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98年10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及在卯○○身上扣得記載竊取機車之車牌號碼、地點等明細之紙條2張,並至臺中市○區○○路448 之7號騎樓處,扣得卯○○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再至卯○○位於臺中市○區○○路472號6樓之居處扣得記載竊取機車之車牌號碼、地點等明細之紙條1張,嗣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至9、11之機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卯○○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乙○○、丑○○、庚○○、丙○○、丁○○、癸○○、辛○○、壬○○、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卯○○固坦認其以扣案之鑰匙1支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惟尚辯述其僅係騎乘附表之機車代步而已,且有些被害人甚且尚未報案,伊借用機車代步使用後,會打電話給警察稱何處有失竊的機車,請他們交還予被害人,並無意占為己有等詞,惟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均係被告供承竊盜犯行帶同警員查得機車後,由警員通知被害人戊○○等人領回,此均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乙○○、丑○○、庚○○、丙○○、丁○○、癸○○、辛○○、壬○○、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並無被告所辯述其打電話給警察稱何處有失竊的機車,請他們交還予被害人之情事,且參以附表所示機車尋獲地點與失竊地點均非相同,且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陳華燕係於98年10月10日9時33分許報案,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乙○○係於98年10月9日18時45分許報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丑○○係於98年10月9日22時25分許報案,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壬○○係於98年10月10日2時25分許報案,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丁○○係於98年10月10日4時40分許報案,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癸○○係於98年10月10日11時45分許報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份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10月11日2時30分許打開鐵捲門查看見到騎樓有一名男子往曉明女中方向跑去,伊即撥打110報案之情(見警卷頁42) ,實難逕認定被告有於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後、再將機車返還予所有權人之意思,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使用附表所示機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詞,並非可信;此外本件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乙○○、丑○○、庚○○、丙○○、丁○○、癸○○、辛○○、壬○○、子○○(見警卷頁17至18、22至47)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世超、張釗嘉(見警卷頁48至51)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及相關照片24張(見警卷頁67至77)、被告涉嫌機車竊盜案查獲(發現)現場位置圖1份(見警卷頁66)、贓物認領保管單11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4張(見警卷頁96至121),復有記載竊取機車之車牌號碼、地點等明細紙條3張(見警卷頁78至79)及鑰匙1支扣案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伊正要竊取附表編號10之機車打開該車的電門準備發動時,因無法發動,便放棄竊取該部機車而站在該車旁邊,且看到有人將鐵捲門打開後始趕快離開現場,一時情急忘記拔鑰匙之情(見警卷頁10至11、本院卷頁41),而酌之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伊聽見伊的機車發動聲,故下樓開鐵捲門查看,當時看到騎樓有一名男子往曉明女中方跑去,且查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1支鑰匙,鎖頭有遭破壞的痕跡等語(見警卷頁42),本院審酌上開「有機車發動聲」、「機車鑰匙孔插有1支鑰匙,鎖頭有遭破壞的痕跡」等客觀事實,核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將附表編號10之機車發動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狀下,實難逕認定被告已竊得附表編號10之機車而既遂之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因未能發動機車而未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嗣因被害人壬○○出外查看而逃逸,應認被告未能完成附表編號10機車之竊盜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未能發動機車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而可預期之結果者,係屬障礙未遂犯,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一)、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至9、11號之犯罪事實部分,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被告供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時地竊得附表所示車輛前,伊無法認定被告就是失竊車輛之竊取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在承辦警員己○○詢問被告有無涉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之竊盜案件時,而被告坦承犯案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被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在承辦警員己○○於詢問有無涉犯其他竊盜案時,被告坦認犯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之犯行,應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詞,亦不影響其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11之竊盜犯行之自首效力。
(二)、另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0之竊盜案件,當時被告遭車主發現,所以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被告隨即跑到大雅路、武昌路口搭計程車離去,伊當時在通豪飯店執勤,有看到與車主描述的竊嫌可能是同一人的人,當時被告坐計程車後轉壹個彎經過漢口路、漢陽街下車,復步行到大雅路、武昌路口又搭計程車,伊前去詢問搭載被告的第一輛計程車司機後,判斷竊嫌與搭計程車的人是同一人,之後根據計程車所告知被告又搭的計程車車號,騎乘機車在大雅路、文武街口時追到,當時伊詢問被告有無在附表編號10之時、地竊取機車,被告並未承認,因被告身上沒有帶證件,即請其回派出所調查身分,嗣在被告身上查到記載機車之車牌號碼、地點之明細紙條,起先被告不說是什麼內容,並說附表編號10的機車沒有偷成,不要辦他,他才願意配合陳述紙條所載的內容為何,在伊查到附表編號1之贓車時,被告才承認伊也有偷附表編號10之機車等情(見本院卷頁38、39),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聽見其住處樓下有機車發動聲,伊確定是伊的機車被發動,出門查看見到右方騎樓有一男子往曉明女中方向跑去,當時整排騎樓內只有該名男子在奔跑,故伊確定係該男子欲行竊伊機車,即警方查獲之被告等語(見警卷頁42),是基上,應認被告於供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犯罪事實前,承辦警員已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該件犯行,是被告辯述其一開始即供承附表編號10之犯罪之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所為11次普通竊盜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0之竊取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竊取機車致被害人戊○○等人受有損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惟念其於犯後尚能自白竊取機車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竊盜罪,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本件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1之竊盜既遂、未遂罪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被告坦認為其所有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頁30),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論罪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1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戊○○│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9日12時 │青島路2段2│ │鑰匙,將林承昱│罪,累犯,處│ │ │許 │號前 │ │所有、戊○○所│有期徒刑肆月│ │ │ │ │ │管領使用之車牌│,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JUQ-577號 │,以新臺幣壹│ │ │ │ │ │重型機車啟動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將該車駛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2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寅○○│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9日18時 │錦新街90巷│ │鑰匙,將陳華燕│罪,累犯,處│ │ │許 │10號前 │ │所有、寅○○所│有期徒刑肆月│ │ │ │ │ │管領使用之車牌│,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KPY-845號 │,以新臺幣壹│ │ │ │ │ │重型機車啟動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將該車駛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3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乙○○│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9日18時 │河北路、河│ │鑰匙,將乙○○│罪,累犯,處│ │ │許 │北三街口 │ │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 │ │ │ │ │GJH-388號重型 │,如易科罰金│ │ │ │ │ │機車啟動電門,│,以新臺幣壹│ │ │ │ │ │將該車駛離,而│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得手。 │。 │ ├─┼────┼─────┼───┼───────┼──────┤ │4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丑○○│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9日21時 │三民路3段 │ │鑰匙,將張美華│罪,累犯,處│ │ │25分許 │39巷3號 │ │所有、丑○○所│有期徒刑肆月│ │ │ │ │ │管領使用之車牌│,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FQ8-887號 │,以新臺幣壹│ │ │ │ │ │重型機車啟動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將該車駛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5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庚○○│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9日21時 │錦新街10號│ │鑰匙,將庚○○│罪,累犯,處│ │ │30分許 │對面 │ │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 │ │ │ │ │BQ5-956號重型 │,如易科罰金│ │ │ │ │ │機車啟動電門,│,以新臺幣壹│ │ │ │ │ │將該車駛離,而│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得手。 │。 │ ├─┼────┼─────┼───┼───────┼──────┤ │6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丙○○│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10 日凌 │大雅路448 │ │鑰匙,將丙○○│罪,累犯,處│ │ │晨2時許 │之7號前騎 │ │所有、壬○○所│有期徒刑肆月│ │ │ │樓 │ │管領使用之車牌│,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380-EFV號 │,以新臺幣壹│ │ │ │ │ │重型機車啟動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將該車駛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7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丁○○│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10 日凌 │大雅路482 │ │鑰匙,將官忠茂│罪,累犯,處│ │ │晨4時30 │巷18之1號 │ │所有、丁○○所│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前 │ │管領使用之車牌│,如易科罰金│ │ │ │ │ │號碼AM9-927號 │,以新臺幣壹│ │ │ │ │ │重型機車啟動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將該車駛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8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癸○○│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10日11時│北平路2段 │ │鑰匙,將癸○○│罪,累犯,處│ │ │許 │33號前騎樓│ │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 │ │ │ │ │IMA-271號重型 │,如易科罰金│ │ │ │ │ │機車啟動電門,│,以新臺幣壹│ │ │ │ │ │將該車駛離,而│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得手。 │。 │ ├─┼────┼─────┼───┼───────┼──────┤ │9 │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辛○○│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10 日19 │大雅路450 │(起訴│鑰匙,將辛○○│罪,累犯,處│ │ │時許 │號前 │書誤載│所有之車牌號碼│有期徒刑肆月│ │ │ │ │為「陳│IDH-758號重型 │,如易科罰金│ │ │ │ │嘉政」│機車啟動電門,│,以新臺幣壹│ │ │ │ │) │將該車駛離,而│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得手, │。 │ ├─┼────┼─────┼───┼───────┼──────┤ │10│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壬○○│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11 日凌 │大雅路448 │ │鑰匙,將黃兆毅│未遂罪,累犯│ │ │晨2時30 │之7號騎樓 │ │所有、壬○○所│,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管領使用之車牌│肆月,如易科│ │ │ │ │ │號碼IPT-827號 │罰金,以新臺│ │ │ │ │ │重型機車啟動電│幣壹仟元折算│ │ │ │ │ │門,將該車駛離│壹日。 │ │ │ │ │ │,而竊取未得手│ │ │ │ │ │ │。 │ │ ├─┼────┼─────┼───┼───────┼──────┤ │11│98年10月│臺中市北區│子○○│卯○○持自備之│卯○○犯竊盜│ │ │10日21時│大雅路311 │ │鑰匙,將盧遷顯│罪,累犯,處│ │ │許(起訴│巷口附近 │ │所有、子○○所│有期徒刑肆月│ │ │書誤載為│ │ │管領使用之車牌│,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 │ │號碼IMG-077號 │,以新臺幣壹│ │ │11日上午│ │ │重型機車啟動電│仟元折算壹日│ │ │11時許)│ │ │門,將該車駛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