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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永玉陳得利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達

      洪明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62、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寶維,並取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張寶維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炮」之男子。「阿炮」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享倫、李采玲,佯稱劉享倫、李采玲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辦理退款,致劉享倫、李采玲陷於錯誤;劉享倫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4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7,000元、3,000元;李采玲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轉帳29,989元,至張文達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劉享倫、李采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張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里路132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廖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NJ7-762號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張文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7日某時,侵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管有之菸類試驗所(下稱菸類試驗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法,拆除該試驗所內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張文達以上開機車運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82巷31號之居處內,將電纜線表皮割除,取得包覆於纜線內之銅線;再分別於99年8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將上開銅線持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389巷10之1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周月娥,重量分別約為3公斤、0.8公斤(得款分別為570元、162元),所得由張文達悉數花用。

四、張文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99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侵入菸類試驗所(侵入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以不詳方法,拆除同種類之電纜線1批(總重量約27.4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張文達將之裝入2只塑膠袋內,並放在所竊得NJ7-762號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返回其住處。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時,巧遇騎乘機車、不知情之洪明壕,張文達即委託洪明壕代為搬運竊得之電纜線1包;洪明壕即將電纜線1包放在其所騎之G3Y-065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與張文達共同返回張文達之住處。經警發現張文達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張文達住處後門門口查獲,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廖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達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達坦承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寶維,竊取NJ7-762號重型機車,及於99年8月30日於菸類試驗所竊取電纜線一批,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也沒有於99年8月27日進入菸類試驗所竊取電纜線,並辯稱:伊把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張寶維用做借款的抵押,伊賣給「「詰隆資源回收場」的銅線是拾荒撿來的;伊於99年8月30日竊取電纜線時,沒有攜帶工具等語。經查:

(一)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張文達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且於99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電子遊藝場內,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張寶維,為被告張文達所自承,並有被告張文達之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戶相關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證。嗣於99年3月14日下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劉享倫、李采玲進行詐騙,致證人劉享倫、李采玲良陷於錯誤,證人劉享倫依指示先後2次各轉帳27,000元、3,000元;證人李采玲則轉帳29 ,989元,至被告張文達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采玲、劉享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被害人:劉享倫)、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以上被害人:李采玲)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張文達上開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提款權限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社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張文達雖以借款抵押置辯,但為證人張寶維所否認,且被告張文達帳戶內既無金錢,根本不具抵押之功能;況被告張文達交付金融卡之前,僅知證人張寶維之綽號為「寶哥」,根本不知「寶哥」的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交付金融卡之後,亦未曾設法向「寶哥」取回,顯見被告張文達所稱為抵押目的而交付金融卡云云,不足採信。

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寶維之後,對於提款卡(含密碼)之流向不聞不問,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指定帳戶使用如何不會發生,又欠缺一般人所認知合理性之「確信」根據;從而,本件被害人劉享倫、李采玲遭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不違背被告張文達之本意。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達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竊取NJ7-762號機車部分:被告張文達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文彬具領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縣警察局(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附卷可證;故被告張文達竊取機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99年8月27日竊取電纜線部分:被告張文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核與證人謝周月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陳述、被害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員工王圓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詰隆資源回收場」現場及贓物4張附卷足憑;並有於被告張文達住處查扣、剝除銅線後所剩餘之電纜線塑膠包皮2包可資佐證。被告張文達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賣給謝周月娥之銅線係從路旁拾荒撿來的電纜線剝下云云,但被告張文達接續2天各出售3公斤、0.8公斤之銅線,有相當數量,顯非拾荒所得,參以被告張文達變賣銅線時,又未留下真實姓名予證人謝周月娥登記,顯見被告張文達自知該變賣之銅線來路不正當,才不敢提供真實年籍予謝周月娥登載。故本院認被告張文達先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較具可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文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張文達99年8月27日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99年8月30日竊取電纜線部分:被告張文達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員工王圓織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王圓織具領電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台中縣警察)烏日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被告張文達所竊得之電纜相片3張附卷可證;故被告張文達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劉享倫、李采玲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張文達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文達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劉享倫、李采玲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張文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核被告張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文達竊取NJ7-762號機車及二度進入菸類試驗所內竊取電纜線,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文達於99年8月30日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張文達否認持工具竊取電纜線,且被告張文達係於其住處後門門口即為警查獲,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張文達既尚未進入其住處屋內,如曾攜帶工具前往菸類試驗所竊盜,應會於被告張文達之身上或所騎之機車查到工具,但警方並未查扣任何工具,無法推論被告張文達有攜帶工具竊取電纜線;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張文達於99年8月30日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文達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以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先後侵害被害人劉享倫、李采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文達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張文達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文達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經減刑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文達之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張文達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劉享倫、李采玲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張文達竊取財物之動機、使用之手法,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剝刀皮1支,雖係被告張文達行竊電纜線後,用以剝除塑膠包皮之工具;惟被告張文達係將竊得之電纜線帶回家中後,利用剝皮刀剝除塑膠包皮,再將已剝除塑膠包皮之銅線變賣,故屬於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從而扣案之剝皮刀與被告張文達之竊盜行為並無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達於99年8月30日11時許,在菸類試驗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裝入2只塑膠布袋內,並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返回其居處。被告張文達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時,巧遇騎乘機車之被告洪明壕,被告張文達即委託被告洪明壕代為搬運所竊得之電纜線1包;被告洪明壕明知張文達載運之電纜線顯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代被告張文達搬運1包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放在車牌號碼G3Y-065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前往被告張文達之住處。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洪明壕在被告張文達住處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洪明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明壕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無非以依該4張贓物照片,自外觀即可發現塑膠布袋內之物品為條狀物品,且依該塑膠布袋之重量,碰觸時應可察覺內容物為電纜線,被告洪明壕應係明知該2包物品為電纜線;再參以張文達係自大里區○○路附近,以機車載運該2包電纜線,欲返回其居處,則被告洪明壕理應知悉該2包電纜線係張文達行竊所得為其依據。

四、被告洪明壕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張文達載運之物品為何,也不知道來源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文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告知洪明壕塑膠布袋內是何物,也沒有告知來源等語,核與被告洪明壕所辯相符。

(二)共同被告張文達裝置電纜線之物係不透光的塑膠布袋,有照片附卷可證,自外觀上無法看出係電纜線;即使能辨識係條狀物,亦無法當然可推論係電纜線。

(三)而被告洪明壕係於路上偶遇共同被告張文達,並不是事先相約,其見被告張文達以機車載運2包塑膠袋,體積不小,搬運困難,基於好意代為載運1包,事屬一般情理之常;況且自相遇地點之大里區○○路,到共同被告張文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之住處,距離不遠,載運時間又短暫,衡諸一般常情,並無動機詳細追問所布袋內之東西係何物或其來源;故被告洪明壕辯稱不知袋內之物為電纜線,亦不知其來源等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違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洪明壕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明壕確有犯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洪明壕無罪之諭知。

參、證人張寶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取得被告張文達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阿炮」,再輾轉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0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