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8日期滿末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2月23日19時許,為向丙○○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市○村路○段191號住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丙○○所駕駛之汽車內,未經其母丁○○、其弟甲○○授權同意,即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7年2月23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偽造「丁○○」、「甲○○」之簽名各1枚,且在該本票上各偽造「丁○○」、「甲○○」之捺印共4枚,用以表示丁○○、甲○○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於同時地,並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面額各為1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丁○○」、「甲○○」之簽名各1枚、且在該本票上各偽造「丁○○」、「甲○○」之捺印共4枚,用以表示丁○○、甲○○願無條件兌付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乙○○偽造完成後,將上開3張本票一併交付予丙○○,作為丙○○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因而使丙○○陷於錯誤,以為上開借款經由丁○○、甲○○之擔保,而交付10萬元借款予乙○○,足生損害於丁○○、甲○○及丙○○。嗣於97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丙○○至乙○○之上開住處催討債務時,警方接獲丁○○之報案而到場處理,並在臺中縣霧峰鄉○○路47巷2之1號之丙○○住處,扣得前開本票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丁○○、甲○○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3張,並持以交付予丙○○,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於簽發上開本票前有徵求丁○○、甲○○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現警方出示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3張本票上所簽立甲○○及丁○○之簽名、捺印指紋,是否由你本人所簽立及捺印?)這3張本票是我本人所簽名及捺印的沒錯。(問:甲○○及丁○○與你何關係?)甲○○是我親弟弟,丁○○是我母親。(問:為何你向丙○○借錢,而要簽立署名你弟弟甲○○的本票?)我因為急需用錢一時籌不出錢,我的信用又不好,怕借不到錢,所以我就在本票上簽我弟弟甲○○的名字。(問:你簽立甲○○名字的本票向丙○○借錢,丙○○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問:你簽立甲○○名字的本票向丙○○借錢是否經過你弟弟甲○○的同意或曾告知甲○○?)我沒有告知他,甲○○也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97年2月23日19時許,向丙○○借10萬元?)是,地點在我家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他實際給我9萬元,先扣除1萬元的利息,利息是20天1期,每期1萬元,我有簽發3 張本票給他,面額都是10萬元,本票是簽我弟弟甲○○、我母親丁○○的姓名並蓋指印。(問:提示發票人為甲○○、丁○○之本票3張,這3張本票是否是你簽發的?)是,全部都是我寫的,指印都是我蓋的。(問:甲○○、丁○○是否知道你用他們的名義簽發該3張本票?)不知道,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問:是否承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承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1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這3張本票我是同時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
(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同意乙○○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但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乙○○向丙○○借錢?)我不知道,一直到丙○○到機車行討債時我才知道。……(問:你不知道乙○○向丙○○借錢,為何警方查獲丙○○時在現場所查獲的本票3張,會有你及甲○○的簽名及捺印?)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是何人冒用你的名字簽名及捺印?)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核退字第1889號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發票人為甲○○、丁○○之本票3張》這3張本票是否你親自簽名、捺印?)都不是。(問:有無授權乙○○簽這3張本票?)我事先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授權,該3張本票跟甲○○也沒有關係,甲○○已經失蹤了。(問:乙○○向丙○○借錢的事情是否清楚?)之前不知道,是丙○○來討債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878號卷第24頁)。核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查證人丁○○為被告乙○○之母親,若其真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依常情判斷,自無於本件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均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而為否認有授權之證述。況核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被告欲簽發本票向丙○○借錢之事實,遲至丙○○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討債時才知悉,則其所證有事先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沒有事前授權乙○○簽發這3張本票?《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在檢察官那裡接受過詢問。」等語。但經本院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2日檢察官偵訊證人丁○○筆錄光碟結果為:「偵查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但是證人陳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語氣平和,沒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綜上,足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3張扣案可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甲○○,渠二人業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案事證已明,渠二人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丁○○」、「甲○○」署名、捺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行為,因該2張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但因該2張本票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則依上開說明,性質上核屬私文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此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偽造「丁○○」、「甲○○」署名、捺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各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丁○○、甲○○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相同,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對被害人丁○○、甲○○而言,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即係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論及,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乙○○前因過失致死、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8日期滿末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而查被告偽造之有效本票僅1張,另2張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僅具私文書性質,是其所為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丁○○、甲○○之授權而偽造本票,損及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危害於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其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供借款之擔保之犯罪動機,而被害人丁○○、甲○○並未遭受實質之財產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則此本票上偽造之「丁○○」、「甲○○」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丁○○」及「甲○○」之簽名與指印共1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1 │票號WG0000000、發票日 │「甲○○、丁○○」│ │ │97年2月23日、到期日未 │簽名各1枚、指印4枚│ │ │載,面額10萬元之本票 │ │ ├──┼───────────┼─────────┤ │ 2 │票號WG0000000、發票日 │「甲○○、丁○○」│ │ │、到期日均未載、面額 │簽名各1枚、指印4枚│ │ │10萬元之本票 │ │ ├──┼───────────┼─────────┤ │ 3 │票號WG0000000、發票日 │「甲○○、丁○○」│ │ │、到期日均未載、面額10│簽名各1枚、指印4枚│ │ │萬元之本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