈交還戊○○並返家休息。同日(十九日)十三時許,戊○○與丙○○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二八○號二十一樓之五子○○住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商談間,寅○○與公司員工呂如萍亦攜帶電腦設備前來作業,寅○○另有事乃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寅○○駕駛MW–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旁,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三人著便服攔車盤查,廖述元等人雖表明是警察身份,惟寅○○因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誤認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三人為地下錢莊之人,不敢下車,僅搖下車窗約十公分,並以行動電話連絡戊○○前來,廖述元見寅○○撥打電話連絡他人,即伸手入窗進行阻止,寅○○更加驚恐乃將車窗搖上,致廖述元受有右上臂內側面挫傷瘀血十九乘五公分、雙側前臂、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戊○○於子○○處接獲寅○○電話,即與丙○○一同下樓處理,戊○○並於電梯內,取交上開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交給丙○○持有,戊○○、丙○○二人趕抵現場,丙○○即持槍指向在場員警,戊○○則嚇問「你們是那一掛(主)的?」(台語發音),林澤權等人隨即表明警察身份,陳來宏並掏槍嚇阻丙○○,且將戊○○制服在地,林澤權隨即上前搶奪丙○○所持手槍,丙○○竟拒不繳出手槍,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與林澤權發生爭鬥,並於林澤權側身握住前開手槍槍管時,一時緊張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致林澤權受有右踝挫傷、扭傷、左中指挫擦傷、左無名指指甲部份剝離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亦未據告訴),廖述元此時已自車窗玻璃爭脫,遂持槍射擊丙○○腿部,始將丙○○制服,其後支援警力到達現場,除自丙○○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尚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外,又帶同寅○○在董素梅住處內,自戊○○所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另行扣得子彈九顆,且自附近以辰○○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號H三–二六三九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NG–五七一六號,為寅○○所自行調換)內扣得甲○交付寅○○辦信用卡之乙○○、壬○○、廖宜榮、庚○○、曾燕玲、丑○○、莊雅嵐等人之身分證及許惠香、辛○○等人信用卡及帳單等物品。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寅○○均坦承有共同變造施澍昌、陳明清、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惟被告戊○○則否認有持以行使之犯行。經查,被告戊○○交付照片予寅○○,再由寅○○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上開公司內,以將相片張貼於施澍昌、陳明清、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再行影印,而同時變造「施澍昌」、「陳明清」、「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有扣案貼有被告戊○○照片之變造「施澍昌」、「陳明清」、「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寅○○於警訊中供承曾持變造後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某周姓人士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使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第三一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戊○○、寅○○二人於犯罪事實三所述遇便衣刑警攔查時,誤為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足認被告寅○○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應屬實在,所辯從未行使云云,核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戊○○、寅○○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向員工取得信用卡而於所經營之名典出版社刷卡借款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均有按月繳付利息,並無詐欺犯意。被告戊○○則否認其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辯稱:其僅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工作,公司財務,其均不知情云云。但查:

一、被告戊○○確為名典出版社、銘典公司、大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據其於獄中自書附卷之「論黃金」一文中,供陳在卷。

二、同案被告丙○○、甲○亦均證實被告戊○○、寅○○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許惠香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是由湯耀隆經理僱用,戊○○叫施董,寅○○是總經理,伊是八十七年八月底進入,趙寶釵就叫伊辦台新、慶豐、荷蘭、中國信託、富邦等銀行信用卡,辦出來之後她就拿去刷卡,因之前寅○○公司做傳播事業怕洩密,所以需拿信用卡去刷,但公司會負責繳款,四個月內會繳清,信用卡他會還給員工,後來並沒有還,共刷了二十五萬元,時間到又說要再延二個月,錢也沒有還並說會補貼利息,並沒有刷卡買鋼琴。另證人員工黃智惠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寅○○僱用,而辰○○也有去公司,戊○○介紹辰○○是董娘,員工稱呼戊○○為施董,剛進公司因家裏發生事情,有向公司請假,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份,寅○○拿信用卡申請書,只要是有辦理信用卡的銀行,均叫伊填寫申請書,但伊只填寫三家是誠泰、中國信託、渣打銀行等,前二家有核發信用卡,信用卡出來之後,寅○○叫伊拿信用卡,並說員工到公司上班,要簽工作約,要保證金十萬元,因為伊沒有現金,她就說可用信用卡代表現金,她就拿去刷,中國信託刷六萬元,誠泰銀行刷四萬元,帳單都寄到公司,由寅○○拿去處理等語。又證人即員工詹景雯亦證實:伊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寅○○僱用,辰○○也見過幾次面,戊○○也介紹她是董娘,戊○○說是董事長,伊也有簽工作約,須要保證金十萬元,伊稱沒有現金,寅○○說可申請信用卡,也拿五、六家信用卡給伊填寫,有申請下來的誠泰及中信、中信刷六萬,誠泰刷四萬元。另證人蔡怡欣則證稱:伊約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借三十二萬元給戊○○,他一個月就還清,而認為他信用不錯,八十七年九月時常到公司,到了八十八年三月間,伊與弟媳陳美惠到台中市,就到施董辦公室,他就說該月月積不好,要向伊借信用卡二十五萬元,伊說信用卡只能刷十五萬元;他有說利息由其負責處理,且一個月還清,伊就拿富邦銀行及誠泰銀行各他各刷五萬元,戊○○說不夠,及向陳美惠說要借卡給他刷十五萬元,陳美惠因為伊關係,就拿華南銀行的信用卡給他刷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趙寶釵所提出之紅利領取紀錄表影本十三紙附卷可證。