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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世華莊嘉蕙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告
己○○
之2號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詹漢山律師謝英吉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曹宗彝律師被   告 甲○○1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第八四八五號、第一00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支沒收。

己○○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

甲○○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又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帽子伍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沒收。

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己○○、丙○○(綽號「白虎」)、甲○○、丁○○、乙○○、戊○○(綽號「水雞」,本院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施志龍(綽號「肥龍」,本院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三」,起訴書漏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因戊○○缺錢花用,提議利用農曆過年期間強盜賭場賭客之財物,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農曆大年初二)晚上,先由戊○○、丙○○、己○○、乙○○、丁○○、甲○○在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二之七二號之「喬洋檳榔攤」內集合,且因戊○○已先行得知有人在臺中市○○街三四號之「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全威人力公司」)連續聚賭數日,且賭資均達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百萬元),乃鎖定該「全威人力公司」為下手地點,為確定現場狀況,戊○○、己○○乃指示對該處情況較為瞭解之甲○○出面並先行到該處察看情況,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丙○○開車搭載戊○○、甲○○至「全威人力公司」附近,由甲○○下車前往該處察看現場賭博之人數及賭金之多寡,三人再返回該檳榔攤,此時,戊○○即指示丁○○打電話聯絡施志龍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未扣案,惟含扣案之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事後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開山刀二把(未扣案,已丟棄)至該檳榔攤會合。另戊○○為掩飾施志龍所駕駛之前往作案車輛遭查緝,乃與施志龍、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等待施志龍到場會合期間即翌(二十)日凌晨一時許,由戊○○指示丁○○先行竊取車牌,旋由丙○○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路旁,由丁○○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業經丁○○丟棄),竊取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EN-九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即攜回該檳榔攤交付戊○○,迨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施志龍駕駛原車號三R-六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其前妻石秋萍所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三」攜帶上揭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扣案之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事後已擊發,不再具殺傷力)及開山刀二把(未扣案,已丟棄)抵達該檳榔攤,戊○○乃先將該竊得之車牌交付施志龍,由施志龍改懸掛所竊得之車號EN-九0五三號車牌於其原駕駛之車號三R-六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駕駛車號一一九-LF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先行出發,由施志龍駕駛上揭已換裝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三」、乙○○、丁○○緊跟在後,另由己○○開車搭載甲○○殿後,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共同強盜在該處賭博之賭客財物,途中,並由戊○○、丙○○在不詳之便利商店購買數量不詳之口罩、手套,連同置於車上之帽子(即鴨舌帽,下稱帽子)五頂交付乘坐施志龍車上之人於作案時使用。當一行人於同(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時,即由丙○○開車搭載戊○○、己○○開車搭載甲○○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學士路等道路繞行,負責隨時將外面之狀況以行動電話通報入內強盜之施志龍車上等人,而擔任把風工作,另由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含扣案之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共五顆(其中二顆事後已擊發,不再具殺傷力),丁○○、乙○○則各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一把,四人於抵達該處後,隨即穿戴上揭帽子、口罩、手套而蒙面下車侵入屬於住宅之該公司內,施志龍、「阿三」一進門即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人),以「搶劫、不許動、子彈不長眼」等語喝令在場之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式,至使陳威仲等二十二人不能抗拒,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乙○○、丁○○或由丁○○出手取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辰○○身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皮夾一個,並由乙○○以開山刀背敲打如附表編號十九之酉○○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酉○○不能抗拒,而出手取酉○○身上之現款二千元(詳細強盜之被害人、方法、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因陳威仲臨時反抗,施志龍、「阿三」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超出原與丙○○、己○○、甲○○、丁○○、乙○○、戊○○等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而開槍射殺陳威仲(詳後述),丁○○、乙○○見狀隨即與施志龍、「阿三」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帽子五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施志龍、「阿三」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另二顆子彈業已擊發僅餘彈殼二個,已不再具有殺傷力)及上揭改造手槍一支中之裝填子彈所用之彈匣一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己○○、丁○○、乙○○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各該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陳威仲除外)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知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物證、書證)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確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戊○○(下稱證人戊○○)、被告甲○○一同駕車先至「全威人力公司」附近勘查地形及瞭解該處內部狀況,亦有於翌日凌晨三時許開車搭載證人戊○○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附近之道路繞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知當日晚上證人戊○○曾拿二面車牌回到檳榔攤,不知道證人戊○○當時是外出去竊盜車牌,對於證人戊○○竊取車牌之事不知情,且不知當日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志龍(下稱證人施志龍)與「阿三」要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前往強盜財物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開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附近之道路繞行,而負責把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對於證人戊○○要去竊取車牌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當日出發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