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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清鈞許金樹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老虎城百貨公司(下稱老虎城)對面市立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體打破己○○所有車號6137-LJ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DVD汽車音響、液晶銀幕各1台得手,旋為車主己○○發覺,沿路追躡後仍為甲○○逃逸。嗣因甲○○於95 年7月2日在台中市○○路○段135之7號前,經巡邏員警疑為有竊盜犯行(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將甲○○帶回警局,由己○○指認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95年7月2日警詢中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依其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96年2月1日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以證人己○○因車窗被人打破、情緒受影響,誤認他人之可能性極高,而認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己○○之指認是否受情緒之影響而有誤認之可能,實屬其證言之證明力有無問題,與其證言能否採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解。此外,辯護人亦未提出有關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5年7月1日在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15巷25號家中與女友辛○○在一起,並沒有到台中市老虎城附近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稱95年7月1日係與女友辛○○一同在台中縣大甲鎮○○路15巷25號住處云云(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2580號卷第11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我女友辛○○(住台中縣外埔鄉甲東村新城7巷106號)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確如其所辯並未出現於犯罪現場,已有可疑。

⑵證人己○○所有車號6137-LJ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1日14時許,停放於老虎城對面市立停車場,至同日16時30分許,證人己○○返回停車場之際,發覺車內駕駛座上有人影,大喊「有小偷」,竊賊打開車門逃跑,與證人己○○面對面照面,並以台語口出「充什小」等語後加速逃逸,證人己○○直追到老虎城對面公園預定地,仍為竊賊逃逸,該竊賊臉型四方,皮膚黝黑,身材較證人己○○為高,體型壯碩,就是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5203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8-60頁),並明確指認竊賊為被告甲○○,查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法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發現竊賊之經過、竊賊之外貌體型及追躡過程所為之證述均無不符或矛盾之情形,其關於外貌體型之描述確與被告甲○○相符;且檢察官命被告甲○○當庭口稱「充什小」等語,經證人己○○辨識確與當日行竊者之聲音語調相符,有95年8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己○○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作證前均經具結,如有不實證言,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更無誣陷攀指被告之理,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辯護人雖辯以:上開自小客車之DVD汽車音響、液晶銀幕體積如同大本六法全書之2倍厚,如係被告所竊取,顯不可能如證人己○○證述看見竊賊背包扁扁的等語,惟證人己○○之DVD汽車音響、液晶銀幕確有被竊之事實,蓋如前述,而證人己○○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發覺車內有竊賊行竊,匆忙驚惶之餘,雖能利用竊賊開啟車門、奔跑逃離之際,與竊賊面對面之機會指認竊賊之面貌、身型及特徵,然其於後方奮力追躡竊賊期能將竊賊繩之以法,實難要求證人己○○於斯時猶能就竊賊攜帶之背包外型體積及背包內內容物之體積等細節記憶詳實清楚,是尚難以證人己○○證述看見竊賊背包扁扁的等語,遽認其證詞有所瑕疵而輕縱犯罪者。綜上所述,證人己○○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甲○○之辯解顯屬無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甲○○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里○○○村○路旁空地,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十字起子、剪刀各1支,打破壬○○所有車號7116-NC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丁○○則在該車斜後方把風,共同竊取該車內之DVD汽車音響主機(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得手,因同日在他處車內物品亦遭竊之戊○○、李政憲為尋找竊賊線索,駕車數次往返上開處所,發覺甲○○與丁○○行跡可疑,遂沿路尾隨丁○○並報警,經警於台中縣大甲鎮火車站前當場逮捕丁○○,循線查獲甲○○到案,因認被告甲○○與丁○○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②證人戊○○、李政憲、壬○○於警、偵訊時之證言、③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所在地,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與丁○○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95年4月2日當天在女友辛○○位於台中縣外埔鄉甲東村新城7巷106號家中,並未與丁○○一同竊盜,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我哥哥乙○○使用,直至95年8月間才交給我使用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下午5、6點時,有在大甲鎮遇見甲○○,之後分開,晚上在大甲鎮○○○村○路旁空地附近要牽機車時遭人跟蹤,後來在大甲鎮火車站前被警察抓到,在警局時因遭員警庚○○毆打刑求,才自白竊盜並供稱有共犯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⑵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於95年4月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①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於95年4月3日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係遭刑求,且製作筆錄時間全程僅4分44秒,與警詢筆錄記載之自6時至6時30分不符,復屬未經被告丁○○同意而為之夜間訊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②被告丁○○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面對錄影機鏡頭,面部表情平和,並無異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證人庚○○並證稱「我們訊問戊○○筆錄一半時,被告丁○○忽然在我背後跟我說他有話對我說,我就繼續作證人筆錄,待證人離開後,被告丁○○我們去現場找DVD...沒有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也沒有對丁○○說不坦承,就不讓他回去,丁○○連手銬都沒有上」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另審諸被告丁○○供稱當天離開警局後,並未至醫院就醫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704號偵查卷第37頁),則被告丁○○關於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員警刑求之抗辯,實難採信。

