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翔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臺雅化粧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慶昌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第20029號、第20553號、第21967號、第2246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辛○○、己○○共同製造偽藥,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拾肆至拾陸、拾捌至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拾貳、拾
參、拾柒、貳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二00巷十六號一樓「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化妝品批發業;(二)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庚○○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之三號十二樓「視展生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視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為(一)西藥批發業;(二)西藥零售業;(三)化妝品零售業;(四)乙類成藥零售業等業務。丙○○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委託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麗晶公司及麗晶公司負責人陳俊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代工生產瑪迪芙薰衣草粉刺水(下稱粉刺水)、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下稱柔敏面膜)及瑪迪芙玫瑰留住年輕面膜(下稱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而丙○○明知上開產品均在國內生產,竟意圖欺騙他人,委託不知情之臺南華誠印刷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人員,在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 NO69 JENNER ROAD DURAL.NSWSYDNEYAUSTRAL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Austra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而瑪迪芙公司復自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購得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六八巷一號之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雅公司),以丙○○之妹乙○○為名義負責人,負責(一)化妝品製造業;(二)化妝品批發業;(三)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開始自行生產化妝品產品,然實際上仍由丙○○為實際負責人,並由辛○○擔任瑪迪芙公司協理,負責總管化妝品工廠,由己○○任職於臺雅公司產品部(於九十六年四月升任產品部主任)負責臺雅公司生產產品之包裝材料、包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而瑪迪芙公司則負責銷售由臺雅公司生產之產品。於九十五年六、七月至十月底間臺雅公司即自行研發生產「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惟因品質不佳,引起消費者反彈,而紛紛退貨;適有前在麗晶公司工作之丁○○(起訴書誤載為張仕正,下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進入瑪迪芙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丙○○便指示己○○將之前委託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交由丁○○做產品成分分析,丁○○分析出由麗晶公司代工生產之粉刺水發現含有抗生素(Lincomycin)成分,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則含有類固醇(Dexamethasone)成分,並將上開結果告知丙○○、己○○及辛○○等人。詎丙○○因上開產品造成退貨情形而承受銷售壓力,明知其以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調製而成之「粉刺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係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化妝品,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係屬偽藥,竟與辛○○、己○○、丁○○及甲○○共同基於擅自製造偽藥而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丁○○依麗晶公司生產之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的原料成分大量生產,丁○○便命負責採購之甲○○,向不詳廠商購入抗生素及類固醇,並在臺雅公司內將「粉刺水」、「柔敏面膜」、「留住年輕面膜」產品分別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而製造偽藥多次。製造完成後,並由丙○○、辛○○、己○○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仍在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 NO69 JENNERROADDURAL.NSWSYDNEY AUSTRAL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國係澳洲(Austra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復以瑪迪芙公司之名義,以粉刺水三十ml含量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百ml含量每瓶售價五千五百元,柔敏面膜每片售價一千八百元,留住年輕面膜每片售價二千元之價格,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包含臺北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銷售。迄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丁○○又命甲○○向視展公司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惟因瑪迪芙公司並非得以購買抗生素及類固醇之藥廠,甲○○便要求視展公司負責人庚○○更改統一發票上之品名。