前,只見證人施志龍攜帶一個包包,當時不知道該包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云云,而係隔天看電視報導方知悉證人施志龍當日包包內所攜帶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云云;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確與證人戊○○、被告丙○○一同駕車先至「全威人力公司」附近勘查地形及瞭解該處內部狀況,亦有於翌(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附近之道路繞行,而負責把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只知道出發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前,雖曾見證人施志龍當時攜帶一個包包,但不知道該包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云云;又訊之被告丁○○除辯稱當日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時,僅持有一個背包負責搜刮財物,其並未攜帶開山刀強盜云云外,餘對於上揭共同為加重竊盜、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與被告乙○○、證人施志龍、「阿三」等人共同攜帶屬於兇器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開山刀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身上財物(下稱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對於與證人施志龍、「阿三」、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已陳稱:「(強盜案)由綽號『水雞』的人提議的。……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左右,綽號『水雞』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處理事情,並與我相約在五權路二之七二號(喬洋檳榔攤)談事,我到該處時『水雞』跟我說等一下『要處理事情』,要我跟綽號『白虎』之男子一起去偷拔別人之車牌,我便與『白虎』同至臺中市○○○路名)偷拔停放於路旁一台白色箱型車車牌(牌號我已經忘了),我們偷完車牌後即返回五權路『喬洋檳榔攤』……,商討完畢後『水雞』就把偷來的車牌交給『肥龍』換下他本身的車牌,車牌換好後就出發前全威殯葬公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三八頁);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槍、刀、包包及車都是施志龍準備的,車牌是我與丙○○當天出發前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到南屯區經過某排水溝的不知名路上偷下車牌,我們是持長約十公分的T字扳手偷的。」、「(問:該扳手是何材質?)鐵製的,是我下手偷車牌的。」等語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八0頁、八一頁)。堪認被告丙○○對於上揭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已知悉。雖被告丙○○辯稱並未與被告丁○○、證人戊○○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EN-九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改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竊取車牌部分之犯行,係被告丙○○借車予證人戊○○,再由證人戊○○開車載其前往臺中市○○路○路旁竊取汽車車牌,其於警詢、偵查中會陳稱被告丙○○有參與竊取車牌之事,係因太緊張所致云云。然被告丁○○除上揭警詢所述外,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隔離訊問時再次供稱:「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檳榔攤,說要講事情,我過去檳榔攤後,由丙○○開車,載我去南屯區竊取車牌,到南屯區我下車拿扳手拔車牌。拔完車牌,我將車牌交給戊○○,回檳榔攤後,戊○○、丙○○在一樓談論事情。」等語明確,顯見其於本院初次訊問所述之竊取車牌情節與上揭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足認被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警、偵訊中會陳稱被告丙○○未參與竊取車牌之事,係因一時緊張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綽號係「白虎」,且與被告丁○○並非熟識之朋友等語,觀之被告丁○○於警詢時並未能於第一時間明確供稱被告丙○○之真實姓名,而僅陳稱與其前往竊取車牌之人尚有綽號「白虎」之人等情,顯見被告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尚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所稱與其前往竊取車牌之人尚有被告丙○○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丙○○辯稱並未與證人戊○○、被告丁○○有共同竊取上揭車牌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另被告丁○○、己○○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於竊得該二面車牌返回「喬洋檳榔攤」後,旋即將該二竊得之車牌交付證人戊○○,而證人戊○○見證人施志龍到場後,即將車牌交付證人施志龍換裝在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若證人施志龍未事先與證人戊○○間就竊取車牌之事有犯意聯絡,何以當日於證人戊○○在該檳榔攤將車牌交付予伊之時,伊竟未詢問證人戊○○該車牌係從何而來?又欲作何所用?反而逕自將證人戊○○所交付之車牌改懸掛在伊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上?此足認證人施志龍與戊○○間,就上揭被告丁○○、丙○○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而證人戊○○與施志龍、被告丁○○、丙○○就於上揭竊取車牌之犯行間既已有謀議,復由證人戊○○指示被告丁○○、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路旁,並推由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EN-九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顯見被告丙○○、丁○○與證人戊○○、施志龍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二)上揭由證人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五顆,被告丁○○、乙○○則各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一把,並穿戴帽子、口罩、手套而蒙面下車侵入屬於住宅之「「全威人力公司」內,由證人施志龍、「阿三」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以「搶劫、不許動、字彈不長眼」等語喝令在場之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蹲下不許動之脅迫方法,至使陳威仲等二十二人不能抗拒,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八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負責搜刮財物之乙○○、丁○○或由丁○○出手取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辰○○身上之二千元及皮夾一個,並由乙○○以開山刀背敲打如附表編號十九之酉○○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酉○○不能抗拒,而出手取酉○○身上之現款二千元(詳細強盜之被害人、方法、財物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除有被告丁○○、乙○○上揭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天○○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申○○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戌○○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未○○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地○○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寅○○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於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辰○○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六0至六一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卯○○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午○○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子○○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八0至八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范馨文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七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八八至九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玄○○於警詢(相驗卷第五至七頁)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警詢(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證人巳○○於警詢(上揭偵查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證人亥○○於警詢(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九至五0頁)、證人宇○○於警詢(見上揭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五頁)、證人酉○○於警詢(見上揭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證述明確(下稱證人天○○等人)。