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熊梓檳
楊國煜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及經檢察官移、第二一五六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八七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第二二四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第一一00號、第一五九八號、第二五一七號、第五八五五號、第一三三0四號、第一五一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第一三七一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至六三所示偽造之署押(一式二聯複寫),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有犯罪之習慣,思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竊取店內人員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詐取財物,而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進入各該店面,佯裝購物,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皮包等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張若梧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蘇信榮等人之信用卡後,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因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一僅付訂金,尚未取得財物;編號十五、四三為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未盜刷得逞;編號三八、五八為店員發覺,未接受刷卡,亦未盜刷得逞,而均為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二、嗣甲○○分別:
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竊取張若梧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為張若梧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若梧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及蘇信榮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毛忠玉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等物)。
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五五號嘟嘟精品店竊取李麗華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為李麗華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麗華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手機一支等物),及盧麗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等物),黃子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卡二張、信用卡五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鄭宜庭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陳昭治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等物),郭麗芳所有身分證二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沈怡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張等物),林淑芬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等物),徐秀貞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記帳卡一張等物)。
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八八號嘉年華服飾店竊取林秀敏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林秀敏報案後,經警於翌日(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路六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林秀敏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九百元、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三張等物)。
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持所竊盜取得之葉婉如、蔣明助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七0號燦坤3C和平家電館,欲冒葉婉如、蔣明助之名消費購物時,為該店店員發覺而將該二信用卡扣下,嗣經報警後為警扣案。
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持所竊得之林玲觀所有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一樓點睛品黃金專櫃,欲冒林玲觀之名消費購物時,為該店店員黃筑宜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林玲觀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
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三一號通用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竊取沈麗琴所有皮包一個,得手後為沈麗琴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褲子之前左口袋內扣得沈麗琴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三千九百元等物),及在甲○○所駕車牌號碼五Q─六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柯欣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約一千元等物)、陳靜宜所有身分證一張、蔡素靜所有支票二張等物。
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九五號力霸房屋竊取黃小玲、蔡秀緞所有之皮包各一個得手後,為蔡秀緞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小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一萬九千二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蔡秀緞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九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及經警在甲○○所駕車牌號碼QG─一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賴瑞宗所有NOKIA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等物。
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一0二號一樓歐文家具店,著手於竊取翁佳政置於抽屜內之皮包時,為翁佳政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在臺雄市○○區○○路二三七號楠揚樂器有限公司竊取陳秀珍所有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得手後離去,為楊淑如發現並告知陳秀珍後,由該公司店長郭榮春追出去,而在上揭鳳楠路二三七號前快車道上追到甲○○,期間甲○○並將所竊得之信封袋丟在快車道上,為一不詳姓名之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還郭榮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文山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竊取被害人陳靜宜之皮包(附表一編號三0)、竊取被害人蔡素靜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一、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竊取被害人陳美瑩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六二)、竊取被害人李佩倫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三五、附表二編號六三)、竊取被害人翁佳政之皮包未遂(附表一編號三八)及竊取被害人陳秀珍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附表一編號三九)等犯行外,餘均坦白不諱;其否認犯行部分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陳美瑩、李佩倫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被害人陳秀珍部分,伊當日有與其公司之店長起衝突,伊不是去竊盜,是要去買鋼琴及電子琴;被害人翁佳政部分,連被害人翁佳政都表示是誤會一場。且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有憂鬱症,偷竊是為了抒發精神壓力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三0、三一、三四、三五、三八、三九、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六二、六三除外)分於警詢時所指述確有皮包遭竊及被竊之信用卡有遭盜刷購物等情相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有各該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時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又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之皮包及盜刷被害人蔡素靜之信用卡等情;然查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分別確有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分據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陳靜宜、蔡素靜之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一號卷第十頁背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因竊取被害人沈麗琴所有皮包一個,而為警查獲後,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五Q─六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害人陳靜宜所有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蔡素靜所有支票二張等物,顯見應以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為屬可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應不足採信;且被告於竊取被害人蔡素靜所有之信用卡後,確有持往如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所示特約商店,冒被害人蔡素靜之名盜刷購物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九至六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陳美瑩等人之皮包及盜刷其信用卡,然查被害人陳美瑩確有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陳美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被害人陳美瑩任職之安婕妤美容事業公司,並有被害人陳美瑩提出其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一紙在卷可證,而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足認被害人陳美瑩所為之指述應屬可採。又被害人李佩倫之皮包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已據被害人李佩倫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云歡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李佩倫被竊後,經警在現場採取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所採之指紋可供比對者有七枚,其中編號十二之指紋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五六二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害人李佩倫、證人林云歡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被害人翁佳政之皮包未遂之事實,則據被害人翁佳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走至櫃檯時發現櫃檯抽屜半開,正要著手拿皮包,被老板發現制止,老板非常生氣立即報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要竊取被害人翁佳政之皮包等語(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害人翁佳政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自應認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之情節為屬可採,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陳秀珍裝有現金五萬四千元之信封袋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與當場目擊之證人楊淑如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秀珍之財物得手後,經證人郭榮春追出,而在高雄市○○區○○路二三七號前快車道上追到被告,且期間被告並將所竊得之信封袋丟在快車道上,為一不詳姓名之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還證人郭榮春等事實,亦經證人郭榮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亦與當時在該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路二三九號海產店消費而目擊被告丟棄信封袋及由一名不詳姓名之駕駛拾起後交予證人郭榮春之經過之證人楊次郎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因有與店長衝突,未竊取被害人陳秀珍之財物等語,為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精神有問題等語,然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