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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慧瑛賴恭利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鈞」署押、變造「林鴻鈞」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鴻鈞」署押、變造「林鴻鈞」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與有犯意聯絡之楊志偉(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另由公訴人偵辦中)為下列㈠、㈡所列之竊盜行為,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斜仔」、「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下列㈢所列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

㈠、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楊志偉發現臺中縣霧峰鄉○○○路旁與第二高速公路中投交流道附近工地,停放有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CAT-120型挖土機一台,鑰匙插於挖土機上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楊志偉與乙○○聯絡後,共同決意竊取該挖土機,乙○○旋以電話聯絡有犯意聯絡之戊○○,要求戊○○準備拖板車以供載運該挖土機,戊○○即向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堂公司)不知情之徐榜秀租用拖板車與已成年之司機,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由楊志偉駕駛車輛,引導戊○○及拖板車司機駕駛拖板車至上開挖土機停放地點。戊○○與楊志偉旋即利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以挖土機上之鑰匙發動挖土機並將之開上板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再由楊志偉、戊○○指示拖板車司機將所竊得之挖土機載至臺中縣神岡交流道附近,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給綽號「阿圓」之不詳姓名男子,「阿圓」先交付一萬二千元給楊志偉,楊志偉將之交付給戊○○轉交乙○○。

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楊志偉發現第二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一七七公里加一OO公尺橋下附近空地,停放有甲○○所有價值約五十萬元之三菱牌180型挖土機一台,鑰匙插於挖土機上且無人看守,楊志偉遂與乙○○聯絡,並共同決意竊取該挖土機,乙○○旋以電話聯絡有犯意聯絡之戊○○,要求戊○○準備拖板車以供載運該挖土機,戊○○即向學堂公司不知情之徐榜秀租用拖板車與司機,並與楊志偉約定地點後,由楊志偉駕駛車輛,引導戊○○及拖板車司機陳明裕駕駛拖板車至上開挖土機停放地點與楊志偉會合。戊○○與楊志偉旋即利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陳明裕,以挖土機上之鑰匙發動挖土機並將之開上板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再由戊○○指示陳明裕將挖土機載至臺中市○○○街附近空地交由乙○○處理。

㈢、綽號「斜仔」、「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發現臺中縣沙鹿鎮○○路與福至路口約八十公尺處以鐵絲網圍繞之農地內,停放有丁○○所有之挖土機一台(西元一九九九年份出廠),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與乙○○聯絡後,共同決意竊取之,即由乙○○以電話聯絡戊○○,要求戊○○準備拖板車以供載運該挖土機,戊○○即向學堂公司不知情之徐榜秀租用拖板車與司機,綽號「斜仔」、「開仔」則至上開停放挖土機之地點將鐵絲網圍繞之大門打開,並以接線之方式發動挖土機,乙○○、戊○○則引導拖板車司機陳明裕駕駛拖板車至上開地點與綽號「斜仔」、「開仔」會合,乙○○、戊○○即與綽號「斜仔」、「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明裕將挖土機開上板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再由乙○○、戊○○指示陳明裕將挖土機載至臺中市○○○街附近空地,由乙○○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賣給陳其順(另由公訴人偵辦中)。