又證人玄○○、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拿背包之人有持開山刀等語,另證人癸○○、丑○○、未○○、宇○○、黃○○、寅○○、辰○○、卯○○、午○○、申○○、戌○○、壬○○、子○○亦均到庭具結證稱:當日確有二人持刀等語明確,對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日其係持背包負責搜刮現場財物之人,另一人持開山刀者係被告乙○○,持槍者分係證人施志龍、「阿三」等語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日係持開山刀強盜之人,另二人持槍之人係證人施志龍、「阿三」等情,足認當日入內強盜之人確係被告丁○○、乙○○、證人施志龍、「阿三」等四人無誤。又因上揭證人玄○○等人均能明確區分當日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之四人中確有二人持槍、二人持刀,且與被告乙○○、丁○○並不相識,衡情上揭證人玄○○等人當無誇大當日持刀之歹徒有二人之被害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足認被告丁○○、乙○○當日確係各持開山刀與證人施志龍、「阿三」各持改造手槍、子彈共同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身上財物之人無誤。雖依卷附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日僅呈現一人持刀之畫面,然該翻拍照片並未完全顯示入內之歹徒在任何角度之位置,且數量僅有六張,又該翻拍照片或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現場器物或位置遮蔽被告持刀之畫面等因素,而僅呈現一人持刀之畫面,亦非不無可能,是尚難僅因該翻拍照片而遽為認定被告丁○○強盜之時並未持刀之事實。是被告丁○○辯稱當日並未持開山刀強盜云云,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陳稱:被告丁○○當日僅持一個背包,並未持刀云云,均不可採。

(三)雖被告丙○○、甲○○、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以前詞置辯,辯稱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丙○○所為若構成犯罪,應僅成立幫助強盜云云。惟:1、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在案發前戊○○有叫我開車去載他,之後有跟己○○、甲○○、施志龍等人見到面,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搶賭場。」、「(問:案發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沒有進賭場強盜財物,但我有開車載戊○○在臺中市○○○○○路口案發現場附近。」、「……後來戊○○叫我開車載他去臺中市○○路『喬洋檳榔攤』找己○○,當時該檳榔攤內有己○○、還有另外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在場,我與戊○○進入檳榔攤後,己○○、戊○○另外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就到樓上談事情,我在樓下看電視,十幾分鐘後,己○○就叫我打電話給甲○○,……載到甲○○後,就回到五權路『喬洋檳榔攤』,當時己○○與另外二名不知名之男子到樓上談事情,我跟甲○○、戊○○在樓下,後來己○○叫甲○○去看現場,之後戊○○就叫我開車載他跟甲○○看現場,我就開自小客一一九0-LF載戊○○、甲○○出去,由戊○○指示我開到臺中市○○路與五順路口,甲○○就下車,我與戊○○在附近亂繞,約十分鐘後,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載他,我就到臺中市○○路與五順路口載甲○○,後來我們就回到五權路『喬洋檳榔攤』,當時我聽到甲○○跟己○○講說『那邊有人在賭博』,我覺得他們像要去搶賭場,我就跟己○○講說我要先走,但己○○說『要辦事情了,為什麼要先走』,我就不好意思離開,就到車上等他們,約三十分鐘後(二點多),我就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有戴眼鏡,後來我才知道該胖男叫肥龍(施志龍),開一部黑色裕隆休旅車到檳榔攤,不久,己○○就開車(中華黑色休旅車)去載甲○○,施志龍開黑色裕隆休旅車載另三名不詳之男子,我開自小客一一九0-LF載戊○○,我們就一起出發,戊○○叫我開到殯儀館附近,在崇德路、三民路附近亂繞,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戊○○,叫戊○○去開車,但戊○○說不要,後來我們又在附近亂繞,不久,又有人打電話給戊○○,戊○○告訴我說出事情了,我問戊○○出什麼事,但戊○○只跟我說出事情了,戊○○接到這通電話後就將手機關機,後來戊○○叫我載他去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打公用電話,之後又到太平市○○路附近打公用電話,然後再回到太平市○○路打公用電話,打完戊○○叫我載他到台中市○○路麥當勞,到了麥當勞我看到己○○與甲○○在那裏,戊○○下車跟己○○談話約五至十分,戊○○又上車叫我載他回家(中台醫專附近)找他姐拿錢,在路上戊○○就跟我講說:『他們有開槍打到人』……。」、「我在五權路『喬洋檳榔攤』時,都是看到己○○、戊○○與另二名不詳男子在談事情,後來我有聽到己○○叫甲○○去葬儀社附近看有沒有在賭博,那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搶賭場,所他們怎麼計劃、如何分工我都不知道。」、「當時要出發前,我有告訴己○○說我要先離開,但己○○很生氣的對我說:『要辦事情了,為什麼還要走』,因己○○年紀比我大,我不敢拒絕他,所以我是後來才被迫參與本案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六頁),並於偵查中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被告丙○○既曾參與事先勘查「全威人力公司」附近地形之事,亦知悉證人戊○○、施志龍等人持有槍彈強盜財物之計畫,並進而於證人施志龍、「阿三」、被告乙○○、丁○○等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之時,亦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工作,顯見被告丙○○當日亦已知悉依當日分工情形,係由證人戊○○、施志龍、被告丁○○、乙○○等人欲攜帶屬於兇器之上揭槍、彈及開山刀強盜「全威人力公司」在場之人財物之情,其於其餘共同正犯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時,既在外擔任把風工作,應已足認係參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就該加重強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縱被告丙○○有在外把風之行為,亦僅成立幫助加重強盜云云,即不足採。

2、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凌晨零時許,我在家接到公司同事丙○○的電話,要我跟他外出,之後丙○○就開車到我家來接我,上車後就看到戊○○與綽號『阿昌』等人在車上,我們先到『阿昌』所開設之『喬洋檳榔攤』停留一下,『阿昌』就向我說要我等一下(到)『全威殯葬人力仲介公司』看一下他們公司內有無人在聚賭,賭多大,我到該公司就見到裡面約十多人在賭『推筒子』」,……(之後)打電話叫丙○○來載我,……約三十分鐘後『阿昌』下樓打開鐵門,門口有一輛黑色的箱型車在外面,車上有一名身材魁武的駕駛下車進來,『阿昌』就叫我先上他的休旅車等,叫戊○○坐丙○○的車,我就看見那名身材魁武的男子在檳榔攤內將一把手槍插在褲腰帶上,另一名在店裡較矮小的男子手上拿一或二把好像是開山刀或西瓜刀一起上那輛箱型車,之後阿昌開他的黑色休旅車載我,丙○○開他白色豐田轎車載戊○○,三部車一起出發,走五權路往殯儀館方向行進,我與阿昌在學士路、五權路、崇德路上繞圈子,其他二部車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都是阿昌拿我電話(0000000000)在聯絡時間、地點。」、「當時我不知道,是後來要離開檳榔攤時,我看見他們有準備槍械、刀子時,我才知道己○○是要去搶全威,所以才叫我先去查看該公司有無在賭博,有多少人在賭。」、「當時因為己○○已經不讓我離開,叫我不能走一定要跟著他,所以只好被逼跟著他們前往,參與作案。」、「三部車出發後,到半路就分開了,期間都是己○○在與他們聯絡。」、「案發後己○○在車上有向我及丙○○、戊○○說這件事絕對不能說出去,否則要我們自己小心一點,所以我很怕不敢說。」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八頁);並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證稱:「……,當時己○○叫我過去案發地點看有沒有在賭博,我不知道他們的用意,我還沒去察看我就跟己○○說他們過年都會玩,己○○就叫我先去看他們玩多大,丙○○、戊○○載我去,我在崇德路與五順街口下車,我再獨自一人就進去案發地點看了約三分鐘左右,看他們玩多大,當時人很多,所以我看不清楚他們玩多大,我就出來了,我就遇到之前的隔壁禮儀社離職員工就聊一下天,我便叫丙○○他們來載我回去。回到檳榔攤以後,己○○就問我他們會不會玩很大,我說我看不太清楚,他們人很多擠在桌邊。」、「我坐己○○的車,己○○本人開車,一直繞學士路、五權路以及崇德路的區域。」