驗、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邊緣性人格違常,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九一草療精字第六一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均係前往營業之店面,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取得被害人之皮包後,隨即檢視所得,如有信用卡並知悉在被害人掛失之前,即持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購物,顯然得以合理利用被害人之疏忽,及信用卡報案掛失之機會犯案,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與正常人無異,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非該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所辯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分於如事實欄二所載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被害人張若梧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人蘇信榮所有之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害人毛忠玉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等物)被害人李麗華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手機一支等物)、被害人盧玉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等物)、被害人黃子鳳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卡二張、信用卡五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被害人鄭宜庭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人陳昭治所有皮夾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健保卡一張等物)、被害人郭麗芳所有身分證二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沈昭呈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二張等物)、被害人林淑芬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六張等物)、被害人徐秀貞所有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記帳卡一張等物)、被害人林秀敏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九千九百元、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三張等物)、被害人葉婉如、蔣明助所有之信用卡各一張、被害人林玲觀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沈麗琴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三千九百元等物)、被害人柯欣慈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約一千元等物)、被害人陳靜宜所有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蔡素靜所有支票二張等物、被害人黃小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一萬九千二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蔡秀緞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九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等物)、被害人賴瑞宗所有NOKIA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等物,經警發還後,由被害人張若梧等人分別出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除外)持卡消費,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誤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同意其享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財物,可能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民事上之負擔,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且有礙於如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及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消費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及編號三十九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至六三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
三七、編號三九至四二、編號四四至五七、編號五九至六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五、三八、四三、五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並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竊盜犯行起訴,其餘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分別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竊盜部分)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在案(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九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
七、二八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
七、三八、三九、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
四九、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第一一0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所為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全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二九及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0、三一、三二、三三及附表二編號五九、六0、六一所示為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0號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六二所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五及附表二編號六三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六、三七所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七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0號移送併辦。)自均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以竊取被害人皮包後,除取其內之財物外,並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因竊盜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被害人眾多(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有礙信用卡交易之秩序,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量刑自不宜輕縱,並坦承大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短短一年有餘之時間內,即多次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被害人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詐取財物等方式犯罪,所為竊盜達三十九次(含未遂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達五十九次(扣除附表二編號十
五、三八、四三、五八)、詐欺取財達六十三次(含未遂部分),顯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因履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多次處刑,經送監執行後,均無法矯正其犯罪之習性,雖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三罪,經依牽連犯從一重之結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因而無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然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五、三八、四三、五八除外)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一式二聯),雖均未扣案,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第二二四五九號)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竊取店員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詐取財物,而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佯裝購物,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莊美蓮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莊美蓮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因致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並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其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亦屬相同。經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間,以相同佯裝購物之方式,前往不特定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皮包等物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如附表三所示,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與被告前揭已遭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時間(九十年八月間),相隔約僅在四、五月之間,在時間上應係緊接;且查檢察官併辦部分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均係以進入營業中之店面,佯裝購物之方式,乘機竊取店內人員之皮包,其犯罪之手段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竊盜之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為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犯罪時間均在前揭確定判決宣判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併辦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自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八七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第一七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第一七八九一號)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往不特定之商店,佯裝顧客進入商店後,乘機竊取店員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且於竊取皮包後即檢視皮包內之財物,如有信用卡則再持卡前往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冒真正信用卡持有人之名消費購物等方式詐取財物,而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佯裝購物,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五所示吳碧華等人皮包等物(被竊之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於竊盜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吳碧華等人之信用卡後,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購物,並冒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因致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五所示竊盜及附表六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為各該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把全省盜刷信用卡案件均算在其頭上等語。經查,如附表五、六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固據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等為證;然查被害人吳碧華、陳玉美、賴朱妙恩於警詢時均僅指述有一名年約三十多歲,約一百七十公分之男子,至其等店內佯稱購物後,發現其皮包被竊,並均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而認係被告所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卷第二十八頁以下);被害人岑曼華於警詢時指述由聯邦銀行傳真照片予其指認之被告即係竊取其皮包並盜刷其信用卡之人,並稱其有在公司見過被告,但不知被告是欲偷東西之人,是至聯邦銀行之人員通知信用卡被盜刷時,伊才想起被告可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警卷第二頁以下)等語;被害人楊筌筌、程淑婷、陳美霞、劉韻寧、謝惠敏等人固均於警詢時指述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等語,然均僅指認被告之照片(或為彩色、或為黑白);被害人林素蓮則僅於偵查時指述其信用卡有遺失之事實,並未指述係由被告竊取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九九號卷第二十八頁以下);且該案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無法提供任何證人供查證,亦無法提出錄影畫面可供指認盜刷被害人林素蓮之信用卡之人確係被告(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語;被害人蔡孟真於警詢時指述被竊皮包,是一位年約四十歲中等身材之人,並僅指認被告之不甚清楚之黑白照片,即確認係被告所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卷第十七頁以上及二十五頁)等語;被害人許素薇於警詢時指述被竊之時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為,故向慶豐銀行掛失信用卡,後來慶豐銀行之人員給其一張被告之照片,伊始確認竊盜及盜刷之人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卷第十二頁以下)等語。