以利報帳,而庚○○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應允甲○○之邀,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抗生素,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類固醇,卻分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左旋維他命C」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氯化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辛○○、己○○爭執同案被告丁○○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其餘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辛○○、己○○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於調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調查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辛○○、己○○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被告辛○○、己○○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庚○○部分: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在臺雅公司確實扣得抗生素之原料,另在臺雅公司扣得之用以生產面膜的原料為類固醇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三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次查臺雅公司生產之粉刺水發現含有抗生素(Lincomycin)成分,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則含有類固醇(Dexamethasone)成分,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五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五○四九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又查視展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抗生素,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出售予臺雅公司之產品為類固醇,卻分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左旋維他命C」及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之發票上,登載出售貨品為「氯化鈉」等情,亦有視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庚○○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然辯稱:瑪迪芙公司所販賣及臺雅公司所製造之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均為化妝品,並非藥品,故伊並無製造、販賣偽藥犯行云云。惟查,經本院就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究係化妝品或藥品乙節,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略以「二、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三、查Lincomycin(抗生素)及Dexamethasone phosphate(類固醇)等二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且本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妝品基準)及化妝品原料基準以外之藥品成分,化妝品均不得摻用如案內檢出Lincomycin(抗生素)及Dexamethasone phosphate(類固醇)等藥品成分。四、依據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藥檢貳字第0九六00一三三八八號、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四0七號、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藥檢貳字第0九六00一五三0五三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檢體均含Lincomycin成分;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0號、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0四九號及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二號檢驗報告書,檢體均含Dexamethasone phosphate成分,案內該等檢體七項,均應屬藥品管理。」等語,有該署衛署藥字第0九六00四九一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所稱之醫療或毒劇藥品,並非毫無限制,仍須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妝品基準)始屬所謂含藥化妝品,本案中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中所含之抗生素及類固醇,既非「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所列之藥品,即難認係屬於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中之含藥化妝品,而係藥事法中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又一再以被告丙○○主觀上認知其所製造之物品係屬化妝品,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應從輕認定被告丙○○所犯係屬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然查被告丙○○既已明知其所生產之產品中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之藥品,而「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甚明,其中並未包含抗生素及類固醇已灼然甚明,而被告丙○○既自承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成立瑪迪芙公司從事化妝品販賣之工作,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丙○○顯已知悉其所生產之商品,並非含藥化妝品,而係藥事法中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此節為被告丙○○辯護,亦無理由。