③證人庚○○證稱「製作筆錄前,有先與被告丁○○溝通,瞭解案情,並與丁○○到現場察看,之後回警局繕打筆錄後,才開始錄影按照先前的筆錄一問一答」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我們有先繕打好整份筆錄,若被告有不同答案時,會再另外繕打一次重新列印」等製作筆錄之情節相符。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丁○○之上開警詢筆錄雖記載製作時間自95年4月3日6時起至同日6時60分止,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結果顯示:「製作筆錄的情況為被告丁○○及員警均在鏡頭前,兩人均低頭看東西,並無打字的聲音。問答之間皆無停頓,全部製作筆錄的時間只有4分44秒」,有本院96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丁○○稱警詢筆錄是事先繕打好等語,堪予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謂「全程」應解釋為自被告受到警力之拘束開始而被詢及任何與案情有關之問答均包括在內,並不以所謂正式製作筆錄時始當之,是以上開警詢程序確有如上所述錄音不連續之瑕疵。惟本件並無以刑求違法取供之情節蓋如前述,則本院認國家偵審機關違背該法定程序並無不法意圖,其違法之客觀情節尚非重大,且未因此直接侵害被告權益,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未至不利益之程度(蓋警詢筆錄之記載雖對被告丁○○不利,然係本於被告丁○○先前與警方溝通案情時所為之陳述整理所得),則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程序雖有瑕疵,然仍具有證據能力。

④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經犯罪嫌疑人明示同意者外,不得於夜間訊問之;違背上開規定者,所取得之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款、第158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警詢筆錄製作之95年4月2日日出時間為5時4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當日6時開始製作之警詢筆錄顯已非屬夜間。雖證人庚○○證稱「訊問被告丁○○應該是清晨即將黎明的時候」等語,然證人庚○○係於警局內製作筆錄,未必隨時注意室外天光,是否屬夜間自仍應以上開日出日沒時刻表為據,則本件之警詢筆錄並無夜間訊問之情事。

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丁○○之上開竊盜犯行,除被告丁○○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①被害人黃麟威所有車號7116-NC號自小客車,於95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里○○○村○路旁空地,遭人打破車窗後竊取車內DVD汽車音響主機等情,業據證人黃麟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5年4月2日晚上9時30分,我與我哥哥李政憲在大甲河堤邊,因為當天我的車子玻璃被敲破,車內皮包遭竊,我們先去報案,之後開車於附近繞一繞,我們在那裡遶了2、3次,河堤很暗,僅有一旁可停車,我們沿著河堤開,第1次開過去時,發現前方有2人在談話,當時沒有覺得有何異狀,再度繞回來的時候,也還沒有什麼異狀。到第3次再度繞回河堤邊時,發現右方停放車輛的那一旁有1人在做類似脫手套的動作,當時該處無法迴轉,我們開到路的盡頭再回來,還是看到脫手套的那個人,我們就將車停在路邊搖下車窗往左邊看,感覺那個脫手套的人嚇到,立刻快步走開,我們於車內以手機報警,之後尾隨他,因市區無法停車,且車窗被敲破,所以我留在車上,由我哥哥步行尾隨該名男子到市區的地方... 那個人瘦瘦的,高度比我矮一點,我178公分,髮型記不得,臉型瘦長,衣著我不記得,就是在庭的被告丁○○」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證人李政憲於偵訊時證稱「因當天我們的車在別處被偷,心有不甘,就在附近徘徊,看能不能找到竊賊,之後到事發地點看見丁○○,因我們在那一條路繞了很多次,就看見丁○○跟1位黑衣男子一直在附近徘徊,當時未多想,只認為他們要牽車,等我把車開到被害人(指黃麟威)車旁,看見丁○○在左顧右盼,看起來像是在把風,停頓了2、3秒就好像他們做什麼事被發現,之後丁○○就轉頭往市區方向去... 」等語(95年度偵字第10704號偵查卷第38-39頁),依據證人黃麟威、戊○○及李政憲上開證言,雖證人黃麟威之汽車音響確有遭竊情事,然證人戊○○、李政憲並未看見何人下手行竊,而是看見被告丁○○於該處徘徊及作「類似脫手套之舉動」,所謂「類似脫手套之舉動」並非竊盜行為之一部分,在該處徘徊也非法所禁止,無從以證人戊○○、李政憲之上開證言認定被告丁○○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②被告甲○○雖以案發當日在女友辛○○住處,及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哥哥乙○○使用中等語,作為其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然被告甲○○供稱「當天我一直住在她家(指辛○○),當天下午我有外出一陣子,一人到大甲鎮街上購買食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與證人辛○○證述之「甲○○當天在我家,我們有一起外出逛街購買食物」之情節不相符合(本院卷第115頁),再審酌被告甲○○與證人辛○○係同居人關係,證人辛○○證詞之憑信性堪疑;又上開手機門號於95年4月2日19時28分許、同日20時許、同日23時26分許,先後3日與證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95年度偵字第10704號偵查卷第18-20頁之通聯記錄,及本院第97-98頁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及證人乙○○證稱「我很少打電話給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辛○○係被告甲○○之同居女友,被告甲○○之兄乙○○顯無1日內與弟弟同居人辛○○聯絡多次之必要。綜觀上情,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2日仍係被告甲○○使用中,且被告甲○○於該日19時28分起至同日23時26分止之期間內,並未與證人辛○○在一起,否則兩人豈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必要?

③然雖被告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惟證人戊○○、李政憲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丁○○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本件復未查獲任何作案工具或贓物,則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涉犯此部分犯行,揭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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