由上被害人吳碧華等人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可知,其等之所以認為係被告竊取其皮包並盜刷信用卡,分係由承辦之員警或發卡銀行之人員提供被告之照片(或為口卡片、或為彩色照片、或為黑白照片)供指認後,始認係被告所為者;然查被害人被竊之處所,均係營業店面,在營業時間內,任何有意購物之人均可任意進出,被害人在人來人往之店面,於毫無注意之情形下被竊皮包,是否能確認竊取其皮包之人究為那一位進入店面之客人;或係僅以警方承辦人員、發卡銀行之人員提供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後,始認為可能是被告所為,其等在偵查時所為之指認,非無誤指之虞;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各該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而足資為被害人指述之佐證;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亦不可僅依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之惟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如檢察官併辦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所辯無如附表五、六所示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併辦此部分事實,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其餘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四號)除其中關於被害人蔣明助、張英鵬、陳美瑩部分之事實,已另經檢察官併辦,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與起訴部分之事實,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一併斟酌;關於被害人劉韻寧、以愛琴、楊筌筌、陳美霞、林素蓮、謝惠敏、蔡孟真部分,另經檢察官請求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已經起訴部分之事實,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均已如前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指之事實,無非以各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組專員鍾世維、中國國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組長陳俊安、乙○○○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處辦事員陳亮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科專員林雪評、聯邦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辦事員廖德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辦事員陳一民、玉山銀行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辦事員林步青等人分別統計其銀行被盜刷信用卡之明細,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未經任何查證暨偵查作為,即遽移本院併辦,顯未盡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之責任;且查各該信用卡之承辦人員顯均不可能知悉其銀行所發之信用卡,持卡人之被竊及為何人所竊、何人盜刷其信用卡等事實,足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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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所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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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張若梧 │進入珠寶公司,佯稱購│皮夾一只,
│ │二月二十│莒光路一三五│ │物,趁老闆包裝物品、│、信用卡一
│ │日晚上七│號珠寶公司 │ │老闆娘寫出貨單時,乘│二張等物。
│ │時四十分│ │ │機竊取置於櫥窗上皮包│
│ │ │ │ │內之皮夾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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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魯雅榆、│進入魯雅榆任職之服飾│黑色皮包一
│ │二月二十│信義路三段一│黃碧慧 │店,佯稱向魯雅榆借電│金約二千元
│ │三日下午│九二之二號一│ │話,趁其不注意時,竊│信用卡一張
│ │六時三十│樓之服飾店 │ │取魯雅榆置於櫃檯內之│
│ │分 │ │ │皮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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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蘇信榮 │進入通訊行後,乘機竊│公事包一個
│ │二月二十│西寧南路三十│ │取蘇信榮放在店內之公│約二萬元、
│ │四日下午│六號九一室 │ │事包一個。 │、存摺一本
│ │五時許 │臺灣之聲通訊│ │ │張、駕照、
│ │ │行 │ │ │、現金帳簿
│ │ │ │ │ │二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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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萬華區│毛忠玉 │進入音響店,佯稱購買│手機二支、
│ │二月二十│漢口街一段一│潘賢坤 │音響,趁機竊取毛忠玉│手提袋一個
│ │四日下午│一○之一號 │ │置於櫃檯之手機一支、│卡四張、金
│ │五時三十│震遠電器公司│ │手提袋一個及潘賢坤所│物)。
│ │分 │ │ │有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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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 │進入服飾店內,佯稱購│皮夾一個,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三段八│ │買服飾,趁機竊取陳昭│台幣四百五
│ │日中午十│十三號 │ │治置於櫃檯之皮包內之│二百三十元
│ │二時許 │獨身貴族服飾│ │皮夾一個。 │元、信用卡
│ │ │店 │ │ │卡四張、健
│ │ │ │ │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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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盧麗玉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包一個,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三段一│ │趁機竊取盧麗玉之皮包│千二百元、
│ │日中午十│○七號 │ │一個。 │照、行照各
│ │二時許 │ │ │ │卡二張、金
│ │ │ │ │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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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黃子鳳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夾一個,
│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 │趁機竊取黃子鳳置於黑│千元、身分
│ │日中午十│一號 │ │色手提包內之皮夾一個│各一張、金
│ │二時許 │高島健康生活│ │。 │現金卡二張
│ │ │館 │ │ │張等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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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鄭宜庭 │進入服飾店內,佯稱購│皮夾一個,
│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 │買服飾,趁機竊取鄭宜│千四百元、
│ │日中午一│五號 │ │庭置於櫃檯旁之皮包內│照、行照、
│ │時二十五│G2000服│ │之皮夾一個。 │張、金融卡
│ │ │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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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郭麗芳 │進入精品店內消費,乘│皮夾一個,
│ │三月十九│六○號 │ │機竊取郭麗芳之皮夾一│二張、健保
│ │日下午二│波士頓精品店│ │個。 │用卡四張(
│ │時三十分│ │ │ │邦銀行信用
│ │ │ │ │ │所有)、金
│ │ │ │ │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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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北│沈怡呈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沈怡呈之皮
│ │三月十九│路五段七二二│林淑芬 │趁機竊取沈怡呈置於手│有現金五百
│ │日下午六│號 ││提包內之皮夾一個,及│、健保卡各
│ │時許 │二弟弟的店 │ │林淑芬置於F櫃檯皮包│卡六張、金
│ │ │ │ │內之皮夾一個。 │物。
│ │ │ │ │ │林淑芬之皮
│ │ │ │ │ │有現金三千
│ │ │ │ │ │分證、駕照
│ │ │ │ │ │融卡二張、
│ │ │ │ │ │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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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北│徐秀貞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夾一個,
│ │三月十九│路五段七一○│ │乘機竊取徐秀貞置於桌│萬二千元、
│ │日下午六│號 │ │上之皮夾一個。 │保卡、駕照
│ │時許 │連雅廊藝術有│ │ │用卡三張、
│ │ │限公司 │ │ │記帳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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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臺北市○○路│李麗華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皮包一個,
│ │三月十九│五五○號 │ │趁機竊取李麗華置於櫃│千元、身分
│ │日下午七│嘟嘟精品店 │ │檯下之皮包一個,得手│各一張、提
│ │時許 │ │ │後為李麗華發現而報警│存摺二本、
│ │ │ │ │當場查獲。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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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臺中市中區大│林秀敏 │進入服飾店,佯裝欲購│黑色皮包一
│ │五月十一│誠街八八號 │ │物,而乘機竊取林秀敏│金九千九百
│ │日凌晨零│嘉年華服飾店│ │置於嬰兒車上之黑色皮│一張、健保
│ │時許 │ │ │包一個。 │秀敏、萬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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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區│唐玉珊 │進入幼稚園,趁唐玉珊│皮包一個,
│ │五月十三│中港路二段一│ │不注意,竊取其置放在│一張、提款
│ │日下午五│一一號幼稚園│ │辦公椅之皮包一個。 │金三百元、
│ │時許 │內 │ │ │(唐玉珊、
│ │ │ │ │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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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進│余克勤 │進入店內,佯稱欲購買│公事包一個
│ │五月十四│化北路一六五│ │洋酒,趁余克勤不注意│二本、信用
│ │日晚上十│號 │ │,竊取其置於店內展示│金三萬六千
│ │時許 │永福商行 │ │架之公事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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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同區│吳昇隆 │進入該公司佯裝詢問商│皮包一只,
│ │五月二十│承德路二段一│ │品,而乘機竊取吳昇隆│元、駕照二
│ │日下午一│五九號一樓 │ │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皮│四張等物。
│ │時五十分│岡崎精工股份│ │包一只。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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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戚國維 │進入辦公室,佯稱購買│皮夾一個,
│ │六月六日│中坡南路二十│ │該公司產品,趁機竊取│四張、提款
│ │中午十二│二巷十四號一│ │戚國維置放在辦公桌上│、健保卡、
│ │時許 │樓 │ │之皮夾一個。 │及現金約不
│ │ │傑強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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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區│王寰青 │進入澳門航空公司,佯│皮包一個,
│ │六月五日│民生東路三段│ │稱要辦理優惠卡,趁其│六張、身分