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經核與被告丙○○上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對於上揭證人施志龍、「阿三」等人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之前應已知情,又因其復參與事先勘查「全威人力公司」附近地形之事,並於證人施志龍、「阿三」、被告乙○○、丁○○等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之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亦足證被告甲○○確與證人戊○○、施志龍就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3、另被告丙○○、甲○○上揭所述之情節,亦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農曆大年初二)凌晨約四時許,我與友人玉坤、阿忠,在臺中市○○路二之七二號我所經營之『喬洋檳榔攤』內看電視,戊○○與綽號『白虎』之男子一同前來,當時戊○○向我們說:『最近很缺錢、我知道全威葬儀公司過年有在賭博,而且賭得很粗,有人要去做嗎?』,阿忠說『人不是問題,重點是那個地方錢多不多,安不安全』,戊○○就說『那個地方都是古意人,都不會反抗』……。」、「我們回到喬洋檳榔攤後……,此時丁○○與乙○○即要戊○○再找人先進去探訪賭資多寡,約二十日一時許,戊○○與丙○○便載同甲○○前往『全威人力公司』查看,並由甲○○進去探訪,回來後甲○○回報說賭資約有六十萬元以上,丁○○聽到後便隨即打電話聯繫綽號『肥龍』之男子要他們前來喬洋檳榔攤集合,約二時許綽號『肥龍』之男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休旅車搭載另一名不詳男子前來,『肥龍』並自車上取出一只米色背包,並將背包打開給我們看,我有看到背包內有二支手槍,『肥龍』並對我們說:『東西都準備好了』,此時戊○○便開始分配任務,由『肥龍』、丁○○、乙○○及『肥龍』所帶來的男子等四人共乘一部車,負責進入『全威人力公司』搶劫賭資,我與甲○○共乘一部車,丙○○與戊○○共乘一部車,我們四人分乘二輛車負責在外徘徊把風。」、「……,我與丙○○等二部車就都在崇德路、學士路、健行路等路段徘徊,繞了約一、二十分鐘後,我在崇德路看到『肥龍』所駕駛的休旅車由五順街疾駛出來沿崇德路往雙十路駛去,我看到後心想已經結束,便與甲○○駕車在市區亂繞……。」、「案發前丁○○有跟戊○○討論說,得手之贓款分成十份,由他們進入現場犯案的四人分七份,我們在外把風的四人則分三份。」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二至十頁);並於偵查中就上揭情節具結證稱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亦足認被告己○○在「喬洋檳榔攤」之時,即對於證人施志龍、「阿三」係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有所知悉,並參與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之把風工作甚明。

4、再者,被告乙○○於警詢陳稱:「後來聽戊○○在說,他賭博輸了很多錢,想幹一、二件賭場搶案。並由戊○○自行前往打聽……當時戊○○向我們說『最近很缺錢、我知道哪裏有賭場賭得很粗,有人要去做嗎?』要己○○(綽號阿昌)幫忙找人手。己○○就打電話叫丁○○來『喬洋檳榔攤』,並告知行搶之計畫。」、「(二月二十日)戊○○(綽號水雞)又再次提議去行搶。當晚,是由丙○○開著他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載戊○○、甲○○前往看現場。回來後戊○○就說,『現場賭資約有七、八十萬元以上,那個地方都是古意人,都不會反抗。戊○○並叫丁○○打電話叫綽號『肥龍』之男子準備『傢伙』。等到約二時許,……『肥龍』下車進來「喬洋檳榔攤」後,即表明要參與這次行動,……丁○○與我便搭上『肥龍』所駕駛的車子,上車出發後,即發現排檔下方放有一把開山刀及一個大背包,綽號『肥龍』即拿該把開山刀給我,大背包給丁○○,肥龍與其綽號阿三男子,都拿有一把手槍。……戊○○並計劃前後各有一部自小客車掩護肥龍駕駛的黑色休旅車。並己○○與丙○○各開一台車,前後各自載有戊○○、甲○○,三部車由『喬洋檳榔攤』一同出發。途中綽號肥龍搖下車窗跟丙○○講說,沒有口罩。遂叫丙○○去買口罩,我們那時曾一起在民權路上派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侯,後來我及丁○○各拿一個口罩。遂再一同往臺中市○○街三四號『全威人力公司』出發。」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三頁);而被告丁○○則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偷完車牌後即返回五權路『喬洋檳榔攤』,我們返回檳榔攤時「水雞」、「白虎」、「中群」`「昌哥」及「玉坤」都在場,「水雞」隨即告訴我因為賭博輸了不少錢,要我幫忙去搶劫賭場,並要我聯絡『肥龍』一同前來幫忙,我隨即打電話請『肥龍』過來檳榔攤,過一會兒『肥龍』就跟綽號『阿三』的人一起前來,之後『水雞』便向在場所有的人說明要去搶賭場,當時所有的在場人只有我跟乙○○表示不願意參與,但是『水雞』、『白虎』、『中群』說他們之前有去那賭博過不方便出面,『水雞』就叫我們幫忙,我跟乙○○才幫忙一同去搶賭場……。」、「商討完後,乙○○、施志龍、『阿三』與我等四人共乘施志龍開來的車輛(已經換好偷來的車牌),由施志龍駕駛『阿三』做駕駛座旁、乙○○坐右後車位、我坐在左後車位,戊○○、丙○○開一輛車與己○○好像自己開一輛車,在半路上戊○○跟丙○○他們先行去購買口罩、手套,並在五權路上將購買的口罩、手套交給我們,而帽子是在檳榔時由戊○○交給我們,作案用之開山刀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乙○○,側背包也是施志龍在車上交給我,二把手槍是施志龍在駕駛座旁的椅子下拿出來,在車上時施志龍要乙○○持刀與我一起負責拿背包搜刮在場所有的錢,而施志龍與『阿三』二人各持一支手槍負責控制現場狀況。」、「當時有討論,戊○○與施志龍討論說,得手之贓款分成十份由我們進入搶的四人朋分七份,其餘他們沒進去的四人平分三份。」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三五至四一頁)。被告乙○○、丁○○於警詢所述經核與被告丙○○、甲○○、己○○上揭所述與證人戊○○、施志龍、被告乙○○、丁○○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警詢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製作筆錄等語,應堪認被告丙○○、甲○○、己○○上揭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5、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第六六0一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戊○○既以上揭「喬洋檳榔攤」作為做案之會合地點,且事先鎖定「全威人力公司」內之人為作案對象,復交代證人施志龍先行備妥具有殺傷力槍、彈及開山刀,足認其顯非係臨時起意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又依被告丙○○、甲○○、己○○上揭所述,雖上揭實行加重強盜、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細節部分,均係由證人戊○○、施志龍決定策劃,然被告丙○○、甲○○、己○○等人既均事先知悉證人戊○○當日強盜之計畫,事後並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甲○○、證人戊○○預先至強盜地點附近勘查地形、賭博之人數及賭金之多寡,之後返回檳榔攤後,再由證人戊○○指示被告丁○○打電話聯絡證人施志龍,而證人施志龍、「阿三」隨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未扣案,惟含扣案之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事後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開山刀二把前來「喬洋檳榔攤」會合,並為在場之人所知悉,旋被告丙○○、甲○○、己○○即與證人施志龍、戊○○、「阿三」、被告丁○○、乙○○等人共同攜帶該槍、彈一起前往「全威人力公司」著手實行強盜之犯行,並駕車在「全威人力公司」外附近道路繞行而擔任把風工作,顯見就上揭證人施志龍、「阿三」等人持有上揭槍、彈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在渠等共同謀議之範圍內甚明。況所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僅須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全部或其中一部分人實施之,即應受共同犯罪之評價。另參以被告丙○○、甲○○、己○○當日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之時既均已見聞或知悉證人施志龍、「阿三」持有上揭槍、彈,詎渠等對此竟毫無表示任何驚訝言詞與動作,猶繼續與證人施志龍、「阿三」等人共同前往實行強盜犯行,並擔任在外把風之工作,即難諉為不知證人戊○○、施志龍、「阿三」當日確係持有槍、彈前往強盜之事實,益徵被告丙○○、甲○○、己○○與證人施志龍、「阿三」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上揭加重強盜等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當日證人施志龍、「阿三」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未與該二人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云云,即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四)又該車號三R-六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確係由證人施志龍所使用一節,亦據證人石秋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九至一0三頁),對照卷附證人施志龍駕駛懸掛竊得車牌逃逸時經路邊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翻拍照片,已足認當日證人施志龍確係駕駛該車號三R-六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喬洋檳榔攤」與證人戊○○等人會合無誤。