三、被告辛○○、己○○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在瑪迪芙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臺雅公司人事部分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產品製造銷售部分係被告丙○○一人負責,此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在臺雅公司負責包裝材料、包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之工作,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升任產品部主任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產品中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等藥品,至於產品之外包裝均係沿用以前之包裝,伊並不知情,且伊認為原料從國外進口,產地便可如此記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所交給你的薰衣草粉刺水跟留住年輕面膜、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是否可以確定是麗晶公司生產?)無法確定,但是可以確定是己○○交給我的,我分析出來粉刺水含有抗生素,面膜含有類固醇,我有跟丙○○、辛○○、己○○及何宜芳講,何宜芳是協助我開發這些化妝品,但是何宜芳在去年十一月底就離職,決定要繼續生產的是丙○○,但辛○○跟己○○都知道瑪迪芙生產的上開化妝品都含有抗生素及類固醇,辛○○是協理,工廠內的所有作業內容都是要經過他的核可,我的上級就是辛○○,所以加入抗生素跟類固醇都要經過辛○○,己○○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試用產品,我做出來的產品須經過己○○試用過後,才可以建檔,所以上開化妝品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有經過己○○試用後才建檔,建檔的意思是建立大量生產製料單的依據,製料單上原料KO的部分是指抗生素,製料單的檔案是由我們研發部所建立。」、「(薰衣草粉刺水是如何研發?)是公司的協理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交代產品部將粉刺水跟面膜交到研發部,再由研發部分析該產品之成分,希望我們做出具有相同成分的產品,分析以後我們有發現粉刺水含有林可黴素,佔產品成分比例約有百分之十,面膜含有類固醇百分之零點一,之後我馬上跟產品部的己○○跟辛○○及丙○○反應,告知他們這二樣是不能加入化妝品產品內,也不能販售,之後丙○○就跟我說將資料保持在電腦內,但是過了一星期之後丙○○還是指示產品部計算要產多少數量的產品,之後交給研發部計算出要採購多少原料的數量,此時我有跟協理辛○○及負責人丙○○確定是否真的要生產,他們就回答我說直接採購,所以採購組人員就直接將採購單傳真到視展生醫材料公司,原料買回來之後就由我帶領大量製料人員生產粉刺水跟面膜,因為成分比例只有我最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在調查站、偵訊時說:己○○知道樣品有化驗出抗生素、類固醇成份,公司生產化妝品也有這二種成份。有何意見?)當時我告訴己○○說,含有藥的成份。她說她無法決定,所以往上呈。只有說是藥的成份,沒有明確指出是類固醇、抗生素。己○○後來往上呈的時候,往上向丙○○轉呈的時候,過程中概略瞭解到有這二種成份的存在,我有提到有抗生素、類固醇的成份。我跟己○○先提到有這二種成份,己○○再跟丙○○提到有這二種成份。我是提到英文的這二個成份,不是用中文。」、「(跟己○○、丙○○提到英文的時候,她們有無詢問中文的意思?)有。我當時跟己○○講到藥,我說那是藥的成份。她問什麼藥?我答英文。然後她就沒有再問。我跟丙○○報告的時候,提到是抗生素、類固醇的中文。」、「(化妝品可以用藥嗎?)不行,所以我才往上呈。」、「(己○○也知道不可以使用藥?)是。」、「(有無明確告知己○○說:化妝品不可以用藥,這種產品不可以生產?)有。己○○答說她無法決定,所以要往上呈報。」、「(你剛剛說後來告知丙○○。什麼場合說的?)在她的辦公室。當時辛○○、我、丙○○三人在場。」、「(在丙○○辦公室,有無提到類固醇、抗生素不可以用在相關產品上面?)有。辛○○也有聽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提示移審時本院訊問筆錄,你說丁○○跟你說:產品含有藥品的時候,辛○○也在場。該段話是否是書記官打好讓你照著唸?)不是。」、「(當時回答是否是你的意思?)對。」、「(筆錄裡面記載,產品裡面加入藥物的事情,你、辛○○、丁○○都知道。你說的成份是否就是藥物?)是。」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雖提及:伊向被告己○○提到化妝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時,僅陳述英文名稱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均未曾陳稱其向被告己○○提到化妝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時,僅陳述英文名稱,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部分證詞,已難信為真實,況依被告丁○○前揭證詞,被告己○○明知化妝品中不可含有藥物,且復聽聞臺雅公司研發出之化妝品含有藥物,又豈會僅聽聞該藥物之英文名稱後,即完全不再詢問該藥物究係何種藥物之理?是被告丁○○此部分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辛○○、己○○對於本案製造、販賣偽藥部分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明確。
(二)次查,被告辛○○係瑪迪芙公司之協理,工廠內的所有作業內容都要經過其核可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證述甚明;而被告己○○亦自承其在臺雅公司負責包裝材料、包材採購、產品試用整合之工作,則渠等對於產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之製造地係屬不實乙節,已無不知之理,又上開薰衣草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等產品外包裝上,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NO69JE NNERROADDURAL.NSWSYDNEY AUST RALIA」、「臺灣總代理: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等情,除據同案被告丙○○自承不諱外,並有上開粉刺水外包裝照片及柔敏面膜外盒包裝照片附卷可參,則如此包裝,自足以使消費者誤會該產品確係澳洲之製造廠所製造,瑪迪芙公司則為臺灣之總代理商,而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原產國產生誤會,此更屬公眾周知之理,蓋製造廠既在澳洲,當然係在澳洲製造,是被告辛○○、己○○選任辯護人以商品外包裝上並未標示「MADEIN AUSTRALIA」,故不至於使消費者誤會商品之原產國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商品之原料與製造地乃屬截然不同之二事,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己○○辯稱:伊認為原料從國外進口,產地便可如此記載云云,已難置信,況倘被告己○○等人僅欲強調該公司產品之原料係來自澳洲,自可針對產品之原料來源在產品外包裝上特別標明,然被告己○○竟捨此不為,益見渠等顯係利用此方式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品係出於澳洲而虛偽標示原產國。