│ │日上午九│一三四號六樓│ │離開座位時,竊取其置│健保卡、金
│ │時許 │澳門航空公司│ │放座位下之皮包一個。│及現金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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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黃莉婷 │進入丙○○○鼎美玩具│信用卡二張
│ │六月十七│松壽路十二號│ │佯裝購買玩具,趁機竊│元。
│ │日下午二│四樓丙○○○│ │取黃莉婷放置櫃檯皮包│
│ │時許 │鼎美玩具專櫃│ │內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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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鄧彩蓉 │進入三有夠鮮服飾店,│皮包一個,
│ │六月二十│信義路三段一│ │佯裝購買女性服飾,而│二張、現金
│ │日下午二│九二號 │ │乘機竊取鄧彩蓉置於櫃│項鍊一條、
│ │時三十分│三有夠鮮服飾│ │檯內之皮包。 │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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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張明芬 │進入三葉草花坊佯稱預│皮包一個,
│ │七月四日│基隆路一段三│ │定花及盆景,趁機竊取│五張、身分
│ │下午六時│七四號 │ │張明芬置於櫃檯內之皮│一張、金融
│ │三十分 │三葉草花坊 │ │包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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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一年│臺北市士林區│葉婉如 │進入汽車修護場佯稱購│皮包一個,
│ │七月十七│承德路四段一│ │買汽車零件,趁機竊取│四張(其中
│ │日晚上十│一○號 │ │葉婉如置於坐位上之皮│助名義)、
│ │時許 │歐特耐汽車修│ │包一個。 │照各一張及
│ │ │護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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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一年│臺北市松山區│丁香文 │佯稱欲購買女裝,趁機│皮包一個,
│ │七月二十│南京東路四段│ │竊取丁香文置於櫃檯之│十二張、現
│ │一日上午│七九號申東霖│ │皮包一個。 │等物。
│ │十一時許│女裝門市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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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一年│台北市松山區│黃睿鳳 │進入花店,佯稱預定花│皮包一個,
│ │七月三十│南京東路五段│ │及盆景,趁機竊取黃睿│四張、身分
│ │日晚上十│三四號 │ │鳳置於櫃檯內之皮包一│一張等物。
│ │時許 │一品花苑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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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祝岳暉 │進入汽車門市部佯稱購│皮包一個,
│ │七月三十│敦化南路二段│ │車參觀,趁祝岳暉離開│六張、手機
│ │一日上午│三一九號 │ │會客室時,竊取其放在│鑰匙一支、
│ │十二時四│永業汽車保時│ │會客室位之皮包一個。│張、印章一
│ │十五分 │捷門市部 │ │ │二千餘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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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一年│臺中市中區民│張英鵬 │進入店內佯稱購買光碟│皮夾一個,
│ │八月十四│族路三二號 │ │遊戲,趁張英鵬不注意│五張、現金
│ │日下午五│ │ │竊取其櫃檯內之皮夾一│。
│ │時許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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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南基雲 │進入公司,佯稱購買光│皮夾一個,
│ │八月十五│復興南路一段│ │纖照明燈,趁機竊取南│五張、、駕
│ │日中午十│九二之二號一│ │基雲置於桌上之皮夾一│融卡四張、
│ │二時十分│樓 │ │個。 │等物。
│ │ │亮虹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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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施美含 │佯稱要頂下施美含之店│皮包一個,
│ │八月十五│路六四巷九弄│ │面,趁機竊取櫃檯內之│萬元、身分
│ │日下午二│一號 │ │皮包一個。 │機一支、金
│ │時三十分│南洋果餐廳 │ │ │信用卡四張
├──┼────┼──────┼────┼──────────┼─────
│二九│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三│林玲觀 │進該媚登峰美容公司後│皮包一個,
│ │八月十九│民路三段二一│ │,乘機竊取林玲觀置於│及駕照各一
│ │日晚上八│三號一樓 │ │櫃檯上之皮包一個 │一張、信用
│ │時十分 │媚登峰美容公│ │。 │
│ │ │司 │ │ │
├──┼────┼──────┼────┼──────────┼─────
│三0│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平市│陳靜宜 │進入店內,佯稱購買電│皮包一個,
│ │九月六日│樹孝路三五○│ │子琴,趁陳靜宜不注意│、信用卡、
│ │下午三時│號 │ │,竊取放在桌上之皮包│、現金約三
│ │許 │雅竹音樂教室│ │一個。 │
│ │ │ │ │ │
│ │ │ │ │ │
├──┼────┼──────┼────┼──────────┼─────
│三一│九十一年│臺中市五權西│蔡素靜 │進入店內,偽稱購買禮│黑色皮夾一
│ │九月十日│路二段三五五│ │品三十件,趁蔡素靜不│保卡三張、
│ │晚上八時│號 │ │注意時,乘機竊取其置│分證、駕照
│ │許 │豪冠行 │ │於辦公室抽屜內之黑色│南區中小企
│ │ │ │ │皮夾一個。 │號AB二一○
│ │ │ │ │ │)嘉義市第
│ │ │ │ │ │社支票(MF
│ │ │ │ │ │三一二)各
│ │ │ │ │ │約六千元等
├──┼────┼──────┼────┼──────────┼─────
│三二│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柯欣慈 │進入店內,佯稱購物乘│皮包一個,
│ │九月十九│十全二路一二│ │機竊取柯欣慈置於卓上│、駕照、健
│ │日上午十│五號之五金行│ │之米色皮包一個。 │卡、信用卡
│ │一時許 │ │ │ │金約一千元
├──┼────┼──────┼────┼──────────┼─────
│三三│九十一年│高雄市鼓山區│沈麗琴 │進入公司,佯稱購買冷│皮包一個,
│ │九月十九│中華一路二一│ │凍冰箱,乘沈麗琴忙碌│、郵政儲金
│ │日中午十│三一號 │ │之機,打開抽屜,竊取│張、現金三
│ │二時二十│通用冷凍空調│ │沈麗琴所有黑色皮包一│物。
│ │分 │公司 │ │個。 │
├──┼────┼──────┼────┼──────────┼─────
│三四│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區忠│陳美瑩 │進入公司,佯稱購買公│皮夾一個,
│ │十月十八│明南路三○三│ │司產品,乘機竊取陳美│六張、身分
│ │日下午二│號十九樓之一│ │瑩之皮夾一個。 │一張、現金
│ │時二十分│安婕妤美容事│ │ │物。
│ │ │業 │ │ │
├──┼────┼──────┼────┼──────────┼─────
│三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李佩倫 │佯稱要承接設計案,而│皮包二個,
│ │十月二十│敦化南路二段│ │進入辦公室,乘機竊取│三張、提款
│ │九日中午│三二三號四樓│ │李佩倫之皮包二個。 │分證、健保
│ │十三時許│大牆演繹設計│ │ │、駕照一張
│ │ │有限公司 │ │ │千元。
├──┼────┼──────┼────┼──────────┼─────
│三六│九十一年│高雄市左營區│賴宗端 │進入該公司,佯稱欲購│NOKIA
│ │十一月六│自由三路四八│ │物,而乘機竊取賴宗瑞│手機一支。
│ │日上午八│五號 │ │置於展示櫃內之NOK│
│ │時三十分│文燦實業公司│ │IA八二五0型手機一│
│ │ │ │ │支。 │
├──┼────┼──────┼────┼──────────┼─────
│三七│九十一年│高雄市左營區│黃小玲 │進入力霸房屋內,乘機│黃小玲皮包
│ │十一月六│自由二路四九│蔡秀緞 │竊取黃小玲、蔡秀緞置│千二百元、
│ │日上午九│五號 │ │於辦公室之皮包各一個│、信用卡二
│ │時許 │力霸房屋 │ │。 │蔡秀緞皮包
│ │ │ │ │ │百元、身分
│ │ │ │ │ │用卡二張。
├──┼────┼──────┼────┼──────────┼─────
│三八│九十一年│臺北市文山區│翁佳政 │進入傢俱店,佯稱購買│未取得財物
│ │十一月二│羅斯福路六段│ │傢俱,乘機竊取翁佳政│
│ │十二日十│一○二號一樓│ │置於抽屜內之皮夾,於│
│ │一時許 │歐文家具店 │ │已經著手打開抽屜,並│
│ │ │ │ │欲拿取皮夾時,為翁佳│
│ │ │ │ │政發現制止,而未得逞│
│ │ │ │ │。 │
├──┼────┼──────┼────┼──────────┼─────
│三九│九十二年│高雄市楠梓區│陳秀珍 │進入樂器行,佯稱要購│信封一個,
│ │六月二十│鳳楠路二三七│ │買樂器,經由店長帶至│仟元整。
│ │六日晚上│號 │ │二樓,乘機竊取陳秀珍│
│ │九時五十│楠揚樂器有限│ │置於音樂教室桌上手提│
│ │分 │公司 │ │袋內裝有現金之中華電│
│ │ │ │ │信帳單信封一個。得手│
│ │ │ │ │後離去,為楊淑如發現│
│ │ │ │ │並告知陳秀珍後,由該│
│ │ │ │ │公司店長郭榮春追出去│
│ │ │ │ │,而在上揭鳳楠路二三│
│ │ │ │ │七號前快車道上追到張│
│ │ │ │ │正群,期間甲○○並將│
│ │ │ │ │所竊得之信封丟在快車│
│ │ │ │ │道上,為一不詳姓名之│
│ │ │ │ │駕駛人發現拾起後,交│
│ │ │ │ │還郭榮春。 │
│ │ │ │ │ │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 得 財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街│蘇信榮、│持所竊得之蘇信榮所有│僅付訂金,
│ │二月二十│一段一一0之│震遠電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物。
│ │四日下午│一號 │公司、花│號:00000000│
│ │五時四十│震遠電器公司│旗銀行 │00000000)前│
│ │分 │ │ │往震遠電器行購買音響│
│ │ │ │ │等物,冒蘇信榮之名刷│
│ │ │ │ │卡預付訂金二千元。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毛忠玉、│持所竊得之毛忠玉所有│二萬零九百
│ │二月二十│三二號 │遠東百貨│之大葉高島屋百貨VI│
│ │四日下午│遠東百貨公司│台北分公│SA信用卡(卡號:四│
│ │六時十三│台北分公司 │司、大葉│0000000000│
│ │分 │ │高島屋百│一四一二六)至遠東百│
│ │ │ │貨公司 │貨台北分公司,冒毛忠│
│ │ │ │ │玉之名刷卡消費。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毛忠玉、│持所竊得之毛忠玉所有│一萬四千八
│ │二月二十│三二號 │遠東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JBC│
│ │四日下午│遠東百貨公司│台北分公│卡(卡號:三五六0五│
│ │六時二十│台北分公司 │司、大葉│0000000000│
│ │六分 │ │高島屋百│六)至遠東百貨台北分│
│ │ │ │貨公司 │公司冒毛忠玉之名刷卡│
│ │ │ │ │消費。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毛忠玉、│持所竊得之毛忠玉所有│二萬零九百
│ │二月二十│三二號 │遠東百貨│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 │四日下午│遠東百貨公司│台北分公│(卡號:五四三七四三│
│ │六時十六│台北分公司 │司、華南│0000000000│
│ │分 │ │商業銀行│)至遠東百貨台北分公│
│ │ │ │ │司冒毛忠玉之名刷卡消│
│ │ │ │ │費。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市○○路│毛忠玉 │持所竊得之毛忠玉所有│一萬四千八
│ │二月二十│三二號 │遠東百貨│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 │四日下午│遠東百貨公司│台北分公│(卡號:五四三七四三│
│ │六時二十│台北分公司 │司、華南│0000000000│
│ │九分 │ │商業銀行│)至遠東百貨台北分公│
│ │ │ │ │司冒毛忠玉之名刷卡消│
│ │ │ │ │費。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黃碧慧、│持竊得之黃碧慧所有之│四千七百九
│ │二月二十│路三段二四五│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三日晚上│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
│ │九時三十│橡木桶洋酒股│、橡木桶│0000000)前往│
│ │六分 │份有限公司忠│洋酒股份│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
│ │ │孝分公司 │有限公司│司忠孝分公司,冒黃碧│
│ │ │ │ │慧之名刷卡消費,詐購│
│ │ │ │ │洋酒等物。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市林森北│黃碧慧、│持竊得之黃碧慧所有之│一千九百九
│ │二月二十│路一五一號 │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三日晚上│紐約花苑 │商業銀行│:000000000│
│ │十時八分│ │、紐約花│0000000)前往│
│ │ │ │苑 │紐約花苑,冒黃碧慧之│
│ │ │ │ │名刷卡消費,詐購花、│
│ │ │ │ │盆景等物。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市林森北│黃碧慧、│持竊得之黃碧慧所有之│四千二百四
│ │二月二十│路一四九之一│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三日晚上│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
│ │十時十六│山姆服飾 │、山姆服│0000000)前往│
│ │分 │ │飾 │山姆服飾,冒黃碧慧之│
│ │ │ │ │名刷卡消費,詐購服飾│
│ │ │ │ │等物。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林森北│黃碧慧、│持竊得之黃碧慧所有之│八千一百元
│ │二月二十│路一一九巷五│中國國際│中國國際信用卡(卡號│
│ │三日晚上│五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
│ │十時四十│承恩藥局 │、承恩藥│0000000)前往│
│ │七分 │ │局 │承恩藥局,冒黃碧慧之│
│ │ │ │ │名刷卡消費,購買藥品│
│ │ │ │ │等物。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台新│一萬二千八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一段二│台新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日中午一│八一號一樓 │、聯睛電│0000000000│
