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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國忠黃松竹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丁○○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第七一一五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壹支,證物編號一、五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或徒手進入屋內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壬○○等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並於竊得後即將可得變現之物品,攜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路口之跳蚤市場銷贓變賣為現款,並予花用殆盡。

二、丁○○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一一之七號「宗屏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緣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七一號前,竊得如附表編號一0所示之乙○○所有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因與不知情之丙○○交好,即於同年月七日以電話詢問丙○○是否願意收受該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使用,丙○○應允後,癸○○旋與其相約於翌日至丁○○所開設之前揭「宗屏汽車修配場」更換輪胎,隨即並與丁○○聯繫,約妥由丁○○負責拆卸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換裝於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五三三-LP號自用小客車上,其餘車體部分則由丁○○負責解體銷贓,以為拆卸換裝輪胎之報酬。翌日(即二月八日)十二時許,癸○○即依約駕駛該部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至丁○○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由知情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之丁○○收受以待解體銷贓。丙○○雖亦依約前來準備換裝輪胎,惟於言談間已得知該部自用小客車乃癸○○所竊得之贓物,丙○○因不願受領贓物,乃偕同癸○○藉故離開前揭汽車修配廠。

三、嗣癸○○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七二號前,因形跡可疑,與丙○○同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一支、證物編號一、五之T型扳手二支,非其所有且與癸○○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T型扳手二支,暨其所竊得之外套一件、保戶簿一本、信用卡與保戶卡各一張、飾品二條及行動電話一支(均已分別歸還被害人)。其後,癸○○並帶同員警至丁○○所開設之前揭「宗屏汽車修配場」起獲上揭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與該車之鑰匙一支(亦已歸還被害人乙○○),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壬○○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就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物品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分五刑字第0九四00三七三一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豐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七七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豐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二八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一八頁,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九七三0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卷第一二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張附卷(見中分五刑字第0九四00三七三一六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三0頁,豐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七七九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暨被告癸○○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一支、證物編號一、五之T型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癸○○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陳確有於其所開設之「宗屏汽車修配場」為警起獲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部自用小客車是癸○○開來讓伊換裝汽車玻璃的,伊並不知道該車是癸○○偷來的贓車,伊純粹幫癸○○換玻璃,並無收受該部贓車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七一號前,為被告癸○○所竊一節,業經被告癸○○供陳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該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癸○○已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供陳:伊竊得該部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未幾,即先聯絡丙○○是否要更換汽車輪胎,丙○○應允後,伊隨即另聯繫開設汽車修配場之丁○○,告知丁○○有一部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請丁○○卸下該車之輪胎,為丙○○換裝後,其餘車體部分即由丁○○自行處理。伊將該部車輛開至丁○○之汽車修配場後,有外出一會兒,回來後發現車輛之玻璃已遭擊破,經伊詢問丁○○,丁○○告訴伊因汽車玻璃上有車身號碼,所以必須將之擊碎,以免為人察覺等語甚詳(見豐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七七九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核與被告丙○○所供證:癸○○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與伊聯絡,說有輪胎四個可以贈送,問伊要不要,伊於翌日就依約駕駛自己的汽車到丁○○經營的汽車修配場準備更換輪胎。在修配場內伊聽到癸○○及丁○○之談話內容,才知道該部車輛原來是癸○○偷來的。之後,癸○○向伊借車外出,伊看到丁○○拿出鐵鎚將該部車輛之玻璃全數敲破,伊詢問丁○○何故,丁○○才告訴伊玻璃上有車身號碼,所以要擊碎,才不會讓別人查知是贓車等語差相吻合(見豐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七七九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本院衡酌被告癸○○自始均坦認竊取該部車輛之情事,則該自用小客車無論交付予何人收受,俱無從脫卸其竊盜之罪嫌,且被告癸○○與被告丁○○有一定之情誼,彼此間並無怨隙,是被告癸○○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以圖謀卸免其自身刑事責任之實益,自堪認被告癸○○所言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交付予被告丁○○,且二人已約妥由被告丁○○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拆卸予被告丙○○使用,其餘車體部分則由被告丁○○自行處理,解體銷贓等語,當非子虛,堪予採認。況該部車輛遭查獲時,既未懸掛車牌,被告癸○○亦供述其竊得該車後,有先將車牌拆卸丟棄在臺中市○○路巷道內後,始交付予被告丁○○解體銷贓等語(見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二一頁、第八三頁),則被告丁○○於向被告癸○○收入該部未嫌掛車牌之車輛時,自當知悉該車之來源可疑,其竟猶予收取,更足認定被告丁○○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癸○○、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癸○○、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被告癸○○多次竊盜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癸○○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癸○○十一次竊盜犯行,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癸○○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癸○○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癸○○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丁○○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四)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癸○○於本件係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構成累犯,且咸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然被告癸○○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丁○○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均一體適用被告癸○○、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癸○○、丁○○所為:

(一)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本件被告癸○○為附表編號七及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手持螺絲起子為之,該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長約十餘公分,係金屬材質,並有銳利之尖端,可供作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七、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其餘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癸○○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所示其他竊盜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請求併案辦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之。另被告癸○○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雖指稱被告丁○○為此收受贓物犯行,應係與被告丙○○共同為之,彼此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並無實際為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查被告丙○○就此收受贓物犯罪亦無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詳後述),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應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所得復非少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另被告丁○○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亦無足取;兼衡酌其二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癸○○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飾詞掩飾,缺乏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一支與證物編號一、五之T型扳手二支,係被告癸○○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至扣案之另二支T型扳手,因非屬被告癸○○所有,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癸○○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核與沒收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丙○○已知被告癸○○所竊取之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被告丁○○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收入後,欲行拆卸輪胎換裝使用,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亦涉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為被告丙○○及癸○○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有乙○○所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此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原並不知該部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癸○○所竊取,當時癸○○只是說要將該車之輪胎換給伊,伊不以為意,即允諾之。翌日,伊依約至丁○○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場,於言談間才聽到癸○○談及該部車輛係竊取而來的,伊得知後便已不想換裝,所以才藉故離開等語。

四、經查,被告癸○○已於警詢及偵審時迭稱:伊一開始與丙○○聯繫時,並沒有告知丙○○該部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竊取的。丙○○應該是在丁○○的汽車修配場聽到伊與丁○○的談話內容,才知道該部車輛是贓車等語明確(見豐警刑字第0九五0000七七九號卷第一五頁,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八八頁),是被告丙○○於應允受贈換裝該部贓車之輪胎時,是否如檢察官所稱業已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已非無疑。另本件前揭車牌號碼二V-七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丁○○所收受欲行拆解,迄至被告癸○○、丙○○為警查獲止,僅見車窗玻璃已遭擊碎,但被告丁○○尚未將該部贓車之輪胎拆卸換裝至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五三三-LP號自用小客車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客觀舉措。又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被告丙○○雖應允受讓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但因須待被告丁○○為其換裝而尚未收受,且被告丁○○之所以願受領該部贓車,並擬為被告丙○○換裝輪胎,所牟取者無非為其餘車體部分拆解銷贓之不法利益,被告丁○○、丙○○既各有所圖,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謀議,自難認以被告丁○○已收受該部贓車欲行拆解,即等同於被告丙○○亦已收受,而遽予論斷被告丙○○「共同收受」贓物之罪責,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癸○○就被告丙○○、丁○○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指證綦詳云云,恐有誤會。另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充其量僅可證明其確有車輛遭人竊取之事實,被害人乙○○既未能知情被告癸○○於竊盜車輛後之銷贓過程,以其指述及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無從憑以論斷被告丙○○與丁○○間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有無,乃至為灼然,亦附此敘明之。