四、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在臺雅公司擔任研發部助理,並坦承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製造偽藥犯行,辯稱:伊到臺雅公司任職之前,前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之粉刺水、面膜都已經生產,伊對此並不知情,又當時向視展公司採購時,丁○○要伊採購ko,伊不知道是何物,丁○○才說英文名稱,伊並不知係何物品,而當時庚○○說不能開發票,要現金支付,伊乃詢問臺雅公司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表示要有發票,經伊與視展公司聯繫之後,視展公司表示品名要寫維他命C,伊以為這就是所採購的物品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工作內容?)協助研發單位做樣品、採購原料,跟原料廠商接洽。協助研發單位就是指協助我。」、「(甲○○接替工作,是否是何宜芳的工作?)是,完全一樣。」、「(你剛剛說產品研發出抗生素、類固醇,有無告知何宜芳?)有。但她是否因此離職我不清楚。」等語,則被告甲○○工作性質既為協助研發單位做樣品、採購原料,跟原料廠商接洽,對於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一事,豈有不知之理?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並未告知甲○○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云云,然查被告甲○○係接替何宜芳之工作,而被告丁○○復據實告知何宜芳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業據被告丁○○證述甚明,則被告丁○○又豈有獨獨對被告甲○○隱瞞之理?而被告丁○○倘若確實有心對甲○○隱瞞,又豈會竟授權由被告甲○○逕向視展公司採購抗生素、類固醇等原料(認定理由詳後)?而反面言之,被告丁○○等人既均明知化妝品中不得摻入抗生素、類固醇等藥品,渠等採購抗生素、類固醇後將之加入化妝品之行為,均係違法行為,然被告丁○○竟猶授權由被告甲○○逕向視展公司採購抗生素、類固醇等原料,而毫不擔心被告甲○○知悉此情後,為避免自己成為共犯結構之一員,乃向檢調單位檢舉導致渠等犯行曝光,益見被告丁○○早將此情告知被告甲○○,並在獲得被告甲○○首肯下,始放心將採購抗生素、類固醇一事交由被告甲○○獨自辦理,是被告丁○○證稱未告知被告甲○○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甲○○向視展公司採購抗生素、類固醇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臺雅公司的宋小姐是否有向你們問及要買抗生素?)有,一剛開始臺雅公司的宋小姐有打電話來向我們詢問抗生素及類固醇的價錢,宋小姐在電話中是講LINCOM跟DEXAM,至於是否有講藥品的中文名字我不知道,之後再以傳真報價,我有跟宋小姐表示LINCOM不可以買賣,宋小姐跟我表示是要外銷沒有問題,所以我才賣給她。」、「(共賣出多少的LINCOM跟DEXAM給臺雅公司?)LINCOM賣了二十公斤,是一桶完整的包裝,DEXAM是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各一次,每次各二百公斤。」、「(為何賣給臺雅公司的是LINCOM跟DEXAM,可是發票卻分別開立品名為左旋維他命C跟氯化鈉?)因為LINCOM不可以賣給非藥廠的公司,而且臺雅公司第一次的採購單上填寫LINCOM跟DEXAM,但宋小姐要求我開其他品名的發票,這樣她才可以請款下來付錢給我,所以第二次臺雅公司DEXAM的採購單我也開品名為氯化鈉的發票給臺雅公司,我並不清楚DEXAM是否可以賣給非藥廠的公司,我當時並沒有查證臺雅公司是否是藥廠,臺雅公司跟我接洽都是宋小姐。」等語,雖被告甲○○辯稱:丁○○要伊採購ko時,伊不知道是何物,丁○○才說英文名稱,伊並不知係何物品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甲○○是否聽你指示採購相關原料?)是。」、「(她向視展採購抗生素、類固醇原料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沒有。」、「(是否曾經甲○○不知道英文名稱怎麼講?她一邊和視展通電話,你再以英文復誦給她,講給對方聽?)沒有。她和視展通話時我沒有介入。」等語,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由同案被告庚○○、丁○○上揭證詞觀之,益證被告甲○○早已知悉瑪迪芙公司產品中含有抗生素、類固醇之成分,並負責此部分原料之採購,且於採購時要求被告庚○○在發票上為不實之記載,是被告甲○○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製造偽藥與販賣,係屬二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具有上開關係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庚○○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應處罰;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臺雅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己○○、甲○○、丁○○等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被告臺雅公司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瑪迪芙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販賣偽藥,對於被告瑪迪芙公司亦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該條規定之罰金刑。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就被告丙○○違反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部分,雖僅起訴被告丙○○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而未就被告丙○○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止,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等人先後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且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辛○○、己○○分別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且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後進而販賣,應分別僅論以製造偽藥及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一罪。