│ │時六分 │聯晴電器股份│器股份有│三八三0九),前往聯│
│ │ │有限公司新店│限公司 │睛電器公司,冒陳昭治│
│ │ │分公司 │ │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手│
│ │ │ │ │機一支。 │
├──┼────┼──────┼────┼──────────┼─────
│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路│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台新│一萬三千五
│ │三月十九│三五巷十五號│台新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日中午一│一樓 │、百金漢│0000000000│
│ │時三十六│百金漢通訊有│通訊有限│三八三0九),前往百│
│ │分 │限公司 │公司 │金漢公司,冒陳昭治名│
│ │ │ │ │義刷卡消費,購買手機│
│ │ │ │ │一支。 │
├──┼────┼──────┼────┼──────────┼─────
│十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渣打│一萬一千三
│ │三月十九│北新路一段二│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日中午一│八一號一樓 │、聯睛電│0000000000│
│ │時九分 │聯晴電器股份│器股份有│五一八一六),前往聯│
│ │ │有限公司新店│限公司 │睛公司,冒陳昭治名義│
│ │ │分公司 │ │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一│
│ │ │ │ │支。 │
├──┼────┼──────┼────┼──────────┼─────
│十三│九十一年│G─二000│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渣打│二千四百九
│ │三月十九│服飾店 │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日中午十│ │、G─二│0000000000│
│ │二時四十│ │000服│五一八一六),前往G│
│ │三分 │ │飾店 │─二000服飾店,冒│
│ │ │ │ │陳昭治名義刷卡消費購│
│ │ │ │ │物。 │
├──┼────┼──────┼────┼──────────┼─────
│十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陳昭治、│持竊得陳昭治所有渣打│九千六百八
│ │三月十九│北新路二段五│渣打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日中午十│一號 │、 │0000000000│
│ │二時五十│高島健康生活│高島健康│五一八一六),前往高│
│ │六分 │館 │生活館 │島公司,冒陳昭治名義│
│ │ │ │ │刷卡消費購物。 │
├──┼────┼──────┼────┼──────────┼─────
│十五│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盧麗玉、│持竊得盧麗玉所有世華│一萬二千餘
│ │三月十九│某處 │世華銀行│銀行信用卡,前往某處│為發卡銀行
│ │日 │ │及某特約│特約商店,冒盧麗玉名│刷得逞,而
│ │ │ │商店 │義刷卡消費,欲購買手│
│ │ │ │ │機一支,為世華銀行拒│
│ │ │ │ │絕,始未盜刷得逞。 │
├──┼────┼──────┼────┼──────────┼─────
│十六│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黃子鳳、│持竊得黃子鳳所有匯通│六千元
│ │三月十九│某處 │匯通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日下午二│BAI LI│、誠泰銀│0000000000│
│ │時十四分│公司 │行、BA│○二二○八),前往B│
│ │ │ │I LI│AI LI公司,冒黃│
│ │ │ │公司 │子鳳之名義消費,購買│
│ │ │ │ │手機一支。 │
├──┼────┼──────┼────┼──────────┼─────
│十七│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黃子鳳、│持竊得黃子鳳所有誠泰│六千一百元
│ │三月十九│某處 │匯通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日下午二│BAI LI│、誠泰銀│0000000000│
│ │時十五分│公司 │行、BA│五六一○六),前往B│
│ │ │ │I LI│AI LI公司,冒黃│
│ │ │ │公司 │子鳳之名義消費,購買│
│ │ │ │ │手機一支。 │
├──┼────┼──────┼────┼──────────┼─────
│十八│九十一年│臺灣泰一電氣│吳一青、│持竊得吳一青所有聯邦│二萬四千四
│ │三月十九│公司 │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日下午十│ │、臺灣泰│0000000000│
│ │二時四十│ │一電器公│八一八0六),前往臺│
│ │二分 │ │司 │灣泰一電器,冒吳一青│
│ │ │ │ │名義刷卡消費,購買手│
│ │ │ │ │機一支。 │
├──┼────┼──────┼────┼──────────┼─────
│十九│九十一年│臺北市建國北│郭麗芳、│持竊得郭麗芳所有新光│一萬五千九
│ │三月十九│路二段一二一│聯邦銀行│三越台新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二│號一樓 │、聯睛電│卡號:0000000│
│ │時五十分│聯晴電器股份│器股份有│000000000)│
│ │ │有限公司和平│限公司 │,前往聯睛公司,冒郭│
│ │ │西路分公司 │ │麗芳名義刷卡消費,購│
│ │ │ │ │買手機一支。 │
├──┼────┼──────┼────┼──────────┼─────
│二0│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區│唐玉珊、│持竊得之唐玉珊所有中│一萬五千八
│ │五月十三│中港路二段一│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五│一一號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時七分 │丙○○○百貨│、新光三│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前往丙○○○百貨公│
│ │ │ │司 │司,冒唐玉珊之名消費│
│ │ │ │ │購物。 │
├──┼────┼──────┼────┼──────────┼─────
│二一│九十一年│臺中市西屯區│唐玉珊、│持竊得之唐玉珊所有中│一萬七千六
│ │五月十三│中港路二段一│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五│一一號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時十九分│丙○○○百貨│、新光三│000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前往丙○○○百貨公│
│ │ │ │司 │司,冒唐玉珊之名消費│
│ │ │ │ │購物。 │
├──┼────┼──────┼────┼──────────┼─────
│二二│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學│唐玉珊、│持竊得之唐玉珊所有中│二萬零八百
│ │五月十三│士路二五號 │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五│老虎城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時四十一│ │、老虎城│0000000000│
│ │分 │ │ │)前往老虎城,冒唐玉│
│ │ │ │ │珊之名消費購物。 │
├──┼────┼──────┼────┼──────────┼─────
│二三│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學│唐玉珊、│持竊得之唐玉珊所有中│二萬零八百
│ │五月十三│士路二五號 │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五│老虎城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時四十二│ │、老虎城│0000000000│
│ │分 │ │ │)前往老虎城,冒唐玉│
│ │ │ │ │珊之名消費購物。 │
├──┼────┼──────┼────┼──────────┼─────
│二四│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區學│唐玉珊、│持竊得之唐玉珊所有中│一萬四千零
│ │五月十三│士路二五號 │中國國際│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日下午五│老虎城 │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二│
│ │時四十三│ │、老虎城│0000000000│
│ │分 │ │ │)前往老虎城,冒唐玉│
│ │ │ │ │珊之名消費購物。 │
├──┼────┼──────┼────┼──────────┼─────
│二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王寰青、│持竊得之王寰青所有遠│一萬七千四
│ │六月五日│路十四號五樓│遠東銀行│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上午十一│衣蝶一館 │、衣蝶一│0000000000│
│ │時一分 │ │館 │0一八一0七)前往衣│
│ │ │ │ │蝶一館,冒王寰青之名│
│ │ │ │ │消費購物。 │
├──┼────┼──────┼────┼──────────┼─────
│二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德行西│王寰青、│持竊得之王寰青所有遠│一萬二千八
│ │六月五日│路四七號 │遠東銀行│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上午十時│家樂福 │、家樂福│0000000000│
│ │二十七分│ │ │0一八一0七)前往家│
│ │ │ │ │樂福,冒王寰青之名消│
│ │ │ │ │費購物。 │
├──┼────┼──────┼────┼──────────┼─────
│二七│九十一年│丙○○○百貨│黃莉婷、│持竊得之黃莉婷所有匯│二千四百元
│ │六月十七│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三│ │、新光三│0000000000│
│ │時四分 │ │越百貨公│八一三四0六)前往新│
│ │ │ │司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黃│
│ │ │ │ │莉婷之名義消費購物。│
├──┼────┼──────┼────┼──────────┼─────
│二八│九十一年│吸引力綜合百│黃莉婷、│持竊得之黃莉婷所有匯│二百九十九
│ │六月十七│貨股份有限公│匯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四│司 │、吸引力│0000000000│
│ │時四十二│ │綜合百貨│八一三四0六)前往吸│
│ │分 │ │公司 │引力綜合百貨公司,冒│
│ │ │ │ │黃莉婷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二九│九十一年│吸引力綜合百│黃莉婷、│持竊得之黃莉婷所有友│五百九十元
│ │六月十七│貨股份有限公│友邦信用│邦國際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四│司 │卡、吸引│0000000000│
│ │時四十三│ │力綜合百│六一0五五八)前往吸│
│ │分 │ │貨公司 │引力綜合百貨公司,冒│
│ │ │ │ │黃莉婷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三0│九十一年│紐約紐約展覽│黃莉婷、│持竊得之黃莉婷所有匯│四千九百四
│ │六月十七│購物中心 │匯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五│ │、紐約紐│0000000000│
│ │時六分 │ │約展覽購│八一三四0六)前往紐│
│ │ │ │物中心 │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
│ │ │ │ │冒黃莉婷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三一│九十一年│紐約紐約展覽│黃莉婷、│持竊得之黃莉婷所有匯│二千六百十
│ │六月十七│購物中心 │匯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五│ │、紐約紐│0000000000│
│ │時十二分│ │約展覽購│八一三四0六)前往紐│
│ │ │ │物中心 │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
│ │ │ │ │冒黃莉婷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三二│九十一年│吸引力綜合百│黃莉婷、│持竊得之黃莉婷所有匯│一千一百二
│ │六月十七│貨股份有限公│匯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五│司 │、吸引力│0000000000│
│ │時四十九│ │綜合百貨│八一三四0六)前往吸│
│ │分 │ │公司 │引力綜合百貨公司,冒│
│ │ │ │ │黃莉婷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三三│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鄧彩蓉、│持竊得之鄧彩蓉所有慶│二萬元
│ │六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慶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三│太平洋崇光百│、太平洋│0000000000│
│ │時五十九│貨公司 │崇光百貨│七五四000)前往太│
│ │分 │ │公司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冒│
│ │ │ │ │鄧彩蓉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三四│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鄧彩蓉、│持竊得之鄧彩蓉所有富│二萬一千八
│ │六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三│太平洋崇光百│、太平洋│0000000000│
│ │時五十九│貨公司 │崇光百貨│六五七九0九)前往太│
│ │分 │ │公司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冒│
│ │ │ │ │鄧彩蓉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三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張明芬、│持竊得之張明芬所有遠│一千九百五
│ │七月四日│路十二號 │遠東銀行│東銀行信用(卡號:五│
│ │晚上七時│丙○○○百貨│、新光三│0000000000│
│ │五十三分│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八七二00)前往新光│
│ │ │ │司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冒張明芬之名義消費│
│ │ │ │ │購物。 │
├──┼────┼──────┼────┼──────────┼─────
│三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東│葉婉如、│持竊得之葉婉如所有萬│二萬三千元
│ │七月十七│路二段七十二│萬泰銀行│泰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晚上九│號 │、上新聯│0000000000│
│ │時三十一│上新聯晴電器│晴電器公│六七四四0二)前往上│
│ │分 │股份有限公司│司 │新聯晴電器公司,冒葉│
│ │ │ │ │婉如之名義消費購物。│
├──┼────┼──────┼────┼──────────┼─────
│三七│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葉婉如、│持竊得之葉婉如所有台│四千一百六