另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二九五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此外,並有一一九0-LF號、三R-六六三三號車籍基本資料表、路口監視器清查報告書與所附之照片、被害人陳威仲生前所掛金鍊子照片一張、電話通聯交叉比對一覽表、證人施志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號EN-九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口罩一個、帽子五頂、手套一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匣一個、彈殼二個、彈頭二個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己○○、甲○○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上揭迴護被告丁○○之詞、被告丁○○上揭迴護被告丙○○之詞,亦均無可採,而被告丁○○、乙○○上揭自白參與犯罪且與事實相符部分,則均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五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丁○○、證人施志龍、「阿三」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財物時所持有之開山刀及改造手槍、子彈,其中開山刀長約三十公分(刀柄約十公分、刀刃約二十公分),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外(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一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一張足參;另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因案發當時臨時衝突而造成被害人陳威仲死亡結果,亦經證人玄○○、癸○○、丑○○、未○○、宇○○、黃○○、卯○○、午○○、申○○(下稱證人玄○○等人)到庭證稱屬實,足認該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丁○○供犯竊取上揭車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是上揭開山刀二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含扣案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事後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及T型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又該「全威人力公司」案發當時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據證人玄○○等人到庭證稱屬實。是核被告丙○○等五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彈匣部分應包括在持有改造手槍罪內,不再論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一至十九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0至二二部分)(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丙○○、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與證人戊○○、施志龍就上揭所犯加重竊盜罪間、被告丙○○等五人與證人戊○○、施志龍、「阿三」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五人上揭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丙○○等五人所為上揭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等犯行,各係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另按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於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而犯罪,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即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丙○○、丁○○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己○○、甲○○、乙○○所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間,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等五人適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竟欲以強盜方式而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屬良善,復與證人施志龍、「阿三」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幾視他人權益及人性尊嚴為無物,其所造成犯罪之損害甚鉅,且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多發子彈,渠等之主觀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量刑原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丙○○、甲○○、己○○僅係在外負責把風工作、被告丁○○、乙○○則係持開山刀與持槍、彈之證人施志龍、「阿三」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被害人財物,其二人參與之程度較為重大,惟該所強盜取得財物均悉由證人施志龍一人取得,被告丙○○等五人均未及分得任何財物,兼衡酌被告丙○○等五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乙○○、丁○○坦承犯行、被告丙○○、甲○○、己○○則否認部分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被告己○○、甲○○、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丙○○、丁○○定應執行刑部分詳下述),並就渠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丙○○、丁○○上揭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其二人上揭所犯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丙○○等五人均無期徒刑,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丙○○等五人係犯強盜殺人罪(詳下述),且經審酌上情後,認應各量處被告丙○○等五人如主文所示刑為適當,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

四、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匣一個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傷力之認定業如上述)二支,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帽子五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均係被告丙○○、共同正犯戊○○所有並供被告丙○○等五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等五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二個,本屬原具有殺傷力之二顆子彈之成分,惟既經擊發,彈頭及彈殼業已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EN-九0五三號車牌二面,因非屬被告丙○○等五人或證人施志龍、戊○○、「阿三」所有之物,而扣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以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另被告丁○○、乙○○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把及被告丁○○所有供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因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丁○○、乙○○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己○○、甲○○、乙○○被訴加重竊盜無罪部分及被告丙○○等五人被訴殺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己○○、甲○○、乙○○(下稱被告己○○等三人)另尚與被告丙○○、丁○○、證人戊○○、施志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推由被告丁○○與丙○○先行竊取車牌,旋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告丁○○至臺中市○○區○○路一段路旁,由被告丁○○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EN-九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二)被告丙○○等五人另與證人戊○○、施志龍、「阿三」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一同抵達「全威人力公司」附近時,即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證人戊○○、被告己○○開車搭載被告甲○○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等道路繞行而負責把風工作,另由證人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共五顆,被告丁○○、乙○○則各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一把,侵入「全威人力公司」,並由被告丁○○、乙○○、證人施志龍、「阿三」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身上財物,因被害人陳威仲不滿證人施志龍以槍托傷害員工,乃奮力衝向證人施志龍欲奪下手槍,遭證人施志龍、「阿三」同時持槍分別朝陳威仲之胸部、腹部各射擊一槍,被害人陳威仲因之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急救不治死亡,在現場之證人施志龍等四人見狀即奪門而出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