又依偵查卷附被告趙寶釵寄予當時在獄中之被告戊○○之信件內容觀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有關上開公司之經營業務,實際均由被告戊○○決定,被告戊○○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與特約商店簽約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均簽定有制式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依據該項契約,特約商店同意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特約商店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介於特約商店與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間之中間角色,處理者係簽帳單請款之「代收、代付」往來業務;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代付之金錢係向發卡銀行代收之所得,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付請款後,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代墊款而循環處理。被告戊○○、趙寶釵明知前開如附表一所示辛○○等人並無消費之事實,竟仍將以該不實之事項制作不實之簽帳單,而偽為有消費之事實,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等文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所轉付之簽帳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處理帳款之正確性,且以此詐騙手法,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誤為真正消費簽帳,進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所辯均有依期繳付利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實非有據。事證明確,被告戊○○、寅○○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偕同被告寅○○、丙○○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二八○號二十一樓之五證人子○○住處,席間寅○○有事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伊接獲被告寅○○求救電話,即與丙○○一同下樓,而為員警制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扣案槍、彈予同案被告甲○、丙○○之犯行,另被告丙○○則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查:

一、被告戊○○因與其妻辰○○不睦,辰○○之兄即被害人蘇哲逸曾多次勸阻其不要毆打辰○○,又因所經營上開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情事,欲向連襟即被害人張耀麟借款未果等情,已據辰○○及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又被告戊○○確曾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而以辰○○名義登記改懸掛車牌號碼號H三一二六三九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NG–五七一六號),與被告甲○(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共同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先至被害人告蘇哲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四七號所開設之潭秀書局,由被告戊○○交付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予甲○,再由甲○手持該把手槍,由自小客車內前方乘客座位處,對潭秀書局射擊二發子彈示警,繼至被害人張耀麟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七十一號所營之永通公司前,再由甲○以同一方式,持該把手槍對永通公司射擊二發子彈後離去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有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上開房屋遭槍擊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核屬實在,被告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二、被告甲○於持搶射擊完畢後,即將槍枝及子彈交還被告戊○○並返家休息一節,亦據被告甲○供承無訛。同日(十九日)十三時許,被告戊○○與丙○○同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二八○號二十一樓之五證人子○○住處,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被告寅○○與公司員工呂如萍亦攜帶電腦設備前來作業,被告寅○○另有事乃先行離去,同日十四時許,被告寅○○駕駛MW–二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旁,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三人著便服攔車盤查被告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誤認廖述元、林澤權、陳來宏三人為地下錢莊之人,不敢下車,且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戊○○前來,被告戊○○於證人子○○處接獲被告寅○○電話,即與被告丙○○一同下樓處理,被告戊○○並於電梯內,取交上開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予被告丙○○等情,分據被告寅○○、丙○○供承在卷。被告戊○○雖辯稱扣案槍、彈為被告丙○○所有,並舉證人林宏忠(原名林金盾)為證,但查,被告丙○○所持有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與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上開房屋遭槍擊後所遺留之二發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扣案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試射之彈殼彈底紋痕特徵相紋合,足證確係同把手槍所擊發無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