│ │七月十七│信義路二段二│台新銀行│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晚上十│四八號 │、依洛國│0000000000│
│ │時一分 │依洛國際開發│際開發有│四七五八0四)前往依│
│ │ │有限公司信義│限公司 │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信│
│ │ │門市部 │ │義門市部,冒葉婉如之│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三八│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葉婉如、│持竊得之葉婉如所有台│一萬一千二
│ │七月十七│南昌路二段七│蔣明助、│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燦坤3C
│ │日晚上十│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而拒絕,未
│ │時十六分│燦坤3C和平│、燦坤3│四七五八0四)及蔣明│而未遂。
│ │ │家電館 │C和平家│助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電館 │用卡(卡號:四五六三│
│ │ │ │ │0000000000│
│ │ │ │ │七一)前往燦坤3C家│
│ │ │ │ │電館,冒葉婉如、蔣明│
│ │ │ │ │助之名義消費購物,欲│
│ │ │ │ │購買電器,為該店店員│
│ │ │ │ │發覺而拒絕,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
│三九│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美│二萬五千元
│ │七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美國運通│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
│ │一日上午│三樓 │銀行、 │號:00000000│
│ │十一時四│太平洋崇光百│太平洋崇│0000000)前往│
│ │十八分 │貨股份有限公│光百貨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 │司 │ │冒丁香文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四十│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富│三萬一千四
│ │七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上午│三樓 │、太平洋│0000000000│
│ │十一時五│太平洋崇光百│崇光百貨│一0六一0二)前往太│
│ │十一分 │貨股份有限公│公司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冒│
│ │ │司 │ │丁香文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四一│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荷│一萬七千二
│ │七月二十│路四段四五號│荷蘭銀行│蘭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某時│太平洋崇光百│、太平洋│0000000000│
│ │ │貨股份有限公│崇光百貨│九五七八0六)前往太│
│ │ │司 │公司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冒│
│ │ │ │ │丁香文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四二│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富│二萬二千五
│ │七月二十│路五段二百九│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中午│十七號一樓 │、中興百│0000000000│
│ │十二時十│中興百貨股份│貨金瑩銀│七0二三0八)前往中│
│ │七分 │有限公司金瑩│樓 │興百貨公司,冒丁香文│
│ │ │銀樓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四三│九十一年│台北市忠孝東│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中│二萬零八百
│ │七月二十│路五段二百九│中國信託│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刷卡失敗,
│ │一日中午│十七號一樓 │銀行、 │號不詳)前往中興百貨│遂。
│ │十二時十│中興百貨股份│中興百貨│公司,冒丁香文之名義│
│ │七分 │有限公司 │ │消費購物,刷卡失敗,│
│ │ │ │ │而未得逞。 │
├──┼────┼──────┼────┼──────────┼─────
│四四│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台│三萬四千八
│ │七月二十│松壽路一一號│台新銀行│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中午│一樓 │、新光三│0000000000│
│ │十二時三│丙○○○信義│越信義店│五五六八0五)前往新│
│ │十二分 │店 │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丁│
│ │ │ │ │香文之名義消費購物。│
├──┼────┼──────┼────┼──────────┼─────
│四五│九十一年│臺北市信義區│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第│二萬三千九
│ │七月二十│松壽路一一號│第一銀行│一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中午│一樓 │、新光三│0000000000│
│ │十二時三│丙○○○信義│越信義店│0六二一一四)前往新│
│ │十九分 │店 │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丁│
│ │ │ │ │香文之名義消費購物。│
├──┼────┼──────┼────┼──────────┼─────
│四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花│一萬一千二
│ │七月二十│路四段三三○│花旗銀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中午│號一樓 │、NAUTIC│0000000000│
│ │一時七分│NAUTICA服飾 │A服飾 │九二六五00)前往NA│
│ │ │ │ │UTICA服飾,冒丁香文 │
│ │ │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四七│九十一年│臺北市忠孝東│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花│五千五百二
│ │七月二十│路四段三二○│花旗銀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中午│號一樓 │、傑時海│0000000000│
│ │一時十五│傑時海外貿易│外貿易 │四一0五0四)前往傑│
│ │分 │ │ │時海外貿易,冒丁香文│
│ │ │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四八│九十一年│臺北市○○街│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花│三千五百七
│ │七月二十│一一○之一號│花旗銀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中午│延吉眼鏡行 │、延吉眼│0000000000│
│ │一時三十│ │鏡行 │四一0五0四)前往延│
│ │五分 │ │ │吉眼鏡行,冒丁香文之│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四九│九十一年│台北市信義區│丁香文、│持竊得之丁香文所有花│七千元
│ │七月二十│松壽路十一號│花旗銀行│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中午│一樓 │、新光三│0000000000│
│ │十二時三│丙○○○信義│越信義店│八0一五)前往新光三│
│ │十一分 │店 │ │越信義店,冒丁香文之│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五0│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市│黃睿鳳、│持竊得之黃睿鳳所有第│二千八百元
│ │七月三十│宜安路一二八│第一銀行│一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晚上十│號 │、成功加│0000000000│
│ │一時九分│成功加油站 │油站 │二四三一0九)前往成│
│ │ │ │ │功加油站,冒黃睿鳳之│
│ │ │ │ │名義加油及消費購物。│
├──┼────┼──────┼────┼──────────┼─────
│五一│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祝岳暉、│持竊得之祝岳暉所有美│二萬七千一
│ │七月三十│忠孝西路一段│美國運通│國運通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下午│六六號 │銀行、新│AE00000000│
│ │一時五十│丙○○○百貨│光三越百│0000000)前往│
│ │六分 │股份有限公司│貨公司 │丙○○○百貨公司,冒│
│ │ │ │ │祝岳暉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五二│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祝岳暉、│持竊得之祝岳暉所有中│三萬五千零
│ │七月三十│忠孝西路一段│中國信託│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下午│六六號 │商業銀行│0000000000│
│ │二時三分│丙○○○百貨│、新光三│一0九五七五)前往新│
│ │ │股份有限公司│越百貨公│光三越百貨公司,冒祝│
│ │ │ │司 │岳暉之名義消費購物。│
├──┼────┼──────┼────┼──────────┼─────
│五三│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祝岳暉、│持竊得之祝岳暉所有遠│四萬零三百
│ │七月三十│忠孝西路一段│遠東銀行│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下午│六六號 │、新光三│0000000000│
│ │二時三十│丙○○○百貨│越百貨公│一二三八0二)前往新│
│ │分 │股份有限公司│司 │光三越百貨公司,冒祝│
│ │ │ │ │岳暉之名義消費購物。│
├──┼────┼──────┼────┼──────────┼─────
│五四│九十一年│臺北市○○路│祝岳暉、│持竊得之祝岳暉所有富│一萬六千七
│ │七月三十│二十號一樓 │富邦銀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 │一日下午│嘉裕名品─太│、嘉裕名│0000000000│
│ │二時四十│電PDD館 │品店 │0四七000)前往嘉│
│ │六分 │ │ │裕名品─太電PDA館, │
│ │ │ │ │冒祝岳暉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五五│九十一年│臺中市○○路│張英鵬、│持竊得之張英鵬所有慶│一萬八千六
│ │八月十四│一段二九九號│慶豐銀行│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三│廣三SOGO│廣三SO│0000000000│
│ │時三十四│百貨股份有限│GO百貨│一九七三0六)前往廣│
│ │分 │公司 │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 │ │冒張英鵬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五六│九十一年│臺中市○○路│張英鵬、│持竊得之張英鵬所有玉│一萬八千七
│ │八月十四│一段二九九號│慶豐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三│廣三SOGO│廣三SO│0000000000│
│ │時四十三│百貨股份有限│GO百貨│九一四三0四)前往廣│
│ │分 │公司 │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 │ │冒張英鵬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五七│九十一年│臺中市○○路│張英鵬、│持竊得之張英鵬所有玉│一萬五千二
│ │八月十四│一段二九九號│慶豐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三│廣三SOGO│廣三SO│0000000000│
│ │時五十六│百貨股份有限│GO百貨│九一四三0四)前往廣│
│ │分 │公司 │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 │ │冒張英鵬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五八│九十一年│臺中市○○路│林玲觀、│持所竊之林玲觀所有富│一萬六千九
│ │八月十九│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元
│ │日晚上八│中友百貨公司│公司 │0000000000│為店員黃筑
│ │時四十分│A棟一樓點睛│ │0三0三0五)前往點│受刷卡而未
│ │ │品黃金專櫃 │ │睛品黃金專櫃,冒林玲│
│ │ │ │ │觀之名刷卡消費購物,│
│ │ │ │ │為該專櫃人員黃筑宜發│
│ │ │ │ │覺而未得逞。 │
├──┼────┼──────┼────┼──────────┼─────
│五九│九十一年│全國電子股份│蔡素靜、│持竊得之蔡素靜所有台│一萬七千九
│ │九月十日│有限公司台中│台南企銀│南企銀信用卡(卡號:│
│ │晚上八時│市第十五分公│、全國電│0000000000│
│ │三十八分│司 │子股份有│0三九一0七)前往全│
│ │ │ │限公司 │國電子公司,冒蔡素靜│
│ │ │ │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六0│九十一年│伊莎貝爾食品│蔡素靜、│持竊得之蔡素靜所有台│一千八百七
│ │九月十日│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銀│南企銀信用卡(卡號:│
│ │晚上八時│臺中漢口店 │、伊莎貝│0000000000│
│ │四十六分│ │爾食品股│0三九一0七)前往伊│
│ │ │ │份有限公│莎具爾公司,冒蔡素靜│
│ │ │ │司 │之名義消費購物。 │
├──┼────┼──────┼────┼──────────┼─────
│六一│九十一年│錢櫃KTV臺│蔡素靜、│持竊得之蔡素靜所有台│一百五十元
│ │九月十二│中市中港店 │台南企銀│南企銀信用卡(卡號:│
│ │日凌晨一│ │、銀櫃K│0000000000│
│ │時二十六│ │TV │0三九一0七)前往錢│
│ │分 │ │ │櫃KTV,冒蔡素靜之│
│ │ │ │ │名義消費購物。 │
├──┼────┼──────┼────┼──────────┼─────
│六二│九十一年│臺中市○○路│陳美瑩、│持竊得之陳美瑩所有玉│一八千三百
│ │十月十八│二段二九九號│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下午二│十四樓 │、廣三S│0000000000│
│ │時四十四│廣三SOGO│OGO百│三一0七0三)前往廣│
│ │分 │百貨股份有限│貨公司 │三SOGO百貨公司,│
│ │ │公司 │ │冒陳美瑩之名義消費購│
│ │ │ │ │物。 │
├──┼────┼──────┼────┼──────────┼─────
│六三│九十一年│臺北市某不詳│李佩倫、│持竊得李佩倫所有荷蘭│二萬二千元
│ │十月二十│之特約商店 │荷蘭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 │九日下午│ │某不詳之│0000000000│
│ │某時 │ │特約商店│一三五0七)前往臺北│
│ │ │ │ │市某不詳特約商店,冒│
│ │ │ │ │李佩倫之名義消費購物│
│ │ │ │ │。 │
└──┴────┴──────┴────┴──────────┴─────
附表三:(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應
予退併辦之部分)
竊盜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所 得 ?