己○○等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認被告丙○○等五人尚涉犯殺人罪嫌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五人尚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陳威仲確因重彈失血過多而死亡,有案發前後被告丙○○等五人與證人戊○○、施志龍間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另被告丙○○等五人亦均堅詞否認上有何上揭共同殺人之犯行,被告己○○、甲○○均辯稱:當日不知被告丁○○外出係要竊取車牌,對於竊取車牌一事並不知情,要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前,證人戊○○即已言明不可傷及人命,且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財物之時,其二人係在外把風,事後逃逸時才知道出事了,不知證人施志龍為何要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並未與證人施志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日要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前,有聽證人戊○○提及不可傷及人命,且強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財物之時,其僅係在外把風,事後逃逸時才知道證人施志龍開槍殺人,但並不知證人施志龍為何要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且已言明不可傷及人命,其係依照證人施志龍指示持背包搜刮在場人之財物,其間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反抗並撲往證人施志龍,證人施志龍方開槍,因事發突然,當時也嚇一跳,與證人施志龍間並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犯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日不知被告丁○○外出係要竊取車牌,對於竊取車牌一事並不知情,又伊係依照證人施志龍指示持開山刀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且已言明不可傷及人命,其間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反抗並撲往證人施志龍,證人施志龍方開槍,因事發突然,伊當時也嚇一跳,與證人施志龍間並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等三人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除了你與戊○○之外,其他人是否知道竊取車牌之事?)不知道,施志龍來的時候,戊○○才把車牌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丁○○於警詢僅供稱:係依照證人戊○○之指示,與綽號「白虎」之人(即被告丙○○)一起去竊取別人之車牌,之後由證人戊○○將該竊得之車牌交給證人施志龍換下所駕駛之車輛之車牌等語,並於偵查中再次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丁○○僅陳稱與其參與竊取車牌一事之人僅有被告丙○○、證人戊○○、施志龍等人,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曾陳稱被告己○○等三人有參與上揭竊盜車牌犯行之情。另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及與被告己○○等三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認被告己○○等三人上揭辯稱對於被告丁○○、證人戊○○等人竊取車牌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2、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等三人與被告丁○○、丙○○、證人戊○○、施志龍等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間有何事前共同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則縱證人施志龍事後於換裝上揭竊得之車牌時,為被告己○○等三人所見聞,且事後證人施志龍即駕駛該懸掛竊來車牌之車輛與被告己○○等三人、被告丁○○、丙○○、證人戊○○、「阿三」等人共同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然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己○○等三人對於被告丁○○、丙○○、證人戊○○、施志龍等人所為上揭竊取車牌之犯行有事先之犯意聯絡或事後之行為分擔之情。

(二)被告丙○○等五人被訴共同殺人犯行部分:

1、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即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施志龍、「阿三」二人於強盜之時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威仲,並致被害人陳威仲死亡,其二人所為固已該當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丙○○等五人是否應與證人施志龍共同負殺人之罪責,而論以強盜殺人罪,仍應視被告丙○○等五人與證人施志龍、「阿三」上揭殺人之犯行間是否在渠等原計畫之範圍內而定。換言之,本件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五人與證人施志龍、「阿三」所為殺人間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證人施志龍、「阿三」為殺人行為時已有認識證人施志龍、「阿三」係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方足認定被告丙○○等五人亦共同涉犯上揭強盜殺人之犯行。

2、而本件被告丙○○等五人所為加重強盜之分工情形,係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證人戊○○、被告己○○開車搭載被告甲○○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路(行經三民路口)、崇德路、學士路等道路繞行,準備隨時將外面之狀況以行動電話通知入內強盜之證人施志龍等人,而擔任把風工作,另由證人施志龍、「阿三」分持屬於兇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共五顆,被告丁○○、乙○○則各持屬於兇器之開山刀一把,四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由證人施志龍、「阿三」持槍指向如附表所示之「全威人力公司」負責人陳威仲等二十二人(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人),被告丁○○、乙○○分持開山刀負責搜刮在場人之身上財物,此據證人天○○等人分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屬實,已如前述,是依證人天○○等人上揭之陳述,應僅足認定被告丙○○等五人與證人戊○○、施志龍、「阿三」間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況證人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拿槍的先講話,說要搶劫,說子彈沒有長眼睛,叫我們全部到後面蹲著,拿刀的進來搜,叫我們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放在桌上或地上,拿刀的兩個人,一個負責搜在場人身上的尚未拿出的財物,另一個搜刮抽屜內的財物,抽屜的東西他們沒有拿,都是拿我們身上的財物,有一些人身上有,有些人沒有等語,顯見被告丁○○、乙○○、證人施志龍、「阿三」等人進入「全威人力公司」強盜之時並未先行朝在場之人開槍,渠等於強盜行為之始,應均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是渠等於強盜之時持有槍、彈及開山刀,應意在威嚇在場之人以達渠等強盜之目的甚明,是在外負責把風之被告丙○○、甲○○、己○○及入內參與強盜之被告丁○○、乙○○等人與證人施志龍、「阿三」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及於加重強盜之犯行,則被告丙○○等五人辯稱:與證人戊○○、施志龍、「阿三」共同前往「全威人力公司」強盜財物之前,即已事先言明不可傷及在場人之生命,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3、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威仲衝上去,結果就聽到槍聲,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上去抓住一個拿刀的歹徒,是在還沒開槍前,當時陳威仲蹲在我旁邊。我看老闆衝過去,我也跟著衝上去,要把拿刀的那個人撂倒,接著就聽到槍聲,我沒有被砍到。」等語;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玩牌,完到一半,突然四個人衝進來,以為是認識開玩笑的,之後看到他們拿刀、槍,其中一個叫我們不要動、蹲下來,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不要藏錢,兩個拿槍的站在門口等,拿刀的兩個人就一個一個搜身,一個拿刀的走到最裡面,一個拿刀的慢慢的搜身。因為有人對員工的女友動粗,老闆看不下去,衝上去,就被開一槍……。」等語;證人宇○○則證稱:「玩牌到一半,歹徒四個人衝進來,都矇面,兩個持槍、兩個持刀,有聽到歹徒說叫我們蹲下,叫我們先把財物拿出來,兩個持西瓜刀之類的過來搜刮我們的財物。歹徒那時候要走,老闆衝出去,歹徒就開槍,之後老闆就倒地,之後就一團亂,歹徒就上車跑了。」等語;證人地○○證稱:「……,看到拿刀及槍的都有喊搶劫,叫我們蹲下來、就自己去拿,多少錢不清楚。因為有一個女孩子,沒有把錢拿出來,歹徒拿刀敲她,老闆要制止他,就被歹徒開槍,我聽到兩聲槍聲。老闆要上去時,歹徒說子彈不長眼睛,太靠近歹徒時,就開槍,後面那個也開槍。開槍之後大家都一擁而上,歹徒就開著一部休旅車跑了。」等語;證人黃○○證稱:「……,一個拿刀的過來收錢,沒有完全搜我們口袋完畢之時,我們老闆就衝出去,就發生槍擊,之後就很亂,我有衝出去,看到一台黑色休旅車,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證人辰○○證稱:「……來收錢的歹徒把錢放在包包裡。