三、另查,被告戊○○、丙○○為警制服後,除自被告丙○○手上扣得手槍壹支及尚未射擊之子彈五顆外,經帶同被告寅○○至證人董素梅住處,另扣得裝有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一只,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在伊住處內所查扣內裝子彈九顆之黑色皮包,係被告戊○○所帶來等語,足見上開皮包內之九顆子彈確為被告戊○○所持有。又被告林耀星於警訊中即已供承: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伊與被告戊○○(冒名施澍昌)在台中市○○路○段二八0號二十一樓之五室內,被告施賢治接獲被告寅○○打來的行動電話後,叫伊一起下來,伊與被告戊○○搭電梯下來時,在電梯內被告戊○○取出一把黑星手槍及子彈...伊接過槍枝後和被告戊○○一起搭電梯到樓下等語,加以被告戊○○自承有遭地下錢莊之人威脅及前述與被告甲○共同開槍恐嚇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之情事,足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戊○○所持有無誤。至證人林宏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曾於被告戊○○公司內見過被告甲○把玩槍枝等語,但查,證人林宏忠於本院訊問時,言詞閃爍,且所述見到被告甲○把玩槍枝之過程,不惟與被告戊○○所陳述情形有所出入,證人林宏忠更曾於到院作證前二度至看守所與被告戊○○會面商談作證事宜,所為證言,顯非實在。被告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四、被告丙○○於電梯內接過被告戊○○所交付之槍、彈後,經警表明身份,後,竟拒不將槍放下,更於偵查員林澤權上前搶奪其所持手槍時,與林澤權發生格鬥,並於林澤權側身握住前開手槍槍管時,一時緊張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子彈,致林澤權受有右踝挫傷、扭傷、左中指挫擦傷、左無名指指甲部份剝離出血等傷害(傷害部份亦未據告訴),被告丙○○既辯稱:已將手槍放下,然其又何以與警發生搶槍格鬥,以致誤扣扳機,而向地上及空中分別射擊二發子彈?被告丙○○於偕同被告施賢治下樓時,固不知林澤權三人為警察,但經警表明身份後,其仍持槍拒捕,並致員警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丙○○與警發生格鬥時,乃係其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所辯自不足採。

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不實簽帳單刷卡借款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不實簽帳單刷卡借款部分)。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戊○○與寅○○以一行為同時變造三紙身分證影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變造特種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其變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以不實簽帳單刷卡借款,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其二人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辛○○等刷卡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甲○彼此間,就槍擊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住處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其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且其於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住處,所為分別射擊二發子彈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就完成個別恐嚇犯行而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先後二次開槍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戊○○與被告丙○○彼此間,就接獲被告寅○○電話而共同持槍下樓部分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共同行使變特種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間、被告寅○○所犯共同行使變特種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丙○○所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妨害公務等罪間,其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戊○○、寅○○及丙○○之平日素行、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變造「施澍昌」、「陳明清」、「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戊○○照片三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變造上開證件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未射擊之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拾貳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其於射擊現場遺留之射擊後之子彈彈頭、彈殼各二顆,及經送驗試射之子彈二顆,均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成待廢棄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再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經查,被告戊○○、丙○○前開持槍犯行,除經本院判處罪刑外,被告戊○○另經提報流氓感訓,而由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中,被告丙○○前僅曾因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依被告戊○○、丙○○之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及前開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難認非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足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宣付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寅○○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月下午十四時許,被告寅○○駕駛MW–二五三○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旁,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廖述元、林澤權三人攔車盤查,廖述元等人亦表明是警察身份並出示證件及警徵,被告寅○○拒不下車,且僅搖下車窗十公分,隨即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戊○○快來助陣,被告寅○○並將車窗搖上,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廖述元受有右上臂內側面挫傷瘀血十九乘五公分、雙側前臂、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知廖述元、林澤權等人為警察,誤以為是地下錢莊人員等語。