再被告三人所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先後二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先後二次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二、共犯部分: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辛○○、己○○、甲○○、丁○○就製造偽藥之犯行;被告丙○○、辛○○、己○○就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之犯行;被告甲○○、庚○○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臺南華誠印刷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人員,在產品外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瓶身」、「UNIT#1 NO69 JENNER ROAD DURAL.NSWSYDNEY AUSTRALIA」之外盒包裝,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原產品係出於澳洲(Australia),而虛偽標示原產國之記載,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丙○○、辛○○、己○○、丁○○、甲○○僅為一己私利,罔顧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在臺雅公司生產之粉刺水及面膜中分別加入抗生素及類固醇後,長期在各大百貨公司銷售,丙○○、辛○○、己○○更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賣,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被告甲○○、庚○○則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法治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丙○○為瑪迪芙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辛○○為瑪迪芙公司之協理,被告己○○、丁○○則分別為產品部門及研發部門主管,對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高,被告甲○○則僅為研發部門員工,雖亦參與本案犯行,然參與程度較低,暨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被告丙○○對於事實部分大致承認,被告辛○○、己○○、甲○○則猶全部或一部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瑪迪芙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七、二十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臺雅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瑪迪芙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本院查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八人及不詳姓名之專櫃小姐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或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在相關系列產品添加抗生素、類固醇並且在包裝、說明書使用上加註出產地為澳洲,並使用不實說明書。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或自設專櫃,使告訴人戊○○誤信該公司產品有如說明書及DM上所載之效果,而長期使用,造成皮膚有紅腫、起疹子、刺痛、桃紅等症狀,經診斷結果為酒糟肌。另外九十五年二月間,告訴人戊○○之夫壬○○燙傷,因告訴人戊○○誤信DM上說薰衣草有修復功效,所以使用瑪迪芙公司商品塗抹在告訴人壬○○燙傷的皮膚上面,至今受傷部分未痊癒,仍然留有被藥物灼傷的疤痕及色差。」,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且所犯詐欺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檢輝剛九六蒞九八八八字第四四一九七號函),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及壬○○。
(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即與該條前段之規定無涉;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罪質上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丙○○、辛○○、己○○販賣偽藥罪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部分,罪質上已含有詐欺之性質而無從另論以刑法詐欺罪;又其餘被告丁○○、甲○○、庚○○、瑪迪芙公司、臺雅公司部分,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渠等本案犯行與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部分,亦查無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而證人戊○○及壬○○部分,本院遂認尚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 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薰衣草粉刺水(一百毫升) │ 二二八罐│ ├──┼─────────────┼─────┤ │二 │薰衣草粉刺水(三十毫升) │一九八三罐│ ├──┼─────────────┼─────┤ │三 │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 │二0二三盒│ │ │(五片裝) │ │ ├──┼─────────────┼─────┤ │四 │玫瑰留住年輕滋潤面膜 │ 四五二盒│ │ │(五片裝) │ │ ├──┼─────────────┼─────┤ │五 │薰衣草粉刺水出貨數量表 │ 一冊 │ ├──┼─────────────┼─────┤ │六 │薰衣草粉刺水進貨數量表 │ 二張 │ ├──┼─────────────┼─────┤ │七 │薰衣草粉刺水銷貨統計表 │ 八張 │ ├──┼─────────────┼─────┤ │八 │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出貨數量│ 一冊 │ │ │表 │ │ ├──┼─────────────┼─────┤ │九 │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銷貨統計│ 四張 │ │ │表 │ │ ├──┼─────────────┼─────┤ │十 │玫瑰留住年輕滋潤面膜出貨數│ 一冊 │ │ │量表 │ │ ├──┼─────────────┼─────┤ │十一│玫瑰留住年輕滋潤面膜銷貨統│ 四張 │ │ │計表 │ │ ├──┼─────────────┼─────┤ │十二│薰衣草粉刺水原料 │ 一桶 │ │ │(含包裝桶十七‧五公斤) │ │ ├──┼─────────────┼─────┤ │十三│Licomycin採購單及附款資料 │ 八張 │ ├──┼─────────────┼─────┤ │十四│薰衣草粉刺水中文標籤 │一一一三三│ │ │ │ 張 │ ├──┼─────────────┼─────┤ │十五│薰衣草粉刺水包裝盒 │一六四00│ │ │(三十毫升) │ 個 │ ├──┼─────────────┼─────┤ │十六│薰衣草粉刺水包裝盒 │ 四五0個│ │ │(一百毫升) │ │ ├──┼─────────────┼─────┤ │十七│製料單 │ 一冊 │ ├──┼─────────────┼─────┤ │十八│薰衣草粉刺水(試用品) │ 三瓶 │ ├──┼─────────────┼─────┤ │十九│薰衣草粉刺水空瓶 │二0一六0│ │ │(三十毫升) │ 瓶 │ ├──┼─────────────┼─────┤ │二十│薰衣草粉刺水空瓶 │ 五八瓶 │ │ │(一百毫升) │ │ ├──┼─────────────┼─────┤ │二一│薰衣草面膜原料 │ 一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