之後就聽到槍聲、一陣混亂」等語;證人卯○○證稱:「……拿槍的人叫我們全部趴下,錢拿出來,我拿一萬五千元在手上,拿刀的從我手上拿走,也有搜我的身體,但沒有搜到東西。之後我有聽到一聲槍聲,之後很混亂,我有追出去,看到對方開箱型車離開。」等語;證人申○○證稱:「……陳威仲本來在公司最裡面,之後他趁歹徒不注意往前移動,想要撲倒歹徒,準備上前就被開槍,收錢的那時候背對老闆。我聽到一聲槍聲。之後我們要上前去抓,他們就跑了。」等語;證人戌○○證稱:「……陳威仲衝出來時,有與拿槍的拉扯,我沒看到陳威仲有無被砍。我沒看清楚是什麼刀。因為陳威仲衝出來,被開槍,我抬頭時,有看到火花。」等語;證人壬○○證稱:「……拿刀的歹徒從後面一個一個往前搜刮財物,我旁邊女生,被歹徒拉頭髮,老闆陳威仲看到就衝過來,就聽到一聲槍聲,我們就追出去,拿刀的最後跑,我拿椅子砸那個拿刀的。」等語。經核上揭證人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應足認定當日係被告丁○○、乙○○、證人施志龍、「阿三」在「全威人力公司」著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因被害人陳威仲突然乘機撲向持槍之證人施志龍,證人施志龍、「阿三」方各朝被害人陳威仲身上各射一槍,且因事發突然,被告丁○○、乙○○、證人施志龍、「阿三」於發生槍擊後,旋即逃離現場並駕車離去等情。又依當時情況甚為緊急,且案發後現場一陣混亂之情觀之,證人施志龍、「阿三」係因突發狀況方對被害人陳威仲開槍,應尚與常情無違,顯見當時在外負責把風之被告丙○○、甲○○、己○○及在現場搜刮財物之被告丁○○、乙○○當均無法事先得悉證人施志龍、「阿三」於強盜之時會有開槍之舉動甚明,是證人施志龍、「阿三」開槍殺人之犯行,應已超出其二人原與被告丙○○等五人犯意聯絡之範圍無疑。

4、又依卷附之案發前後被告丙○○等五人與證人戊○○、施志龍間之通聯紀錄(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一000號偵查卷一三至二七頁),因案發前僅有被告彼此間之通話紀錄,且案發後,渠等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事先有謀議強盜殺人之犯行,是僅以該通聯紀錄,尚不足認定被告丙○○等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而上揭扣案物,亦僅足作為認定被告丙○○等五人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證據,亦難據為被告丙○○等五人涉有共同殺人犯行之依據。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號、第二三五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審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等五人有何上揭殺人之犯行,自難僅以渠等與證人施志龍、「阿三」間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即遽以推測之方法而認定被告丙○○等五人與證人施志龍、「阿三」所為殺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等五人上揭所辯並未有殺人之犯行,即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上揭被告己○○等三人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及被告丙○○等五人所涉殺人部分等事實,因均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就現有卷內證據亦未說明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又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換言之,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三人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等五人確有上揭殺人之犯行,則被告己○○等三人上揭所涉加重竊盜及被告丙○○等五人上揭所涉殺人等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張建昌等三人上揭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丙○○等五人被訴殺人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經起訴經判處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事實,有結合犯(強盜與殺人間係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丙○○等五人就此殺人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罪嫌。按該罪係結合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強盜與殺人二罪。本院既認定殺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僅論以加重強盜罪,並說明涉犯殺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加重強盜罪,並非同一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五號),因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事後對證人戊○○、施志龍二人追加起訴,然因證人戊○○、施志龍並未到案,其二人現經本院拘提中,自無從於同一訴訟程序對其二人合併審理,應俟其二人到案後,再另行審結,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強盜之財物或金額│既未遂│
│    │        │      │      │          │(新台幣)      │      │
├──┼────┼───┼───┼─────┼────────┼───┤
│ ⒈ │九十六年│臺中市│陳威仲│由另案被告│項鍊1條         │ 既遂 │
│    │二月二十│北區五│      │施志龍、「│(被害人已死亡)│      │
│    │日凌晨三│順街三│      │阿三」分別│                │      │
│    │時十分許│四號  │      │持具有殺傷│                │      │
│    │        │      │      │力之改造手│                │      │
│    │        │      │      │槍及子彈、│                │      │
│    │        │      │      │被告乙○○│                │      │
│    │        │      │      │、丁○○分│                │      │
│    │        │      │      │別持開山刀│                │      │
│    │        │      │      │進入該處,│                │      │
│    │        │      │      │共同以如事│                │      │
│    │        │      │      │實欄所示之│                │      │
│    │        │      │      │脅迫方式,│                │      │
│    │        │      │      │使被害人交│                │      │
│    │        │      │      │付財物。  │                │      │
├──┼────┼───┼───┼─────┼────────┼───┤
│ ⒉ │同    上│同  上│天○○│同      上│二萬一千元      │ 既遂 │
├──┼────┼───┼───┼─────┼────────┼───┤
│ ⒊ │同    上│同  上│申○○│同      上│一萬元          │ 既遂 │
├──┼────┼───┼───┼─────┼────────┼───┤
│ ⒋ │同    上│同  上│戌○○│同      上│二萬元          │ 既遂 │
├──┼────┼───┼───┼─────┼────────┼───┤
│ ⒌ │同    上│同  上│未○○│同      上│三萬元          │ 既遂 │
├──┼────┼───┼───┼─────┼────────┼───┤
│ ⒍ │同    上│同  上│亥○○│同      上│五萬元          │ 既遂 │
├──┼────┼───┼───┼─────┼────────┼───┤
│ ⒎ │同    上│同  上│地○○│同      上│一萬四千元      │ 既遂 │
├──┼────┼───┼───┼─────┼────────┼───┤
│ ⒏ │同    上│同  上│寅○○│同      上│一萬三千元      │ 既遂 │
├──┼────┼───┼───┼─────┼────────┼───┤
│ ⒐ │同    上│同  上│黃○○│同      上│四萬元          │ 既遂 │
│    │        │      │(起訴│          │                │      │
│    │        │      │書誤載│          │                │      │
│    │        │      │為陳家│          │                │      │
│    │        │      │展)  │          │                │      │
├──┼────┼───┼───┼─────┼────────┼───┤
│ ⒑ │同    上│同  上│辰○○│由另案被告│二千元及皮夾一個│ 既遂 │
│    │        │      │      │施志龍、「│                │      │
│    │        │      │      │阿三」分別│                │      │
│    │        │      │      │持具有殺傷│                │      │
│    │        │      │      │力之改造手│                │      │
│    │        │      │      │槍及子彈、│                │      │