五、綜此,被告丙○○既無收受贓物之客觀舉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人聽聞或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自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竊盜手法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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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09月26日│臺中市○○路11│壬○○│NOKIA牌型 │趁被害人未│癸○○嗣並將其所│
│    │16時30分許  │7之4號        │      │號2650,序│注意且未關│申辦號碼0九三0│
│一  │            │              │      │號00000000│大門之際,│三四四八七四號S│
│    │            │              │      │0000000號 │入內徒手行│IM卡,插入該所│
│    │            │              │      │行動電話一│竊。      │竊得之行動電話中│
│    │            │              │      │支、駕照及│          │使用            │
│    │            │              │      │行照各一張│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幣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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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初某│臺中市○○路86│寅○○│現金新臺幣│趁被害人未│                │
│    │日日間      │2號           │      │六千元。  │注意且未關│                │
│二  │            │              │      │          │大門之際,│                │
│    │            │              │      │          │入內徒手行│                │
│    │            │              │      │          │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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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24日│南投縣埔里鎮忠│戊○○│現金新臺幣│趁被害人未│                │
│    │上午8時20分 │孝路165號「宏 │      │五千元。  │注意之際,│                │
│三  │許          │揚電訊行」    │      │          │入內徒手行│                │
│    │            │              │      │          │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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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間某│臺中市○○路88│甲○○│剪刀、推刀│趁被害人未│                │
│    │日日間      │2號           │      │、電動剪髮│注意之際,│                │
│四  │            │              │      │器各一把。│入內徒手行│                │
│    │            │              │      │          │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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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2月18日│臺中縣潭子鄉中│子○○│公事包一個│趁被害人未│                │
│    │下午某時    │山路13之1號   │      │、土地銀行│注意之際,│                │
│    │            │              │      │、聯邦銀行│入內徒手行│                │
│五  │            │              │      │、台新銀行│竊。      │                │
│    │            │              │      │存摺各一本│          │                │
│    │            │              │      │、客戶收款│          │                │
│    │            │              │      │單一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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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1月01日│臺中市○○路2 │丑○○│電腦主機及│趁被害人未│                │
│    │上午9時50分 │段16之8號     │      │液晶螢幕各│注意,以適│                │
│六  │許          │              │      │一個。    │用鑰匙開啟│                │
│    │            │              │      │          │玻璃門,入│                │
│    │            │              │      │          │內徒手行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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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1月21日│臺中縣太平市宜│林鍾潔│外套三件、│趁被害人未│                │
│    │上午某時    │昌路425號     │玉、林│信用卡十張│注意,以適│                │
│    │            │              │家承  │。        │用鑰匙開啟│                │
│七  │            │              │      │          │大門,並攜│                │
│    │            │              │      │          │帶其所有可│                │
│    │            │              │      │          │供作兇器使│                │
│    │            │              │      │          │用之螺絲起│                │
│    │            │              │      │          │子,入內行│                │
│    │            │              │      │          │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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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1月中旬│臺中市○○路1 │庚○○│電腦液晶螢│趁被害人未│                │
│    │某日上午8時2│段220之6號    │      │幕一個。  │注意,以適│                │
│八  │7分許       │              │      │          │用鑰匙開啟│                │
│    │            │              │      │          │大門,入內│                │
│    │            │              │      │          │徒手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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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2月01日│臺中市安順東二│己○○│車牌號碼G3│趁被害人未│                │
│九  │凌晨3時許   │街24號前      │      │V-952機車 │注意之際,│                │
│    │            │              │      │一部。    │徒手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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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2月02日│臺中市北屯區后│乙○○│NOKIA牌行 │趁被害人未│                │
│    │上午7時許   │庄七街171號   │      │動電話一支│注意,以適│                │
│一0│            │              │      │、車牌號碼│用鑰匙開啟│                │
│    │            │              │      │2V-7676號 │大門,入內│                │
│    │            │              │      │自用小客車│徒手行竊,│                │
│    │            │              │      │一部。    │並於竊得汽│                │
│    │            │              │      │          │車鑰匙後,│                │
│    │            │              │      │          │將被害人停│                │
│    │            │              │      │          │駐於門外之│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駛離現場亦│                │
│    │            │              │      │          │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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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02月02日│臺中縣太平市樹│卯○○│現金新臺幣│趁被害人未│                │
│    │上午10時許  │孝路206號     │      │一千元、保│注意,以適│                │
│一一│            │              │      │單簿、保戶│用鑰匙開啟│                │
│    │            │              │      │卡、金飾二│大門,並攜│                │
│    │            │              │      │條、飾品一│帶其所有可│                │
│    │            │              │      │包、存摺二│供作兇器使│                │
│    │            │              │      │本。      │用之螺絲起│                │
│    │            │              │      │          │子,入內行│                │
│    │            │              │      │          │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