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50、198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7年度偵字第20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得意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得意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與上揭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 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並與上揭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 95年1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25日期滿。惟丙○○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9日,惟因丙○○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79號施用第1、2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竊盜、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1年6月、5月,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分為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9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因所減之刑度已逾撤銷假釋之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是丙○○上開刑期已於 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丙○○在可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刻意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4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代價,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原豐原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⒈於97年4月10日,在Skype網路聊天室與黃毅夫聯繫相約見面,並佯稱需確認身分,要求黃毅夫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毅夫陷於錯誤,而於12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3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⒉於 97年4月12日致電甲○○,佯稱其用以網路購物付款之轉帳帳戶遭設定為約定帳戶,為幫其解除約定帳戶,需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上開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989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因黃毅夫、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於 97年3月13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前,拾獲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該物品為乙○○於97年3月11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㈢丙○○於 97年3月13日,持乙○○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至臺中縣豐原市○○路254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冒用乙○○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署押 1枚),持以行使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威寶電信公司遂依其申請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公司有關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此門號為預付卡型,故無詐得免繳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
㈣丙○○於 97年4月19日,持乙○○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52號「震旦電信三民店」,冒用乙○○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署押 1枚)、得意專案同意書(並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乙○○」署押 1枚」,持以行使向「震旦電信三民店」申請威寶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該店不知情的成年員工,持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威寶電信公司遂依其申請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中地區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撥打行動電話使用,且有意繳付通話費用,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繳通話費用計 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震旦電信三民店及威寶電信公司有關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到威寶電信公司的帳單,得知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經警依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黃毅夫、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毅夫匯款 2萬9983元)、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匯款8989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9701786號函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
(四)威寶電信公司電傳回覆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乙○○填具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費用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1次的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1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震旦電信三民店」不知情的成年員工,持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威寶電信公司遂依其申請,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間接正犯。
(二)被告丙○○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與上揭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確定;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並與上揭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1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6月25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9日,因被告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79號施用第1、2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竊盜、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1年6月、5月,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3號,分為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9月、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所減之刑已逾撤銷假釋之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此係 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事,於該減刑條例生效前,被告仍係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是被告曾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 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6號、87年臺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占遺失物罪、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應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已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此部分被害人數雖有黃毅夫、甲○○2 人,惟合計遭詐騙之金額尚非其鉅、被告侵占乙○○遺失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客觀價值雖然不高,然被告用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免繳通話費用 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足生損害於乙○○、「震旦電信三民店」及威寶電信公司,並斟酌被告僅詐得免繳通信費用 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生危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 1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 1枚、「得意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 1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