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04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同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151號前,徒手竊取乙○○所訂購而放置在該處之羊奶各2瓶【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151號前,徒手欲竊盜乙○○所訂購而放置在該處之羊奶,而著手翻動放置羊奶之塑膠盒查看,尚未得手之際,為在該屋內3樓觀察門口監視器畫面之乙○○發現,乙○○即打開窗戶出聲喝止,並隨即下樓阻止甲○○離去。乃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推擠乙○○,致乙○○因而跌倒在地,遭地上之玻璃割傷,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5公分乘以0.5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151號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脫免逮捕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該處躲雨,伊並未偷告訴人的羊奶,告訴人當時拉住伊的衣領、項鍊,並咬住伊的手臂,又想用手攻擊伊的下體,所以伊跟告訴人發生推擠,走廊的地面有玻璃,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才遭玻璃刺傷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之前曾去伊那裡偷羊奶,因為伊有裝監視器,所以知道被告有偷羊奶,伊以前曾經制止他1次。95年8月18日伊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又來了,被告先在伊放羊奶的地方查看有無羊奶,當時放羊奶的塑膠盒內還有羊奶。伊看到他去開啟裝羊奶的塑膠盒,所以就趕快出來要制止他。伊當時要求他跟伊一起去看之前監視器所拍下來的錄影帶,但是被告不肯,被告一直罵伊,伊拉住被告不讓他走,他就反折伊的右手手掌,並且把伊推到騎樓跟路面交接處,因為騎樓跟路面有落差,所以伊才跌倒了,路面上有玻璃,所以伊的腳被玻璃刺傷。當時伊與被告發生拉扯處,與伊放置羊奶的地方距離兩個店面。伊出來時,被告已經走了,因為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的時候,伊就打開窗戶喊說「你又要來拿了」,所以被告就走開了。95年8 月18日因為伊有制止被告,所以被告當日並未偷走羊奶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伊於95年8月18日走過成功路151號前,告訴人出來問伊是不是又要來偷羊奶,伊說沒有,伊在躲雨,然後她拉住伊,要伊一起去看監視錄影帶,伊不去,她右手又要來拉伊,伊就把她右手反折,她就咬伊的左手手臂。告訴人跌倒時伊還是將她的手指反折,她也還拉住伊並咬著伊,告訴人退後跌倒刺到玻璃,伊與告訴人一起跌倒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日告訴人曾要求被告一起去看監視器內容,被告拒絕,告訴人拉住被告,被告將告訴人右手掌反折,之後告訴人跌倒,遭玻璃刺傷等節均相符。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95年8月18日當日,被告並未有竊盜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結證稱,當日其從監視器看到被告又來了,被告先在其放置羊奶的地方查看有無羊奶,當時放羊奶的塑膠盒內還有羊奶等語,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當日未見到被告有翻動其放置羊奶之羊奶盒,實無自3樓下來阻止被告,且要求被告一同前去查看監視畫面紀錄對質之可能。則被告當時翻動放置羊奶之羊奶盒,顯然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見告訴人阻止其離去,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反折告訴人之右手掌,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遭玻璃刺傷,被告顯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甚明。此外,復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3746號、68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拉扯、扭打,即係當場強暴行為之實施,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8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又按刑法第329之準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且發生普通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傷害罪責。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於95年6月15日竊盜之犯行,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於95年4月間某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規定之刑度,科以刑罰。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雖就準強盜未遂部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並未有犯罪所得,且其欲竊取之物品僅為羊奶,告訴人未受有損失,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準強盜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盜取他人財物,並為脫免逮捕而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暨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為羊奶,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竊盜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10款前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