├──┼────┼──────┼────┼──────────┼─────
│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北│莊美蓮 │進入藝品店內,佯裝購│皮夾一個,
│ │一月一日│巷五號 │ │物,趁被害人包裝物品│、身分證、
│一 │晚上七時│東苑藝品店 │ │之時,竊走被害人置於│、信用卡三
│ │許 │ │ │店中角落之皮夾一個。│二張、手機
│ │ │ │ │ │
├──┼────┼──────┼────┼──────────┼─────
│二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秦經球 │於王鳳鶯前往接送子女│內有秦經球
│ │一月八日│音樂社 │王鳳鶯 │之際,乘機竊取其皮包│鳳鶯信用卡
│ │下午五時│ │ │一個。 │
│ │許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連│游淑琬 │進入該買賣機車修理公│皮夾一個,
│ │一月十八│城路三三七之│ │司,佯稱購買機車,利│元、身分證
│ │日下午六│一號一樓 │ │用借用電話之機,竊取│照各一張、
│ │時許 │筌富實業有限│ │游淑婉置放在座位旁之│、信用卡十
│ │ │公司 │ │女用皮夾一個。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同區│吳秀娟 │進入服飾店,佯稱購買│皮夾一個,
│ │一月二十│南京西路三一│ │服飾,趁吳秀娟取下模│、身分證一
│ │六日下午│號 │ │特兒身上衣物之際,竊│二張、信用
│ │四時 │歐德名店 │ │取其放置櫃檯的皮夾一│
│ │ │ │ │個。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市民生西│江秋月 │進入店內,見江秋月在│皮包一個,
│ │一月二十│路一八○號 │ │購物,趁機竊取皮包一│一張、現金
│ │六日晚上│ │ │個。 │
│ │九時許 │ │ │ │
└──┴────┴──────┴────┴──────────┴─────
附表四:(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應
予退併辦之部分)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
┌──┬────┬──────┬────┬──────────┬─────
│編號│詐欺時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得財物及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晶麟皮件│持所竊得之莊美蓮所有│旅行包及手
│ │一月一日│重慶南路一段│店、莊美│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值一萬四
│ │晚上七時│九十號一樓 │蓮、花旗│:000000000│元。
│ │三十分許│晶麟皮件店 │銀行 │0000000)前往│
│ │ │ │ │晶麟皮件店刷卡購物。│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康是美藥│持所竊得之游淑琬所有│
│ │一月十八│中山路一段二│粧店板站│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特│三萬三千七
│ │日下午六│十四號一樓 │門市、游│約商店刷卡消費。 │
│ │時許 │康是美藥粧店│淑琬、聯│ │
│ │ │板站門市等地│邦銀行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富朝興業│持所竊得之游淑琬所有│
│ │一月十八│中山路一段二│有限公司│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 │日晚上七│十四號一樓 │、游淑琬│:000000000│一萬一千九
│ │時四十六│富朝興業有限│、匯豐銀│0000000)前往│
│ │分 │公司 │行 │刷卡消費。 │
├──┼────┼──────┼────┼──────────┼─────
│四 │九十一年│匯通銀行未提│游淑琬、│持所竊得之游淑琬所有│
│ │一月十八│出特約商店地│匯通銀行│匯通銀行信用卡前往刷│
│ │日 │點 │ │卡消費。 │一萬四千六
├──┼────┼──────┼────┼──────────┼─────
│五 │九十一年│台新銀行未提│游淑琬、│持所竊得之游淑琬所有│
│ │一月十八│出特約商店地│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刷│一萬三千八
│ │日 │點 │ │卡消費。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吳秀娟、│持所竊得之吳秀娟所有│
│ │一月二十│路丙○○○百│中華商銀│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四萬九千零
│ │六日下午│貨公司 │、新光三│卡號:0000000│
│ │六時五十│ │越百貨 │000000000)│
│ │六分 │ │ │前往刷卡消費。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市南京西│吳秀娟、│持所竊得之吳秀娟所有│
│ │一月二十│路丙○○○百│中華商銀│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萬六千五
│ │六日下午│貨公司 │、新光三│卡號:0000000│
│ │六時五十│ │越百貨│000000000)│
│ │六分 │ │ │前往刷卡消費。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市新光三│江秋月、│持所竊得之江秋月所有│
│ │一月二十│越百貨公司站│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萬九千三
│ │六日晚上│前店 │、新光三│卡號:0000000│
│ │九時三十│ │越百貨 │000000000)│
│ │二分 │ │ │消費前往刷卡消費。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江秋月、│持所竊得之江秋月所有│
│ │一月二十│許昌街三十四│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六日晚上│號一樓 │、MIRROR│卡號:0000000│二萬三千二
│ │九時四十│MIRROR │ │000000000)│
│ │八分 │ │ │前往刷卡消費。 │
└──┴────┴──────┴────┴──────────┴─────
附表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且未經起訴,應予退併辦之部分)
竊盜部分
┌──┬────┬──────┬────┬──────────┬─────
│編號│行竊時間│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所 得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吳碧華 │進入美容用品店,佯稱│皮夾一個,
│ │二月二十│汀州路二段二│ │購買保養品,趁機竊取│、身分證、
│ │三日下午│一二號 │ │店員放置在座位旁之女│、健保卡各
│ │四時許 │欣舒媚女人世│ │用皮夾一個。 │卡四張等物
│ │ │界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岑曼華 │進入公司,佯稱購物,│記事本二本
│ │四月二十│五福二路一四│ │趁其不注意,竊取岑曼│內有信用卡
│ │二日上午│六號 │ │華皮包內物。 │
│ │十一時許│莊頭北公司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陳玉美 │進入樂器行,佯稱購買│皮夾一個,
│ │五月四日│保生路六十二│ │樂器,要給女兒補習,│、行照、駕
│ │上午十一│號 │ │請代為接洽老師,趁機│各一張、提
│ │時許 │新四季樂器有│ │竊取店員放置在櫃檯之│信用卡一張
│ │ │限公司(山葉│ │皮夾一個。 │有之提款卡
│ │ │音樂教室)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市中山區│賴朱妙恩│進入店內以辦理電信寬│皮夾一個,
│ │五月十六│八德路二段三│ │頻上網為由,趁賴朱妙│百元、身分
│ │日上午十│一二巷五號一│ │恩影印資料時竊取置放│健保卡、提
│ │一時三0│樓 │ │在公司櫃檯之女用皮夾│信用卡四張
│ │分 │菲摩利國際事│ │一個。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楊筌筌 │進入公司,佯稱欲購買│信用卡二張
│ │五月二十│和平東路二段│ │公司電腦,借用電話,│提款卡各一
│ │九日上午│二九七號七樓│ │趁機行竊。 │
│ │十一時許│ │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程淑婷 │進入店內後乘機行竊。│信用卡三張
│ │八月十五│大安路一段四│ │ │身分證、駕
│ │日下午一│十三號 │ │ │
│ │時五十分│ │ │ │
├──┼────┼──────┼────┼──────────┼─────
│七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屯區│陳美霞 │進入店內乘機行竊。 │信用卡十一
│ │九月四日│五權西路二段│ │ │。
│ │下午四時│五三七號 │ │ │
│ │許 │ │ │ │
├──┼────┼──────┼────┼──────────┼─────
│八 │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林素蓮 │進入店內,佯稱借廁所│皮包一只,
│ │九月二十│克武路七一號│ │,乘機竊取其置於店內│六張、身分
│ │日下午六│ │ │沙發椅上之皮包. │一張。
│ │時至 │ │ │ │
│ │七時許 │ │ │ │
├──┼────┼──────┼────┼──────────┼─────
│九 │九十一年│高雄市新興區│劉韻寧 │佯稱購物乘機竊取放在│皮包一只,
│ │十一月三│六和路一二一│ │店內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六張、一千
│ │日下午六│號 │ │。 │、駕駛執照
│ │二十分 │ │ │ │
│ │ │ │ │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縣中和市│謝惠敏 │進入店內乘機行竊謝惠│信用卡二張
│ │十一月二│國中路一一六│ │敏之皮包一個。 │支票三張。
│ │十三日晚│號 │ │ │
│ │上十時許│ │ │ │
├──┼────┼──────┼────┼──────────┼─────
│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和平東│以愛琴 │進入協會,趁以愛琴工│皮夾一只,
│ │十一月二│路二段一七五│ │作忙碌之際,趁機竊取│二張、提款
│ │十八日下│巷三五號一F│ │以愛琴放置在辦公桌旁│分證一張等
│ │午三時許│中華民國自然│ │皮包內之皮夾。 │
│ │ │生態保育協會│ │ │
├──┼────┼──────┼────┼──────────┼─────
│十二│九十二年│臺中縣太平市│蔡孟真 │進入藥局,佯稱購物,│皮包一只,
│ │一月二日│中山里中山路│ │藉口借用電話,趁機竊│、駕照各一
│ │下午時二│三二七號 │ │取放在辦公桌抽屜內皮│六張、九百
│ │許 │信賢藥局 │ │包一只。 │三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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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臺北市中正區│許素薇 │進入樂器行,佯稱購買│皮包一只,
│ │四月六日│潮州街一號 │ │樂器,趁機竊取置於電│二千元、提
│ │下午三時│ │ │腦桌旁地板上之皮包一│卡、身分證
│ │許 │ │ │只。 │駕照、行照
│ │ │ │ │ │保險卡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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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且未經起訴,應予退併辦之部分)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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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所得財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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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不詳特約商店│吳碧華、│持所竊得之吳碧華所有│一萬九千八
│ │二月二十│ │匯通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刷│
│ │三日 │ │、某特約│卡消費。 │
│ │ │ │商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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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聯晴電器(股│吳碧華、│持所竊得之吳碧華所有│一萬四千六
│ │二月二十│)公司和平西│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
│ │三日 │路分公司 │、聯晴電│卡消費。 │
│ │ │ │器公司 │ │
├──┼────┼──────┼────┼──────────┼─────
│三 │九十一年│高市○○○路│岑曼華、│持竊得之岑曼華所有聯│服飾
│ │四月二十│一六○號 │卡汀娜服│邦銀行信用卡至該店刷│二萬二千三
│ │二日中午│卡汀娜服飾店│飾店、 │卡消費。 │
│ │十二時五│ │聯邦銀行│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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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高市○○○路│岑曼華、│持竊得之岑曼華所有聯│皮鞋
│ │四月二十│一五六號 │MACANNA │邦銀行信用卡至該店刷│七千六百四
│ │二日中午│MACANNA皮鞋 │皮鞋店、│卡消費。 │
│ │十二時二│店 │聯邦銀行│ │
│ │十五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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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陳玉美、│持所竊得之陳玉美所有│四千七百元
│ │五月四日│中正路四八六│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中午十一│號 │、 │卡號:0000000│
│ │時十分 │超級眼鏡平價│超級眼鏡│000000000)│
│ │ │量販店 │平價量販│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店 │ │
├──┼────┼──────┼────┼──────────┼─────
│六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陳玉美、│持所竊得之陳玉美所有│三千一百八
│ │五月四日│中正路一五九│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中午十一│號 │、 │卡號:0000000│
│ │時二十四│老牛皮國際有│老牛皮國│000000000)│
│ │分 │限公司 │際有限公│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司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陳玉美、│持所竊得之陳玉美所有│四千五百十
│ │五月四日│中正路一五○│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中午十一│號 │、 │卡號:0000000│
│ │時三十八│吉甫國際股份│吉甫國際│000000000)│
│ │分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公司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陳玉美、│持所竊得之陳玉美所有│一千二百五
│ │五月四日│中正路二三九│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中午十二│號 │、 │卡號:0000000│
│ │時九分 │寶雅百貨 │寶雅百貨│000000000)│
│ │ │ │(台北永│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和店) │ │