經查:被告戊○○、寅○○因所營事業資金困難而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節,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然未到案執行,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佈通緝,其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份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用,乃與被告寅○○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乃與被告寅○○共同變造扣案之施澍昌、陳明清、丁○○等人身分證影本。又查,廖述元等人當日執行職務時,均著便服,亦據偵查員林澤權證實在卷,被告寅○○果確知攔查之人為警察,其又何須驚恐?甚至以電話通知時為通緝犯之被告戊○○前來「解救」?而被告戊○○為通緝犯身分,如遇警盤查,其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在被告寅○○尚無明顯非法事證之際,自動現身為警制服之理?再參諸同案被告丙○○所述係被告戊○○告知因被告寅○○遭地下錢莊人員圍住始行下樓,下樓時被告戊○○猶嚇問偵查員林澤權等人為何人,惟旋遭制服等情,足見被告寅○○所辯不知廖述元、林澤權等人為警察等語,應可採信。按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用強暴脅迫,始能成立,然本件被告寅○○遭便衣偵查員廖述元、林澤權等人盤查之際,既不知係遭警察攔檢,其誤為地下錢莊人員,乃將車窗搖上,應非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暴行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寅○○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辰○○被訴共同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擔任大威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被告戊○○之配偶,與戊○○共居一處,被告戊○○、寅○○以前述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所詐取之款項,亦均匯入被告辰○○名下帳戶內,因認被告辰○○有與被告戊○○、寅○○共犯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均係被告戊○○、寅○○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辰○○與被告戊○○原雖為夫妻關係,但其二人關係早已不睦,被告戊○○並另與被告寅○○同居,被告辰○○並因遭被告戊○○毆打而訴請離婚在案,被告戊○○復有前述夥同被告甲○槍擊被害人蘇哲逸、張耀麟住處情事,且被告戊○○、寅○○為警查獲時,被告辰○○名義之信用卡、存摺及印章,均為被告戊○○與寅○○所持有,另被告戊○○於獄中所自書陳庭之「論黃金」一文中,亦直承被告辰○○僅為名義負責人,此外被告甲○亦陳明被告辰○○從未參與公司業務,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人員,亦均證述係被告戊○○及寅○○二人處理刷卡事宜,尚難僅據被告辰○○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其名下為被告戊○○、寅○○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有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即為被告辰○○有與被告戊○○、寅○○共犯詐欺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告辰○○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被訴竊盜及搶奪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2、4、5、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該不詳姓名者共騎機車,尾隨被害人乙○○、壬○○、庚○○、曾燕玲、丑○○等人後面,乘機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廖宜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QR–一四二五號自小客車內之身分證,因認被告甲○涉犯搶奪、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搶奪、竊盜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均係綽號「小日本」之友人所交付,欲交由被告寅○○代辦信用卡,尚未申辦即為警查扣,非伊搶奪、竊盜而來等語。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趁人不備強取或竊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併同其他財物,係遭人行搶一節,固據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確為他人遭搶或失竊之物無誤,惟查,持有他人遭搶或失竊之物者,其持有原因或為搶奪、竊盜、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因不知情而向第三人購入或借用等,不一而足,非謂凡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品者,必為行竊之人。查本案被告甲○固有持交被害人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寅○○,然被告甲○身材極為壯碩,其體重曾重達百餘公斤,其一人騎乘騎車,已嫌不夠靈活,如另搭載他人共同行搶,不惟過於笨重,且被害人亦應可輕易發現此一特徵,然被害人等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甲○即為行搶之人,又被告甲○係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始南下台中工作,其於八十七年間,均在基隆市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一份可資佐證,尚難僅據被告甲○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即為被告甲○涉犯搶奪、竊盜罪之推論。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榮確有公訴人所指搶奪、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搶奪、竊盜均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自綽號「小日本」之友人處取得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其所涉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之搶奪及竊盜罪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丙、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卷內有關被告戊○○另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多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上開公司內毆打被害人卯○○及不知名之台北「東億樂器」廠商二人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砸毀被害人己○○於台中市西屯區所經營之「皇家蛋糕店」裝潢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宗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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