│    │        │      │      │被告乙○○│                │      │
│    │        │      │      │、丁○○分│                │      │
│    │        │      │      │別持開山刀│                │      │
│    │        │      │      │進入該處,│                │      │
│    │        │      │      │共同以如事│                │      │
│    │        │      │      │實欄所示之│                │      │
│    │        │      │      │脅迫方式,│                │      │
│    │        │      │      │取被害人之│                │      │
│    │        │      │      │財物。    │                │      │
├──┼────┼───┼───┼─────┼────────┼───┤
│ ⒒ │同    上│同  上│卯○○│由另案被告│一萬五千元      │ 既遂 │
│    │        │      │      │施志龍、「│                │      │
│    │        │      │      │阿三」分別│                │      │
│    │        │      │      │持具有殺傷│                │      │
│    │        │      │      │力之改造手│                │      │
│    │        │      │      │槍及子彈、│                │      │
│    │        │      │      │被告乙○○│                │      │
│    │        │      │      │、丁○○分│                │      │
│    │        │      │      │別持開山刀│                │      │
│    │        │      │      │進入該處共│                │      │
│    │        │      │      │同以如事實│                │      │
│    │        │      │      │欄所示之脅│                │      │
│    │        │      │      │迫方式,使│                │      │
│    │        │      │      │被害人交付│                │      │
│    │        │      │      │財物。    │                │      │
├──┼────┼───┼───┼─────┼────────┼───┤
│ ⒓ │同    上│同  上│午○○│同      上│二萬八千元      │ 既遂 │
├──┼────┼───┼───┼─────┼────────┼───┤
│ ⒔ │同    上│同  上│辛○○│同      上│二萬五千元      │ 既遂 │
├──┼────┼───┼───┼─────┼────────┼───┤
│ ⒕ │同    上│同  上│巳○○│同      上│二萬元          │ 既遂 │
├──┼────┼───┼───┼─────┼────────┼───┤
│ ⒖ │同    上│同  上│壬○○│同      上│一千五百元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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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同    上│同  上│子○○│同      上│四千九百元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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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同    上│同  上│癸○○│同      上│一萬四千九百元  │ 既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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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同    上│同  上│玄○○│同      上│十萬元(起訴書漏│ 既遂 │
│    │        │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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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同    上│同  上│酉○○│由另案被告│二千元(起訴書  │ 既遂 │
│    │        │      │      │施志龍、「│誤載為無)      │      │
│    │        │      │      │阿三」分別│                │      │
│    │        │      │      │持具有殺傷│                │      │
│    │        │      │      │力之改造手│                │      │
│    │        │      │      │槍及子彈、│                │      │
│    │        │      │      │被告乙○○│                │      │
│    │        │      │      │、丁○○分│                │      │
│    │        │      │      │別持開山刀│                │      │
│    │        │      │      │進入該處,│                │      │
│    │        │      │      │並由被告張│                │      │
│    │        │      │      │玉坤以開山│                │      │
│    │        │      │      │刀背敲打被│                │      │
│    │        │      │      │害人酉○○│                │      │
│    │        │      │      │之強暴方式│                │      │
│    │        │      │      │,取被害人│                │      │
│    │        │      │      │酉○○身上│                │      │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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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同    上│同  上│范馨文│由另案被告│無              │ 未遂 │
│    │        │      │      │施志龍、「│                │      │
│    │        │      │      │阿三」分別│                │      │
│    │        │      │      │持具有殺傷│                │      │
│    │        │      │      │力之改造手│                │      │
│    │        │      │      │槍及子彈、│                │      │
│    │        │      │      │被告乙○○│                │      │
│    │        │      │      │、丁○○分│                │      │
│    │        │      │      │別持開山刀│                │      │
│    │        │      │      │進入該處共│                │      │
│    │        │      │      │同以如事實│                │      │
│    │        │      │      │欄所示之脅│                │      │
│    │        │      │      │迫方式,使│                │      │
│    │        │      │      │被害人交付│                │      │
│    │        │      │      │財物,惟因│                │      │
│    │        │      │      │被害人身上│                │      │
│    │        │      │      │並無財物而│                │      │
│    │        │      │      │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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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    上│同  上│丑○○│同      上│無              │ 未遂 │
├──┼────┼───┼───┼─────┼────────┼───┤
│  │同    上│同  上│宇○○│同      上│無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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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