├──┼────┼──────┼────┼──────────┼─────
│九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陳玉美、│持所竊得之陳玉美所有│七千七百九
│ │五月四日│中正路二三三│聯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中午十二│、二三五號 │、 │卡號:0000000│
│ │時二十一│豐澤永和分公│豐澤永和│000000000)│
│ │分 │司 │分公司 │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十 │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賴朱妙恩│持所竊得之賴朱妙恩所│一萬七千八
│ │五月十六│忠孝東路四段│聯邦銀行│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日中午十│四十五號 │、太平洋│(卡號:四五七九五二│
│ │二時三十│太平洋崇光百│崇光百貨│0000000000│
│ │一分 │貨公司 │公司 │)前往該店刷卡消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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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一年│臺北市松山區│賴朱妙恩│持所竊得之賴朱妙恩所│三千元
│ │五月十六│八德路四段一│聯邦銀行│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日中午十│三八號 │、京華城│(卡號:四五七九五二│
│ │二時五十│京華城股份有│股份有限│0000000000│
│ │六分 │限公 │公 │)前往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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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賴朱妙恩│持所竊得之賴朱妙恩所│二萬五千元
│ │五月十六│忠孝東路四段│荷蘭銀行│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卡│
│ │日中午十│四十五號 │、太平洋│號:00000000│
│ │二時三十│太平洋崇光百│崇光百貨│00000000)前│
│ │分 │貨公司 │公司 │往刷卡消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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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楊筌筌、│持竊得楊筌筌之遠東國│服飾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一千三百六
│ │九日中午│七號 │銀行、捷│刷卡消費。 │
│ │十一時九│ │時海外貿│ │
│ │分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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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楊筌筌、│持竊得楊筌筌之遠東國│三萬一千五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刷│
│ │九日中午│四十五號 │銀行、太│卡消費。 │
│ │十一時二│ │平洋崇光│ │
│ │十分 │ │百貨 │ │
├──┼────┼──────┼────┼──────────┼─────
│十五│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楊筌筌、│持竊得楊筌筌之遠東國│四千七百五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
│ │九日中午│四十五號 │銀行、太│刷卡消費。 │
│ │十一時二│ │平洋崇光│ │
│ │十七分 │ │百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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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一年│臺北市大安區│楊筌筌、│持竊得楊筌筌之遠東國│一萬四千八
│ │五月二十│忠孝東路四段│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
│ │九日中午│四十五號 │銀行、太│刷卡消費。 │
│ │十一時三│ │平洋崇光│ │
│ │十二分 │ │百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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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一年│臺北市○○街│程淑婷、│持竊得之程淑婷遠東國│三千三百元
│ │八月十五│四號 │遠東國際│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日下午 │ATT │銀行、A│消費。 │
│ │二時三分│ │T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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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一年│臺北市中正區│程淑婷 │持竊得之程淑婷遠東國│八千元
│ │八月十五│忠孝西路一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日下午二│六六號 │際銀行、│消費。 │
│ │時二十一│丙○○○百貨│丙○○○│ │
│ │分 │公司 │百貨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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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一年│臺中市○○路│陳美霞、│持竊得之陳美霞所有遠│二千七百六
│ │九月四日│一段六二五號│遠東國際│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下午四時│家樂福量販店│銀行、家│刷卡消費。 │
│ │五十九分│ │樂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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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九十一年│太平洋崇光百│林素蓮、│持竊得林素蓮所有國泰│九千八百四
│ │九月二十│貨公司 │國泰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 │日下午六│ │、太平洋│0000000000│
│ │時四十五│ │百貨公司│七九○○)至太平洋崇│
│ │分 │ │ │光百貨公司,冒林素蓮│
│ │ │ │ │名義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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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一年│太平洋崇光百│林素蓮、│持竊得林素蓮所有國泰│三千五百八
│ │九月二十│貨公司 │國泰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 │日下午六│ │、太平洋│0000000000│
│ │時五十六│ │百貨公司│七九○○)至太平洋崇│
│ │分 │ │ │光百貨公司,冒林素蓮│
│ │ │ │ │名義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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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鎮區│劉韻寧、│持竊得之劉韻寧所有玉│二萬五千零
│ │十一月三│三多三路二一│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日下午四│三號 │、新光三│。 │
│ │時四十四│丙○○○百貨│越百貨(│ │
│ │分 │公司 │點睛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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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鎮區│劉韻寧、│持竊得之劉韻寧所有中│六千九百三
│ │十一月三│三多四路二十│中國商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日下午五│一號 │銀行、遠│消費。 │
│ │時二十五│遠東百貨公司│東百貨公│ │
│ │分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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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一年│高雄市前鎮區│劉韻寧、│持竊得之劉韻寧所有中│一萬四千七
│ │十一月三│三多四路二十│中國商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 │日下午五│一號 │銀行、遠│消費。 │
│ │時三十一│遠東百貨公司│東百貨公│ │
│ │分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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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一年│高雄市 │劉韻寧、│持竊得之劉韻寧所有玉│七千二百三
│ │十一月三│貿騰企業股份│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日下午六│有限公司 │、貿騰企│。 │
│ │時四十一│ │業股份有│ │
│ │分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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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一年│台北縣永和市│謝惠敏、│持竊得之謝惠敏所有玉│九千九百六
│ │十一月二│中山路一段二│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十三日中│三八號 │、太平洋│。 │
│ │午一時四│太平洋百貨雙│百貨雙和│ │
│ │十七分 │和店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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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謝惠敏、│持竊得之謝惠敏所有玉│二千六百四
│ │十一月二│中山路一段一│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十三日下│五二號 │、遠東百│。 │
│ │午二時十│遠東百貨公司│貨板橋分│ │
│ │七分 │板橋分公司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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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一年│臺北縣永和市│謝惠敏、│持竊得之謝惠敏所有玉│一千五百六
│ │十一月二│中山路二段二│玉山銀行│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 │十三日下│二八號B一樓 │、大潤發│。 │
│ │午三時三│大潤發中和店│中和店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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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九十一年│臺北市敦化南│以愛琴、│持竊得以愛琴所有慶豐│一萬一千四
│ │十一月二│路一七九號 │慶豐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
│ │十八日下│繽湛股份有限│、繽湛股│0000000000│
│ │午三時三│公司 │份有限公│八七○二)至繽湛股份│
│ │十分 │ │司 │有限公司,冒以愛琴名│
│ │ │ │ │義刷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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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九十一年│臺北市○○路│以愛琴、│持竊得以愛琴所有慶豐│二萬二千一
│ │十一月二│四段一三八號│慶豐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十八日下│京華城股份有│、京華城│0000000000│
│ │午三時四│限公司 │股份有限│四八七○二)至京華城│
│ │十八分 │ │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冒以愛│
│ │ │ │ │琴名義刷卡消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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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九十二年│臺中市○○路│蔡孟真、│持竊取蔡孟真所有匯豐│四萬四千二
│ │一月二日│三段一二○號│匯豐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下午四時│老虎城 │、佩思嘉│0000000000│
│ │十三分 │佩思嘉黃金珠│黃金珠寶│三六四00)至黃金珠│
│ │ │寶店 │店 │寶店購買金飾,冒蔡孟│
│ │ │ │ │真之名刷卡消費。 │
├──┼────┼──────┼────┼──────────┼─────
│三二│九十二年│臺中市○○路│蔡孟真、│持竊取蔡孟真所有聯邦│七萬元。
│ │一月二日│三段一二○號│聯邦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四│註:所購之
│ │下午四時│老虎城 │、佩思嘉│0000000000│
│ │十四分 │佩思嘉黃金珠│黃金珠寶│四四八0一)至黃金珠│
│ │ │寶店 │店 │寶店購買鑽戒一對,冒│
│ │ │ │ │蔡孟真之名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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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九十二年│臺中市燦坤3C│蔡孟真、│持竊取蔡孟真所有信用│LCD、手機?
│ │一月二日│(東海店) │乙○○○│卡至該店消費,經店員│一萬七千三
│ │下午五時│ │銀行、燦│向銀行確認,持卡人非│
│ │許 │ │坤3C東海│女性,不能刷卡,店員│註:交易失
│ │ │ │店 │遂終止交易。 │
├──┼────┼──────┼────┼──────────┼─────
│三四│九十二年│丙○○○百貨│許素薇、│持竊得許素薇所有慶豐│一千五百元
│ │四月六日│公司信義店 │慶豐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五│
│ │下午三時│ │、新光三│0000000000│
│ │三十三分│ │越信義店│六五六○二)至新光三│
│ │ │ │ │越百貨公司,冒許素薇│
│ │ │ │ │名義刷卡消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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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