二、乙○○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為逃避刑責與檢警之追緝,乃思以取得變造之身分證使用,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內,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支付二千元之代價,並交付其照片一張給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將乙○○之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鴻鈞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鴻鈞與內政部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乙○○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查獲,乙○○為規避責任,即出示上開變造之林鴻鈞身分證給警員而持以行使之,復冒用林鴻鈞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零六分至十四時四十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鴻鈞」之簽名三枚及指印十五枚;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十六時四十二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鴻鈞」之簽名三枚及指印七枚;㈢、鄭文曲、林鴻鈞口卡片影印本之指證人欄內,偽造「林鴻鈞」之簽名各一枚及指印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鴻鈞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林鴻鈞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參與上揭竊盜犯行,惟辯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那次,只有其與乙○○及拖板車司機陳明裕在場而已,並無其他人在場參與竊盜云云;另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其變造身分證持以行使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竊盜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其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是戊○○要找其賣挖土機,其僅是到場幫忙賣掉挖土機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參與上揭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裕、徐榜秀、楊志偉及被害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陳明裕、徐榜秀、楊志偉、丁○○業於偵查中具結,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他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聲明異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學堂公司出車紀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六張、丙○○失竊之挖土機照片影本六張、被告戊○○帶同警方查案之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戊○○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之竊盜犯行部分,業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內載有林龍彬(即被告乙○○),並帶同陳明裕駕駛一部平板車IB-219,由沙鹿鎮○○路與福至路口約八十公尺處農地,當我到現場時大門已打開,怪手已發動。」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載林龍彬(即被告乙○○,下同)約司機在挖土機停放的附近,他們同夥有另外二個人開一台紅色自小客車,其中一位姓林,一位姓陳,他們先去開門和發動挖土機,我載林龍彬到現場時,他們二人有跟林龍彬講說挖土機不要熄火,林龍彬跟我講之後我就轉告陳明裕。」等語,核與證人陳明裕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到達丁○○挖土機停放之現場時,鐵絲網圍繞之農地大門已經打開,挖土機之引擎是發動的等語相符,足見該次竊盜犯行,確有綽號「斜仔」及「開仔」在場參與實行無誤。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與楊志偉他們二人的工作與挖土機何關係?)沒有什麼關係。」等語,卻仍先後三次於夜晚時間雇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此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常情,足見其自始即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乙○○亦有參與上開三次竊盜犯行,該三次竊盜均是由被告乙○○在確認行竊之挖土機後,撥打電話要被告戊○○雇用拖板車到場行竊得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參與實行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情節相符,復有前揭之證人陳明裕、徐榜秀、楊志偉及被害人丁○○、丙○○、甲○○之指證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學堂公司出車紀錄影本、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乙○○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乙○○變造林鴻鈞身分證持以行使,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冒用林鴻鈞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所示筆錄、口卡片影印本上偽造「林鴻鈞」署押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遭通緝之事實)在卷可稽,復有變造之林鴻鈞身分證一枚、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與口卡片影印本可資佐證。而上開變造之林鴻鈞身分證背面,蓋有九十一年六月之選舉印記,且依林鴻鈞身分證之異動資料顯示,林鴻鈞亦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有換領身分證之紀錄,故足以認定上開身分證,係以換貼被告乙○○之照片在真正之林鴻鈞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且足以生損害於林鴻鈞本人及內政部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㈣、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挖土機三台,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就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㈢、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與楊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與綽號「斜仔」、「開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條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效果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乙○○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後多次偽造「林鴻鈞」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與一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偽造署押罪與行使變造身分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乙○○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乙○○在上開竊盜犯行所居之地位係屬主要,戊○○所居之地位係屬次要、所竊取之挖土機價值非微、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乙○○就竊盜犯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竊盜罪部分雖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及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乙○○、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為三次,且本院詳加審酌各項情節後,認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四月,在罪刑之間係屬相當,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乙○○在本案之前所涉關於竊盜罪、贓物罪之前科,僅於七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與前開贓物案件間隔有十年以上,故尚難認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鴻鈞」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林鴻鈞身分證上之被告乙○○照片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人稱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第一六四四號),係警方就相同之犯罪事實重覆函送偵查,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瑛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之「林鴻鈞」署押
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三時零六分至十四時四十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林鴻鈞」簽名三枚及指印十五枚。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六時二十分至十六時四十二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林鴻鈞」簽名三枚及指印七枚。
三、鄭文曲之口卡片影印本上指證人欄內,偽造之「林鴻鈞」簽
    名與指印各一枚。
四、林鴻鈞之口卡片影印本上指證人欄內,偽造之「林鴻鈞」簽
    名與指印各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