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正本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正本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正本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明知丁○○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丁○○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五五二號其住處內,連續與丁○○發生性行為多次。迨丁○○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覺懷孕,惟經醫師診斷為子宮外孕,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施行腹腔鏡子宮外孕右側輸卵管切除術,因該院醫護人員建議最好有家屬或朋友陪同到場並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丁○○遂以電話與己○○聯絡,要求己○○到場;詎丁○○、己○○為掩飾二人真正之關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該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再接續按捺己○○本人之指印一枚於其上,交付護理人員而共同加以行使,表示丁○○之夫丙○○同意施行該項手術,致生損害於丙○○對該手術認知之權益。嗣由本院依職權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調得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正本一紙扣案附卷。
二、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段五五二前巧遇己○○與友人戊○○在車上聊天,丙○○因懷疑丁○○、己○○二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與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接續踢踹己○○二次,致己○○受有右上臂、右肘挫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相姦罪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知悉同案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丁○○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然查,右揭相姦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與被告己○○發生性行為,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地點在己○○以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之住處,伊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丙○○才辦好離婚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被告己○○之女友,被告丁○○這個月又來找伊比較明確告訴伊她與被告己○○有親密的性關係,伊向被告己○○求證他也承認,伊才確定他們的關係,因此最近伊與被告己○○比較疏遠,伊想被告丁○○與被告己○○的親密關係應該到上個月(九十二年二月)還有,因為被告丁○○九十二年三月初還來找伊,她坦承到上個月與被告己○○還有性關係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八頁)相符,再參以被告丁○○若無通相姦之事實,豈會在本院審理時自願做出對其名節不利之供述?足見同案被告丁○○所言非虛,堪信為真,被告己○○相姦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被告丁○○跟伊說她是基報復的心理,她並沒有這樣做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為同案被告丁○○所否認(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證人戊○○突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又無旁證佐參,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聯絡被告己○○到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被告己○○固坦承當天有到上開醫院並在該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按捺自己之指印等情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八三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丙○○之名字,這是被告己○○自己的意願,伊沒有強迫他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有蓋指印,丙○○之簽名是之後別人簽的云云,然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乙○○即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才知道有人冒用被告丁○○先生的名義簽名,因為伊聽說被告告丁○○的先生晚上有過來醫院鬧,說該名陪同被告丁○○手術之男子並不是他本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第五五頁),且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指稱: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不是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二六頁),足見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丙○○」之署押係屬偽造甚明。雖被告己○○辯稱:伊只有蓋指印,丙○○之簽名是之後別人簽的云云,然常人在文件上按捺指印,除目不識丁者外,一般均會加簽姓名,以示按捺指印者為何人,實無僅有按捺指印之理,被告己○○只按捺指印卻不在其指印前簽上自己名字,則上開醫院人員如何識別該指印係何人所按?是被告己○○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況依當日情況,有接觸過此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者,計有該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丁○○、己○○,然該院之醫護人員並不知被告丁○○之夫名為「丙○○」,亦無偽造該署押之動機,故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不可能是該院之醫護人員所為,則當時知道丙○○是被告丁○○之夫者,僅有被告丁○○及被告己○○,亦即只有被告丁○○或被告己○○才有此能力可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偽造「丙○○」之署押,而本院命被告丁○○分別書寫有「林」、「連」、「永」三個字之字句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與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丙○○」之字跡並不相符,且被告丁○○供稱:伊簽完自己姓名後,就被推入手術房內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請該名男子簽名,因為伊在準備手術,當場沒有看到他簽名,伊從病房回來到護理站就有看這張單子在桌上,上面已經簽丙○○名字及蓋手印,當時被告丁○○人在病房等語(同上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五頁)相符,則被告丁○○在證人乙○○發現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好丙○○姓名及按捺指印前,已在手術房內,是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丙○○」署押並非被告丁○○所簽甚明。該院之醫護人員及被告丁○○既無偽簽之行為,而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卻又遭人偽造「丙○○」署押,依前述推論,自為被告己○○所偽簽,參以該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後面即為被告己○○之指印,足徵被告己○○有假冒被告丙○○之名義而按捺自己指印,以偽造代表「丙○○」名義之署押。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即上開醫院之護理人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丁○○是自己辦住院手續,伊告訴她最好有先生或家屬陪同,手術前,有一個男子過來,伊問是否係先生或家屬,被告丁○○笑而不答,伊跟該男子說既然來了就在同意書上簽名,伊事後才知道該名男子冒用被告丁○○先生的名義簽名,因為伊聽說告丁○○的先生晚上有過來醫院鬧,說該男子並不是他本人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第五五頁),被告丁○○亦供承:當時護士要求要有人陪同簽同意書,當時醫師認為不用,但是醫護人員一定要有人陪同才可以做手術,所以伊才去聯絡被告己○○,在電話中有向被告己○○說伊要開刀,需要有人陪同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被告丁○○係因證人乙○○之建議,才找被告己○○到場簽名,惟依當時情況,被告丁○○與被告己○○有通相姦之行為,是被告丁○○欲掩飾二人關係猶恐不及,其找被告己○○來「簽名」,顯非要被告己○○簽自己之姓名,否則豈不東窗事發,足見被告丁○○對被告己○○偽簽「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有所認知,且有利用被告己○○之偽簽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掩飾被告己○○身分及二人關係之目的,是被告丁○○雖無偽簽「丙○○」署押之行為,惟揆諸前開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丁○○對被告己○○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三、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告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己○○指述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開車門踹告訴人即被告己○○,踹了二次,是開了車門先踹一腳後,再把車門關上,又隔一分多鐘,又打開車門,再踹一腳等情(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相符,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即被告己○○主張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右手骨關節處骨裂,目前仍腫脹疼痛無法消退,無法長久工作寫字,亦無法提重物,如半殘狀態,是被告丙○○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罪云云;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告訴人即被告己○○前開自述之情況,其右手並未達到完全喪失其效用之地步,且參照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中,亦僅記載「右肘腫塊,疑血塊瘀腫」,未有告訴人即被告己○○之右手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紀錄,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實難認告訴人即被告己○○之右手已達毀敗之重傷情況,亦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是告訴人即被告己○○指稱被告丙○○重傷害云云,尚有未當,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中,也未有被告己○○自述之無法提重物等上開症狀,亦難明此張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與被告丙○○前揭傷害行為之關聯性,是告訴人即被告己○○所受之傷害應以最初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一併敘明。
四、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為確保病患或家屬、友人能暸解施行手術之原因,及手術之成功率、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而由病患、家屬或友人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已知上開手術相關事項,故屬文書之一種,在其上偽簽他人姓名,自足損害該人對手術認知之權益,而係偽造私文書;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該偽造之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與被告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一次偽簽「丙○○」署押,一次以「丙○○」之名義按捺指印,二次均為偽造署押行為,然二者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己○○、丁○○於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以腳踢踹告訴人即被告己○○二次之之行為,在同一地點,相隔約一分多鐘,時地密接,侵害告訴人即被告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己○○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相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因男女私情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即丙○○家庭破碎,且被告己○○、丁○○為圖掩飾二人通相姦之犯行,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丙○○任意傷害他人身體等情,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即被告己○○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己○○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丁○○坦承通姦之事實,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丁○○於上開時、地偽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一紙,已交付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受,已非被告己○○、丁○○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即被告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被告己○○通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段五五二號被告己○○住處內,連續與被告己○○發生性行為多次,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第五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