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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5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光國吳幸芬林慧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共陸枚、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共陸枚、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12日凌晨3時56分許,見戊○○所有車牌號碼266-DSK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56 巷口,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即以阿偉所提供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除上開機車車殼及零件得手後,即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276- FL自用小客車搬運離開,而共同竊得前開物品。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 月25日,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照相館,拍攝造型不同之證件照片2 組。嗣該男子取得照片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利用丁○○拍攝之證件照片,印載「甲○○」、「乙○○」及「丙○○」之年籍資料,而偽造上有丁○○所拍攝照片雷射影像之「甲○○」、「乙○○」及「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並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 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且盜刻「甲○○」之印章1 顆,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丙○○等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3 月26日12時53分許,丁○○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217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樹林分行),由丁○○持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 枚,進入該分行內,向不知情之行員以「甲○○」名義開戶,並接續在行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附件二所示之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各3 枚後,連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行員而行使之,行員因而核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可預見交付上開以甲○○名義申辦之帳戶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仍以縱有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26日在臺灣企銀樹林分行門口,將其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偽造之「甲○○」印章1 枚交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該帳戶後,即另行交付偽造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要其再去其他銀行開戶。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 月17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己○○之金融帳戶涉案,須配合調查,以利監控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臨櫃存款新臺幣90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嗣因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縣大里市○○街51巷2號5樓丁○○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己○○、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拍攝照片、以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開設帳戶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偽造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外之其他犯行,辯稱:伊係受脅迫而持偽造證件開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於98年11月24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含公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其餘部分因水印、安全線、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等特徵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7864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卡,經與被害人乙○○及丙○○提供之真正健保卡核對,卡號均不相同,且健保局人員經核對甲○○、乙○○及丙○○之身分證字號及健保卡卡號,健保卡卡號均不符,研判係屬偽造等情,有乙○○及丙○○提供真正的之健保卡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資為憑。

㈢被告於98年3 月26日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至銀行,諉稱係甲○○本人,並在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書、印鑑卡等相關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後,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丁○○係甲○○本人,乃核發該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予丁○○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12月2 日98樹林字第1419800477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等證件)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9年4月1日99樹林字第1419900087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參。

㈣被害人己○○於98年4 月17日1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於同日依指示存入90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87萬5 千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己○○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9年7月26日99樹林字第1419900231 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金融凍結執行命令、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稽。

㈤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而申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須分別向戶政機關、健保局為之,此亦為被告所熟知。被告竟隨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攝照片,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據以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向臺灣企銀樹林分行申辦帳戶,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被告雖辯稱持偽造證件開戶係受脅迫云云,惟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隨同被告進入銀行開戶,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被告自可於進入銀行後隨時向銀行行員求救,然被告並未求救,亦未在事後離開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監控後,立即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其係受脅迫一節,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被害人戊○○財物時,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屬於金屬質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至明。

㈡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用,同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己○○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開戶時在附件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提供照片偽造證件,並持偽造之證件至銀行開戶,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數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偽造證件部分應依偽造公印文處斷,冒名開戶部分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照片供人偽造證件,再持偽造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犯罪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件一、二所示之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甲○○」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持以竊盜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偽造之「甲○○」、「乙○○」及「丙○○」國民身分證各1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偽造之「甲○○」、「乙○○」及「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